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银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构建

2015-10-21 18:53于子晴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5年5期
关键词:民营银行市场准入

于子晴

【摘 要】民营银行在我国刚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就现有法律而言,在注册资本、管理人员的限制、市场准入途径等方面仍存在缺陷。文章从民营银行市场准入相关法律制度构建的视角出发,力图完善好民营银行市场准入方面的相关法律问题,从而推动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并有利于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的难题,进而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民营银行;市场准入;金融许可制度

近几年为了解决小微企业融资困境的司题,我国开始重视民营银行的发展。目前,银监会共批准在我国设立五家民营银行试点。根据监会报告显示,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已有三家民营银行正式获得批准开业。民营银行的发展呈现出良好的态势。但是民营银行的市场准入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加之我国民营银行处于刚刚起步阶段,规范好民营银行的市场准入成为构建良好市场秩序的重要任务。

一、民营银行概念的界定

关于民营银行的概念司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民营银行是由民间主体占半数以上股权按市场机制自主运作,主要服务于民营企业的银行,而以曾康霖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民营银行是相对于官营银行或国有银行而言,就是这个银行的产权归民间所有,由经理层独立自主经营,以营利为目的,资产所有者享有对净利润的分配权的银行。即民营银行是自有资产、自主经营、自享利润的银行。在这里曾教授的观点更为全面。由民间主体占半数以上股权按市场机制自主运作,即民营银行是自有资产、自主经营、自享利润的银行,主要服务于民营企业的银行。

二、民营银行市场准入的限制

(一)注册资本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人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本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中指出,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由注册资本的相关概念可以得知,银行业注册在资本缴纳的必备条件之一就是需要满足实际缴纳。而如果实际缴纳金额数目过于庞大势必会因为民营银行市场准入门槛过高,造成银行进入困难,进而不能改变我国银行业处于寡头竞争的这种状态,也不利于整个金融业向前发展。所以注册资本的额度上必须要有一个切实的金额限制。而鉴于民营银行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性质上来看,其在经营上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市场经济条件下也会造成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过低的门槛又不能实现对存款人的保护。并且过低的门槛导致民营银行大量涌入,导致市场竞争加剧并不利于我国民营银行的发展。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有关于银行业注册资本市场准入门槛的限额司题,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综上,民营银行的注册资本金不能低于五千万元,即农村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但是不要高于一亿元人民币即城市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管理人员的限制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虽然对我国银行业从业人员的身份加以限制,《公司法》也对银行业从业管理人员有相关规定,但仍然无法从实质上更加具体地形成一整套量化的体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仅仅限于学历和年限,而要着眼于整个银行业系统将各人能力与信用有机结合到一起,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民营银行不同于普通商业银行,在管理人员的选择上应当更要避开道德风险的发生。任职人员审核的必备条件应当优先考虑各人信用能力水平,对任职人员的信用能力做全面的分析与考量,不能简单的形成学历加工作经验的任职审批条件。在学识上也不应仅仅局限于金融方面的有关知识,还要掌握管理、法律方面的相关知识,将经营能力与个人的信用结合到一起。并且经过层层的筛选最终由股东大会讨论出其最终人选,做到使民营银行在各方面都能有效运作。所以需要制定更进一步的法律规范才能避免不必要悲剧的发生。

(三)股东权利的限制

民营银行不同于普通的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更加重大,应当更进一步限制股东的权限,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这里参考《公司法》对股东权利限制的相关内容,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高级董事管理人员的行为加以限制。其中尤为注意的是法条中规定未经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并且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对股东近亲属申请的贷款进行获批,防止股东权利的滥用。

三、国外制度的借鉴

在美国,1935年的《银行法》结束了自由经营银行的制度,开始对银行业的准入进行严格的限制。在设立银行时美国监管部门重点考察其盈利的前景。在日本,日本政府鼓励和支持地方银行的发展,目前已有的60多家地方银行其总行设立在地方城市,负责附近一个或几个县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根据《日本银行法》对于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有进行监督和审查的权利,日本对银行业的进入实行嚴格的限制,在最低注册资本金等多重方面都实行严格的限制,并且日本银行业在进入方式上实施许可证制度。德国的市场准入最为严苛,在注册资本金以及人员的审查方面都有着较高的要求,但是近年来德国银行放宽了对中小型银行进入市场的限制。另外,1996年的《巴塞尔协议一》和2007年的《巴塞尔协议二》要求银行业增强资本实力,增强资金透明度和风险敏感度。

四、制度设计:民营银行准入路径

(一)制度设计基本原则:由市场调节还是由政府调节

民营银行不含有公有制的成分,受市场作用调节的影响比较大。民商法领域的调节与控制之下,民营银行的发展依靠非人格化、普遍主义的交易原则使得民营银行的市场准入机制呈现出一种自由主义的态势。但是普遍存在商业银行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性、负外部性、脆弱性等司题,致使银行业在遭受外部冲击的情况下极易出现银行危机,甚至引发金融危机、经济危机、政治危机和社会危机从而损害社会利益,使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遭受巨大损失,对整个社会造成巨大的影响。这时如果只靠市场来进行调节,使得民营银行在市场准入的时候过度自主,极易出现一种过度泛滥的态势。市场需求过于庞大,容易导致民营银行数目增大,在受到外部冲击的影响,刚刚兴起的民营银行将面临着难以控制的局面。所以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放任的民商法并不能保证民营银行领域的安全性与公平性。只有政府的强制力加以控制和保证才能民营银行领域内不会出现过度竞争、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的现象的出现。这时政府的调节就十分必要。根据国外的发展经验看来,只有采取这种行政许可的制度才能有效的保证在发生金融危机的时候,我国民营银行业不会受到金融危机的冲击。

(二)许可主体:不同类型民营银行准入批准是银监会

在我国银监会的主要职能有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普通的商业银行在市场准入的过程中是由银监会批准进入的。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银行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而人民银行主要责任为制定执行货币政策,实施金融监管和提供金融服务三个方面。故我国民营银行的市场准入仍然应当由银监会进行统一的调配与管理。

(三)金融许可制度

目前我国民营银行的准入方式采取的是批准试点的准入方式,在申请进入民营银行领域的数目较多时,过于苛求的行政审批条件与过于冗长的时间都不利于民营银行的市场准入。首先民营银行设立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针对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司题,所以在中小企业密集的地区以及经济欠发达的内陆地区可以放宽民营银行的市场准入数量的限制,在申请人申请之后可依据申请人的发展水平颁发权限资格认证,以便更好地满足民营企业融资的需要。在城市地区设立民营银行的总行,保证民营银行可以服务于周边市区县乡的中小型民营企业,解决其融资的实际需要。并且在申请人申请批准开业时,银监会应当充分考虑到利润、盈利、服务范围、效益等多重因素,避免银监会以不充分的理由搪塞申请人的申请。

其次可采取许可证制度,适度扩大许可证的派发权限,将许可证分为几种不同的级别与种类,经营实力最强的获得A类即经营权限最为广泛设置地区可为经济发达城市。经营实力稍次一级的应当颁发其B类证书,经营权限相对于A类证书来说要减少,并且只能在一些经济相对不发达的地区开放。这样的许可证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减少银监会的权限过于膨胀,也可以减少政府对市场的过大干预,造成权力的膨胀而出现的寻租现象。保证民营银行的准入可以根据市场发展的实际需求,并使得其数量上得到最佳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完善银行市场准入相关的规则,在注册资本、管理人员选择、股东的权限以及市场准入路径的选择上可以更加的系统化明确化,制定出适合我国民营银行发展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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