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

2015-08-15 00:49曹富乐
扬州职业大学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数额量刑财物

曹富乐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所谓财产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1]847《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共14个条文,12个罪名,涉及到数额的有11个罪名。财产犯罪作为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类别之一,主要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利。因此,犯罪数额的认定对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

刑事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犯罪数额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犯罪数额的概念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犯罪数额是指以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数目,也就是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2]也有学者认为:“经济犯罪数额是受经济犯罪直接侵害的并以人民币表现出来的经济利益数量。”[3]还有学者认为:“犯罪数额是现金及财物折算成现金的一定数目的标志。”[4]笔者认为:首先,认为犯罪数额就是一定的货币或者物品数目的观点过于宽泛;其次,将犯罪数额与犯罪行为相联系颇具科学性,但直接以人民币作为衡量标准又过于狭隘;最后,将现金及财物折算成现金的一定数目作为犯罪数额也较为狭隘。实质上,经济价值是犯罪数额的基本属性,因此,笔者认为,犯罪数额是指为犯罪行为所指向,以货币或者物品为计量,反映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经济价值量。

1 犯罪数额在财产犯罪中的地位

一般而言,犯罪数额能够反映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如有学者所说:“犯罪数额之所以能够表明金融犯罪社会危害性是否存在以及衡量金融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或主要因素,主要在于它能够对金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产生重要作用。在金融犯罪中,犯罪数额作为大多数犯罪的构成要件,是金融犯罪本质的最明显、最普遍的表现和定型化,与其他构成要件一起对金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5]犯罪数额在财产犯罪中的地位亦是如此。

首先,犯罪数额影响财产犯罪的定罪。某些财产犯罪中,犯罪数额是构成要件之一,解决的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例如,“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一般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此外,抢夺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等犯罪中,都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如果没有达到法定数额,则不构成犯罪。

其次,犯罪数额影响财产犯罪的量刑。犯罪数额是财产犯罪法定刑设置的主要标准,在某些财产犯罪中,犯罪数额是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其解决的是行为是否加重或者减轻处罚的问题。例如盗窃罪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犯罪中,“数额巨大”都是加重的构成要件。此外,在同一犯罪中,犯罪数额不同将产生不同的宣告刑。

值得说明的是,尽管犯罪数额至关重要,但是不能将其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绝对化,即不能“唯数额论”。正如宋代曾布言:“盗,情有轻重,赃有多少,今以赃论罪,则劫贫家,情虽重,而以赃少,减免。劫富室,情虽轻,而以赃重,论死。是盗之生死,系于主之贫富也。”[6]应当明确,犯罪数额并非确定犯罪的唯一标准,某些行为虽然已经达到法定犯罪数额,但有其他轻微情节,也可以作为犯罪处理。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具有一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2 犯罪指向数额与犯罪实际数额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主观犯意指向数额和实际所得数额差异较大的问题,即犯罪指向数额和犯罪所得数额不一致时应当如何认定?对此,刑法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客观主义标准说、主观主义标准说、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说。

客观主义标准说主张以客观危害结果为标准认定财产犯罪的数额;主观主义标准说主张以行为人的主观指向为标准认定财产犯罪的数额为标准;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说则主张,在认定财产犯罪的数额时,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指向,结合行为的客观危害,综合后认定财产犯罪的数额。具体而言,当犯罪指向数额和犯罪所得数额不一致时,按照客观主义标准,以犯罪所得数额为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按照主观主义标准,以犯罪指向数额为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客观主义标准只考虑客观危害结果,忽略对行为人主观的评价;主观主义者只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忽略了对行为客观危害的考量;而主客观相统一标准虽然兼顾两者,但并未提出实际的认定规则,从而难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事实上,我们可以换一个视角分析。主观故意可以分为概括的故意和明确的故意。“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的具体内容并没有明确的认知,但明确地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7]“明确的故意,又叫同一的故意,是指对于犯罪具体内容认识明确,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1]362在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等财产犯罪中,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所携带财物的具体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此即为概括的故意。而在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挪用资金罪等犯罪中,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所意欲侵犯的财物数额和价值都是明知的,此即为明确的故意。一般而言,在概括故意中,行为人主观上对所意欲侵害财物价值没有明确的定位,属于“多少都可以接受”,即犯罪数额的多少都概括包含在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之中。因此,对于概括的故意支配下的财产犯罪行为,犯罪数额按照客观标准,即犯罪所得数额来认定更为合适。而在明确故意中,行为人主观上对于犯罪具体内容以及数额(价值)认识明确,即使实际所得远大于或者小于主观指向的数额,数额也应当按照主观标准来认定,即以犯罪指向数额认定更为合适。

总之,在财产犯罪指向数额与犯罪所得数额不一致时,如果行为人主观为概括的故意,则应当按照犯罪所得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如果行为人主观为确定的故意,则应当按照犯罪指向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

3 犯罪数额与主观认识错误

在财产犯罪中,当行为人主观方面所认为的价格(价值)与财物的实际价格(价值)严重背离时,应当以行为人主观认定的数额计算还是以财物实际价值计算?这也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时无法避免和必须解决的难题。按照传统刑法理论,主观认识错误影响行为的量刑,甚至定罪。因此,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对财物价值的错误认识,也会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

主观认识错误时,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理论界同样存在客观主义标准说、主观主义标准说以及主客观相统一标准说的争议,基本理论上文已有涉及,不再赘述。据此,客观主义标准说主张,应当以财物实际价值作为认定财产犯罪数额的标准;主观主义标准说主张,应当以行为人主观认为价值作为认定财产犯罪数额的标准;而主客观相统一标准说则主张,应当坚持主观认识和客观危害相统一的原则作为认定财产犯罪数额的标准。以上标准各有不足。

事实上,对于主观认识错误下犯罪数额的认定,不能片面地以行为人主观或者客观价值为标准,应当以“社会一般人认识”为基准。例如著名的“天价葡萄案”①2003年8月7日,4名男子在北京香山附近盗窃了47斤科研用葡萄。经调查表明,该葡萄为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院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案发后,物价局估价因被盗葡萄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1220元,而这4名男子主观上认为这些葡萄只是普通葡萄。,如果按照损失价值认定,被告人应当被判处盗窃罪;但如果按照普通葡萄价格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此时,按照“社会一般人认识”标准,在同样的情况下,如果社会一般人也缺乏预见科研葡萄实际经济价值的可能性,则法律不能苛责无法预见行为。据此,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以一般葡萄的价格计算,而不能以实际损失计算。②该案件的犯罪数额最终被认定为普通葡萄的市场价格,北京市物价局估算为376元,没有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最终对行为人做无罪处理。假设行为人盗窃的不是“科研葡萄”,而是珍贵的“冬虫夏草”,一般社会人都能够预见到“冬虫夏草”的价值,即使行为人以没有预见为理由辩解,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应当以实际损失价格为标准。

因此,财产犯罪中行为人对侵害财物的价值存在认识错误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人认识”标准,即一般社会人能够预见财物的实际价值的,财产犯罪数额应当以财物实际价值为标准;一般社会人无法预见到财物的实际价值的,财产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主观认定的数额为标准。

4 犯罪数额与犯罪未遂

对于财产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这几种观点,专家学者已有详述,此处不再展开。

笔者认为,财产犯罪存在未遂。财产犯罪数额的多少,可以说是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决定因素或者影响因素,即决定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因此,财产犯罪法定数额不仅是财产犯罪成立的标准,而且是财产犯罪既遂的标准。这在刑法规范上有所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造成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值得说明的是,笔者认为,对于财产犯罪未遂的认定应当以“犯罪评价数额”为基准,“犯罪评价数额”并不等同于犯罪所得数额。对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评价数额”未达到入罪数额的,不构成犯罪;“犯罪评价数额”达到入罪数额的,构成犯罪。参照上文规则,财产犯罪指向数额和犯罪所得数额不一致时,当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是概括故意时,应当按照犯罪所得数额为“犯罪评价数额”;当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是确定故意时,应当按照犯罪指向数额为“犯罪评价数额”。行为人对侵害财物的价值认识错误时,心智正常的一般社会人能够预见财物的实际价值的,“犯罪评价数额”应当以财物实际价值为标准;心智正常的一般社会人也无法预见到财物的实际价值时,“犯罪评价数额”应当以行为人主观认定的数额为标准。

5 犯罪数额与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的共同犯罪原理和刑法分则罪名体系,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形态下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数额?换言之,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数额问题“实际上就是在解决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共同体的刑事责任分配时,如何以犯罪数额为根据之一,对相应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评价的问题”[8]95。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主要存在三种类型:“一是犯罪总额,即共同犯罪活动所指向的,或者是共同犯罪人通过犯罪活动所获得的全部财物数额;二是参与数额,即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数额;三是分赃数额,即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通过参与犯罪活动,最终所分得的具体财物数额。”[8]95

对于财产共同犯罪数额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观点:1.分赃数额说。即按照各个犯罪人实际分赃的数额确定各自的刑事责任;2.参与数额说。即共同犯罪人应当对自己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3.平均数额说。即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平均分担共同犯罪的数额;4.犯罪总额说。即应当将共同犯罪的数额作为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标准;5.分担数额说。即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6.综合数额说。即不单纯以某一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8]96-97

笔者认为,事实上,对于财产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完全可以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责任认定的标准。根据传统刑法理论,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刑法总则部分就四类犯罪性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集团犯罪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9条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从轻处罚”。以上规定同样应该适用于共同犯罪形态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1)关于主犯犯罪数额的认定。主犯分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一般主犯。按照刑法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因此,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犯罪数额就是整个集团的犯罪数额。对于一般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一般主犯的犯罪数额即是其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犯罪数额。

(2)关于从犯、胁从犯犯罪数额的认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其包括具有实行行为但作用较小的共同犯罪人和虽无实行行为但为共同犯罪提供辅助帮助的人。胁从犯则指被迫参加犯罪的人。按照刑法通说,从犯、胁从犯之行为作为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应当对自己参与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因此,从犯、胁从犯的犯罪数额为其所参与犯罪的数额。此外,按照《刑法》第27、28条规定,在量刑时,“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从犯、胁从犯量刑时,应当以其参与的犯罪的总数额对应的法定刑为量刑基础,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关于教唆犯犯罪数额的认定。教唆犯,是指本人没有犯罪实行行为但是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教唆犯犯罪数额应当为教唆犯意之内的犯罪总数额。一般情况下,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为某一具体犯罪行为,其往往没有具体犯罪数额的指向。因此,犯罪数额一般以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数额为认定标准。但是,当教唆的犯罪行为有明确的数额指向时,一般按照教唆数额认定,当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数额超过教唆数额时,按照“实行过限”的相关理论进行处理即可。

对于上述认定规则,相关个罪的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 结语

财产犯罪是最常见的犯罪,也是疑难案件最多和理论争议最大的犯罪类型之一。犯罪数额在财产犯罪中举足轻重,不仅涉及到量刑的轻重,更关乎定罪。关于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虽然刑法学界对之已经做出许多有价值的研究,但立法上的盲点导致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对于在数额认定过程中较为常见的疑难问题,如犯罪指向数额与犯罪实际数额的差异、主观认识错误下犯罪数额的认定、犯罪数额与犯罪未遂的关系以及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等,不能一概而论,更不存在一个普适的标准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对此,理论能做的就是,在不同的情形下为实践划出一个适用范围尽可能大的界限,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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