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施塔姆勒《正义法的理论》有感

2015-10-21 18:53孔哲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5年5期
关键词:伦理

孔哲

[摘要]在法哲学中,康德受柏拉图所开创的“善的理念”论的影响。施塔姆勒作为新康德主义法哲学的主要代表人物,在法哲学相关问题上继承并发展了康德的主张。《正义法的理论》是施塔姆勒法哲学思想的主要体现,文章以施塔姆勒正义法与伦理的关系为视角,分析正义法在法治社会的具体实践。

[关键词]施塔姆勒;正义法;伦理

施塔姆勒关于法的理念论在方法论上继承了康德的主要观点和思想。康德将人的认识对象进行本体与想像的区分。康德基于“人”这一特殊存在物提出:第一,人在某些方面与动物具有相似性,即人的动物性,是属于现象领域,遵循因果律,是可知的。第二,人的道德性则属于本体领域,遵循目的律,是不可知的,但是可以被信仰的。

施塔姆勒接受了康德这种本体与现象二元区分的哲学思想,并将这种思想具体运用到法哲学领域。因此,施塔姆勒基于法的理念属于本体而法的概念属于现象,认为法的观念应包括法的理念与法的概念,并应当将二者进行区分。施塔姆勒认为,法的概念是“结合意志”,即纯粹理性,而法的理念是实现正义,属于实践理性范畴。在正义法的理论一书中,施塔姆勒将法的理念定义为是一种不来自实在法却可以适用于实在法并可作为检验实在法是否具有某种应然品质的尺度性东西,其是实在法的“引路星辰”,是不同于法的概念。

通过通读施塔姆勒《正义法的理论》,很容易看出正义法的方法是该书的核心部分,也是施塔姆勒法哲学精华部分,因而正义法方法中的正义法理念、原则、质料以及手段等内容成为许多学者讨论的重点。笔者主要选取《正义法的理论》中的法律与伦理理论关系,着重阐述施塔姆勒视角下的法律与伦理理论。

一、施塔姆勒对法律与伦理基本关系论述的创新点

1.具体提出正义法与伦理理论的关系。施塔姆勒在《正义法的理论》中没有论述法律与伦理的关系问题,而是直接提出了正义法与伦理理论之间的关系。施塔姆勒认为,虽然满足法的定义中所表达的联合意志的任何形式均可以构成法,但它可以为良法或恶法,可以是正义法或非正义法。只有当法符合法的社会理想时,它才是良法和正义法。因此,施塔姆勒将重心转移到正义法这种应然法上,提出正义法与伦理的基本关系。

2.强调法律的外在性与伦理的内在性。在正义法与伦理理论的关系中,施塔姆勒首先提出一个公认的基本事实法律制度与人的行为的调整有关,伦理理论的目的是人的个性的完善。

法律作为一种对人的行为进行外在调整的制度而呈现自身特点,主要是指法律规范的制定是独立于个人遵守它们的意愿。而伦理理论教导人们,个体如何在其内心决定和思维内容中拥有善意。施塔姆勒向世人展示的法律的外在性和道德的内在性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3.反对“法律被视为某种低级的道德”的观点。施塔姆勒明确反对“法被视为某种低级的道德或者说被视为一种用以确保最低限度道德的规则”这一观点。

从道德和法律的功能来说,道德处理的是社会上个体的动机、渴求和愿望,而法律处理的是某种添加于各种个体孤立意志之上的意志,这种意志将所有个体的目的联结在一起。并且法律不是单个意志的总括,而是一种超个人的意志。因此,无论个人意志从道德角度是何种程度的完善,个人意志的总括不能取代法律所体现的联合性意志。所以,施塔姆勒極力反对“法律被视为某种低级的道德”的观点。

4.明确正义法与伦理的质料相同而目的不同。在正义法与伦理的关系上,施塔姆勒将质料与目的的概念引入,明确指出正义法与伦理的质料相同而目的不同。

法律与伦理都是意志模式,而只有“纯粹意志”才是正义和至善产生的根源。在面对意志的正义或至善内容问题时,正义法指的是一种根据一定标准来判定人的外在行为的意志的内容。伦理则只涉及人的思想的纯粹性,连同内心生活的至善。由此,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不在于人的行为的特定内容,而在于对正义或至善的渴求过程中所显示的自身方式的不同。因此,正义法和伦理所涉及的行为是相同的,区别是人们在调整相同质料时所怀的目的。前者旨在实现社会外在生活中的正义,而后者寻求实现个体的善良意图。

二、正义法与伦理的基本关系

1.正义法与伦理是并列的,任何一个都不能从另一个中派生。正义不能从至善和真理中推倒和衍生,同样地,至善和真理也不能从正义中衍生。正义法和伦理均是意志模式。意志模式自身可以分为单个或孤立的意志和社会或联合的和拘束性的意志。正义法属于后者,伦理则属于前者。在任何情况下,单个意志的总括不能取代正义法所体现的联结性或联合性意志;反之,亦然。

2.正义法与伦理理论共同进步中的融合。缺少爱的正义是空洞的;缺少正当规则的同情心是盲目的。因此,在实践中正义法和伦理理论必须联合起来。强调正义法和伦理理论的区别,是为了让人们清楚地理解这两种不同方法的意义和问题,并且使正义法和伦理理论都能够独立遵循其自身的独特规则。但正义法和伦理理论都涉及人们行为的特定内容,并最终回到相同的根本法则意志的最高目标。因此,正义法和伦理理论要为实现共同的进步而进行联合。

3.正义法理论视角下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实践——以彭宇案为中心。彭宇案虽早已经尘埃落定,但其带来的社会影响却愈演愈烈,公众对看到摔倒老人是扶还是不扶等道德司题开始了激烈的探讨与争论。

(1)法律与道德是并列的,任何一个都不能从另一个中派生。彭宇案中,一审法官没有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之间相互区别的关系,在判决书中出现了一些“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并受道德影响作出判决。法律是维护社会正义的,但法律又不是万能的,有时也会偏离正义。当法律偏离正义、不能维护正义时,人们在道德上也会产生一系列反应。因此,彭宇案法官法的判案过程和结果,加剧了社会道德危机,冲击了国家和人们的法制观念,对社会和公众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从中可以看出,法官如何判案有着重要的社会影响。

①法官判案要服从法律。法律规则是社会正义观念的基本载体,只有严格地适用这些规则,正义才有可能实现。法官在判案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尤其是正义法。在彭宇案中,彭宇的行为是不是做好事不是本案的重点,重点是如何证明案件的事实。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讲求的是证据而不是道德。彭宇是否为肇事者,需要的是证据,不能够简单地依靠道德感情与舆论压力就加以认定。

②法官判案要减少道德考虑。许多案件的最终结果在道德领域内可以是不确定,即道德可以是模糊的和不确定的;但是如果其一旦进入法律领域,就要得到确定的结果。尤其是在司法、执法环节,不能用道德评价来取代法律评价。如果在司法、执法环节过多地掺入道德因素,就会出现法律和道德的双重标准,加之道德本身的不确定性,会导致案件最终结果的多元性。因此,法官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应尽量减少道德因素的考虑,依法判案。

(2)法律和道德在推动社会发展中相互融合。就彭宇案所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来看,是判案法官没有正确处理好法律与道德之间相互融合的关系。因此,在施塔姆勒正义法理论之法律与伦理之间关系下对彭宇案进行反思,并要提出解决类似事件的措施。

第一,法官判案要考虑对社会道德的导向。虽然法官判案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其也要考虑到案件结果对公众的道德导向作用。一个好的判决结果,不仅使案件得到合法合理的解决,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要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第二,通过立法保护见义勇为的行为。为解决我国现在道德信任危机,亟需通过立法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如深圳市通过《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通过立法保护“活雷锋”,对诬陷救助人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被救助人诬陷救助人的情况,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经法院查证属实的,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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