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2015-10-21 18:53寇艳芳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5年5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寇艳芳

【摘 要】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对受害人的补偿手段有其适用的条件,其客体应主要是一定的人身利益,由人身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其包含了人们的特定情感,故当其遭受损害时应得到法律的精心呵护,获得相应的补偿,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并不能无条件地全盘适用,在符合特定条件时才具有其适用的余地。因此,文章通过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以明确它在不同情形下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人身权益;财产权益

精神损害赔偿,即对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对象给予的赔偿,对受害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补偿意义,通过金钱的方式达到消除或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以间接填补的方式掩盖损害事故引发的痛苦。既然作为一种赔偿方式,则必有其适用的条件,它不可能无条件地广泛使用。首先精神损害的客体应主要是一定的人身利益,对于物而言一般不包含人的情感,因此,只有对于一些特定的,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或者包含人的特定情感的物品,对其遭受损失可能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只有在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才可适用,对于一些仅仅是给受害人造成轻微痛苦等,则没有适用的必要,因此,现实中应权衡受害人受害的严重程度及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等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精神损害赔偿又可分为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和侵害财产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以人身权益为依托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权益受损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是较为常见的一类,如以牟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的名称、肖像,尤其是对知名人士,未经许可将其肖像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代言等,此类案件不仅对权利人的姓名权、肖像权构成侵害,甚至名誉权和荣誉权遭受侵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对于人身权益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已作出规定,并规定受害人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受害人伤残的包括伤残补助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对死亡的受害人赔偿丧葬费等等各种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此处法律赋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现有以下几点可供探讨:

(一)近亲属的请求权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因此他们享有受害人死后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并且他们应作为一个整体行使该权利,对于近亲属以外的朋友则不得享有。关于请求权的权源,我们应明确,死亡金赔偿请求权应为受害人个人独有的,不得由他人行使,该权利是以受害人失去生命为代价而得来的,因此,是不能让与或者继承的,其行使应具有专属性,“痛苦纵有之,亦将依附于被害人之主体而存在,并不随死亡而消逝”。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该条的立法理由则为:被害人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时,其所忍受之痛苦,随其死亡而俱逝,被害人常由其未觉受有损害或因个人事故不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如仍需继承人主张之,有违事理。因而,近亲属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其因丧失亲人而遭受痛苦,为保障死者的死后利益而向法院主张的权利,其不同于死者的请求权,救济的是近亲属的人格或精神利益。

(二)配偶之间在生育权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生育权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权益,应由双方共同行使,夫妻之间享有一个单独完整的生育权,双方有权自主决定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现实中,常发生的夫妻双方一方以另一方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笔者认为,其不应得到支持,生育权由双方共同享有共同决定,妻子单方决定并不会给丈夫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女性承载着生育的主要任务,因此对女性的生育权应给予更多的保护,双方都有生育的自由,当双方在生育权司题上发生纠纷时,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如签订婚前生育协议,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的意志,充分尊重对方的生育权自由。在该问题上不存在侵权,亦不存在丈夫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三)胎儿利益受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未规定其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承认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仅在个别涉及胎儿利益的问题上作出特别规定,如继承法上为胎儿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胎儿尚未出生之时,其在母体内也具有遭受损害的可能性,该损害同样是对胎儿的生命健康的人身利益上的损害,唯一与一般主体不同的是,此时的胎儿尚不能独立呼吸,需借助母体存活,尚不具有完整的人格特征,胎儿作为可期待的新生命,享有可期待的人身利益,因此同样应当赋予其人身利益受损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行使。

二、以财产权益为依托的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之上一般不产生人格利益,因而绝大多数物不具有带来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受到法律保护的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其应当与特定的人身之间的联系达到一定的紧密程度,物上含有人格利益。一个物是否带有人格利益,要考虑到该物的毁损或灭失是否给权利人带来精神损害,而非以特定的人的情绪为判定标准。个人认为可以参照这样一种理念:既考虑受害人的心理感受,又兼顾加害人的主观态度,从一般大众化的角度着眼。《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此外,对于一些物,其本身并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但是该物寄托着人的情感,一旦物的毁损灭失将会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心理痛苦,对于此类,我们同样应该保护其损害受获得赔偿的权利,通过以下几方面对财产上存在的精神利益进行分析:

(一)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对此已经作出明确规定。通过该财产可以使人联想到特定的人并体现其主体人格时,其便为特定人格的象征,如一些珍貴的影像资料、信件、亲属的遗留物,一旦发生灭失则无法再复原,所以财产权利人有权就此损失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人体器官或者组织、尸体上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而言,人体的组织、器官等归属于人身权益方面,受侵害时可直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此处之所以将其归为依附于财产权益的范围,是因为现在越来越多的出现如擅自买卖死者器官、偷盗尸体、挖掘坟墓等现象。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对死者人身利益进行保护的依据是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它的含义为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者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个人认为,对于死者或者已与人体分离的器官来说,其为特定的物,但该物寄托有其亲属的情感,体现近亲属等的人身利益,对死者尸体骸骨的侵犯同样会影响到死者的名誉权,对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近亲属对尸体的处分权是基于情感上的亲密联系,交由其处理更为妥善,并且法律规定,近亲属可以就他人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寄托特定情感之财产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已逝亲人照片的珍贵在于照片所包含的对亲人的怀念之情,其包含的感情不言而喻。可以寄托人们情感的物品有很多,现在有越来越多的人愈发对宠物寄托了特定的某些感情,甚至将宠物视为自己的孩子作为自己的精神依赖,成为自己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当宠物受到侵害时,主人难免将会承受巨大的心理痛苦,所以对此类寄托了人们情感的财产,也应当赋予权利人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国内外有不少因宠物被撞死或被伤害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美国Compellv.Animal Quarantine Station案中,美国法官肯定了原告因爱犬死亡而受到的精神损害,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美元,类似案例在其他一些国家仍然存在,考虑到人对动物倾注的感情,宠物上包含的人的精神利益,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也规定“治愈受害动物所发生的费用不因其明显超过动物价额而为过巨”。除宠物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外,现在越来越多的财产也愈发体现人的精神利益,因此,对此类体现精神利益的财产是否存在人格利益,是否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应做出客观评判。

以上僅是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某些方面,此外还有较为重要的一点便是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损失可以准确衡量,权利人的痛苦属于主观判断,并且该痛苦又会随着时间发生变化,精神利益损失难以估量,属于抽象的赔偿,很难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此在实际确定时,应综合考虑双方的心理态度以及过错程度,按比例分配各自需承担的责任。确定数额时还应当考虑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笔者认为,首先,可以面向该案所在区域内的无利害关系人群广泛征求意见,组成一个类似于陪审团的模式的团体,综合双方的经济条件、过错程度,结合该团体的意见确定一个较为稳妥的赔偿数额,使裁判能够为双方信服,一方面避免了累讼,另一方面也可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引发的赔偿不公。其次,赔偿的方式上,单纯的经济补偿能否满足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值得思考。或许可以通过仿真,重新塑造等一些手段尽力还原原始面貌,或是通过新的载体再现毁损物的原貌,给予受害人以心里慰藉。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的方面还有很多,救济目的能否达到,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相似的案件赔偿数额相差较大的司题。因此,如何确定一个恰当的标准对赔偿的适用以及司法的公正意义重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会变得愈发复杂,我们还需进一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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