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2016-03-06 16:04张燕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权益

张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0)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张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430070)

众所周知,人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必然会以消费者的身份参与到社会分工过程中。在以商品经济为主的社会中,人们更需要通过彼此之间的交换获得生活生产资料。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劣势愈发凸显,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性也愈显突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日益成为社会共识,如何保护在交易中处于劣势的消费者,实现二者的平等地位,成为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首要难题。在此形势下,本文在剖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的基础上,试图发掘我国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存在的问题,并以法律为视角,提出对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以期为未来我国消费者权益制度的发展提供有益的见解。

消费者;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历史与当前现状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产生与发展

在改革开放之前,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商品极度匮乏,市场交易活动受到国家宏观政策的制约。在那样的社会背景下,供小于求是当时最为突出的矛盾,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矛盾较为缓和。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末,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全国的确立,商品经济得到飞速发展,社会生产力大幅度提升,原本供需失衡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矛盾。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经营者主要受到自由市场的调控,在面临激烈的竞争时,经营者为了谋求更大利润,逐渐出现了大量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等不法行为,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1]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家颁布了首部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通过明确诚信、平等、自愿等市场经营原则以及创设消费者遭受侵害的救济方式,奠定了我国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体系的基本框架。该法颁布后,为了进一步明晰行政机关、经营者、消费者三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国家相应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这些法律也成为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成果

第一,结合我国国情,明确了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我国首部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出台之时,就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具体为:安全保障权、对商品的知情权、遭受损害时的求偿权、结社权、获取消费知识权、对商品的自主选择权、公平教育权、尊重消费者人格权以及监督权。将这些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能够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其不被剥夺。同时,也能让消费者明确自身享有的权利,体现了法律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倾向。

第二,加重经营者的责任,创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时,对于消费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经营者依法应当赔偿。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所花费用的三倍。很显然,该条规定已经突破民法中实际的赔偿原则,追求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实质平等,这与消费者弱势地位是分不开的。这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能够提高经营者的责任感,让经营者不敢轻易以身试法。

第三,初步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通过数十年的立法,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专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的多部门法律相辅助的多梯级法律体系。可以说,当前我国已从立法、司法、行政等多方面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权渠道。

第四,创设了多元化消费纠纷解决方式。为了提高消费者纠纷的解决效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多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具体有和解、申诉、仲裁、调解等,为消费者提供了多重维权选择。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尽管存在诸多法律都涉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当前我国法律规定还是难以满足实际的需要。对此,可以尝试从以下几点加以完善。

第一,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专有名词的概念。概念不清直接导致了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模糊,权利的范围狭窄。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虽然消费者保护法原则性地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但它并没有对权利的延伸范围与救济措施作出具体规定,这也给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带来了极大的阻碍。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特别是网络经济的诞生,消费者的权利早已突破上述的范围,消费者面对更多的是来自九项权利范围以外的侵害,其中包括消费者隐私权等。

第二,现有法律规定难以保护新出现的消费类型。如没有规定“召回”制度,缺乏对于潜在危险导致损害的法律救济措施,缺乏有关网络的消费纠纷的法律规定,精神赔偿的规定不明确,等等。

第三,诉讼制度难以体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平等。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消费纠纷发生时的举证责任作出明细规定。[3]就其本质而言,消费纠纷应当属于民事纠纷。但笔者认为若采用民事纠纷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消费者是极为不利的。理由在于,与民事纠纷不同,消费纠纷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地位并不是平等的,通常情况下消费者是处于信息与金钱的劣势地位,消费者只能收集到自己利益受损的证据,而商品质量存在的缺陷、商品的危险性等具体信息一般由经营者牢牢掌控,这无疑极大地阻碍了消费者的维权。因此,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以维持双方平等地位为宗旨,倾向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

司法诉讼途径是我国消费者依法维权的根本。而消费者作为一个弱势群体,经济能力显然难以与经营者匹敌。而当前诉讼与仲裁成本过高、程序繁琐,需要消费者花费大量的精力与财力来进行维权,这也导致消费者即使胜诉获得的收益与其付出的维权成本难以成正比。正是现行法律过高诉讼费用与过低惩罚赔偿的规定造成了“经营者无惧败诉、消费者得不偿失”的怪异现象。目前,我国有关消费维权的诉讼绝大多数是由个人发起,群体性的诉讼由于缺乏法律的授权很难开展,这也难以满足当前的实际需要。[4]

(二)行政保护制度缺乏有效性

当前,行政救济是作为主要的消费者维权渠道之一,在诸多场合行政救济的有效性直接决定着消费者权益受保护的程度。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产生纠纷时,可以选择向行政部门投诉。很显然,这一条文明确了行政部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法律作用。虽然法律已经赋予了有关行政部门相应的权力,但在现实中行政部门不愿意履行这一职权,从而使得行政救济变得遥不可期。再加上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由哪个部门履行上述职责,导致具有执行权的工商、卫生、质量监督、商检等部门相互推诿,使得消费者丧失了选择行政救济的信心。具体而言,行政救济的不足表现为:第一,在具体行政措施方面,各部门的职权与分工模糊不清,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很难得到落实,因此在工商管理部门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或者展开行动时,会因为得不到有关部门的配合而变得举步维艰,难以真正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第二,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方面,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消费者难以获得及时的行政救济。第三,在行政救济的执行方面,自消费者保护法实行以来,由于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诸多法律条文已不能或难以满足突发事件的需求。而有关行政部门一直固守法律条文,在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上缺乏变通,导致行政救济反而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障碍。如我国当前的强制召唤措施还处于探索阶段,仅仅在若干特殊领域被采用,这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是格格不入的。

(三)消协作用有限

中国消费者协会的设立宗旨是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就其性质而言,是具有公益性质的机构。我国消费者协会是由国务院直接批准设立,是与工商管理部门有密切联系的“半官方”的民间组织。消费者协会的成立对于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也解决了诸多消费纠纷,但其主要作用仍未得到发挥。笔者认为造成这一尬尴局面的原因在于:第一,消费者协会由于其半官方的性质与行政机关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业务很难独立开展。这种联系导致部分地方消费者协会成了工商管理部门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的工具。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若忽视了其服务的宗旨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第二,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不到位。消费者协会与政府机构不同,它并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行动的支撑。因而,消费者协会的主要业务是为消费者普及有关权益保护的知识、为消费者维权提供帮助、曝光不良商家的行为等。但由于对不良商家行为的曝光程度不够、相关知识普及不到位,导致大批消费者权益一次又一次地受到相同经营者的侵害。对此,笔者建议,消费者协会应当联合新闻媒体,对消费热点问题进行跟踪报道,以提高消费者协会曝光行为的影响力。总之,消费者协会应当以法律与道德为武器,全心全意地履行自己作为消费者保护神的职责。

三、加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

(一)设置消费者权益仲裁庭

在笔者看来,尽管当前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原则上被确立,但有关消费者权益的仲裁制度仍然必不可少,这是诉讼途径外解决消费纠纷最为有效的方式。当前,仲裁制度作为一种专门解决纠纷的方式已经在全社会得到推广,其也被认为是解决商业纠纷的首选方式。这与消费纠纷具有的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特性是分不开的。例如在芬兰,为了解决洗衣业产生的消费纠纷,芬兰专门设立了由业界精英与消费者代表组成的仲裁机构。而瑞士的消费者仲裁委员会则是一家专门解决民间消费纠纷的专业机构。[6]此外,为了保证消费仲裁委的公正性,瑞士法律明确规定消费者仲裁委是独立于消费者协会与经营者协会之外的组织。仲裁委的决定具有判决一样的效力,若当事人拒绝执行仲裁判决,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西方主要国家如法国、西班牙都设置了类似机构。当前,我国已经产生了一套成熟的仲裁机制,其中以中国国际仲裁委为典型的仲裁机构为国内外商事纠纷的解决作出了巨大贡献。但结合当前仲裁法的规定,我国的仲裁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普通商事纠纷,并没有专门的有关解决消费纠纷的法律规定。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可以参照我国劳动仲裁制度建立专门的消费纠纷仲裁机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已成为全社会共识的背景下,消费者协会应当作为最适宜的裁判者。具体而言,可以在县一级的消费者协会增加“消费者仲裁庭”。消费者仲裁庭的仲裁业务接受司法机关的指导,在法律地位上隶属于当地工商部门,权力的行使由消费者代表进行监督。

(二)完善小额诉讼制度

首先,创设与小额诉讼相适应的审判监督程序。[7]尽管小额诉讼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显得十分简单,但小额诉讼同样是以实现实体正义为目标。由于当前我国对于小额诉讼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因此当事人在对一审判决不满时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实现救济。然而当前我国民诉法对于小额诉讼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十分严格,尤其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上。正是出于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相异特性的考虑,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放宽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此外,小额诉讼快捷性的特点也要求其再审期限应当短于普通程序。在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判决不满时,应当在判决发生效力后的一周内申请再审。此举既可以避免诉讼期过长,又可以降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的不确定性,从而更为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其次,推动小额诉讼审判方式的多元化。小额诉讼在突破繁琐程序的束缚后应当向更为人性与特色化的方向发展,因地制宜地解决不同纠纷。具体的有:小额诉讼可以突破审判场所的限制,在纠纷产生地进行开庭;开庭的时间上应当选择双休日或者夜间以方便消费者;保障其他消费者享有参加诉讼旁听等其他权利。

最后,明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消费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本质上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体现在,交易过程中双方获得的信息是不对称的,消费者的劣势地位导致其在诉讼中很难列举有力的证据,因而不得不面对败诉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加强经营者举证责任,平衡二者之间的诉讼地位,在某些特殊场合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三)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公益诉讼这一概念,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严重或者侵犯多数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具有法律授权的组织或者机关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也标志着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由于当前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还处于初始发展阶段,各方面制度还有待完善与细化。例如,法律规定享有公益诉讼权的主体范围为两大类:一是法律规定的机关,二是有关组织。对于前一类主体,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做出了明文规定,在此就不再赘述。而对于后者,有关组织的认定,由于缺乏一定的标准,导致其认定处于一种半开放的姿态,在很多时候难以准确认定。对此,笔者的观点是,消费者保护协会应当作为有关组织享有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权,由其代表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他们的权益。这是因为公益诉讼不仅仅是维护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它还同时担起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因而相关组织需要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消协如何进行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应当委托专业的律师团,发挥整体优势,进行公益诉讼。此外,还可以鼓励更多的律师以多元化的形式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援助,这样能大大降低诉讼成本。同时,对于公益诉讼胜诉后的赔偿金划分也应当作出明细的规定。当然就当前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完善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四)落实行政救济制度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离不开行政机关的救济,因此,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自身使命,加大市场监管力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商部门有权对市场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于违反法律或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给予罚款、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这也表明,当前构建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离不开高效权威的政府部门。对此,政府机关应当改变当前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消极态度,加强自身社会责任感,加大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以法律为依据对于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要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就需要政府建立专门的职能部门加以落实。就我国目前实际而言,工商管理部门无疑是履行这一职责的首选部门。对此,应当充分发挥工商管理部门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作用,拉近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距离,提高处理消费纠纷的效率,坚决打击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此外,应当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对于行政部门怠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

四、结语

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与每位公民切身的利益息息相关,对此,我们应当从法律、权利救济、行政等方面为消费者提供捍卫自己权利的有力武器。国家在完善救济体系的同时,应当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知识的宣传,让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只有每位消费者都参与进来,才能真正落实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使现有体制更加适应新形势的需求,最终营造一个消费者与经营者和谐相处的消费环境。此外,作为行政部门应提高市场监管效率,及时处理消费纠纷。虽然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还有待提高。但笔者坚信,未来市场经济的繁荣终究会带动消费者权益保护迈向一个新的台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化将是其发展的最终归宿。

[1]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

[4]张文显.法的一般理论[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

[5]马立党,王海山.构建和谐社会与社会福利增进——基于西方福利经济学思想的启示和思考[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6,(04).

[6]李双元.中国法律理念的现代化[J].法学研究,2006,(4).

[7]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D922.294

A

1671-2862(2016)01-0031-04

2015-09-14

张燕,女,山东肥城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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