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与养猪业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

2015-12-27 06:04
猪业科学 2015年1期
关键词:疫区主管部门兽药

盘点与养猪业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刊编辑/张金辉

政策和法规是养猪行业的命脉。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养猪业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在此,小编收集整理了一些与养猪行业相关的主要政策法规,现将政策法规中的部分内容总结如下,以供大家参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畜牧法》共分8章74条,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畜禽养殖、畜禽交易与运输、质量安全保障和法律法规分别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畜牧法》中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①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②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③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④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其内容包括:①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②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③检疫、免疫、消毒情况;④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不得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不能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动物防疫法》共分为10章85条,分别就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动物防疫法》中,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将动物疫病分为3类: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这些动物产品。

《动物防疫法》中还规定了发生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的控制和扑灭措施:①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③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④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⑤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3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条例规定,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4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于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在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分为5章,51条,包括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登记,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等。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5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而制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中指出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兽药管理条例》中还规定: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由于篇幅有限,只列举了与养猪业相关的主要几个法律法规的部分重点内容,更多详细内容详见农业部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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