司法独立语境下刑事审判监督运行机制的调整

2015-03-27 02:51王新
关键词:审判监督监督权审判

王新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司法独立语境下刑事审判监督运行机制的调整

王新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刑事审判监督的运行实践需要建立在司法独立和检察一体化的语境下考量。刑事审判监督的偏行政性属性,决定刑事审判监督不能简单与公诉分离,而是应尝试内部设岗与机构合作的路径。在处理与审判独立关系上,通过借力监督和加强对职务犯罪监督的方式,以实现平衡两者的价值取向。

刑事审判监督;检察一体化;审判独立;运行实践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推行和民众参与法治的情绪和能力不断高涨的背景下,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楔子”和“法律守护者”的检察机关,受到来自内部固有矛盾和外部环境变化的挤压和碰撞。各类矛盾和冲突在审判监督环节的表现有:出于规避风险分散责任的考量,将大量不真正疑难复杂案件交由检委会讨论:在上诉人引起的二审程序中,上级检察院的承办人未经与下级检察院沟通和同级检委会的审批程序,直接改变下级检察院检委会做出的案件定性的决定。以上表象反映了检察权一体化和检察独立的矛盾。再如审判监督的方式政出多门,为解决审判监督名不副实的问题,提出借助立法权力实现个案监督的建议;将客观义务归属为审判监督的基本原则,而非公诉权的原则。从表象上看是诉讼制约平等性和法律监督上位权的矛盾以及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矛盾。实际上所有表象的根源在于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在实践中不能自洽的矛盾,在审判环节体现出的是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如何自洽运行的问题。在法规范的支持下,经过十几年检察学界和实务层努力,法律监督实践了部分功能,并获得顶层设计者的认可,法律监督得到进一步扩权。但需要看到的是在司法改革尤其是审判独立、检察独立和检务公开等众多因素挤压和影响下,原有混同在公诉运行机制之中的审判监督,将愈发显出疲态和软化态势。通过清晰界定审判监督内涵和推动审判监督运行机制,对理顺多方矛盾、切实发挥监督职能有着实质意义。

一、刑事审判监督的语境分析

(一)控辩审三方关系变化与监督弱化的矛盾

公诉权制约力度的弱化必然影响到审判监督职能的行使,如因控辩审关系的变化,使得庭审阶段不可控因素增加,程序违法的发现与纠正功能将会受到影响。不论在外部层面,审判中心主义和控辩关系变化反映出的辩护权、庭审质证的实质化以及程序地位的提高,还是在内部层面,对公诉权的限制加强(如撤回起诉的制约)等,都形成对审查起诉和监督工作方式的巨大挑战,倒逼检察机关在证据标准、庭审技能和审判监督工作方面作出应对之策。以北京地区为例,2013年共提出抗诉案件75件,抗诉率为4.58%,抗诉数量同比增加7件,抗诉率同比上升1.06个千分点。法院同期审结抗诉案件68件,改判27件,发回重审6件,维持原判35件,采纳抗诉意见为48.53%,同比下降6.85个百分点。提抗率虽有所增加,但法院支持抗诉则呈下降趋势,且存在法院支持抗诉理由与原抗诉理由不符的情形,可见原有的公检法三家互相配合大于互相制约关系被打破,审判机关掌控案件命运的力度逐渐加大,原有法律监督的做法和思路对审判机关的制约、监督作用逐渐弱化。

(二)外部监督与司法运行规律的矛盾

首先,随着检务公开的深入和社会监督机制的实质介入,一方面推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的更加透明、规范化。从另一层面而言,处理社情民意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影响检察运行的重要因素。在具有虚化特征的群众权益被误读的情形下,所谓的民意会干扰客观公正的实现。

其次,民众的司法期待与司法规律的矛盾。与他国对无罪判决和撤诉的相对容忍情况不同的是,我国对无罪判决和捕后不起诉的零容忍,使得作为中间处理机构的检察机关承受内外的多重压力。

(三)检察系统行政属性与司法属性的冲突

检察系统行政属性与司法属性的冲突集中表现为检察院内部的一体化与独立性的冲突。以北京市H院为例,自2011至2013三年来检委会审议案件数量持续增长,2012审议案件数量与2011年相比呈大幅增长态势,增长率为35.5%,2013年比2012年略有增幅,也达15.5%。审议案件数量大幅上升,除出于保证案件质量的考虑外,更多是出于回避考核和责任追究的考量。

(四)责任追究制度对检察个体的挑战

随着证据标准的提高以及检察系统内部案件质量考核、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约束力的增强,判断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嫌疑人辩解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合理性怀疑的结论意见往往处于模糊地带。为避免在庭审阶段出现不利于公诉方后果,进而受到不利的考核制约和责任追究,经验尚浅的承办人在独立行使检察权时可能做出不诉处理意见,漏诉风险增加。同时,就是否依法提起抗诉而言,除少数徇私枉法、有意违反法律的情况外,大多数疑难案件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都存在相当大的模糊性,就个人认识、学识问题作纯负面评价,会造成检察官独立性的丧失,使得检察官在处理案件时所应具备的客观中立性受到较大影响[1]。因此,积极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风险也趋于增大。

二、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属性

在司法改革语境下,审判监督权受到多方因素碰撞和挤压,传统的审判监督运行机制面临现实挑战。明晰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属性是探讨其权力实现的前提,其属性决定着刑事审判监督权的运行机制建设等具体实践问题。

(一)权力来源

法律监督权的本源是一元体制下的二级分权。在国家权一元体制下,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在执行层次,均是国家权力的二级分权。法律监督不是诉讼制度,而是国家制度。监督无法派生控诉,控诉也无法派生法律监督权,检察权是由两种不同权力的兼容和组合生成的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形态。法律监督权与控诉权的不同有:首先,前者针对的是是否合法问题,后者针对的是犯罪问题。其次,前者是预防和纠正性的,后者是追究性的。两者都具有检察机关约束国家权力,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功能,也是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基本定位。但法律监督权突出对国家权力依法行使的监督和约束,后者则更多倾向于追诉犯罪。将检察院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政治层面的一种宪政考量和制度安排。检察机关的具体职权范围不仅仅按照刑事诉讼法来确定,而是基于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国家权力分工体系来确定。检察权负有对其他公权力进行监督的职责,与诉讼职能相比,法律监督职能应居于核心地位。检察权的复合性特征容易将法律监督与各个职权混同起来,如将侦查权监督的司法性与侦查的行政性混淆;将公诉权指控犯罪的核心职能与审判监督中的上诉申与再申混淆,由此导致实践中控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同时“矮化”。

(二)属性界定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的运行一直身处于控诉环节中,分析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属性,是讨论审判监督运行机制的基础。

1.我国公诉权的准司法属性

在德国、法国、日本等检察制度发达的国家,围绕检察权是否属于司法权产生长期的争论,其出发点在于解决检察官是否具备独立性问题。我国司法权争论的目的在于解决检察院职权配置问题[2]。从美国检察官、检察院虽不认为是司法机关,但从被承认和赋予相对独立地位的背景来看,仅从具备所谓核心特征的独立性来判断公诉权并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而检察权本身的复杂性和复合性,也决定了这一命题的多面性和迷惑性。

我国公诉权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属性。一方面具有追诉权和检察一体化的行政色彩;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权是中央事权,拥有判断权和裁量权的司法属性。否认检察权司法属性的论者将审判权的司法特征作为司法权特征的考量标准:如终局性、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被动性等[3]。将审判权为参照系对照检察机关,自然得出检察权(公诉权)不是司法权的不恰当结论。考察检察权(公诉权)属性不能仅从实然层面的权能来考量,并依此去指导检察权权能的合理配置。这犯了用实然层面去承担检察权改革应然功能的逻辑错误。而从公认的关键性司法属性入手分析,可得出公诉权为准司法的结论。虽然公诉权具有公认的裁判性特征,却没有作为司法机关根本特征的终局性特征,即使体现裁量权和判断权的不起诉权也因为当事人可选择向法院起诉而丧失其终局裁判性。

2.审判监督的偏行政性属性

(1)审判监督的双重形态:形式上的上位性与实质的平行性

审判监督双重形态是由权力来源与职能配置分别决定的,其形态决定着审判监督权的对内决定和对外行使均遵循着偏行政性特征。审判监督无论在应然还是实然层面,都具备形式上的上位性与实质的平行性特征。检察权是人大监督的延伸,通过法律监督强化人大监督的功能,其监督的上位权力不可否认。其纵向关系表现为,对下级公诉权的制约属性和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属性;在横向关系上表现为,与再审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属性。肯定外部监督的上位特征,并不否定检察监督的平行性,以迎合对法律监督存在的质疑,相反的是立足本质和差异,最大化找寻审判监督的进路。

审判监督权具备实质的平行性特征。参与审判是审判监督权实现的重要途径,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交替不平衡通过法院审判中心主义和扩张的辩护权得以消解;监督权的程序性也消解着监督的上位性。法律监督机关从来没有不受监督的先例,且审判监督自身具有天然弱势:无实体性与强制性。抗诉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目标实现都是要受到审判方是否接受和纠正的约束。

(2)审判监督权的属性体现:对内决定和对外行使的行政化

我国审判监督在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化体制下体现出偏重行政性兼顾司法性的双重特性。追诉裁量是具有司法权属性的裁量,为了合适而公正的价值选择,在多元价值分配的功能方面期望达到合理的制度目标。虽然行政性质的追诉权正在努力向司法性转变,从现行对公诉权各方面制约和司法改革未强调的检察个体独立来看,两者未呈现谁为优先的态势。法院主张的由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体制并不完全适用于实行检察一体化的公诉机关,作为政治权力制衡的产物,检察机关蕴含的政治因素不可否认。审判监督权的行使一般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体现,因此审判监督权更侧重于行政属性。

三、刑事审判监督的运行实践

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受到各方因子的影响,其转型的成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内外部运行机制的构建和完善上。

(一)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的关系处理

检察机关独立是司法性的体现,检察一体则是检察权行政性的体现。检察权的适法性要求检察官行使权力的亲历性和独立性,审判监督的偏行政属性又要求检察官行使监督权力时应当接受上级长官的指示和命令。在审判监督属性发生冲突时,具体处理的基本原则有:第一,冲突性质的考量。如果牵涉对象更多的司法性权力,倾向于独立性。如出于亲历性的要求,量刑建议权应更多考虑检察官的独立意见。第二,监督所处阶段。在一审阶段的审判监督,出庭检察官和判决裁定的审查活动应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原因在于过分行政化违反了亲历性原则,且判断权与亲历者的分离导致权责不清。出于上诉审阶段的出庭检察官,相较公诉权,更具有法律监督属性。应兼顾行政性与独立性的特征,如有不同一审公诉人意见的,在符合检察一体化原则下独立发表监督意见前,应听取一审公诉人意见。如对经一审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拟改变定性的,根据检察一体化的行政性特征,需报经同级检委会同意。另外,从对审判监督功能的诘问中也可找到值得反思之处[4]。刑事诉讼法禁止控方当庭对程序违法提出纠正意见,也未明确赋予辩方当庭异议的权利。但实践中辩护人口头的异议是被允许的。由于口头异议的提出并未影响到审判的独立和权威,随着控监适度分离改革的推进,抛开监督者身份的控方可争取在立法层面获得口头异议的权利,以保障程序的合法,由享有对异议的最终裁判权的审判方决定异议的成立与否。

(二)审判监督机构和人员配置

检察一体化体制下的审判监督,更加偏重行政化色彩。讨论审判监督的运行,应在充分认识其属性和外部环境的背景下进行探索完善。虽然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在价值目标、权力来源和法律关系等方面存在不同,但两者存在协调与统一的一面。应该说检察机关集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于一身的司法制度设计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和实践价值。

1.分离机构建设的实践:成效有待考证

源自“职权二元论”理论基础上的指控与监督的分离试点已经历过几年的历程。在湖北,通过实行诉讼与监督机构分离的试点院来考察其试点的效果。试点院设立了单独的诉讼监督部,三年来四个试点院运用线索移送、考核机制和执法责任追究机制来推动线索的报送工作,采取案管等业务部门移送线索和诉讼监督部门主动发现的方式在侦查监督中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数同比增长186%,在刑罚执行监督中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数同比增长100%的监督时效[5]。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监督成果对于审判监督效果很少涉及,即使其中江陵县年2件抗诉案件的监督业绩,也难以说清是出自于未分离前公诉既有的职权,还是分离后由公诉报送或诉讼监督机构主动发现的功绩。可见,不论从审判监督的诉讼性(包括事前、事中、事后及事外)和亲历性属性,还是检察一体化下制约与监督的负向性来看,单独设立监督机构对审判监督的收效不大。

2.根源:发现来源与检察一体化因素

(1)审判监督实现与公诉权行使的不可分割性

如果公诉机构和审判监督机构分设,审判监督者以何种形式介入审判活动就值得考虑,而一旦脱离了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的诉讼过程,审判监督的力度和效能就会大大削弱,导致审判监督名存实亡[6]。监督具有诉讼性特征(包括诉讼外监督),其监督线索的来源、纠正的根据来源于诉讼,监督效果的实现需要诉讼来实践。审判监督发现权的实现是通过公诉权的行使发现监督线索;纠正权的实现是利用公诉权亲历性,在维护审判权威和刑事诉讼规律的前提下,及时纠正督促审判机关改正,以保证审判公正行使,维护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抗诉和再审权也需通过诉讼进程来实现纠正。

(2)检察一体化因素

似乎两个不同部门可以摆脱角色混同的困扰,然检察机关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和一体化管理,检察官个人不具有独立执法权,故两个职能分离具有技术层面的意义[7]。我国刑事审判监督行政属性表现为决定和执行审判监督的主体不是个人,而是检察机关。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设计的大背景下,单单希望通过分离公诉职能的方式来解决“角色冲突”问题,并不会起到实质意义。从外部运行机制来看,公诉与监督的机构分离依然是在检察长一元领导体制下运行。如果单设监督机构,在公诉机关集中于指控犯罪的职权,以诉得起、判得下为主要判断基准的前提下,公诉方更多考虑的是控审关系的平衡,以避免过激冲突,为此诉讼监督考核的激励作用就显得薄弱了,其发现与执行审判监督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3.探索:内部设岗与机构合作

如前所述,专门设立机构不仅有叠床架屋之感还有弱化审判监督的副作用。公诉权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与法律监督法律看护人要求的价值目标有着理念上的一致性,虽然“职权二元论”指出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的不同,但不同并不意味诉讼职权不能与监督职权并存于一个机构内。因此,可以考虑尝试采用内设岗位和案管机构监督的方式,推进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适度分离。利用熟悉公诉环节也有随时掌握诉讼进程的优势,在公诉机构内设监督岗位,人员由依然承担部分行政事务管理的负责人或经验丰富但承担公诉职权精力有限的专门人员担任。通过审查、复核法院庭审笔录、检察院出庭笔录,观看庭审录像,受理审查有关庭审违法问题的投诉以及结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审查刑事判决、裁定结果并负责抗诉等方式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由主管检察长负责必要的审批环节,通过抽查庭审录像、庭审笔录和审查判决裁定来监督岗位职权的行使。案件管理部门则加强流程和程序监管,将实体判断交由公诉机构。同时监督考评机制的设立需要根据线索报送、线索审查和决定的不同环节来考量责任的承担。

基于公诉与监督本质属性的分离性,完全依赖公诉部门开展审判监督,始终面临着自洽性的矛盾。在探索内部设岗同时,充分挖掘其他内设机构“隐性”审判监督职能,实现多方配合协作,最大化实现审判监督职能。如探索监所的审判监督职能,将其执行监督触角适度延伸到审判监督阶段。一是,监所监察部门在执行监督方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于发现判决的监督点有着天然的优势。二是,监所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一定程度上预防监督的滥用;三是,相对重新设立审判监督机构,监所延伸职能也避免了叠床架屋之忧。

外部监督机构与公诉内设岗位之间的运作是解决审判监督职能配置的关键问题。审判监督岗位人员不参与庭审过程的前提下,监所和监督人员的发现、审查及纠错环节主要发生在书面审查和庭审外调查阶段。公诉部门内设岗位充分发挥庭审阶段发现审判违法情形的优势,主要负责线索的发现、分析及报送公诉负责人,并附送监所监督人员,对外实施主体在公诉部门;在审查判决阶段,公诉部门和监所部门肩负审判监督的发现、分析和报送职责,对外实施主体仍在公诉部门,但在考核机制中予以考虑监所监督职能。

(三)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关系的平衡

1.审判监督权行使的价值取向

审判监督的实质平行性及受制约性,揭示了其天然的弱势本质。如何在此基点上确定审判实践的价值取向,是值得讨论的命题,对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有力回应不是强调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合理性,而是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监督。法律监督如果用错,即使有很大必要性,也是不合理的。从其实践途径的理念选择来看,既要正视其程序性本质,又要在尊重诉讼规律的前提下,最大化突出审判监督效用。

首先,借力监督。监督权的依赖性表明,监督权的力量存在于源权力之中。是否具有强大的源权力,往往成为监督的力量前提。脱胎于立法权并属于立法权延伸的法律监督权具有借力监督,以强化监督效力的宪政基础。审判监督借助立法机关享有的质询权对法院违法判案进行监督。从切实维护审判独立性和司法权威性需要的角度,又需要避免倒退回协调个案的老路上,故个案的监督、质询至少在现阶段不具有可行性。采取类案监督的方式则是可选择的进路:向法院发出类案建议和向人大进行类案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通过向媒体公开类案处理数据的监督方式,是在未触及审判独立原则的前提下,引起人大对法院类案处理的关注和适时监督。其次,对人监督。利用审判监督的转型,健全之前忽视的对人监督的机制。通过对人的监督,间接督促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实现审判监督的效能。

控辩双方的权利衡量、公诉权能的大小和实现程度与审判监督权的内容拓展与效果强化有着密切关系。理性看待审判监督权与审判权独立的关系,以确定审判监督的内容和方式的前提。在面对规范与实践脱离的法律监督职能现状,需要避免的倾向是,过于强调两者的不同而弱化审判监督的价值取向:弱化事中的审判监督,即弱化抗诉的监督色彩;强调事后的审判监督,即由对事转向对人的监督。法律监督在审判阶段即表达为通过权力监督发挥制衡审判机关的功能。审判监督不能因转向对人的监督而自动弱化对事的监督。完善现有对事监督的手段方式与建立对人监督的机制并重是实践审判监督的应然选择。

2.健全职务犯罪监督的运行机制

在公诉环节,职务犯罪监督体现为对“人”监督。第一,监督对象分为三个层次:首先,诉讼程序外的监督。如法官吃请、受贿,不能通过公诉、抗诉或者其他程序解决,而通过诉讼监督实现。其次,诉讼程序背后的监督,防止司法人员的暗箱操作。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行为,重点审查明显不合理的判决裁定,找寻其背后可能存在的利益链条。再次,对诉讼没有直接联系司法活动的监督,如针对某司法人员物质生活与其收入不相符的反常现象,监督人员通过公诉人对审判人员信息掌握的便利条件,了解和挖掘潜在线索。第二,健全侦监联动机制。在适当条件下协同自侦部门在公诉内部建立职务犯罪发现、审查、报送及跟踪反馈的程序。职务犯罪的审判监督启动以监督人员线索的受理为标准。公诉内部审判监督的流程为线索受理、审查及监督线索的移送。以自侦部门决定初查为审判监督取得初步成效的标准。如果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认为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移送的线索不具有可查性,可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和初查。初查确立后,确定监督人员与自侦部门联动反馈机制等。

四、结语

刑事审判监督运行的机制建设有着广阔调适和深入的空间,是检察人员长期探索的命题。但倘若未站在检察改革、审判独立背景的基点上展开监督方式、运行机制等方面的讨论则如同无源之水,无法实现审判监督的名副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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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翟兰云.湖北:基层院试水“大部制”“扁平化”[N].检察日报,2013-05-22(9).

[6]邓思清.检察权内部配置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2).

[7]龙宗智.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及其配置[J].人民检察,2011,(24).

[责任编辑:王泽宇]

DF718.2

A

1008-7966(2015)02-0091-04

2014-11-24

王新(1978-),女,新疆库尔勒人,研究室主任科员,中央财经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在读博士后,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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