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6-03-07 00:48庞明稳
河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违约金合同法条款

庞明稳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论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庞明稳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条款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是现实社会中劳动者迫于生计,不得已签订附有违约金条款的劳动合同。因此,我们需要通过重新定位《劳动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实施劳动仲裁调解、工会调解和法律援助,建立不法经营诚信档案记录等措施,掌握好维权劳动者权益的手段,以期妥善解决劳动争议、保证劳资关系的稳定。

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劳动关系;法律适用

在劳动力就业市场中,有些不法用人单位为了留住劳动者、便于加强管理,普遍存在通过在劳动合同中附加违约金条款来限制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违约金问题始终是劳动者在就业中面临的比较棘手的问题,因为现在的就业市场供需矛盾突出,劳动者迫于就业压力往往会接受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这就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将在一段时间内长期存在。从劳动者角度来说,违约金条款的签订具有被动性和惩罚性,对于劳动者权益损害影响很大,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所附加的违约金条款进行实质性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据有关媒体“中国之声”栏目下的《新闻晚高峰》报道,有一位来自河南洛阳的中学教师因离职产生巨额离职费的问题。这位陈姓教师想离开所任职的学校,但是她所在的学校提出只有予以缴纳4万元的“离职费”,双方才可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因为陈老师在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时,学校就已提出:必须要在学校任教满5年,否则就要缴纳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初衷我们可以理解,毕竟有一些基础条件比较差的学校对于部分教师来说是没有吸引力的,刚招进来的教师培养好了却又走了,带给学校的是巨大的人才损失,这也是为了挽留人才,现实生活中也不乏应聘上高校教师的博士签约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面临几十万高额违约金的情况。但是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自由,这种做法不仅严重限制了劳动力的自由流动,而且还给劳动者在物质上带来较大损失。那么劳动者如何应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呢?这就要从如何界定劳动合同中所附加的违约金条款的法律性质开始探讨。

二、界定违约金条款的法律性质

1.西方国家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性质的认识

《法国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违约金条款是对债权人因主债务不履行所受到的损害赔偿的补偿。不得同时请求履行主债务与违约金,但对单纯债之履行规定的违约金,不在此限。”[1]从该条文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中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的而非惩罚的,强调的是对损害赔偿的一种抵销。而《德国民法典》第340条则规定,“债务人就其不履行债务的情形约定了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已发生失权的违约金以代替履行;债权人享有对因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已发生失权的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的最低额。”[2]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对违约金性质兼具赔偿性与惩罚性。美国《合同法》就规定,凡是那些带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条款,都是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在法律效力上来说应该归于无效。因此,从违约金的性质方面来看,各国立法主流是承认补偿性违约金的,而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则较少支持。

2.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立法态度

《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了服务期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之外,用人单位是不能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附加违约金条款的。劳动者只有在违反这两项条款约定时才不得不向用人单位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很显然,这是带有惩罚性质的。此外,如果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议,法院在实际审判活动中,对于违反服务期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这两项违约金条款往往是承认的,根本不考虑该违约金条款的法律性质问题,仅仅是将其作为普通民事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来对待。这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对劳动者而言是十分不利的。

三、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法律适用现状

1. “单保护”说与“双保护”说之争

财政部原部长楼继伟认为:“我们说《劳动合同法》可能是有问题的,《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的保护显著地不足,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都有所体现,最终很大程度降低了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不利于全要素生产率,最终损害劳动者利益,倒霉的是劳动者。”[3]他的观点属于“单保护”模式,认为《劳动合同法》是对企业发展有害的,相当于主张把《劳动合同法》废除。另一位学者姜颖认为:劳动合同“目标是在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基础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要在资本强势的劳动关系天平上偏重保护劳动者,而不是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4]他的主张属于“双保护”模式,应该站在劳动者一方保护好他们的最大权益,这与民事合同平等原则的价值取向是有着很大区别,因为《劳动合同法》是在倾向保护劳动者的基础上发展和谐而稳定的劳资关系。当然,笔者的态度采取姜颖的“双保护”模式观点,因此对于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性质的认识我们也是予以补偿性违约金对待,不能因劳动者提前离职而处以高额违约金,这对处于劣势一方的劳动者而言是十分不利的。

2.用人单位滥用“保证金”条款

“所谓‘保证金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劳动者必须向用人单位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物,如果劳动者违反有关约定的义务,则不予返还的条款。”[5]而根据现行《劳动合同法》第9条,其规定内容主要为:用人单位在实际招聘过程中不能以各种名义非法扣押劳动者包括居民身份证在内的相关证件,更不能向其收取一定的财物。但是,在现实社会中,由于社会就业压力过大、劳动者求职成本较高,劳动者往往沦为用人单位宰割的羔羊,尤其是应届大学毕业生在缺乏社会经验又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情况下,很容易就范,有钱的就交所谓“押金”,没有钱的就押“毕业证”。用人单位利用违约金条款限制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和平等就业的权利,可以说在整个社会已经是司空见惯,目前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违规操作对《劳动合同法》置若罔闻的情况屡见不鲜。《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条款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劳动者择业的一道枷锁。

3.违约金数额规定不明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就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培训费用进行了规定,其主要包括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专业技术培训下所支付的各种有实际开支依据的凭证以及其他与培训该劳动者相关的费用。在这里,所谓的“培训费用”只是一个宏观性的指导,具体情况还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实际支出,所以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很多劳动者由于离职而遭受的违约金损害甚至远远大于其工作期间所获得的薪酬待遇。此外,违约金条款还存在严重的不对称。

4.违约金条款的法律适用存在明显的不对称

《劳动合同法》第47条就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详细规定,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为标准,其中工作满一年则支付相当于原来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不足一年但满六个月的则也支付相当于原来一个月的工资;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则按照相当于原来半个月的工资标准进行支付。由此却带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我们知道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般才是违约金条款的适用者,在这里工作满一年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在实际生活中,该经济补偿金是有可能大大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因此劳动者违约与用人单位违约所受到的法律约束存在严重的不对称。

四、解决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法律适用问题的建议

1.重新审视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

事实上,不少国家在劳动合同中是明确禁止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即使承认违约金条款也只是作为劳动者违约时承担补偿性法律责任来处理的,而不是惩罚性措施。现代社会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十分开放的,其主要特征就是允许各种生产要素在市场的配置下进行自由流动,以充分激发各种要素的生产潜能。而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一种对劳动力这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极大限制,从经济学属性上来说是极其不合理的,严重阻碍了人才的自由创新与发展,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重新审视。当然,劳动合同毕竟不同于民事合同,其永远是倾向于维护劳动者权利的,因此必须对《劳动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条款予以重新审视,对其在性质上限制为补偿性措施或者干脆予以废除。

2.实施劳动仲裁、工会调解和法律援助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中与用人单位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却是不平等的。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规定使得对劳动者平等权利有名无实,劳动者慑于用人单位的压力往往是敢怒不敢言,迫不得已签下“卖身契约”。一旦发生违约金方面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劳动纠纷应诉时间之长、诉讼费用之高可能远远高于其所得工资,因此有必要进行诉讼之外的辅助法律援助。我们可以借助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功能和工会调解将诉讼消灭于中途,必要时才寻求强有力的法律援助作为后盾,这样劳动者的权利将得到最大化限度的维护。

3.建立企业不法经营诚信档案记录

现实生活中,不少企业在招工过程中滥用违约金条款,即使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也都是扣押一两个月工资不发、上个月工资下个月发的非常规手段限制劳动者自由流动,这是一种变相的违约金条款。当然,我们可以对那些滥用违约金条款的企业进行跟踪监督,一旦有该事实行为就列入不法经营诚信档案,予以严厉处罚,并对其在税收减免、银行贷款、业务审批等方面予以限制,迫使其进行内部整改、取消违约金条款,以改善劳资关系。

4.以政府为主导事先协调劳动者和用单位的违约金数额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因为违反服务期条款和竞业限制义务而面临过高的违约金,用人单位在劳动力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往往单方就能决定违约金数额多寡,这给劳动者的自主择业和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困扰。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比如劳动局来做见证,就劳动合同中必要的违约金条款进行事先协调,以避免在发生争议后双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高额成本。

五、结束语

劳动者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在社会生产中起到主导作用。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性质与功能对发挥劳动者生产力潜能的负面影响,对现实中出现的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合理解决,以期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所裨益。

[1]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03.

[2]德国民法典(第二版)[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4.

[3]楼继伟.提高劳动力市场灵活性和全要素生产率[N].企业家日报,2016-03-18(10).

[4]姜颖.《劳动合同法》亟需客观准确的解读[N].工人日报,2016-03-08(7).

[5]张志京.劳动法学(第三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69.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Penalty Clauses in Labor Contract

PANG Ming-wen

(Law School,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0, China)

China’s currentLaborContractLawclearly stipulates that the employing unit shall not agree with the laborer to bear the liquidated damages from the laborer, except for the service period and non-competition clause. However, in reality, the laborers are forced to make a living and have to sign the labor contract with the penalty clause.Therefore, we need, through redefining the nature and function of liquidated damages inLaborContractLaw, to implement measures as labor arbitration mediation, trade union mediation and legal aid, establishment of illegal business integrity records to master the means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workers, so as to properly resolve labor disputes and ensure the stability of labor relations.

labor contract; penalty clauses; labor relations; application of law

2016-10-14

庞明稳(1990-),男,安徽淮南人,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劳动法、婚姻法研究。

D912.5

A

1008-469X(2016)06-005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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