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宗教极端的法律界定和表现形式
——以新疆反宗教极端立法为背景

2016-02-26 09:12
新疆社会科学 2016年3期
关键词:极端主义界定法律

陈 彤



论宗教极端的法律界定和表现形式
——以新疆反宗教极端立法为背景

陈 彤

宗教极端的概念界定和表现形式,是依法治理宗教极端的基础性问题,应当在新疆反宗教极端立法中予以明确。梳理整合学术界的不同观点,可以将宗教极端界定为,以极端的方式歪曲、宣传、实践宗教教义,或者借助宗教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制造对立与对抗的主张和行为。同时,考察他国相关立法并结合新疆反宗教极端的实际情况,可以进一步将宗教极端划分为六种不同的行为类型和十三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宗教极端 法律界定 表现形式

一、宗教极端(主义)的概念界定

(一)宗教极端主义概念的学理考察

宗教极端主义在我国学术界是一个尚无定论的概念。专家学者以不同的学术视角对这一概念进行研究与界说,归结主要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

“关系说”旨在阐明宗教极端和宗教的关系。认为宗教极端主义是“宗教”与“极端主义”的复合概念,“是一种与宗教有关的、具有由偏激而致极点的主张要求,或以偏激的手段实现其主张要求的行为活动”*金宜久:《当代宗教与极端主义》,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第164页。。

“特征说”重在表明宗教极端的行为特征。认为“宗教极端是用一些偏执、无限扩大化、绝对化的观点来诠释某一宗教的信仰体系,煽动宗教狂热的”极端主义类型。*陈杰军:《宗教极端主义及其对国家安全的危害》,《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范畴说”力图表明宗教极端发生影响和作用的领域。认为宗教极端主义是个泛称,它是宗教内部各种宗教极端主义倾向,或假借宗教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两种类型,宗教内部的极端主义;假借宗教名义的极端主义。*吴云贵:《当代伊斯兰教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375~376页。

“目的说”侧重于揭示宗教极端的政治目的。认为宗教极端主义是“一些利益集团打着宗教旗号,对宗教进行歪曲和极端解释,煽动宗教狂热和宗教极端思想主张,制造不同信教群众之间的仇恨和斗争,并采取极端手段,以求摧毁一切现存社会秩序和世俗国家,建立神权统治为目的的一种思想和行为体系。”*马品彦:《宗教极端主义的本质和危害》,《新疆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

“层次说”则是以上诸观点的理论整合。认为对宗教极端主义难以概而论之,至少应涵盖四个方面,即“它是宗教内部的极端主义倾向,属于宗教范畴;它是宗教名义下的极端主义,属于政治范畴;它不是某一特定宗教固有的现象;它与宗教有关联但又不等同于宗教。”*徐浩森:《伊斯兰极端主义的概念阐释》,《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06年第2期。

上述观点对宗教极端主义的解读虽然各有不同,但在如下方面是基本一致的:其一,界定宗教极端必须涉及宗教和宗教极端的关系;其二,宗教极端的行为特点和行为方式是对其进行概念界定的必备要素;其三,宗教极端主义在宗教和宗教之外的社会领域都发挥着作用和影响。分歧和差别主要体现在:其一,是否要在概念界定中凸显宗教极端的政治属性;其二,是否要表明宗教极端的行为主体;其三,是否要通过概念界定,在归纳宗教极端目的性的同时,进一步揭示其危害性。

据上述观点对宗教极端进行法律界定,笔者以为均有不足之处。“关系说”的凝练性、概括性与法律概念界定的要求甚为相符,也是目前学术界较为主流的观点。但是,“有关”是一个极不确定的概念,以“与宗教有关”来界定宗教极端与宗教的关系不够严谨,并且容易导致理解上的歧义。另外,用“偏激而至极点”概括宗教极端的行为特性,笔者亦不能赞同。一则,“极点”是哪一点?其程度和标准法律难以确定;二则,发生在新疆的宗教极端行为,除了有暴力恐怖、“圣战”这种达到“极点”的刚性极端之外,还有因宗教的盲从和执着所导致的许多“异常”样态,形成与刚性极端同质而异形的“软极端”。这种样态下的宗教极端与宗教虔诚、民族风俗、行为习性纠结缠绕,成为宗教极端极具代表性的行为特征,以“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嵌入宗教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点点滴滴,这是“偏激而致极点”的表述所难以概全的。至于“特征说”,其对宗教极端行为特征的表述比之“关系说”要周全,但忽略了宗教极端在宗教领域外的行为特性,因此对宗教极端的界定在范围和领域上略显狭窄。“范畴说”划定了宗教极端的行为界域,但是对行为方式和行为特征的关注又显不足。“目的说”过于关注宗教极端的政治属性,可能会使不具有政治目的的极端行为游离于法律调整之外。而“层次说”实则是在对宗教极端进行多层次、多角度的研究与考察,并没有对宗教极端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归纳与概括,因而亦难以成为法律概念界定的蓝本。

(二)宗教极端主义的法律界定

整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对宗教极端主义进行概念界定应当把握好“三点四维”。所谓“三点”,即涉及概念界定的三个基本方面,一是宗教极端与宗教的关系;二是宗教极端的行为方式与特征;三是宗教极端的范围和领域。所谓“四维”,就是认识宗教极端的四个基本维度,即第一,宗教极端不是宗教,或者说它不是宗教体系良性构造的一部分;第二,宗教极端和宗教的关系表现在它歪曲和利用了宗教;第三,宗教极端主义是宗教极端思想支配下的各种活动,在其客观表现上,是“主张”和“行为”的综合体。第四,宗教极端主义发生影响和作用的领域包括宗教内和宗教外两个层面。

此外,关于是否应将“行为主体”“行为目的”和“危害性”作为宗教极端主义概念的基本要素,笔者的意见是:

第一,不必限定宗教极端的行为主体。有学者提出应将宗教极端的行为主体限定为“极少数徒有宗教信仰者之名的人”*李兴华:《宗教极端主义研究概要》,《西北民族研究》2002年第4期。或者是“一些利益集团”*马品彦:《宗教极端主义的本质和危害》。。笔者以为,收缩宗教极端的行为主体,固然有利于缩小打击面,符合严格区分两类矛盾的宗教政策。但是一方面,“极少数”和“一些利益集团”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不宜直接出现于法律文本当中;另一方面,“利益集团”的提法,显然将个人和一般社会组织排除在行为主体之外了,这与新疆宗教极端发展的客观现实难以形成对应,会限制反极端立法的适用范围进而降低其立法效能。

第二,不必强调宗教极端的政治属性。一则,宗教极端向宗教和社会领域的渗透是方方面面的,不以政治目的为唯一。它不仅在宗教和国家利益之间,制造以分裂、独立、恢复伊斯兰教法统治等为目的的“对抗性”矛盾,同时也在宗教和社会生活之间制造以排斥异端、异化宗教为目的的“对立性”矛盾。宗教极端的对抗性和对立性应当同时呈现在概念界定当中,如此才能准确全面地反映宗教极端的行为特性。二则,我国新近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为“政治目的型”的宗教极端设置了专门的法域空间,因而无需在反极端立法中对宗教极端的政治目的予以重申。

第三,不必表述宗教极端的危害性。因为宗教极端的危害性涉及各个领域,立法无法兼及。而且,宗教极端的行为特性本身即体现了它的危害性。

综合上述,笔者对宗教极端的界定是:所谓宗教极端,是指以极端的方式歪曲、宣传、实践宗教教义,或者借助宗教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制造对立与对抗的主张和行为。

尚需说明的是,其一,对于宗教内部的极端主义,目前学术界主要提及的是“歪曲宗教教义”,而笔者认为,宗教极端主义对宗教的异化不止于此,以极端的方式宣传和实践宗教教义也应归入宗教极端的范畴。其二,对宗教外部而言,笔者将宗教极端的各种行为概括为“对抗”与“对立”,意在通过行为强度和程度的不同,来总括宗教极端的行为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对抗”一般采取激烈的、露骨的、敌对性的手段,而“对立”则更多地采取挑唆、教示、煽动、诱导性的手段;“对抗”注重追求暴力恐怖的效果,而“对立”则注重创造一种浓厚的宗教氛围;“对抗”往往和政治目的相勾连,而“对立”的行为指向则更为多样,包括宗教、民族、社会、文化乃至习俗等各个方面;“对抗”体现宗教极端的暴力性、极端性、危害性特征,而“对立”则体现宗教极端的欺骗性、蛊惑性、风险性特征。一言以蔽之,“对抗”是刚性的、显性的极端,而“对立”则是柔性的、隐性的极端。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强调了对宗教极端“氛围”的调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以法律手段直接介入浓厚的宗教氛围尚有困难,因为在“氛围”和法律调整之间缺乏一个必要的中介。将“对立”和“对抗”同时纳入宗教极端的行为界定当中,就是为了在“宗教氛围”与法律调整之间创造这样一种中介,从而实现对宗教极端的全方位调控。

二、宗教极端与非法宗教的法律界分

对新疆而言,2015年《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2016年《反恐法》的出台,以及反宗教极端地方立法的启动,标志着新疆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打击暴力恐怖活动和依法治理宗教极端方面的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在这一背景下,暴力恐怖、非法宗教和宗教极端作为上述立法中的重要概念,不仅具有同一的现实背景,而且具有不同的法域背景。因此,准确地识别三类行为并准确地适用相应的法律就变得尤为重要。一般而言,宗教极端与暴力恐怖的概念界分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宗教极端和非法宗教的关系则难以准确判明。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界定不准、甄别不明、处置不当、职责不清的情况。因此,对宗教极端和非法宗教的概念界分就显得尤为重要。

非法宗教活动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宗教活动。与宗教极端活动有联系亦有区别。联系主要体现在,二者均不属于合法的、正常的宗教活动,而且在行为主体、行为目的、行为方式和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可能有重合。差别主要体现在:

1.行为的性质不同。非法宗教行为依然是一种宗教行为,在行为的基本面上并没有脱离宗教的范畴。而宗教极端行为在本质上不是宗教行为。即使它借助了宗教的形式、仪轨或符号,外在表征上极具宗教的行为外壳,它依然不是宗教行为,宗教只是其达成目的的方式或手段而已。

2.行为特征不同。任何宗教极端行为都具有“极端”的行为特征。这种极端的特征要么表现在宗教领域内,即歪曲宗教教义、宣传宗教极端思想或者以极端的方式实践宗教教义;要么表现在宗教领域外,即利用宗教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制造对立或对抗。而非法宗教行为则未必都带有极端性,它的行为表现常常是违法但并不一定悖教。当然,非法宗教行为对宗教教义的阐释、宣传和实践也有脱离常态和常理的成分,但是并没有达到极端的程度。

3.主观目的不同。非法宗教行为的目的很难一概而论,但基本是围绕宗教而展开的,主观上并不明显具有歪曲教义、煽动仇视、制造矛盾隔阂、实施暴力恐怖等故意。而宗教极端行为在主观上往往带有上述目的,而且这种目的和其支配下的行为最终都是非宗教的或者异化宗教的。

4.适用的法律不同。对非法宗教行为主要应适用《宗教事务条例》予以调整。而对宗教极端行为,在自治区的地方立法出台之后,应当适用该法予以调整。当然,鉴于非法宗教、宗教极端、暴力恐怖三者之间相互转化、动态衔接的特点,《宗教事务条例》《反恐法》和反极端法在实施过程中,不是简单地“各管一块”,而是应相互配合,有的放矢,综合施治,形成合力。

5.法律调整的范围及程度不同。由于非法宗教行为依然属于宗教的范畴,鉴于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原则,宗教法对非法宗教行为的规制必然是审慎的。对于浓厚的宗教氛围以及这种氛围下的各种行为表象,宗教法的调整带有某种先天的不足,这种审慎性和先天不足与实际工作中高效率、多角度、全覆盖的现实需求之间会形成一定的反差。而反宗教极端法,由于是针对宗教极端所制定的单行法,加之宗教极端行为的非宗教性和反宗教性,因而鉴于新疆治理宗教极端的严峻形势和“先行先试”的立法理念,反极端法在治理宗教极端的广泛性、细致性和彻底性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可以在宗教法不宜涉足的领域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法律调整。在这个意义上说,非法宗教与宗教极端在调整范围和程度上的不同,实则体现了宗教法和反极端法调整功能上的差异性和互补性。

三、宗教极端的法律类型及表现形式

鉴于宗教极端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立法显然无法通过一一对应的方式将其对号入座。因此,有必要首先划分宗教极端的行为类型,继而对同一类型下的各种极端行为进行法律调整。

(一)他国立法的借鉴

目前世界各国中制定反极端主义单行法的国家有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摩尔多瓦等国。其中俄、哈、吉三国对极端主义的行为类型和表现方式有较为详尽的规定。

渠系受益村社作物种植复杂,地亩不连片,作物需水量多少极不均匀,黑河调水频繁,夏秋季严重缺水,地下水和地表水混合使用,供需水矛盾尖锐,给测水量水工作带来极大困难。

各国立法虽然在分类标准、行为特征、立法侧重点等方面各有不同,但基本上采用的是“类型划分,行为列举”的方法。在行为类型上,各国立法均涵盖“实行”“组织”“宣传”“帮助”等基本类型,只是每一类型下的具体行为,各国依其具体情况有不同的表述。在扩大法律的调整范围方面,俄罗斯立法对“准用性规则”和“关联性规则”运用值得借鉴。而在行为划分的标准方面,吉国立法的“特征分类法”则堪为范本。

据此,笔者认为在新疆反极端立法中,可以借鉴他国立法中“以类定行”的立法模式,将宗教极端行为划分为六种类型,即“实施型”“征候型”“组织型”“宣传煽动型”“帮助型”和“其他类型”。“实施型”是直接实施宗教极端的行为类型;“征候型”是间接实施宗教极端的行为类型,是具有宗教极端倾向的前置性行为;“组织型”是组织、领导、参加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类型;“宣传煽动型”是宣传、煽动宗教极端的行为类型;“帮助型”是为宗教极端行为提供各种帮助的行为类型;而“其他类型”则属于兜底条款,是指具有宗教极端性质的其他行为方式。其中,“征候型行为”是各国立法中未曾出现的行为类型,也是笔者针对新疆反宗教极端斗争的实际情况而提出的立法意向。

(二)关于宗教极端“征候型行为”的立法构想

1.“征候型行为”的界定

笔者拟将宗教极端的“征候型行为”界定为:为宗教极端的传播和实施创造条件、营造氛围的行为。通俗地说,“征候型行为”就是具有宗教极端行为“征兆”和“苗头”的行为。

“征候型行为”不同于宗教极端的“实施型行为”,它并没有直接地、露骨地传播宗教极端思想或是实施宗教极端行为,但是行为人实施这类行为的目的或者客观效果,则为宗教极端行为的实施创造了条件、营造了氛围。

“征候型行为”不同于正常的宗教行为。一则,“征候型行为”未必都是宗教行为,它时常出现在社会生活或者民族风俗的领域内;二则,即使该类行为以宗教行为的面目出现,它也缺乏正常宗教行为的“正当性”,而是呈现出种种违背教义、常理或法律规定的“异常”的行为样态。

“征候型行为”不同于非法宗教行为。一则,非法宗教行为属于宗教行为的范畴,而“征候型行为”可以属于宗教的范畴,也可以属于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和范畴;二则,非法宗教行为即使客观上导致了宗教极端的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以“极端”为目的。而“征候型行为”,即使客观上并未导致宗教极端的后果,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宗教极端创造条件、营造氛围的目的和企图。

“征候型行为”也不同于宗教极端行为类型中的“帮助型行为”。“帮助型行为”是为已经存在的宗教极端行为提供便利,而“征候型行为”则是为之后要实施的宗教极端行为预做准备。

2.提出“征候性行为”的依据与理由

将“征候型行为”作为宗教极端的一种独立的行为类型,是出于理论、现实和法律操作层面的多重考虑。

在理论层面上,“征候型行为”的提出是“法益保护前置”理论在反极端立法中的具体运用。以“安全”为主导理念的法治化治理模式,必然要通过合理扩大法律的调整空间和降低法律的容忍程度的方式,强化法律防控社会风险的工具性价值,这是所有迈向现代化的国家在其法律调整方式上必然要遵循的趋势。“法益保护前置”理论最初应用于现代刑事犯罪领域内。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立法者通过对个案的观察归纳,发现某些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极强的关联性,而且通常这类行为会造成个人法益或公众法益的严重侵害,如果不前置化处罚会出现来不及保护法益的结果,为此才将此类行为抽离出来,界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姚贝、王拓:《法益保护前置化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期。现如今,这一理论在环境法学、行政法学等领域都得到运用,成为维系社会秩序并及时回应民众安全性诉求的有效制度工具。如果说按照这一理论,暴力恐怖犯罪的“预备行为”“前期行为”可以作为单独的犯罪类型与“实行犯”并行处理的话,*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为有效打击暴力恐怖犯罪,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准备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亦体现了“法益保护前置”的理念。那么同样的理论逻辑也可以适用于宗教极端行为,即是说法律对宗教极端行为中的诸多“苗头”和“征兆”也同样应当提前介入、先期处理。

在现实层面上,宗教极端行为不是一个个孤立的行为样态,而是一种动态衔接、演进发展的行为流程。在这个流程中,宗教极端对宗教和社会的全方位异化与渗透,单靠暴力和显性的极端手段是难以完成的。它一定要将极端的思想和行为隐蔽、中和在宗教的氛围和民族的体液中,才能最终实现其目的。而宗教极端的“征候型行为”则恰好满足了这种隐蔽性、中和性的要求。一方面,它所刻意强调的宗教的氛围、信仰的热忱、民族的尊荣、文化的认同和行为的虔诚,只要稍加引导就能达到物极必反的效果;另一方面,它在信仰和偏执之间的似是而非、在教义与习俗之间的左右逢源、在虔敬与盲从之间的取舍自如以及在“正常”和“异常”之间的模棱两可,又使得它与正常宗教活动和朴素的宗教情感盘根错节、紧密交织。它所营造的场域和氛围,如果任其发展,势必导致宗教极端的负面结果。因而,不能让宗教极端的“征候性行为”继续游离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否则,这种隐性的、渗透性和风险性极强的力量,将成为宗教极端主义增生蔓延的催化剂和孵化器。

在法律操作的层面上,我国的现行立法对“征候型行为”的规定失之阙如。诸多宗教极端的“征兆”与“苗头”事实上都处于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例如服饰和穿戴的问题、仪容仪表的问题、借助民族风俗营造宗教氛围的问题、孤立和排斥少数民族干部的问题、刻意强调宗教习俗以对抗世俗习惯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尚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律的宽忍与宗教极端的无孔不入已经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所谓“不愿管”“不想管”和“不敢管”现象,常常不是管理者的能力和素质造成的,而是法律层面上的“不该管”造成的。“征候型行为”的提出,就是要为法律介入和调整相关行为提供理论依据和制度工具,进而在宗教情感、风俗习惯、日常生活和法律的规范效能之间达成和谐与共契。

(三)宗教极端的表现形式

在宗教极端行为类型划分的基础上,笔者结合新疆反宗教极端的实际情况,将宗教极端行为的具体表现归结如下:

1.鼓吹和实施旨在建立伊斯兰教法统治,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破坏宪法、法律秩序的活动的;

2.实施具有宗教极端性质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行为的;

3.实施具有宗教极端性质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行为的;

4.在各种宗教活动中,以极端的方式歪曲、宣扬、实践宗教教义,干扰或者破坏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的;

5.组织、领导、参加宗教极端主义组织或者组织、领导、参加具有宗教极端主义性质的其他非法组织的;

6.公开宣扬宗教极端主义,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实施宗教极端主义活动的;

7.煽动民族、宗教仇恨,在不同民族、宗教之间制造仇视与隔阂的;

8.编辑、制作、复制、运送、销售或者传播非法出版、非法编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含有宗教极端内容的出版物、宣传品的;

9.利用数字出版、互联网、移动电话、移动存储介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技术或者手段,收听、收看、存储、持有具有宗教极端内容的资料和讯息的;

10.主张用《古兰经》和伊斯兰教法规范一切社会生活,排斥其他的社会现象和社会习俗,干涉生产经营活动,干涉婚礼、葬礼等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干涉文化、文艺、体育等其他正常社会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在宗教和社会各领域之间制造矛盾、对立的;

11.在公共场所穿戴或者强制他人穿戴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或者利用具有宗教含义的仪容、服饰、标志、标识、造像等形式,烘托宗教氛围,渲染宗教狂热,为宗教极端的传播和实施创造条件的;

12.为宗教极端主义的主张和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或者便利的。

13.实施具有宗教极端主义性质的其他活动的。

上述行为中,1~4种属于宗教极端的“实施型行为”。第1种行为强调其政治和意识形态方面的目的性;第2种行为属于我国《反恐法》所规定的暴力恐怖行为,将其与第1种行为并列即表明,不具有明确政治目的的暴力恐怖行为(如旨在造成社会动荡和恐慌的暴力恐怖行为),只要具有宗教极端的性质,也应归于宗教极端行为之列;第3种行为是考虑到“非法宗教”与“宗教极端”存在交集,当非法宗教行为具备宗教极端行为的特性时,亦应纳入反极端法的调整范围;第4种行为意在表明,原本正常的宗教行为在宗教极端的作用下,有可能发生偏转和异变,法律对这种偏转和异变的调控,体现了“极端宗教不是宗教,但足以异化和妨害宗教”的理念。第5种行为属于宗教极端的“组织型行为”。第6~9种行为属于“宣传煽动型行为”,考虑到煽动民族、宗教间的仇视是宗教极端行为的常见方式,而网络和现代数字信息化技术的运用又是当前宗教极端思想传播的突出特点,因此第7、8、9种行为有必要在法律文本中分别列明。第10、11种行为即属于宗教极端的“征候型行为”,意在归纳宗教极端的“对立性”和“符号性”特征,揭示宗教极端行为的隐蔽性、欺骗性和风险性,为借助法律手段防控宗教极端的“征兆”与“苗头”并消弭其条件与氛围提供依据。第12种行为属于宗教极端的“辅助型行为”。第13种行为则属于兜底条款,意在囊括具有宗教极端行为特性的其他行为方式,有助于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宗教极端行为进行适时的判断与处理。

责任编辑:万小燕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伊斯兰教极端主义对新疆的影响和去极端化研究”(15ZD035)的子项目——“地方立法与去极端化研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科基地:中国与中亚西北边疆政治经济研究中心重点项目“哈萨克斯坦宗教立法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D635

A

1009-5330(2016)03-0092-07

陈彤,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新疆乌鲁木齐 830017)。

*本文中,笔者将“宗教极端”和“宗教极端主义”作为同意语使用。 “主义”不仅是一种表达思想、信条的主张,而且包含着决意将这种思想、信条付诸于行动的意思,因此“主义”是主张和行为的综合体,可以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我国《反恐法》将“恐怖主义”归纳为为“主张”和“行为”并据此对恐怖主义进行概念界定,就是出于这样一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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