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规则新发展
——美国HathiTrust案与Google Books案的比较*

2016-02-13 07:21王文敏
图书馆论坛 2016年6期
关键词:阅读障碍著作权法数字

高 军,王文敏



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规则新发展
——美国HathiTrust案与Google Books案的比较*

高军,王文敏

摘要美国判决的HathiTrust案和Google Books案展现了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则的新发展。文章比较分析两案判决书,研究发现:两案相同之处在于具有搜索功能;不同之处在于谷歌图书馆的营利性质和片段浏览服务,以及HathiTrust的无障碍阅读服务,这些不同之处对合理使用规则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影响。建议我国借鉴HathiTrust案和Google Books案的判决,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判断合理使用的开放性标准,并调整相关法条。

关键词HathiTrust案Google Books案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

引用本文格式高军,王文敏. 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规则新发展——美国HathiTrust案与Google Books案的比较[J]. 图书馆论坛,2016(6):43-49.

*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16XNH018)研究成果之一

0 引言

数字图书馆服务是指一个物理的图书馆所提供的数字化的文献信息资源服务,或指无所不在的网络化的虚拟图书馆服务[1]。通过扫描技术和网络传输技术,数字图书馆能够将不同载体的图书转化为数字版本,便于图书的储存和传播,但这种利用伴随着争议。美国近期判决了GoogleBooks案①和HathiTrust案②,其中Google Books案历时11年,暂时落下帷幕;而HathiTrust案则是针对谷歌图书馆合作伙伴的新一轮起诉。本文对Google Books案和HathiTrust案的判决书进行比较,分析保护阅读障碍者的国际条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提供借鉴。

1 Hathitrust案与Google Books案相同之处与不同之处

1.1Hathitrust案与Google Books案简介

2004年谷歌推出“图书馆计划”,通过与纽约公共图书馆、国会图书馆以及大学图书馆的合作,扫描了超过2000万册书籍并制作了数字版本和索引。这些书籍既包括处于公有领域的书籍,也包括受版权保护的书籍;这些书籍绝大多数是不再印刷的非小说类的书籍。通过图书馆计划,谷歌建立了搜索库,用户可以进行关键词搜索,获知含有关键词的书籍片段以及关键词在书中出现的次数;用户还可以下载公共领域的图书。2005年美国作家协会(The Authors Guild)等将谷歌告上法庭,起诉其构成版权侵权。经过漫长的审理过程,2013年美国纽约南区法院一审判决谷歌图书馆不构成侵权。原告美国作家协会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6日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定谷歌图书馆构成合理使用,维持原判。这一判决有利于这家搜索巨头继续图书扫描和在线图书馆事业。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当美国作家协会和谷歌图书馆的案件审理还在进行中,美国作家协会、澳大利亚作家协会、魁北克作家协会和8位作家向美国联邦法院对谷歌图书馆的合作伙伴HathiTrust、密歇根大学、加州大学等提起侵权诉讼,认为这些机构允许谷歌对其馆藏图书进行扫描,并将这些文件储存在HathiTrust图书馆中,属于侵权行为。HathiTrust是一些高校图书馆于2008年成立的非盈利的数字资源共享机构库,目的是保存和获取信息[2]。HathiTrust允许三种情况对馆藏作品的使用:一是允许公众通过关键词搜索所有馆藏的数字复印件;二是允许成员馆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特定版本(无障碍格式版)作品;三是允许成员馆在一定条件下制作作品的复制件。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创建全文搜索数据库以及提供阅读障碍者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但撤销有关保存复印件属于合理使用的裁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要求考虑原告是否拥有起诉权。

1.2Hathitrust案与Google Books案的相同之处

Hathitrust案与Google Books案都是作者利益代表方对谷歌图书馆计划提出的挑战,二者案情相近:都是谷歌图书馆对书本进行全文复印或保存全文复印件,为读者提供图书的检索服务。在两案中,原告主张谷歌和Hathitrust侵犯版权,但法院最终判定:为实现搜索功能而制作和使用数字化复制件具有高度的转换性,属于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是美国合理使用判断中的重要标准,若使用人将作品以不同于原作的方式使用,使原作增加了新的美感和价值,即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转换性使用。虽然谷歌图书馆下载并存储所有书籍的完整数字化复制件,但由此而实现的关键词搜索功能与原作品实现的目的有所不同:原作品的主要目的是供用户欣赏和学习,而图书的关键词搜索有助于帮助搜索者找到含有他们感兴趣的词或短语的相关书籍,为信息搜索和流通提供了便捷的渠道。换言之,关键词搜索功能与原作品的功能并不相同,实现了转换性使用,可以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③。

1.3Hathitrust案与Google Books案的不同之处

HathiTrust案与Google Books案也存在区别,最重要的区别有两点:(1)二者的机构属性有所不同,HathiTrust是非营利的教育机构,而谷歌是营利性商业公司,这一区别有可能影响其合理使用的判断。(2)二者提供的服务不同:第一,HathiTrust只是向使用者提供搜索服务,而没有为使用者提供片段浏览服务。换言之,用户只能看到搜索的短语存在于哪本书中以及出现的频率,但无法看到任何来自原作的文本;而谷歌向搜索者提供包含搜索词汇的片段,相较于HathitTrust,谷歌向搜索者显示了更多版权内容,更有阅读价值,更具有侵权的可能性。第二,HathiTrust允许具有经证明阅读障碍的用户进行全面查阅,而谷歌并未提供该服务。

2 Hathitrust案与Google Books案的不同之处对合理使用规则判断的影响

2.1图书馆的营利性质对合理使用判定的影响

在Google Books案中,被告的性质与HathiTrust案中的被告不同。HathiTrust案的被告是HathiTrust、密歇根大学、加州大学等非营利机构,代表着图书馆这一方,而谷歌具有营利性质。虽然谷歌图书馆的搜索功能并不向用户推送广告,即使搜索者通过谷歌提供的链接购买图书,谷歌也不会收取费用,这些都表明谷歌没有从数字图书馆项目中直接获利。但是,谷歌毕竟是具有营利性质的机构,启动数字图书馆项目具有商业动机。虽然没有从数字图书馆项目中直接获益,但谷歌实际上从数字图书馆项目间接获益,因为数字图书馆增加了谷歌搜索用户,扩大了谷歌搜索影响,加强了谷歌在网络搜索行业的地位。

那么,营利性质是否会影响合理使用的判定?美国在判断合理使用时会分析四个要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对作品市场的潜在影响。其中,在判断第一个因素时,会考虑作品的使用是否具有营利性质。美国国会立法报告在对《版权法》第107条合理使用的规定进行解释时指出,对合理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的考量应“包括这样的使用是营利性质还是非营利的教育目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索尼案的法官附带意见中指出:“对受版权保护材料的一切营利性使用都假定为不合理。”④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判断第一要素的重心逐渐从判断“营利性”转为判断“转换性”。法院逐渐改变了过于倚重营利性判断的做法,认为索尼案夸大了营利性这一判断要素。这一转变的标志是Campbell案。Campbell案的地区法院认为,2 Live Crew发行As Clean As They Wanna Be唱片显然具有营利目的,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合理使用不成立。2 Live Crew改变原作的重要目的是对原作Oh,Pretty Woman进行讽刺模仿,而非单纯利用原作获得经济收益⑤。最高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将合理使用第一要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的关注点从“使用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转移到了“使用行为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具有转换性”上,并指出当新的作品越具有转换性时,其他不利于合理使用成立的要素例如营利性就越不重要⑥。

相较于“营利性使用”,“转换性使用”更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创制目的。著作权法中设立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科学、艺术进步和社会公共利益。有些使用行为虽然对原作进行了利用,具有营利性质,但这种利用是在另外一个维度上,使用的结果是社会精神财富的增加,使大众受益,那么这种行为就可能由于转换性使用而构成合理使用。事实上,在已经公认的合理使用类型中,许多都具有营利性质,如为介绍而适当引用作品、时事新闻报道中对作品的使用、有关政治经济的时事性文章、滑稽模仿,这些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并不排斥营利性。由此可见,以转换性使用替代营利性使用,使判断合理使用第一个要素的标准更为合理。回到Google Books案和Hathitrust案中,无论被告的性质是非营利的还是营利的,只要被告的使用行为具有高度的转换性,就构成合理使用。

2.2片段浏览功能对合理使用判定的影响

Google Books案与Hathitrust案的不同还在于二者提供的服务不同,谷歌图书馆向搜索者提供片段浏览功能,而Hathitrust并未提供该功能,用户只能搜索关键词,看不到书中的任何片段。那么,片段浏览功能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呢?这需要从合理使用的四个要素进行分析:

从片段浏览的目的和性质看,这一功能的目的在于向用户展示与关键词有关的上下文,帮助用户判断此书是否在其兴趣范围内。仅仅知道一本书中出现自己搜索的关键词是远远不够的,如果能够提供少量含有关键词的文本片段,能帮助用户提高关键词搜索的准确率,具有转换性目的。因此,从第一个要素看,片段浏览功能符合合理使用要求。

从第二个要素看,在Google Books案中,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复杂多样,其中许多都是独创性较高的作品,这一要素不利于构成合理使用。

对于片段浏览功能的判断,争议焦点集中在合理使用的第三个要素上,即需要判断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被使用的部分占原作的比例及重要程度。无疑,用户通过片段浏览功能能够看到受版权保护的文本,但在Google Books案中,片段浏览功能使用的作品数量和程度都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第一,谷歌严格限制片段浏览功能,每一页被分为八个小片段,搜索一个关键词至多显示不同页中的三个片段,且无论搜索一个关键词多少次,浏览的总是相同的片段。第二,对几类特殊的图书,如词典和烹饪书籍,片段浏览功能并不适用。这是因为,对这类书籍而言,只需要浏览一小部分就可以满足用户的需求。第三,谷歌为片段浏览设置黑名单功能,每本书中约22%的文本被永久列入黑名单,无法通过片段浏览功能获取,虽然理论上仍然有78%的内容可以被用户浏览,但在片段浏览功能的上述严格控制下,可以确保用户即使经过长期努力,所获得的文本是也极少数且极为分散的。因此,片段浏览功能符合合理使用的第三个要素。

从第四个要素看,片段浏览功能并未导致对原作品的替代,用户通过片段浏览功能所能看到的内容十分有限,不会威胁到作者的版权利益。相反,提供少量片段还能激发读者的兴趣,促使读者购书或借书,对作品市场的潜在影响是积极的。从以上四个因素总体看,片段浏览功能构成合理使用。

2.3无障碍阅读服务对合理使用判定的影响

与谷歌图书馆不同,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允许向有阅读障碍者提供全面的查阅服务,但阅读障碍者必须经过有关机构证明[3]。美国阅读障碍者包括盲人、视力损伤经过矫正且不管通过何种视力矫正措施仍然不能阅读印刷版书籍的人,以及其他残疾人(如双手无法翻书的人)。美国要求对受益人的判断要由有资质的专家认定。比如,针对盲人、视力障碍、生理性障碍者,有资质的专家指医学博士、器官科医生、眼科医生、验光师、注册护士、美容美体师、医院和机构专业工作人员、公共利益机构⑦。对HathiTrust案是否适用该规定,法院认为:

第一,图书馆具备为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资格。《美国版权法》第121条将授权机构界定为“以为盲人或其他残障人士提供专门化的培训、教育及满足阅读或信息获取需求为首要职责的非营利组织或政府机构”⑧,这说明教育机构中的图书馆需要将复制其馆藏作品并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为其主要职能之一,这也意味着每一个图书馆都有可能是《美国版权法》第121条语境下的被授权机构。据此,法院认为,密歇根大学图书馆在声明中清楚地指出其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为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正因为如此,其属于被授权机构的范畴,被告没有违反版权法中有关视障者限制的规定⑨。

第二,HathiTrust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版作品符合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对第一个要素而言,虽然为阅读障碍者提供阅读便利并不属于转换性使用,但最高院指出,为盲人阅读便利而复制作品已经被美国国会的报告明确作为合理使用的一个例子,且并没有要求盲人必须具备除了欣赏书籍或获取信息之外的转换性的目的。从第二个要素看,由于阅读障碍者能够获取不同类型的版权作品,而这些作品都属于版权法保护范围,因此该要素不利于构成合理使用。关于第三个要素,原告美国作家协会认为,HathiTrust复制了电子图象文件和文本文件,复制的数量过多;文本文件或许是必需的,但图书馆并没有说明其为什么要保留电子图象文件。法院认为,这些电子图象文本包含诸多信息,如图片、图形、表格,以及一些无法通过文本文件或有声读物传递给读者的信息,这些都是文本文件所无法提供的,如果这些电子图象文本被放大,或加深颜色,许多并非全盲的阅读障碍者将能够看清楚,从而获取更多信息。第四个要素也有利于合理使用的认定。在实践中,作者往往不会将作品许可给出版社制作专门提供给阅读障碍者的无障碍格式版,因此市场上阅读障碍者能够获得的图书种类少之又少,图书市场规模极为有限。HathiTrust为阅读障碍者提供多种图书,并不会损害作者的市场利益。综合考量以上要素,HathiTrust符合合理使用原则的要求。

3 HathiTrust案与Google Books案对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启示

3.1增加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开放性标准

从趋势看,各国合理使用制度的改革方向是增加判断标准的弹性。有些采取限制和例外立法模式的国家(如德国)虽然在形式上仍保留封闭式列举,但在所列举的具体类型描述中引入弹性规定[4];有些采取合理利用立法模式的国家(如加拿大)也采取措施增加相关立法的弹性[5]。我国合理使用制度采取的封闭式立法模式远远不能满足实践需要,我国《著作权法》在合理使用方面列举的情形远远少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许多本应规定的限制和例外情形并没有纳入。因此,若法官严格按照《著作权法》明确列举出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作出判断,很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增加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三步检验标准”⑩,并规定“其他情形”,采纳开放性标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要素,如果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由此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倡导在实践中引入美国的合理使用四要素,以改善我国著作权法领域合理使用封闭式立法的不足。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次适用合理使用四要素进行判决;转换性使用作为合理使用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也加以适用。在作家棉棉与谷歌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直接适用转换性使用进行审判,认定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具有转换性。法院认为被告所采取的片段方式提供作品,被告使用的作品具有为网络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图书信息检索服务的功能及目的,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的转换性使用行为,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⑪。

3.2把“为评论介绍在作品中引用”中的“作品”改成“信息”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根据该规定,只有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如在自己撰写的文学评论中引用他人小说的片段),才能构成合理使用;但若是本身并未创作任何作品,而只是为提供信息而单纯提供预览内容,并不构成在“作品”中引用,进而无法依该项而构成合理使用。例如,卓越网和当当网等网站都有提供图书的少量在线试读服务,对大部分作品而言,仅阅读作品目录、前几页,无法完整了解作品内容。读者若因阅读预览部分而对原作产生兴趣,于是希望阅读全书,仍需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作品。此种行为本应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但无法依据该条获得免责。

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也体现了该条合理使用规定的缺陷。在吴锐与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在其网站读秀网上向公众提供图书的试读服务,将图书的版权页、目录页与不超过10页的正文内容制作为电子格式,供公众试读。试读服务所涉的图书中包括原告的作品,原告遂起诉该网站侵害其著作权。在该案中,由于无法直接构成“为评论介绍在作品中引用”的合理使用,因此终审法院只能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和合理使用原则,认为读秀公司对涉案图书的使用量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对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涉案作品的发行和传播构成威胁,既未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吴锐对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读秀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⑫。

法院的判决理由值得赞同,但严格而言,我国不存在类似美国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法院判定被告构成合理使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欠缺规范依据,而只是为解决立法漏洞而采取的权宜之计。部分学者建议,增设一种合理使用类型——预期性使用行为,将符合交易惯例的作品使用行为(如试读服务)纳入其中,以完善《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的限制与例外规定[6]。但为节约立法资源,不宜随意增加新设条款,而只需对现有规定进行改进:将该项后半句中的“作品”修改为“信息”,这样类似图书预览和电影试看等服务即使本身并未创作出作品,仍可满足此项合理使用规定。

3.3规定阅读障碍者的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

在HathiTrust案中,数字图书馆向阅读障碍者提供阅读服务构成合理使用。与此相关的是,我国已经签署《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该条约为缔约方提出了较为详细的立法要求,缔约方必须根据条约在国内法中规定各项限制与例外,以便利视障者获得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和虽然规定了适用于盲人的限制与例外,但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相比,尚有一定差距:第一,我国著作权立法中针对视障者的限制与例外条款均将受益人的范围限于“盲人”,而《马拉喀什条约》中受益人的范围远大于我国立法规定。第二,《著作权法》第22条只允许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并不包括大字版纸质书、电子书,也不包括有声读物,因此范围远小于《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无障碍格式版”[7]。第三,《著作权法》第22条将盲人使用作品的范围限定为文字、符号和相关图示,因为这些表达形式才可以被“改成盲文”⑬,但《马拉喀什条约》为缔约方扩大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提供了充分的灵活性,我国应根据《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在相关立法中为我国视障者规定更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8]。因此,根据《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建议:第一,在《著作权法》中修改有关视障者的限制和例外的情形,将“盲人”改为“阅读障碍者”,扩大受益人的范围;第二,将“盲文”改为“无障碍格式版”,使之包括大字版纸质书、电子书和有声读物等;第三,扩大盲人能够使用作品的范围,使之包括视听作品等作品类别。

《马拉喀什条约》还规定了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即被授权机构)、教育机构、图书馆和档案馆都属于典型的被授权机构[9]。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在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过程中起到一定作用,并要求无障碍格式版仅供受益人专用。而我国并未对相关主体进行规定,设置技术保护措施的对象也不包括数字化无障碍格式版。结合我国国情,立法应该规定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行为仅由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实施,规定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在制作和提供数字化无障碍格式版时应设置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并要求阅读障碍者在获得无障碍格式版后,不得提供给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以免出现市场替代,影响权利人的利益。

4 结语

通过对HathiTrust案与Google Books案的比较,梳理出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规则的关键之处与发展趋势。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要求对著作权施以新的限制。随着数字图书馆发展,出现许多新的利用作品的行为,著作权人的权利在扩张。与此同时,也需要对著作权人扩张的权利作出一定限制,保护在网络环境下公众合理地使用作品的权利。从HathiTrust案与Google Books案中,可以发现我国合理使用立法与司法中的不足,这对未来合理地调整发生在数字图书馆中的各种复制与传播行为具有借鉴作用。我国在顺应数字图书馆潮流的同时,也需要完善合理使用的判断制度,实现著作权既保护著作权人权利,也保护大众获取信息权利的目的。

注释

①Authors Guild,Inc. v.Google,Inc. 804 F.3d 202(2nd Cir. 2015).

②Authors Guild,Inc. v. Hathitrust,755 F.3d 87(2nd Cir. 2014).

③A.V. ex rel. Vanderhye v. iParadigms,LLC,562 F.3d 630,639-40(4th Cir.,2009),Perfect 10,Inc. v. Amazon.com,Inc.,508 F.3d 1146,1165(9th Cir.,2007),and Kelly v. Arriba Soft Corp.,336 F.3d 811,819

(9th Cir.,2003).

④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464 U.S. 417,451(1984).

⑤Acuff Rose Music,Inc. v. Campbell,754F.Supp. p. 1153-1154.

⑥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Inc.,510 U.S. 569,579

(1994),at 1166.

⑦36 C.F.R.ξ701.6:Loans of Library Materials for Blind and Other Physically Handicapped Persons.

⑧17 U.S.C.ξ121.

⑨The Authors Guild,Inc.,et al. v. Hathitrust,et al.,902 F.Supp.2d 445,(S.D.N.Y.2012).

⑩《伯尔尼公约》、TRIPs和WCT虽然均允许成员国对“专有权利”规定限制和例外,但均以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做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没有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这三个条件为前提,这就是“三步检验法”或“三步检验标准”(Three-step Test)。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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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HathiTrust case;Google Books case;digital library;fair use

作者简介高军,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任职于广东省文化厅;王文敏,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6-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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