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网络表达自由的宪法保障

2016-03-06 16:04刘尹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界限宪法公民

刘尹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论我国网络表达自由的宪法保障

刘尹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100081)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络为公民实现表达自由开辟了新的途径。本文从宪法层面对网络表达自由的基本理论进行探析,着重分析网络表达自由的合理界限问题,重点阐述网络表达权宪法保障的必要性,并通过对我国网络表达权保障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指出我国当前网络表达权保护所存在的不足之处,探索如何建立健全我国公民网络表达权在宪法框架下的法律保障制度,以维护和促进公民的网络表达自由的行使和实现。

网络表达自由;合理界限;宪法保障

一、网络表达自由的一般理论

(一)表达自由基本概念的探析

对网络表达自由的界定是我们探究如何实现对网络表达权宪法保障、维护公民网络表达权的起点和基础。我国学者甄树青教授认为:“表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1]王世杰、钱端升在其名著《比较宪法》中认为:“所谓意见自由,只是表示意见的自由。”[2]台湾学者林纪东认为:“表达自由指人民有表现其意思之自由,不受非法干扰而言。”[3]香港学者朱国斌指出:“表达自由是指公民有表达其意思的自由,而不应受其他外来因素干扰。”[4]

通过上述学者的观点我们不难看出,表达自由的内涵在学者各有侧重的情况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素:表达的主体、表达的合法性、表达的载体、表达的内容以及表达的不受干涉性。因此,我们基本可以对表达自由的概念作出这样一种理解:表达自由,意指公民或其他主体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前提下所享有的,使用各种方法发表、传播思想情感、观点、主张或其它信息等内容,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限制或侵犯的自由。

(二)网络表达自由的概念及特点

基于对表达自由的一般理解,根据网络技术的特点,我们可以将网络表达理解为在互联网上将自己内心的意识观念,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具有网络特质的方式表达出来、使之处于公开的范畴,并且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涉和限制的自由。

网络表达自由和传统表达自由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网络为人们的思想、言论表达提供了一个新兴的平台。人们的思想情感、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地展现在互联网世界之中,网络表达也呈现出自己特有的品质。首先,网络表达具有平等性和开放性。网络世界是一个虚拟化的世界,人们可以平等地进入这个世界,平等地表达自己思想感情、政治见解以及进行网络创作等。其次,网络表达具有隐蔽性。在网络中,网民的身份及相关信息一般不会公之于众。再次,网络表达具有极大的便捷性。人们想要表达自己的某种情感或见解时,仅仅需要一台电脑或一部手机即可完成,它相比传统表达自由而言具有巨大的便捷优势。最后,网络表达具有丰富性和互动性。网络表达自由的内容不仅丰富多样,而且为广大网民提供了充分的互动空间,人们可以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内容进行充分的交流和互动。

(三)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网络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上具有重要地位。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网络表达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表达权的拓展,也可谓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尽管在中国的现行法律中,没有确切提出网络表达自由的概念,但其作为公民表达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三十五条为网络表达自由的重要地位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表达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而网络表达自由作为表达自由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公民实现表达自由的有力手段,它融合了诸多表达自由的传统方式,具有传统表达自由无法比拟的优势,应当得到宪法的确认和保障,成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

二、网络表达自由的合理界限探析

网络表达自由同其他自由一样,并不是绝对无限制的自由,而是有一定限度的。正如卢梭所说:“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霍姆斯大法官认为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对言论发表时所处的环境有潜在的危险;二是该言论所导致的结果将极端严重;三是必须有适当的理由确信如果不加以限制,严重的危害就会发生;四是危害已达到立即发生的程度。”[5]网络表达自由也应该有其自身的合理界限。一般说来,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主要考虑两个方面: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申言之,我们可以从网络表达自由同私人利益的界限划分中和网络表达自由同公共利益的界限划分中,来确立网络表达自由的合理界限。

(一)网络表达自由与私人利益的界限

私人利益,从法理上讲即指法律私主体的利益,即不涉及公序良俗、社会秩序、国家安全的个体利益。在网络领域中,网络表达自由和私人利益的冲突又集中体现在与公民个人之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著作权等领域。

我国民事法律明确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一项权利的行使是否侵害了他人利益,侵权法律规范提出了四要件标准,即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民事侵权法律规范为划分网络表达自由和私人利益的界限提供了一个具体标准。首先,应界定网络中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把最初的发帖者的行为、以及其主要作用者(比如网络“大V”)界定为侵权行为较为适宜;对于结果,在网络中损害结果往往表现为民事主体相关私有信息的扩散,由于网络本身的特点使得网络言论的内容从一开始就进入了公共领域,处于被多数不特定人知晓的状态,因此网络表达侵权的结果界定可以以网络表达的内容是否存在或曾经存在于网络中为标准。对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界定,因其和其他的侵权有很大共性,因此可以故意和过失去判断。当然,对于网络表达自由与私人利益的界限除了从民法层面进行判断,更应该从宪法层面进行衡量,比如在“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网络事件中,我国宪法学者蔡定剑认为,在民法层面和宪法层面,表达自由具有不同的价值地位,而在宪法层面上,表达自由具有比私人经济利益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应当得到特别的关注。[6]

(二)网络表达自由与公共利益的界限

公共利益即是那些涉及国家安全、国内秩序、社会良俗和司法权威的利益。网络表达自由同公共利益存在较大的模糊地带,如果不能恰当划分二者的界限,很容易导致公共利益对网络表达自由的变相“绑架”。

网络表达自由与公共利益的界限,一是要考虑网络言论所针对的对象。如果公民评价的对象是公众中人物特别是官员一类的人,那么网络表达一般在自由范围之内,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为官员因其特殊的身份应该公开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和接受百姓监督的义务,“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具有社会属性,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一般情况下是通过对其个人信息情况的披露来实现的,这种披露是为了满足民众的知情权”[7];二是要考虑网络表达的内容和目的,如果公民评价的内容是涉及公众利益的事情特别是监督政府的言论,意在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以及促进政府依法行政,那么网络表达一般在自由的限度之内,不会触犯公共利益的域界;三是要考虑公民网络表达的时间,因其在和平或动荡时期而有所区别。

当然,除了上述具体的标准界定外,面对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网络本身的复杂性等特点,我们需要确立一些原则来对网络表达自由的界限作一个宏观的把握,以指导网络表达利益同其他利益的界限划分,比如价值位阶原则、个案平衡原则以及比例原则等。

三、网络表达自由宪法保障的必要性

表达自由对于一个社会而言具有极为重要价值,它在促进个人发展、增进民主参与、制衡权力滥用等方面有着重大作用。美国宪法学家爱默森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一般理论》中则把表达自由的价值简练地总结为,“表达自由有四个价值:第一,保障个人的自我实现的方法;第二,达到真理的手段;第三,保障民主决策的方法;第四,维持社会稳定与平衡的手段”。[8]我国学者侯健则把表达自由的价值总结为三条:“一是增进知识,获致真理;二是维持与健全民主政治;三是维护与促进个人价值。”[9]

(一)网络表达自由的宪政意义

网络表达作为表达自由的一种重要形式,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网络表达对于处在转型时期、法治建设道路上的我国而言具有巨大而深远的意义。首先,网络表达自由拓宽了公民的政治参与的范围和广度,能有效促进民主政治的发展。我国学者甄树青就曾总结为:“没有表达自由,就不能称之为民主政治,也无法产生民主政治,更不能维持民主政治。”[1]其次,网络表达自由拓宽了公民公共监督的途径,在权力监督方面具有更大的优势。再次,网络表达自由的充分行使有助于传递出公民的各种不满和诉求,从而缓解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压力,有助于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二)有效地促进个人全面自由的发展

在以权利本位为主导的法治社会中,法律尤其是宪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确认和保障人的权利,促进人的自由发展。人们通过自由地行使网络表达权,实现思想、信仰和观点交流和碰撞,做到表达自我、监督权力、履行社会责任,从而有力培育公民自身的政治权利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并促成人格独立和精神自治的实现。在这种意义上说,网络表达自由不仅能驱动个人去实现自身的价值,而且还推动个人去关心社会、关心政治,承担一个社会人的责任,扮演一个合格的政治公民,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地促进着个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三)有效防御公权力对网络表达自由的侵害

就权利的本质而言,权利就是不受他人干预和限制的自由。权利的取得和行使最大的威胁之一在于公权力的侵害,网络表达权也是如此。西方学者米克尔·约翰根据表达权的内容,把表达分为“公言论”表达和“私言论”表达两种。其中,前者主要是与公共利益、公共问题有关的政治性言论,这部分内容体现了保障表达自由的政治本质。后者则与公民的政治性利益无关,只涉及民事权利上的私益。[9]当前,我国公民积极参与政治、行使公民监督权,越来越多的公民敢于和善于行使“公言论”的表达权,以此来体现自身主人翁的地位。当前,我国网络表达自由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加强和建立对网络表达权的宪法保障体系,做到在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保障体系下,防御公权力对网络表达权的侵犯,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四)有助于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网络表达自由的法律保障体系

从我国目前关于表达自由、网络表达权保护的法律性规范现状来看,虽然从宪法到普通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都有不同层次的规定,但总的来说,我国表达自由特别是网络表达权保护的法律基础与社会环境还相当薄弱,立法上亦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缺乏系统、科学、有效的保护体系,对表达权的保护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和漏洞。在我国,仅有一般的表达自由规则是不足以构建网络表达权的法律保护体系的,网络科技的持续发展及网络表达权的特殊性,使通过健全法律体系来保护网络表达权己成为国际趋势。

四、我国网络表达自由宪法保障的完善

(一)我国网络表达自由宪法保障的现状及不足

首先,就宪法本身规定而言,我国宪法第35条、41条以及47条对公民的表达自由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然而其存在较大的缺陷。第一,规定过于模糊和简单,界定不够明确。我国宪法仅仅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是对于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的内容、范围、行使的方式等均未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第二,没有对言论自由设置相应的保护性规定。我国宪法仅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却未涉及对于言论自由权的保护措施,这当然不利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第三,缺乏对言论自由行使的具体限制性规定。

其次,从宪法以外的法律规范体系来看,其不足之处主要由以下几点。第一,在立法目的上,偏离宪法的人权保障精神,过分强调对网络的管制,忽视对网络表达自由的保护。第二,在立法制度上,立法主体混乱且法律位阶较低,还未形成一个完善的网络法律体系。第三,从立法程序上看,缺乏公众参与。第四,从权利救济上看,网络表达权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多数法律法规对公民网络表达权的救济措施很少有规定或根本没有规定。“我国的网络事业要发展,必须要走向法治化的轨道。不仅要对网络立法,而且还应当建立成龙配套的网络法制体系,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网络对法律所提出的新的挑战。”[10]

(二)完善网络表达自由宪法层级的保护措施

对于宪法而言,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应当尽力完善条文的表述,对公民的言论自由的范围、种类和言论自由的限度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将网络表达权正式纳入表达自由的范围之内,给予网络表达权应有的宪法地位。其次,要对网络表达自由行使从正面增加对其保护的实体性规定,从反面对其作出更加具体的限制性规定,以明确其界限。比如可以增加调整平衡表达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明确公民表达自由与其他法益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再次,增加保障表达自由的程序性条款,据宪政发展的一般基本理论,要建立法治国家,要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就一定不能缺少维护正义的制度和程序。我国宪法学家莫纪宏认为,有必要“将网络中的宪法问题引入诉讼领域……必须针对网络的技术特征建立起具体解决宪法问题的法律纠纷处理制度,才能使网络规范更有效”[10]。设置合理、完善、正当的程序为相关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具体的制度性保证,是保障其得到充分实现的重要方法。因此,增加表达自由的程序性保障内容是完全必要的。

(三)以宪法为指导,健全网络表达自由的法律保障体系

首先,在立法层次上要逐步提高对于网络表达规范的立法层级。网络立法效力层级过低是我国现阶段网络立法的一个突出问题,导致网络法制实效大打折扣,所以应当提高互联网立法的效力等级。其次,在立法程序上,要积极吸纳公众参与,征求公众意见,做到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从法治角度而言,判断良法与恶法的一个重要标准便是程序是否正当,而程序正当一个很重要的判断标准便是公众的参与。再次,在法律内容上,要着重完善对网络表达权的救济制度。在我国网络立法中,对公民的某些权利进行限制的规定相当多,而对权利的救济却相当少。无救济则无权利,要完善宪法框架下的网络表达自由保障制度,网络立法就必须考虑对网络表达权的救济机制,要在具体的部门法中增加对网络表达权的救济机制,明确对网络表达权侵害的界定,救济的途径以及方式,唯有此才能给予网络表达权以充分的法律保障。

五、结语

通过对网络表达自由的理论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网络表达权作为新兴的公民基本权利,具有表达权的基本特点,也增加了网络时代的特质。网络表达权在促进个人的全面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促进社会文化繁荣以及有效监督公权力的运行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随着网络表达自由的宪法价值愈加凸显,如何建立和完善在宪法框架下保护网络表达自由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课题。

[1]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林纪东.比较宪法(上)[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8.

[4]朱国斌.中国宪法与政治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黄炳荣,陆溢.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探析[J].学理论,2012,(23).

[6]蔡定剑.“馒头血案”与表达自由[J].浙江人大,2006,(5).

[7]欧阳健.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的法学思考[J].邵阳学院学报,2005,(1).

[8]杜承铭,吴家清,等.社会转型与中国宪法自由权制度的完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9]侯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J].北大法律评论,2000,(2).

[10]莫纪宏.宪法与网络[J].民主与法治,2007,(17).

Discussion on the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 of Internet Expression Freedom in China

Liu Yin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Beijing,100081)

With the development and popularization of Internet technology,internet has opened up a new way for citizens to realize the expression freedom.This article tries to discuss the basic theory of the internet expression freedom from the constitution,analyzes emphatically the reasonable limits of internet expression freedom,focuses on the necessity of the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internet expression freedom.By analyzing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situation of internet expression rights protection,this paper points at the deficiencies of current internet expression rights protection,explores how to establish and complete the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of citizens’internet expression rights under the framework of constitution in China so as to maintain and promote the performance and realization of citizens’internet expression freedom.

Internet expression freedom;reasonable limits;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D911

A

1671-2862(2016)01-0023-04

2015-10-25

刘尹,江西南昌人,中央财经大学2014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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