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
——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条文

2015-03-27 02:51魏悦悦
关键词:国际私法民商事居所

魏悦悦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西安710063)

对“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
——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条文

魏悦悦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西安710063)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资本的流动,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之联系进一步加强。传统上以“国籍主义”作为联结点判定涉外民事关系,解决法律冲突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涉外民事关系的含义的厘清,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要点阐释,国内相关立法的明晰,都将为“涉外民事关系”之修改意见的提出奠定理论与实践基础。

涉外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

一涉外民事关系的定义

针对涉外民事关系,李双元作出了如斯定义:“它们(国际私法和冲突法)都是以含有外国因素(通常称为“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作为自己调整对象的。”[1]其他国际法学者亦有类似见地。涉外因素的存在与否对界定一项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意义重大。对于涉外因素(有的法律著作亦称“国际因素”),我国学者的认知大同小异,普遍赞成的一种看法即:任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中有一个或数个与外国发生关联就构成涉外民事关系,成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2]。此处的“外国”,亦包括一国内部的不同“法域”。

学界就客体和内容涉外之观念达成了共识,在此不多赘述。而主体涉外时,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涉外民事关系主体(通常认定为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及无国籍人),以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观点已被学术界所认可。作为一种新的国际法主体,争取解放的民族在此的地位问题值得探讨。现实生活中,国家间日益密切的民商事交往,导致涉外因素往往不是单一存在的。诸如同一涉外民事关系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涉外因素存在的现象比比皆是,甚至有主体、客体、内容三者均不含外国因素却仍涉及外国法律规范选择适用的情形。后者以“世行贷款建设调整公路案”[3]为例,与传统国际私法案件不同,该案的主体、客体、内容无一涉外,但其资金、货源标准、负责人的聘任及对工程的监督等均与世界银行密切相关。因此,以传统的“是否涉外”之标准判断涉外案件显然不够准确。在国际贸易多元化的今天,司法工作者需要考虑更复杂的情况,以更宽泛的标准去衡量“涉外因素”,适应时代的发展。

二、“涉外民事关系”的立法现状及评述

“涉外民事关系”的界说,国外并无立法借鉴。我国201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亦无参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参见198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8条①198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以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从《司法解释》第1条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分析,我国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定义愈发完善。

首先体现在主体范围的扩张——《司法解释》新增了对“其他组织”的规定。伴随着国际私法的发展,国家、国际组织等特殊主体的地位开始被各国法学界所重视并展开相关研究。国际组织实际采“广义”之意,包含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个人、民间社团所创设的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二者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有权以自身名义在国际协议或章程所规定的有限范围内参与涉外民事活动以实现其宗旨,并对民事活动的后果独立承担责任。同时,作为国际私法的特殊主体,国际组织同其他主体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国际贸易中的作用、具备涉外因素的特性及表现形式均有所不同。可见,将国际组织确立为涉外民事关系主体之一是我国国际私法的一大进步。

其次,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出台之前,法官通常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衡量判别外国人的依据。世界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各国大力促进贸易交往以期求更高的经济利益,导致各国政府及民间往来愈发密切,人口流动频繁化,贸易纠纷升级,传统上以国籍作为绝对联结点裁决案件显然无法应对多样化的国际纠纷。在属人法的连接上,英美法系国家适时地提高了住所地和经常住所的地位,好比2001年韩国《韩国国际私法》第3条之规定①2001年韩国《韩国国际私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的国籍不能确认或当事人没有国籍时,适用其惯常居所所在国家的法律。没有惯常居所时,适用其居所所在国家的法律……”。可见,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所地或营业地较之国籍在司法实践中是更有意义的联结点。为了适应现实情况的发展变化,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半数以上条文采用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为联结点,此为我国国际私法的一大创新。

最后,《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五款通过兜底性的描述,囊括了司法案件中可能存在的理应或可以被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如此界定更能精确地阐释涉外民事关系的内涵而削减内容上的短缺,赋予法官依据具体案情的需要自由裁量的权利,填补法律规定之不足。

三、涉外民事关系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条款的制定虽然有其合理性,但仍存在着诸多问题。通过对国内外法律规范的分析比对,笔者归纳出如下几条:

(一)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经常居所地占据核心优势地位而并未引入住所地这一联结点

一方面,各国法学界就经常居所地的界定众说纷纭。瑞士认为,经常居所地指当事人寓居在某国且有一定期限,即便是极其短暂之期限;欧盟委员会认为,居住的期限未有定论,这一问题应由法官根据个案作出裁决[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常居所地)即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1)对同一概念的不同界定,更易产生法律适用的纷争以致无法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2)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国间人员接触频繁,以经常居所地作为联结因素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情况;(3)主体之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位于不同国家,据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于实践中已被视为涉外民事关系,“理论”与“实际”的有效融合才能确保法律更加具备可操作性;(4)选择联结点,即选择准据法之媒介,对如何更好的适用法律来调整法律关系意义重大;(5)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一次将“法治”纳入中央全会议题,彰显执政党依法治国之决心。中国私法之国际化倾向加强。贯彻落实立法先行,强化国际法立法,构建更为完善深入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提高其实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5],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得以首规。可见,注重法治,聚焦涉外法律工作,加强民主、科学立法,贯彻公平正义是推动我国深化改革,实现战略目标的重点。因此,在立法中不断完善联结点的选择是有必要的。

另一方面,最密切联系作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具体规定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条规中[6]。以最密切联系作为补充性原则指导司法活动,反映了我国追求的法律价值理念已然发生了变化。法官在裁量案件的时候,需要考察案件的实质与特性,权衡有关联的各种因素,兼顾有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协调各种社会政策和价值目标,从而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并以此依法进行裁断。“密切联系”理念的纳入,法律选择模式较之以往更加灵活,我国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愈发凸显。涉外民事关系中的联结点多种多样。《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所规定之经常居所地是与当事人联系最为密切的联结点之一。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经常居所地与住所地含义的界限显得较为模糊。住所是“久住之所”,是由居住者的长住意图和久住事实两个要素构成的[7]98。笔者认为,辨别二者的关键在于居住期限。但因各国对居住期限的认定有所不同,我国法律规定亦不全面,在当前国际交往越来越突破地域限制的情况下,住所地俨然成为现实中与当事人联系密切地之一。将“住所地”纳入立法不仅有助于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亦能顺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因此,应当明确地界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内涵并扩大其外延:增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住所地或营业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规定。

(二)对于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的规定存在着缺陷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外国人”重新表述为“外国公民”,这一细微的变化体现出我国国际私法在法律价值方面的侧重转移。“自然人”之表述根植于西方传统私法,蕴含着天赋人权的价值观[8]。而“公民”之说属政治概念,最早产生于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它承认绝对的公有制而主张消灭私权,并否认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是私法。“公民”与“自然人”用语的区别体现了西方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截然不同的两种政治法律文化——西方国家重“私权”,而社会主义国家重“公权”。民国时期,我国受资本主义国家法律观念影响较深。譬如国民政府于1929年5月23日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二章对自然人作出明确规定。而1949年以后,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大量借鉴苏联的法律,“公民”一词全面取代“自然人”出现在民法中。随着社会的发展,东西方文化的碰撞、交流与融合,价值理念再次发生扭转。立法方面,1986年《民法通则》对“自然人”用语的恢复;政治方面,直至十八届四中全会,我国纲领性文件所倡导的政策手段从“以德治国”演变为“依法治国”、“德法共治”,体现了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由注重公权到维护人权”的发展轨迹,当权者尊重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以民为本的立足点。我国法学界对此趋势亦持普遍认可态度。韩德培先生在其著作中明确表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能够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益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当属国际私法的主体[7]90。法律所保护的民事主体不应局限于具备公民资格的人——即使一个人不具备,他基于自然人的权利依然可以成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主体。鉴于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涉外民事主体的界定采用“外国公民”一词无疑意味着法学观念的倒退。为了凸显我国法律与时俱进的特性,政府以维护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笔者认为将“外国公民”替换为“外国人”更为妥当。

其二,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的拟定缺乏“国家”的法律适用。今天,国际环境的变化,国际交往及国际贸易的形式更加多样化,在现代国际关系实践中,国家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主体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的现象已日见普遍。常见于凭借国家的名义,以国库对民商事活动承担无限责任,由政府机关或负责人代表国家参与涉外民商事活动。但国家基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又享有财产豁免权。不同国家对财产豁免权的规定有所不同。目前,大多数国家肯定限制豁免论,主张仅在主权行为和与这种行为有关的财产方面行使豁免权,而国际民商事活动中与对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同等的民商事权利,承担同等的民商事义务。改革开放后,我国对此之态度已经从绝对豁免主义倾向于限制豁免主义,并且提出“为了增进及庇护各国间正常的经济贸易交流,我国可在管辖豁免方面增补一些最低限度的例外规定”[9]。笔者认为,我国在财产豁免方面学理观念之转变,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对自身利益之维护,当事人解决纠纷之需求,与其他民事主体特征、资格之不同,承认国家作为国际私法主体并将其单独列入法律是一个必然趋势。纵使我国现阶段仍坚持绝对豁免论,也无法改变国家以自身名义参与涉外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10]这一事实。

其三,是否可以将争取解放的民族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主体?学理上常以介入民事活动作为判定国际私法主体之依据。经济一体化的新时代,民族意识的觉醒,国际社会间交往日益增多,争取解放的民族在国际舞台上的地位及作用均有所提高。在此背景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经贸活动,与其他民事关系的主体缔结契约、从事商业贸易,并就其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承担责任,参与诉讼,在一定条件和一定范围内属于国际私法主体。但有异于国家的完整性,争取解放的民族仅具有过渡性,从属于特殊的国际社会成员。因此,争取解放的民族可以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主体单独存在。

其四,随着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交往与合作,国际组织蓬勃发展。出于突显国际法性质,将“其他组织”改为“其他国际组织”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应当将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的范围扩展为“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无国籍人、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或者其他国际组织”。

(三)法律词汇用法之多样亦为缺陷之一

从总体上来看,为了适应当前国际社会的客观现实,我国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事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涉外民事关系,国际信托关系、国际破产关系、国际票据关系、涉外公司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等法律关系均包蕴在内。诸如票据、信托等法律关系,虽然不属于民法之法律关系的内容,但隶属“商事行为”,在实践中仍然作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存在。中国奉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方式,我国所界定的“涉外民事关系”实际上也囊括了涉外商事关系。此外,当今国际私法著作在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称谓上莫衷一是,有称“涉外民商事关系”,有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等。倘若学术上各执一词,不仅易使国际私法初学者对法律概念产生混淆,在对相关问题的阐释、规定上也未免显得不庄重。笔者认为,将法律条款中的“涉外民事关系”统一表述为“涉外民商事关系”反而有利于对其含义的理解和把握。

四、结语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倡加强涉外立法、执法,利用法律的权威性及约束力来维护我国国民在海外的合法权益,并对外国公民、法人在我国的正当权利给予保障。可见,国际法是解决法律冲突,维系国际社会稳定的工具,其重要性管窥一斑。“涉外民事关系”定义的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条文的补充制订,呈现出我国法制的进展和综合软实力的提升。但我国相关立法尚有不足之处。国际法学者应通过对国内外法学著作的研习探索法理,对相关“盲点”进行持之以恒的研究,在加强理解中华文化底蕴的同时,以一个更加开放、更加包容的视角去接受新鲜事物,对西方法律“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才能取得长足的进步。

[1]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修订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3.

[2]黄进,何其生,萧凯.国际私法:案例与资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

[3]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

[4]黄进.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5).

[5]新华社.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N].2014-10-23.

[6]何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评析[J].广州: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8).

[7]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9]赵相林.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72.

[10]赵生祥.国际私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44.

[责任编辑:刘 庆]

DF624

A

1008-7966(2015)02-0125-03

2014-12-10

魏悦悦(1992-),女,四川成都人,2014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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