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冤错案的赔偿问题

2015-09-18 04:30崔冬
学理论·下 2015年6期
关键词:赔偿法治化

摘 要:刑事冤错案是刑事诉讼必然要承担的风险,那么如何更好地完善刑事冤错案的预防、发现、救济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2012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然而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依然存在一系列问题不可回避,如:死刑适用所带来不可挽回的后果;精神抚慰金规定过于原则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刑事冤错案赔偿制度的完善,文章立足于上述问题进行了系统论述,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刑事冤错案;赔偿;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8-0043-02

中国改革的三十多年以来,由于法治化程度不高,司法体制机制不完善,致使制造并积累了大量的冤假错案,这是不可回避和不争的事实。可以肯定的是,纵观世界各国,无论经济多么发达,法制多么健全,刑事冤错案都或多或少的存在,可见刑事冤错案是刑事诉讼不可避免的风险,只要存在刑事诉讼,刑事冤错案就必然存在。可见刑事冤错案是刑事诉讼必然和必须要承担的风险,那么如何更好地完善刑事冤错案的预防、发现、救济机制就显得更为重要,这也是一个国家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

一、我国刑事冤错案司法救济现状

刑事冤错案件包括量刑畸重、错误逮捕、错误起诉等情形。冤假错案,泛指脱离事实根据,偏离法律准绳,对公民进行错误的刑事追究,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侵害的案件。近年来媒体不断公开报道一些冤错案,2014年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1996年呼格吉勒图因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被执行死刑,被执行死刑的18年后,当年的“真凶”落网,并承认自己才是这起案件中的凶犯,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高院做出终审判决,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有判决,呼格吉勒图无罪。根据呼格吉勒图父母的请求,内蒙古高院将立即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 379元计算,呼格吉勒图家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应为104.76万元。呼格吉勒图父母每年还能领到13 560元的生活费。此外,还可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据上述规定,内蒙古高院于12月30日依法做出国家赔偿决定,决定支付国家赔偿金共计2 059 621.40元。这起轰动全国的冤案才得以尘埃落定,在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背景下,才使得冤错案沉冤昭雪成为可能,被冤枉的人才能恢复清白,才能正名,并得到相应的赔偿和补偿。但正如,呼格吉勒图的母亲所言,这个迟到的无罪判决是不是太晚了,意义还有多大,东西没了可以补救,唯独人的生命没了,无法挽回,无法补救,呼格吉勒图案不过是其中比较恶劣和特殊的一起冤案。值得肯定的是,呼格吉勒图案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大背景下,法院依法纠正冤假错案的第一起,意义非凡,它充分地反映了我党和政府惩治司法腐败、司法违法的决心和力度,同时也是一个国家社会文明、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加快,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从源头上防范刑事冤错案的发生,完善刑事冤错案司法救济制度,及时的发现并纠正、补救刑事冤错案已经成为当下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重大难题。

二、我国刑事冤错案国家赔偿中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实施了两年多,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客观的评价,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充分的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国家赔偿请求权,是人权保障理念的又一次升华,该法有助于促进国家刑事司法机关转变执法理念,从严执法,从而更好地监督和控制公权力,这可以在源头上减少发生冤假错案的概率;另一方面也可以通国高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及时发现、纠正、补救冤假错案,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大进步,但是相对于刑事司法法治而言,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还存在一系列不可回避的问题,如刑事赔偿范围、刑事赔偿标准、刑事赔偿程序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

(一)“死刑”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国家赔偿的意义

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在世界范围上已经争论了200多年,死刑的废除不仅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更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生命权是人权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他是公民为维持自己生命的延续、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世界各国都非常慎重对待公民的生命权,据维基百科2009年6月统计,全球197个国家中,已有139个国家实质上废除了死刑,占全球国家总数的70%。其中,有94个国家完全废除死刑,10个国家废除普通死刑,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执行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还有35个国家虽然保留死刑,但是在最近10年里没有执行过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只剩下58个。可见,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是世界上少数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之一,这与我国的特殊国情有很大的关系,在我国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且对于死刑的适用我国采取的更为审慎的态度,死刑案件必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这在一定程度上充分反映了我国对死刑适用的谨慎,对公民生命权的高度尊重,但是一旦被执行死刑,事后发现是冤错案,即使当事人的家属能依据国家赔偿法获得经济赔偿,但人的生命无法挽回,国家赔偿的意义又有多大,上文提到的2014年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虽然18年后被冤枉的人恢复清白,被正名,并得到相应的赔偿和补偿。正如,呼格吉勒图的母亲所言,这个迟到的无罪判决是不是太晚了,意义还有多大,东西没了可以补救,唯独人的生命没了,无法挽回,无法补救,因此死刑判决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国家赔偿的意义和宗旨。

(二)国家赔偿法精神抚慰金规定过于原则

2012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国家赔偿法中首次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贯彻落实宪法精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也是国家赔偿法修正的一大亮点,这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里程碑,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该条仅原则性的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对严重后果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支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没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这样过于原则、粗略的规定,势必给实务操作带来执行上的困难。

(三)赔偿范围过窄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可见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如果是基于同一事实、结果,后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轻罪的,而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超过改判后的刑期的,对犯罪人超期执行的刑期是否能够获得国家赔偿,这种情形被排除在《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之内。这种情形肯定会给犯罪人带来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因此,可以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和幅度内,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对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才能充分地彰显我国国家赔偿的初衷和宗旨。

三、完善我国刑事冤错案国家赔偿制度的对策

(一)适时废除死刑

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刑法发展的一个趋势,他充分的彰显了一国对于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我国有着自己的特殊国情,不可能照搬国外全盘废除死刑,这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我国可以在条件、时机成熟时,适时废除死刑,在当下仍然沿用死刑的刑罚制度下,应该更加审慎的适用死刑,并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的死刑适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履行法定的程序,严格审慎的适用,在最大的限度内,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与执行,从源头上避免冤错案的发生所带来的不可挽回的后果。

(二)细化精神抚慰金规定

针对上文,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虽然首次规定了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但缺乏具体的细化规定,导致条文操作性不强,因此,司法机关应当立足于本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充分保障公民国家赔偿请求权,保障人权,可以参考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与适用该条款。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细化明确该规定,增强其操作性。

(三)扩大刑事国家赔偿范围

客观地讲,我国刑事赔偿范围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范围不断扩大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但是与刑事法治还有一段距离,因此还应当细化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我国刑事赔偿范围,将上文提到的,基于同一事实、结果,后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轻罪的,而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超过改判后的刑期的,对犯罪人超期执行的刑期是否能够获得国家赔偿的情形纳入到《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之内,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贯彻“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的法治精神。

参考文献:

[1]刘永强.我国刑事赔偿制度中人权保障理念的融入与发展——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为视角[J].学习论坛,2013(2).

[2]杨临萍.新形势下刑事冤错案件赔偿的法治化进程[J].中国法律评论,2014(6).

[3]吴天宝.刑事错案的司法救济及其法律监督[J].中国检察官,2012(1).

收稿日期:2015-04-10

基金项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重大课题:完善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制度研究(20140724)

作者简介:崔冬(1978-),男,山东禹城人,讲师,法学硕士,从事行政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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