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央监督权的正当性、范围与行使的法治化建议∗

2016-03-15 18:04周挺
港澳研究 2016年3期
关键词:监督权基本法特区

周挺

论中央监督权的正当性、范围与行使的法治化建议∗

周挺

[提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由中央集中统一行使国家主权。在国家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后,中央就拥有了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其中就包括对港澳特区高度自治权的监督权力。基于法治原则,作为主权性权力一部分的中央监督权具有存在的正当性,中央在港澳行使监督权力时也是依法进行的,尤其是依宪法和基本法进行的。但需注意的是,中央监督权本身应当与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有一定的区分,而且中央监督权的具体外延范围也应当依照基本法的具体规定去理解。

全面管治权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中央监督权主权性权力

2014年6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了《“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下称白皮书)。白皮书第二部分“特别行政区制度在香港的确立”首段指出:“中央拥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白皮书中的这些提法,虽然是就香港特区而言的,但也同样适用于澳门特区。

然而,目前在港澳地区,有关中央监督权究竟是否应当存在以及中央监督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等问题,还存在一些不同的意见。这无疑会对中央监督权的进一步落实、“一国两制”实践的顺利进行造成影响。为此,本文将对中央监督权的正当性与概念范围作出分析,以作为对不同观点的回应。

一、中央监督权的正当性

(一)传统主权解释说需要深化

对于中央监督权的正当性问题,我国传统的主流观点主要是从单一制国家结构理论的视角进行分析的。在单一制之下,具有对外独立、对内最高性质的主权集中在中央政府,我国亦是单一制国家,由中央集中统一行使国家主权,故此,中央得依据主权对特区的高度自治权行使监督权。诚如有基本法专家就讲:“单一制的特征是该国只有一个单一主权,中央代表国家垄断行使主权。在这种国家结构形式下,中央对地方具有全面的管治权力。”①又比如,也有宪法学专家讲过:“中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决定了‘中央对特区高度自治权具有监督权力’。”②

也就是说,单一制国家结构理论在论证中央监督权正当性的过程中,关键环节其实是由“主权”这个概念来完成的,即中央政府是因拥有主权而享有对港澳特区高度自治的监督权。因此,我们可以将这种解释理论称作主权解释说。也就是说,中央是尊重、并通过基本法赋予了港澳可享有高度自治,但这并非完全自治,不是什么都不管,国家对港澳事务有最终决定权。至于作为授权者的主权者为何就能对被授权者的高度自治享有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张荣顺副主任进一步解释说:“按照公法上的授权理论,授权者对被授权者的权力行使,具有监督的权力,世界上从来不存在不受监督的授权。”③

对于“主权”这个概念的内涵,国内主流学说认为,主权是不可分的,是指国家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最终的权力。因为主权具有不可分性,所以不能将其作为一项有明确外延的具体权力来理解,这也使其带有一定的抽象性的色彩。的确,“主权”概念的提出确实源于政治哲学上的抽象假设。在近代早期,这种政治哲学一经提出即获广泛承认,基于此,在国家结构中,中央对于地方具有监督权力有毋庸置疑的正当性。不过,随着现代法治原则的扩展,这种政治哲学观念也需要与时俱进,因为它毕竟是近代早期的产物,它与现代法治的关系并非是那么清晰可辨的,而这可能会对生活在不同法系之内的部分港澳居民构成某种困扰。因此,传统上基于政治哲学的主权解释说在港澳地区就有一个需要进一步深化解释的问题。

(二)纯粹法治解释说的不足

在法治语境下,对于中央监督权的正当性问题,有法律专家提出了一种法治解释说,也即用宪法与基本法的现实条文来作为中央监督权存在的依据。例如,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对宪法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力;基本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对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备案审查的权力,对基本法及其附件的有关条款作出解释的权力;再如基本法在实践中形成了行政长官向中央述职的监督惯例;等等。④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论证其实只能证明一部分具体的中央监督权具有合宪性,但若要从整体上证明中央具有对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监督权及其正当性,我们还得透过宪法与基本法背后的一些理论来完成论证。

以港澳基本法为例,其中就有直接通过规定特区义务的形式确认中央拥有接受特区备案的权力,例如:(1)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2)特区财政预算及决算须报中央政府备案;(3)香港特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港澳特区终审法院法官以及澳门特区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及免职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4)特区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须报中央政府备案;(5)2007年以后香港特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2009年及以后澳门特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等等。

从法律规范层面运用备案的过程来看,备案既可与审查结合在一起,也可不与审查结合在一起。备案不与审查结合在一起时,备案仅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备案的结果不会对需要备案的事项产生直接的实质影响。但备案也可以和审查结合在一起,备案的结果则可能会对需要备案的事项产生直接的实质影响。这时,备案的内涵实际上得到了充分扩张,不再局限于“当事人移送资料给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存案备查”这一初始含义,备案所承载的功能其实也增加了。⑤那么,基本法中的上述“备案”究竟能否内含“审查权”的内容,则显然取决于中央是否对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拥有监督权力。

实际上,对于基本法的上述规定是否属于中央监督权的内容,仅从狭义角度理解基本法的条文是不够的,还需要从其效果及“中央监督权的正当性”理论来进行分析。

(三)主权性权力解释说的尝试

经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发现,对于中央监督权的正当性,绕不过主权概念的建构正当性。而对于主权建构的正当性,传统的政治哲学解释,抑或是纯粹的法治学说解释,都是不够充分的。事实上,它既要诉诸政治哲学,亦需由法治学说相证成。进一步来说,我们惟有澄清人民主权与国家主权如何在法治之下达成统一,方能证成有关建构的正当性。

但如前所述,近代早期的“主权”概念过于抽象,其与法治体系之下的具体规则尚存在一定的距离,这使得建立在主权基础之上的中央监督权这个概念,对习惯于从具体的法律规则角度理解问题的港澳居民来说,可能就不是特别熟悉。

对此,有学者提出,虽然在传统的单一制国家,主权概念一直是承袭着一种传统定义,即主权是抽象意义上一种至高无上、不可限制、不可分割的权力。但事实上,联邦制国家的主权概念早已在主权二元化过程中走向了实质化,也即联邦和属邦分享主权,属邦主权不是来源于联邦政府的授权,而是直接来自人民的授权,因为“主权”需要能够被“分”,因此它是实实在在的存在,犹如“原子”一般,内部具有层次与结构,可以再分。⑥进一步来说,在解释“一国两制”的有关问题时,应当立足于二元主权理论。这种意见认为:“主权只是政府或人民在实际统治过程中行使的具体权力之总称”,“单一制的主权也是有层次和结构的,因而也是可分的”,而“内地的‘人民’和港澳居民是可分的,他们分享属于整体的主权”。⑦按照二元主权理论的观点,中央对港澳恢复行使主权,就是恢复行使对港澳全面的管治权,而中央授予特区行使的高度自治权则是港澳分享主权的表现,自然不应再受中央监督权的监督。

对此,笔者认为,所谓的二元主权理论在中国是错误的。因为主权有其固有内涵,即它是国家的特有属性,港澳若能分享主权,则说明港澳也是国家,而这显然是荒诞的。⑧基本法序言写得清清楚楚,港澳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是中国对港澳恢复行使主权。即使在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主权可分的观点也是不乏争议的,而且实际上,在关乎国家整体利益的事务时,各州也是须受联邦节制的。

其实,对于传统主权解释说的法治化问题,没有必要搞得如此复杂。传统主权解释说事实上就差一步便可以在法治语境下被言说,那就是要澄清主权概念与法治的关系。对于这项工作,主权概念的提出者博丹(Jean Bodin)早在16世纪其实就已为我们完成,其当初在研究主权概念时,就提出了主权性权力(Sovereign power)的概念。这些权力是主权者在统治国家过程中必须掌有且必须自己掌有的,排他的、绝对的,同时又是具体的、相对的和可以限制的管治权力。⑨

而借助这种“主权性权力”,即能实现政治哲学语境下的主权与法治之下的权力之间的统一。从政治哲学的意义上来说,主权性权力是国家在管治过程中必须掌有且必须自己掌有的,排他的、绝对的权力;而从法治的语境下来说,它们又是受到法律确认的、需要依法行使的、具体的权力。于是,将“主权性权力”的概念导入我国宪法与港澳基本法的语境时,我们便会得到这样的结果:中央对港澳特区享有主权,在现实中是透过其独享之主权性权力的形式去行使的,在设立特别行政区之后,主权性权力就包括《“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里所讲的“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与“中央监督权”,这些权力永远由中央依照宪法与基本法的规定来行使,不可转授。

过去也有学者意识到澄清主权与法治关系的重要性,比如有意见认为:“正因为中央是在单一制下对香港与澳门恢复行使的主权是一种全面管治权,中央才可以把部分管治权授权给特别行政区行使,形成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另一部分管治权保留在自己手上,形成中央自己直接行使的权力。”⑩不过这是用一个笼统的“全面管治权”概念来联系主权与法治的关系。但是,不同阶段的全面管治权其实有着不同的权力内容,诚如学者自己所讲,在授权特区实施高度自治之前,全面管治权包含着未来将授予特区代为行使的高度自治权、自己直接行使的权力以及监督高度自治权行使的权力三方面的权力内容。只是当基本法实施之后,“全面管治权”才直接表现为由中央行使的主权性权力。

正是由于不同阶段的全面管治权有着不同的权力内容,行使授予特区的高度自治权并不能体现出行使最终、最高权力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使用“主权性权力”作为联系主权与法治的逻辑纽带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通过“主权性权力”这一概念,我们不仅可以说明中央监督权依据中央享有的国家主权而存在,而且也能澄清主权必须转化为法治之下具体权力的形式才能在现实中被行使这一原则,进而最终在政治哲学与法治原则的两方面证明了中央监督权的正当性。

二、中央监督权的范围

(一)中央监督权的内涵

以上,本文从政治哲学及法治原则两个方面出发,论证了作为主权性权力一部分的中央监督权具有存在的正当性。接下来,笔者将进一步去探究中央监督权这一概念的内涵。

所谓中央监督权的内涵,是指中央监督权概念的特有属性。按照白皮书的表述,中央在授予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之后,对港澳的全面管治权还直接表现在两个方面,即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以及中央对港澳高度自治权的监督权。其中,中央监督权的重要属性之一就是,它是中央在授权特区实行高度自治之后保留给自己行使的权力。而与“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有所区别的是,中央监督权是与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有直接对应关系的一种权力。

对于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来说,一般理解为,它是特别行政区制度中由中央直接行使的决策性权力,其所针对的事务与特区高度自治权所针对的事务是有区分的。根据深圳大学法学院董立坤教授的总结,由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主要有以下七大项:(1)制定、修改和解释基本法的权力;(2)特区创制权,包括中央决定对特区恢复行使主权、中央决定创制特区的权力、中央决定撤销特区的权力以及筹备、组建和成立特区的权力;(3)法律审查权,包括对港澳原有法律的审查权以及对特区立法机关新制定法律的审查权;(4)政制发展主导权;(5)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的任免权;(6)国防与外交权;(7)重大事项决定权,包括紧急状态决定权、全国性法律在特区实施的决定权以及统一领导和协调特区与国内其他地区关系的权力。⑪

董教授对中央直接行使权力的总结是比较完整与到位的。不过,笔者亦想对此进行一些修正与补充。在修正方面,针对第(3)项权力——法律审查权,笔者认为法律审查是一个从审查到有结论再到作出决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当中,只有最终作出决定的部分带有决策性质,之前的部分主要是监督与建议的成分。用笼统的法律审查权来指代一项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事实上会带入一些其他的权力,比如监督权(下文会有进一步论述)。而且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第17条的规定,在法律审查领域,中央目前能够依法直接行使的决策性权力主要是将特区立法发回的权力。所以,笔者认为前述中央直接行使的第(3)项权力,应修改为“(3)将特区立法发回的权力”。

应补充之处,笔者认为,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还可增补以下几项: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第19条的规定,可补列“(8)对国家行为的司法管辖权”;根据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8项和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12项的规定,可补列“(9)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向行政长官发出指令的权力”;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第四章第四节、第五章以及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可补列“(10)针对特区将来能行使之具体权力而享有的一些事先批准、事先授权、事先具体授权的权力”。

以上是有关中央直接行使之权力的内涵与外延,对于与之同属主权性权力的中央监督权之所指,目前也已有学者对其进行了论述。比如董教授以列举式的方式,将中央监督权描述为这样一些权力,包括:(1)中央对特区法院的基本法解释权有监督权;(2)中央对特区行使的部分对外事务权享有事前授权或事后接受备案的权力;(3)任免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的权力;(4)对特区财政预算和决算的备案权;(5)要求行政长官执行中央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指令的权力;(6)听取行政长官述职、报告的权力;(7)对特区立法会制定的全部法律有备案权;(8)对特区不符合基本法之立法的发回权;(9)对法官任命的备案权;(10)对国家行为的司法管辖权。⑫

又比如,澳门大学法学院蒋朝阳教授亦列举了一些具体的中央监督权,包括(1)对特区立法进行审查的权力;(2)接受特区某些备案的权力;(3)听取行政长官述职的权力;(4)对特区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的任免权;(5)就有关基本法的执行事务向行政长官发出指令的权力;(6)对特区立法的发回权;(7)针对特区将来能行使之具体权力而享有的一些事先批准、事先授权、事先具体授权的权力;等等。⑬

从以上两位学者的论述中,笔者发现有许多“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被纳入到了中央监督权的范畴。例如在董教授列举的“中央监督权”之中,除了中央对特区行使的部分对外事务权享有事后接受备案的权力、对特区财政预算和决算案的备案权、拥有听取行政长官述职、报告的权力、对特区立法会制定的全部法律的备案权以及对法官任命的备案权以外,其他权力全在前述总结之十项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之列。又如在蒋教授列举的“中央监督权”之中,第(4)项至(7)项亦全在前述总结之十项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之列。

很显然,前述学者在论述中并没有重视中央监督权与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的区别。通过对前述学者观点的进一步分析,笔者发现他们其实是混淆了监督权与监督活动。在汉语当中,监督权与监督活动存在明显区别。有学者曾指出,“监督权”是监督别人的决策,而非自己作出决策,其本质是帮人发现问题,并督促别人自行解决问题,并不包含代替别人作出决定方面的权力内容。⑭比如中央对特区立法进行审查,对于特区某些备案进行审查等,这都是行使监督权的典型表现。

与之不同,“监督活动”是对这样的一整套行为的统称,在“监督活动”中,既包括行使监督权的内容,亦包括为保障监督效果最终实现而行使的决策性权力内容,例如,当中央对特区的提名进行监督之后,中央最终任命一位行政长官的权力,就具有保障监督效果最终实现的效果。又如,当中央在监督特区法院行使司法权时,中央行使涉及国家行为争端的司法管辖权来排除特区法院管辖国家行为也具有保障监督效果最终实现的效果。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中央管治权的语境下,“监督活动”范畴中的那些具有保障监督功能发挥之作用的权力并不能被划归为监督权。因为它们在性质上属于高度自治之外的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如前所述,中央直接行使之权力存在的根本目的是在于划分同特区高度自治权之间的边界,而非对特区高度自治的具体行使进行对应性的监督。它们只是会在特定时期对中央监督权的行使起到保障作用,但在一般情况下,它们与中央的监督活动并不发生直接的联系。正因如此,中央监督权应当从汉语的本义进行理解,从而与决策性质的中央直接行使之权力区分开。这既是中央监督权与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的划分标准,同时也是中央监督权的一项重要属性。

概括言之,中央监督权的内涵可以表述为:中央在授权特区实行高度自治之后保留给自己行使的,针对特区行使高度自治权的过程,帮助特区发现问题、督促特区解决问题的非以决策性为主要目的的权力。

(二)中央监督权的外延

在把握了中央监督权的内涵之后,本文接下来将讨论这一概念的外延,即究竟都有哪些具体的中央监督权。按照白皮书的表述,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具有监督权。但这并不是说中央监督权是对特区高度自治权的方方面面进行监督。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根据澳门基本法第2条,澳门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它属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范畴。根据司法独立的原则,中央监督权不宜涉入特区司法机关的个案审判工作。因此,对于中央监督权的外延,不能笼统地说中央的监督权力会涉入特区高度自治权的所有具体事务的领域。

根据法治原则,笔者认为要回答究竟有哪些具体的中央监督权,还是应当看基本法的具体规定。具体的中央监督权必须是在基本法中被确实规定了的权力。经过笔者的分析,基本法通过三种方式规定了具体的中央监督权:

其一,是由中央直接行使之权力分出的中央监督权。一般理解,基本法基于方便特区管理内部事务的考虑,事实上将一些原属于中央管理范围内事务的治权部分授权给香港特区行使,这些被授出的治权包括国家安全立法权、基本法解释权以及特区的对外事务权。⑮

通常认为,在“一国两制”之下,关于“一国”的事务,中央自己管;而有关“两制”的事务,则授予特区高度自治。而出于方便特区高度自治的考虑,中央把一些有关“一国”事务的治权部分授予特区行使。但是,从法理上来说,这些被授予的权力,毕竟还事关“一国”之事务,特区在行使过程中假如出现问题,结果必将波及国家的利益,因此,中央授出一些原属于中央管理范围内事务的部分治权之后,必须保留对这类授出权力的监督权。

上述法理的意义就在于,它告诉我们就特区被授予的三项原属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国家安全立法权、基本法解释权以及对外事务权,无论基本法有无具体的规定,规定的多还是少,中央对此三领域都拥有全面的监督权,也即中央拥有监督特区完成维护国家安全立法的权力、对特区法院解释基本法的审查权及审查特区对外事务活动的权力。

其二,通过一些隐含着相应的中央监督权存在含义的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的条款,基本法间接规定了具体的中央监督权。在上文整理出的十大项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之中,有一些权力明显隐含有相应的中央监督权的存在。根据笔者的整理,一共有四项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隐含有相应之中央监督权的存在,即(1)中央任命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的权力,隐含着中央必定有对特区有关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提名人选的审查权;(2)中央将特区立法发回的权力,隐含着中央必定有对特区报备法律的审查权;(3)中央对特区政制发展的最终决定权,隐含着中央必定有对特区政制发展议案的审查权;(4)中央对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隐含着中央也必定有对特区法院解释基本法的审查权。

其三,是审查那些由基本法规定的特区自治范围内且不牵扯中央直接行使之权力的事务的权力。基本法通过规定特区有相应的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方式规定了这类中央监督权。主要涉及三项权力,即(1)特区财政预算及决算须报中央政府备案,相应地,中央就有审查权;(2)香港特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港澳特区终审法院法官以及澳门特区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及免职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相应地,中央就有审查权;(3)特区行政长官须对中央负责的义务,这意味着对于中央行使监督权时想了解的情况,行政长官有义务进行汇报,对于中央给出的监督意见,行政长官有义务予以回应;等等。目前,在基本法实施的过程中,行政长官须定期向中央述职已成为约定俗成的宪制惯例。

整合以上三种规定方式下的具体中央监督权,笔者认为,中央监督权的外延主要包括九项权力,即:(1)审查特区财政预算及决算的权力;(2)审查香港特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港澳特区终审法院法官以及澳门特区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及免职决定的权力;(3)审查特区对外事务活动的权力,其中就包括审查特区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的权力;(4)督促特区自行立法维护国家安全的权力;(5)听取行政长官述职汇报并给出意见的权力;(6)对特区有关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提名人选的审查权;(7)对特区报备法律的审查权;(8)对特区政制发展议案的审查权;(9)对特区法院解释基本法的审查权。

三、中央监督权行使的法治化建议

经过上文的论述,笔者澄清了中央监督权的正当性及其内涵与外延。但是,中央监督权的存在会否限缩特区的高度自治权?对此,笔者认为,既然法治精神已深入港澳人心,实现中央监督权行使的法治化状态无疑是确立中央监督权之说服力与感召力的最佳路径。

就中央监督权行使的法治化进程而言,笔者认为现时确有需要改进之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就特区为保证中央监督权的落实所须履行的具体义务而言,义务履行的规范化程度还有待提升。这些义务主要有两类,即向中央的报备义务以及向中央的述职义务。对于前一类,有学者曾指出,目前有关报备的期限、报备的格式、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以及审查的机构和程序,均没有一套清晰的制度规范。而对于后一类,也有香港议员指出,就行政长官的述职而言,撰写程序、审阅程序,以及述职文件的格式、内容,目前均无章可循。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赞成应当尽快建立有关的制度规范。

第二,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在行使方面尚缺少恒常化的运作机制。如前所述,由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在特定情况下都具有保障监督权行使的功能。而根据笔者的观察,有些监督保障性功能目前其实有必要被常态化发挥了,例如中央对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据了解,香港法院目前已对香港基本法中超过1/3的条文进行过解释,澳门法院也已有数十次以上解释基本法的记录,但人大常委会至今为止只进行了5次释法,而事实上,对于港澳近年来发生的有些案件,人大常委会其实完全可以进行释法。⑯对于这类权力,笔者认为中央政府未来可以进一步推进权力行使的常态化,从而树立中央管治权的权威。

在单一制的中国,国家恢复对港澳行使主权之后,纵使授权港澳实行高度自治,但仍旧对港澳的高度自治权享有监督权,这在传统的政治哲学之中乃天经地义的真理。不过,考虑到生活在不同法系之内的部分港澳居民的生活思维习惯,基本法立足法治原则,运用法治化的思维与逻辑,夯实了中央监督权行使的正当性基础。中央政府未来对其行使方式进行完善,无疑是必要也是有益的。

①王禹:《论全面管治权的概念、内涵及其理论指导意 义》, http://www.basiclaw.org.mo/index.php?p=5_ 1&art_id=1714,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8月10日。

②⑩邹平学:《“全面管治权”乃中央自始至终权力》,香港:《大公报》,2014年6月16日,第A13版。

③《张荣顺:一国两制认知须正本清源》,香港:《香港商报》,2014年8月28日,第A02版。

④蒋朝阳:《论中央在澳门基本法中的监督权》(尚未公开出版)。

⑤⑬浦龙海、冷铁勋:《港澳基本法中的备案制度及其完善探析》,澳门:《“一国两制”研究》,2015年第1期。

⑥⑦张千帆:《主权与分权——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理论》,北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⑧⑨王禹:《主权的概念及其在中国政府收回香港和澳门过程中的运用》,澳门:《“一国两制”研究》,2012年第2期。

⑪⑫⑮董立坤:《中央管治权与香港高度自治权》,香港:中华书局,2015年,第 59~80、87~94、82~84页。

⑭骆伟建:《论行政立法关系中的监督权》,澳门:《“一国两制”研究》,2014年第1期。

⑯周挺:《论打破“一国两制”下中央用权模糊化的必要性》,http://www.basiclaw.org.mo/index.php?p=5_ 1&art_id=1579,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8月20日。

[责任编辑黄树卿]

D921.9

A

1000-7687(2016)03-0042-08

∗本文是澳门大学资助项目“特区语境下中央管治权研究”(编号:MYRG2015-00015-FLL)的阶段性成果。

周 挺,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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