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内幕交易认定与处罚

2015-10-15 06:44李书娟王换娥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5年12期
关键词:证券法内幕证券市场

□文/李书娟 王换娥

(河北金融学院河北·保定)

证券内幕交易认定与处罚

□文/李书娟王换娥

(河北金融学院河北·保定)

[提要]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证券建议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违反证券交易原则,并侵犯投资者的财产权益,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本文主要对我国内幕交易的认定和处罚现状进行研究,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意见。

内幕交易;主体的认定;证券监管

收录日期:2015年5月7日

一、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立法现状

(一)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基础。证券不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产物,它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产物。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开始了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关于证券交易的法制体系由此逐步建立。关于第一次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自此以后,更多关于内幕交易的法律法规随即出现,对内幕交易行为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相关法律也都相继出现,尤其是《证券法》的实施,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方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使我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完善迈向了新台阶,《证券法》经过修订后,对证券交易的规定更加全面,将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列为法律禁止行为的首位,同时,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作了缜密规定,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完成了内幕交易规制体系的构建。(表1)

(二)我国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立法现状。《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范了什么是内幕交易罪,并对该罪处罚做了相关规定,根据情节的轻重,对行为人处以人身限制以及相应的罚金处罚;《民法》中也提到了由该行为引起的他人的财产损失,对行为人处以受害人损失额数倍的经济处罚。

《证券法》规范证券交易的主要法律,对内幕交易的禁止做了更系统的规定,仅禁止的交易行为,就有12条规定,主要是针对禁止内幕交易行为,还规定了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内幕信息的范围,并进行了列举,此外,还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与其他任何法律法规相比,《证券法》是最系统、最全面的一部关于证券交易的法律。

虽然我国法律对证券内幕交易的规定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完善,但是从我国证券市场出现的对内幕交易的处罚次数趋势与发达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比,仍存在不少问题。(图1)我国证券市场情况复杂多样,问题也多种多样,但有些问题则是因为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或规定内容不具体,致使法官判决时无法可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

二、我国内幕交易认定与处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内幕交易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我国相关法律对内幕交易的认定做了相关规定,但和发达的西方国家的法律相比,仍存在很大差距。(表2)

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列举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但是规定并不明确。比如:我国法律将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归入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但是具体哪些人为有关高级管理人却未做明确规定。《证券法》将股东以及董事等管理人员持有百分之五的股份作为划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一个分界线,笔者认为所占股份额的多少不应该作为划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唯一标准,只要其工作有可能接触到公司内幕信息,都应列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内幕信息又称内幕消息,《证券法》明确了内幕信息的概念,并列举了内幕信息范围,但这样的规定对于内幕信息的范围过于宽泛,将第六十七条中所提到的重大事件和公司内部事务列为内幕信息,对于其所涉及的“重大”一词,其影响达到何种程度时为“重大”未作说明。

(二)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欠缺。我国相关法律虽然提到了违反交易规则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并没有详细说明。下面以笔者对该部分内容所作的了解及认识,主要对我国关于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所存在的三个方面的不足进行总结。一是我国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原告资格的认定规定不具体。我国《民法》只是规定如果投资者的损失与内幕交易人的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时,内幕交易人就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仅靠该法条仍无法判断具体哪些人可以成为原告,原告资格的认定就在实践中造成很大困扰。此外,《证券法》中并没有提到关于原告资格认定问题,如果原告资格无法认定,将很难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二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对内幕交易因果关系做相关规定。有人提出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推定规则,该原则的判断依据就是是如果原告与被告人进行了同期并反向的证券交易,并因此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就可以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支持采用推定原则,还是反对采用该原则的观点,都不能作为判断标准,也不能作为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依据,我国应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三是关于赔偿金额标准的问题。我国《民法》和《证券法》中都提到了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对于我国设定的赔偿标准没有可行性,如果按照全额赔偿的原则,由于内幕交易涉及人员范围较广,可能存在涉及金额巨大的情况存在,从而导致赔偿人无法承受该巨大赔偿额,反而加大了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可能性,与我国保护公众合法利益的目的背道而驰。所以,我国法律应合理规定民事责任赔偿金额,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利益,避免法律规定得不到实施的尴尬局面。

表1 我国禁止内幕交易法律体系

图1 行政处罚决定次数趋势图

(三)证监会执法力度不够,对内幕交易行为惩罚力度小。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已经有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历史,虽然有了很大进步,但与西方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相比,我国目前的监管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我国证券监管立法不明确和相关部门执法力度不够,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存在很多问题。例如,由于政府的干扰,使得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效率有所降低;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得不到有效发挥,导致证券市场信息存在滞后性。

证监会作为证券监管的主要机构,其职能主要为防范危险的出现和化解风险以及对上市公司、期货公司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合规性监管,如此复杂的监管程度和广阔的监管地域,与我国现有监管人员的配置不尽合理。此外,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它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依靠中央的财政拨款,其人事管理等方面也与其他政府机关没有实质上的差异,因此证监会在行使其监管职能时会受到多方面的压力,证监会还被赋予了不少除了监管以外的职能,分散了本应投入在证券监管方面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降低了监管效率和监管独立性。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于证券市场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还只是停留在行政层面上,使得对内幕交易行为惩罚力度小、威慑作用小。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获得巨大的利益,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对内幕交易行为处以经济上数倍的惩罚,但是该规定可行性较差,对于如此低的违法成本和如此高的收入,该规定对禁止内幕交易起到威慑作用有限,只有当他们的违法成本远远超过他们的违法所得时,才可以有效地减少内幕交易行为。

三、完善内幕交易制度对策建议

(一)确立内幕交易的认定标准。关于内幕交易认定的标准包括内幕人和内幕信息的确定。关于内幕人的认定,应明确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还应扩大此类人员范围,应将因工作或与公司有业务联系而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归为内幕人。此外,与内幕人接触频繁并且从事导致他人交易行为异常的活动的人员,为避免行为人利用法律漏洞从事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我国法律应将其列入内幕人的范围。

关于内幕信息的认定,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对内幕信息的范围做了规定,其中提到了重大事件、重大变更等包含“重大”一词的情况,对何种程度为“重大”没有判断的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关于重大性的判断标准应采用主观结合客观的判断标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为其有重大影响以及客观方面该信息产生的后果。

(二)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内幕交易行为频繁发生,主要是因为所获利益巨大,违法成本太低,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提高了违法成本,能够有效防止内幕交易的发生,可以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切实利益。首先,应明确原告的资格认定问题。我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哪些人可以成为原告,美国在实践中运用的“同时交易规则”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这两种观点得到了很多学者的支持。我国应根据实际情况,借鉴这两种观点,对我国原告资格认定标准进行规定;其次是举证责任问题。在这方面,我国应借鉴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经验,如美国和日本的相关规定,在举证责任方面,我们可以采纳美国的推定规则来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大小,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同时也使违法行为得到法律的制裁;最后应确立民事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现阶段,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计算方法均采取双重赔偿制度。该赔偿制度对被告的所赔金额做了范围限制,将责任限额设为3倍,让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既可以使受害者得到经济补偿,又可以使内幕交易人得到惩罚,我国也可以该标准进行民事赔偿,使得更具有实践的可能性,切实使损害者的利益得到保护。

(三)加大执法力度和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惩罚力度。明确加大执法力度和对内幕交易的行为惩罚力度,就要完善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和法规。证监会依法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证券市场,证监会在对内幕交易的监管中,监管力度明显不足。主要是因为监管机构在行使其职能时缺乏足够的独立性。监管机构行使其监管职能不能受到来自不论是政治方面的还是经济方面的干扰,行使独立的监管职能前提条件就是要有稳定的资金作为保障,并且独立于国家行政体系之外,这样才能保证监管机构可以充分发挥其职能不受外界因素影响。还应明确证监会职责,减少分散监管人员的工作量,提高其在内幕交易方面的调查取证及监管效率。

表2 国外关于内幕交易认定的法律规定

关于我国对内幕交易行为惩罚力度小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内幕交易取证困难而无法判定该行为并进行处罚,因此我国法律应设立举证责任惩罚制度,对于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的人,实施相应的处罚。此外,对于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我国应建立专门的内幕交易调查机关,加强调查取证工作,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降低监管部门和受害人取证难度,从而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严厉惩罚,提高威慑力,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快速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何青,房睿.国际经验与中国启示[J].经济理论与经理管理,2013.7.

[2]王慧.我国内幕交易民事损害赔偿实践问题研究[D].2013.[3]皮六一.中国证券交易制度的设计与变革研究[D].2013.

D9

A

本文为河北金融学院应用性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支持计划项目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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