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权之侵犯及救济

2015-03-28 10:56罗漂胡露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行使民事裁判

罗漂,胡露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诉权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实现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上诉权则是诉权的延伸①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62-363页。。英国《牛津法律词典》解释说:上诉是指“请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日本学者认为:“上诉,是指为谋求更有利的裁判,就未确定裁判向上级裁判所进行不服申诉的办法。”②常怡:《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465-466页。上述国家的法律将上诉解释为一种“审查程序或办法”,民事上诉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在民事上诉中担当基础性角色,是包含在此种“审查程序或办法”中的具体权利,至此,不难得出民事上诉权的定义,即民事上诉权是指当事人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上级法院就案件中相关部分的事实与所适用的法律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权利。

能动性与选择性是作为法律上权利的民事上诉权所具有的两个鲜明的特征,启动上诉审程序的前提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符合要求的上诉状。当事人一旦行使了上诉权,会直接导致第一审判决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案件将从一审法院移交至上诉审法院。自然,当事人也可单方舍弃其上诉权。鉴于民事诉讼的私法自治原则,我国对于启动民事诉讼上诉审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方式,未经当事人主动提起的上诉审程序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民事上诉权的这些特征充分表明了该权利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在法治社会中,它是开启上诉审程序的钥匙,是安抚一审程序中当事人不满情绪的良方,也是监督法院审判权的有效方式,更是现代程序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上诉权作为社会文明进步和诉讼救济机制发展的重要象征,当事人预期通过行使该权利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但是,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己所享有的上诉权时仍是困难重重,在上诉程序中,对于法院的审判权和当事人的上诉权两者之间的关系也处理得颇为不当。一方面,当事人的上诉权被不合理限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频繁出现的上诉权滥用的现象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这一矛盾的存在,对我国上诉制度和审级制度的重铸造成很大的阻力。因此,有必要对民事上诉权的侵犯及救济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民事上诉权之侵犯

衡量当事人的上诉权是否遭到侵犯的标准是:权利主体行使上诉权是否受到了限制,上诉权形成的“法的空间”能否满足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需求,上诉权行使的结果能否产生预期的制度效果。①齐树洁:《论民事上诉权之保障》,《民事程序法研究》2011年第2期。违反上述三个标准其中之一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侵犯上诉权的行为。现实中民事上诉权受到侵犯的情形有:

第一,诉讼中的案件请示制度(或类似于此制度的其他制度),有时使当事人被拒于行使上诉权的大门之外。在我国法院系统内部历史地形成了一种独特的现象,甚至已经形成了一种司法制度——案件请示制度。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在使得上级法院在当事人上诉之前已经提前介入诉讼程序,作为“下属”的一审法院也不敢不听取上审法院的意见,这自然是与宪法的正义理念相违背,当事人希望通过上诉程序来获得更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也只能是理性预期。案件请示制度在历史上发挥过作用,但在我们向法治社会迈进的步伐中,无疑已经成为了一种阻碍,它的存在有时使上诉制度形同虚设,当事人的上诉权自然也名存实亡。②刘学在:《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之检讨》,《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第二,上诉审法院置“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于不顾,致使当事人畏惧踏入行使民事上诉权的大门。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只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如若双方当事人均上诉,此原则自然不再适用。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上诉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经常忽略当事人提起上诉时所请求审查的案件范围而超出上诉状的诉讼请求对案件作出处理,甚至是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或是对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所应得到的利益予以减少。这显然是给上诉人带来了相较于一审来说更为残酷的结局,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上诉审程序的初衷背道而驰。于是乎,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宁愿放弃行使民事上诉权,服从一审裁判,也不愿承担可能比一审裁判结果更为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

第三,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对可上诉裁定的限制,使得当事人上诉权的空间变窄。通常,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所作出的裁定往往涉及的是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但是对于类似驳回起诉等的裁定也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针对裁定能提起的上诉却仅限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③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46-347页。法律对可上诉裁定范围进行的限制,极大地控制了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空间,“狭隘”的上诉之门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带来了重重障碍。

第四,民事上诉权作为一种处分权,使当事人在进入上诉权大门的过程中难免会滥用该权利。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当然适用于享有上诉权的人。民事上诉权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一旦民事上诉权的行使可能包含利益因素时,在利益的驱使下,权利主体实施滥用上诉权行为的可能性也就随之增大。权利主体滥用民事上诉权的具体表现有恶意提起上诉以拖延诉讼、利用上诉期间转移财产等,这无疑是对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有意损害,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益,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更是对法律权威的一种亵渎。

诚然,实践中侵犯民事上诉权的具体情形远不止以上四种,如在我国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较大,当事人能在一审提出的关键证据直到再审才向法院提交,再审程序一旦启动意味着二审做的是无用功。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70-171页。这种现象与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在对民事上诉权造成侵犯是一样的,可以被上述第一种情况吸收。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对民事上诉权造成侵犯的情形可以概括为:进不了“门”里,怕进“门”里(结果是没进),挤进了“门”里,进了“旁门”里。

二、民事上诉权之救济

针对上述民事上诉权遭受侵犯的四种情形,现提出相应的措施。

(一)废除案件请示制度

从长远看,案件请示制度(或类似于此制度的其他制度)应当被废除。法官独立办案,是当前世界各国的共同追求,也是我国实现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在直接违背了独立审判的基本原则。上下级法院之间分工不明、某些暗箱操作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使某些当事人的上诉权名存实亡,这不仅与我们基本的法治理念相背离,也严重阻碍了上诉人提起上诉的预期法律效果的实现。因此,为了实现法律所设置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上诉权,案件请示制度理应被废除。

(二)增设“禁止不利益”原则之立法

“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国外刑事诉讼中的一条古老原则,这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大致是同一意思,而我国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但是作为法律,其基本精神、价值理念是相通的,即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效率,“禁止不利益变更”就是这样一种实现正义、保障人们权益的有效方式。法律为当事人设置上诉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权益而绝非加重其义务,更不是令权利的享有者产生行使权利的畏惧。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超出当事人上诉范围对上诉人作出比一审裁判更加不利裁判的行为正是一种不公正的裁判行为,这严重违背了宪法精神。由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将“禁止不利益”原则纳入到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或在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只得在当事人申请上诉的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对于只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民事诉讼案件,法院在作出二审判决时不得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或对其在一审判决中应得的民事利益予以减少。”

(三)扩大、增加允许上诉的裁定、决定之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列举了十多种裁定,这些裁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或程序性权益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从权利救济机制和防错、纠错机制的角度来看这些裁定理应都可以被提起上诉。当然,不可否认,有些裁定若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如补正判决书中笔误的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等。但是,有些裁定是需要经过法官举行言词辩论才能做出公正裁决的,如财产保全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这些裁定应当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一样允许被提起上诉。同时,针对一些决定也应当允许被提起上诉,虽然决定都是针对程序性事项做出的,但是有些决定已经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或程序性权益造成了重大影响,比如驳回回避申请、罚款或者拘留的决定等,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对于法院所作出的这些决定实属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笔者认为法律对当事人可行使上诉权范围的扩大是一个国家法治进步的表现,但是为了规范当事人针对这些裁定或决定行使上诉权,必须受到以下两个要求的约束:(1)这些裁定或决定所针对的问题应当具有法律争议的重要意义;(2)一旦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就这些裁定或决定提起的上诉作出了裁判,那么这个裁判就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得再次就二审的这个裁判提起上诉。

(四)规定滥用民事上诉权之处罚措施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这是孟德斯鸠的名言,他强调的是国家公权力之间应当相互制约,而作为私权的民事上诉权又怎样解决其被滥用的尴尬境地呢?根据国外的经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滥用民事诉讼权的当事人都规定了进行民事罚款的处罚。鉴于民事罚款直接牵涉了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对滥用民事上诉权的当事人采取民事罚款的处罚措施,能够对当事人产生威慑力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其滥用民事上诉权的行为,故笔者认为这种处罚方式也可以为我国吸收与借鉴。

结语

民事上诉权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开启第二审程序的钥匙,在进一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遗憾的是,目前我国保障民事上诉权的机制仍面临着诸多问题,在这个普遍追求公正的世界,法的精神有相通之处,在结合中国国情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吸收、借鉴国外在民事上诉权救济机制上的先进经验,以使我国民事上诉权的保障机制愈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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