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终身监禁入刑的批判性思考

2016-03-16 15:45杜以静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监禁犯罪人犯人

杜以静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关于终身监禁入刑的批判性思考

杜以静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存在的特殊刑罚措施,是一种中间刑罚。终身监禁入刑虽然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但是其自身也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如缺乏特殊预防的效果、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侵犯人格尊严等。最后,文章赞同将无期徒刑改良主义的理论,从而既可以解决贪贿犯罪执行中的问题,又可以破除终身监禁与法律规定、相关理论的“不兼容”。

终身监禁;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改良

2015年8月29日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在贪污贿赂犯罪中新增了终身监禁制度:“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制度。该制度一设立就引起了媒体和学者的广泛关注。

从刑事政策来看,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契合了我国当前的反腐形势,表明了中央反腐败的坚定决心;从司法实践来看,终身监禁也可以防止贪污贿赂罪犯通过关系网、金钱交易等进行减刑、假释,服刑期过短,从而逃避法律制裁。从支持”终身监禁入刑”的主流观点来看,主要是终身监禁实现了无期徒刑至死刑的过渡,完善了刑罚体系,兼顾着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替代措施的双重功能。〔1〕但是,在笔者看来,贪污贿赂犯罪中“终身监禁”的设置对于犯罪的特殊预防方面缺乏依据,而且与各国的立法趋势相背离,所以在对终身监禁的热议下,有必要对其合理性、合法性、必要性等方面作出“冷却”后的理性反思。

一、终身监禁法律地位的界定

关于刑法第383条第4款规定的终身监禁是否属于新的刑种,学界虽然有争议,但是,权威人士明确回应:终身监禁不是一个新的刑种,而是在我国刑法总则的刑法体系的框架下,适用于特定贪污犯罪的刑罚裁量与刑罚执行特殊措施。终身监禁是在特定的犯罪中。〔2〕终身监禁与我国现有的刑罚制度表现为:第一,死刑的替代措施。首先,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缓期执行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对于犯贪污罪、受贿罪者只有被判死缓才可以适用该制度;其次,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无期徒刑执行制度而存在的。即终身监禁的适用,必须符合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形。如果犯罪人在被判处死缓,两年的考验期满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被判处有期徒刑,这时候则与终身监禁无关,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不假释、不减刑的情况下一种新的执行方式,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应然的属性和可能的后果。在刑法理论中,主流观点认为,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会偏重,而判处无期徒刑又会显得略轻的犯罪人,从立法目的与死刑政策的角度来看,终身监禁是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第二,中间刑罚。正是终身监禁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依附作用,也使得它成为一种中间刑罚。所谓中间刑罚,就是在同一种刑罚中因执行方式不同而形成的、介于最重刑罚执行方法与最轻刑罚执行方法之间的、严厉程度居中的刑罚执行方法或特殊刑罚措施。终身监禁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形成一种阶梯式、过渡式的执行方法,完全符合中间刑罚的特征,中间刑罚虽然不是独立的刑种,但是其在司法执行中的实际效果与独立刑罚相当。

二、终身监禁引入我国刑罚制度的几点反思

虽然,终身监禁已经写入刑法得到了一部分学者与实务界的支持,但是对于终身监禁有以下几个方面仍然值得我们反思:

(一)必要性:

1.欠缺特殊预防的现实意义

对于犯罪预防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指刑罚处罚对一般民众犯罪所产生的威慑与警示作用,防止公民犯罪;而特殊预防是刑罚具有的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的作用。如果从表面上看来,终身监禁可以对社会上的社会公众尤其是其他潜在的犯罪行为人具有的威慑力和警示功能,还剥夺了贪污、贿赂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兼具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效果。

但是从实质上看,首先,一旦判处了终身监禁,就堵住了犯人重新改造、生活的机会,所以他们会极力否认罪行。“诉讼上言,由于终身刑是没有任何希望的刑罚,故犯人否认自己的罪行,使自己不被判处终身性成为其唯一的机会”。而且终身监禁对罪犯的特殊预防是外力强制的物理性预防,并未从根本上矫正犯罪人主观的再犯可能性。其次,对于判处终身监禁的犯人来说,由于没有出狱的希望,就会思想怠惰,很可能不愿意接受劳动改造,甚至在监狱中实行违法犯罪行为,“因为这样不但不会遭受更重的刑罚,还会接受审判,给监狱生活增添“新色彩”〔3〕最后,关键的是,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罪犯来说,即使没有终身监禁,经过一段时间改造回归到社会也不再具有再犯的能力,此时的特殊预防显得有些“多此一举”。据我国有关部门的调查分析,司法实践中已经服刑15年左右的人,在释放后基本上很少重新犯罪这结论已经被很多调查所证实。〔4〕

从终身监禁的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权力寻租”等问题,即防止贪污、贿赂的人狱后仍能发挥权力活动空间寻租,从而导致他们的实际执行刑期不正当的减少。例如广西阳朔县国土局原局长石宝春被判处10年徒刑,还乘飞机前往山东和四川等地;原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经批准保外就医1年,后连续7年续保。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原局长王建生服刑4年,先后5次被保外就医;广东省江门市原副市长林崇中因受贿罪,被判10年刑,但就在法庭宣判当日从法院直接回家“保外就医”。①http://news.sohu.com/20150830/n420077675.shtml

确实,终身监禁可以说是封死了重特大贪污犯的减刑假释“越狱”路。但是将设置终身监禁作为防止“权力寻租”的手段未免有点用力过度,有“因噎废食”之嫌疑。虽然实践中,对于有钱人犯罪后“以权赎身”、“提钱出狱”等问题,群众反映的呼声很高,但是不正常的减刑、假释乱象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来予以规制。我国《刑法》第401条针对司法人员规定了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只是该条在实践中一直适用甚少。要解决不正常减刑、假释的问题,关键在于激活和充分适用第401条,并结合其他行政手段,大力治理狱政腐败。〔5〕我们如果对法律的明文规定置若罔闻,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惩处,反而去增设制度去弥补这种缺陷,这样做不仅不能彻底解决现实问题,还会损害法律的威严。从反面来看,即使犯罪人被判了死刑缓期执行,只要其认真悔罪、接受改造,没有再犯危险,符合一定条件,对其进行减刑、假释也是应有之义。

2.基于经济成本的考量

对于终身监禁来说,通常是不可以减刑、假释,这也就意味着其执行需要非常长的时间。但是犯人监禁之后,与社会隔离开来,其在监禁中能够为社会创造的贡献和价值有限,但是适用终身监禁,这种情况下将意味着要么国家需要修建更多的监狱以及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增加国家财政负担,要么降低犯人生活消耗的成本,两者看来都有些不合理之处。而死刑、非终身监禁刑的成本相对较低,而且终身监禁的所要达到的效果也能够通过其他刑罚得以实现。所以出于经济成本的考量,终身监禁的增设也是不合理的。

(二)合法性:

1.有违罪行相适应原则之嫌疑

首先,从我国关于《刑法修正案(八)》“限制减刑”的规定看出,“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对于这一类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缓的情况下只是“限制减刑”,但是对于人身危险性更小的贪污犯受贿犯则是“不得”减刑、假释,这样有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通常理解,在笔者看来,对于累犯以及暴力性犯罪来说,再犯的可能性、社会危险性、改造难度更大,设置终身监禁的必要性远远大于贪污贿赂犯罪,更能够有效减少社会震荡和法律风险。

从刑罚的目的来看,预防与报应作为其中的两大目的,它们是怎样的关系呢?是否是对立的呢?赞成报应与预防在根本上是相通的观点。即报应主义强调刑罚的正当性,反对为了追求刑罚的功利目的而违反刑罚正义性。同样,预防主义强调刑罚的功利性,反对为追求刑罚的报应目的而不顾刑罚功利性。可以看出两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在特殊预防方面,贪贿罪的特殊预防可以说是毫无意义,这是大多数都认可的。有学者认为刑罚目的的预防论不仅仅是对罪犯的特殊预防,还有对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这是不可否认的,而终身监禁主要是一般预防的作用〔6〕。从这种观点出发的人认为终身监禁是实现了预防与报应的统一的,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也是欠妥的,不能为修法提供理论支撑,因为贪贿罪本身仍保留了死刑,在此基础上,很难界定终身监禁在一般预防中增加多少作用,除非说终身监禁在惩罚上比死刑更加严酷。

报应与预防是相统一的,刑事活动中,应当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这两个目的。但是这并不是指两者在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是没有轻重之分的,因为它们之间应当是有所侧重、动态的统一。在刑罚的执行阶段,行刑者应当根据犯罪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及犯罪情节,采取适当、有效的改造措施。

2.突破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八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从这里可以看出,终身监禁不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虽然这可能是出于当前反腐的刑事政策考虑,但是却违背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及刑罚的可预见性,这是国家刑罚权的扩张与个人权利限缩的结果,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保障公民个人权利。

3.罪刑法定原则难以得到保障

从刑法分论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增设终身监禁来看,与总则的规范略显冲突。《刑法》总则第78条关于死刑缓期执行规定是:“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这里找不到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而且《刑法》总则对减刑、假释的规定中,也没有将贪污、贿赂犯罪人作为不得减刑、不得假释的特殊主体的规定,这样就会导致刑法内部体系的不协调。从这可以看出,在刑法总则没有规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情况下,刑法分则却又对此的规定。所以学者提出质疑“难道刑法分则可以“超越”刑法总则关于“刑罚”的明确规定,进而这种刑法分则规定对刑法总则规定的“超越”难道不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7〕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立法中我国虽然明确了终身监禁的法律地位,但是没有规定终身监禁的配套措施。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在此人民法院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对于符合终身监禁的具体犯罪情节的参照标准是什么?情节后的“等”具体包括哪些?法律没有规定,我们无从得知。笔者看来这样的立法没有配备相关措施,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法官难以有效把握,使法官“不敢”判终身监禁,最后该制度会不会沦为群众奔走呼喊的口号?我们难免质疑。

(三)合理性:

1.终身监禁与死刑的关系

在笔者看来,终身监禁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其所具有刑法上的残酷性并未比死刑逊色,甚至是加重了犯罪人的刑罚负担,因为死刑的执行只是短暂性的痛苦,而终身监禁是几十年肉体到心灵的煎熬,就像贝卡利亚说的那样““我们的精神往往更能抵御暴力和极端的痛苦,却经受不住时间的消磨,忍耐不了缠绵的烦恼,因为他可以暂时的自我收缩以抗拒暴力和短暂的痛苦”。〔8〕当然也有些学者认为,死刑与终身监禁的惩罚性相当,只是方式不一样,但都属于永久性的消除犯罪、排除危害。但是不得不承认终身监禁也无法完全替代死刑,换句话说,终身监禁的适用也并不一定最后会导致死刑的废止,死刑的保留更多是国民根深蒂固的司法观念问题。“终身监禁只能是部分死刑的替代措施,不应当通过挤压普通死刑缓期执行来获得其存在的空间。”〔6〕

2.终身监禁的立法趋势

从表面上看我国设立终身监禁似乎合乎国际的立法趋势,但从实质上看来,还是有一定差别的。

首先,终身监禁在西方多数国家多针对故意杀人、抢劫或强奸等暴力犯罪,而且终身监禁通常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往往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在废除死刑的国家,则为最重刑罚。而我国的终身监禁不是独立刑种,而且只针对贪污、贿赂犯罪。

其次,大多数国家的终身监禁没有规定不得假释,有一部分国家甚至废除了终身监禁。联合国有关囚犯待遇的公约等也要求,对罪犯不得判处无释放可能的终身监禁。在德国的历史上,对于谋杀罪曾经规定过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但是在1981年就已经废止了。现行立法中,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人,在服刑15年以后,如果满足条件,而且评估没有人身危险性的可以假释。在法国废止死刑的时候。有人提出设置终身监禁的修正案,但是最后还是被驳回了。法国与意大利的现行法最严厉的刑罚都是无期徒刑,而且也都是经过一段时间是可以假释的。在英国,经过人身危险性的评估,被判终身监禁也可能被释放。〔9〕

从上述也可以看出,欧洲大多数国家对于不得假释、不得减刑的终身监禁均持否定态度的。因为随着世界文明与人权的发展,人们开始认识到这种无期限剥夺人身自由的残酷性与不人道性,尤其是对于人身危险性小的犯人而言。

不过在没有完全废除死刑的美国,确实存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适用于谋杀罪、毒品犯罪等。美国现在有33个州采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另有14个州采取至少服刑25年才能假释的终身监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取消未成年犯罪的死刑,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犯罪,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代替了死刑。但是,目前美国是唯一一个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这样措施的国家,所以其代表性与可借鉴性也可想而知。

3.终身监禁与人权、人格尊严

就人权而言,不得假释、不得减刑剥夺了犯罪了的基本权利,国际社会各个人权文件几乎没有例外地规定,任何死刑犯都有权请求减刑或者赦免。

就其人格尊严格言,终身监禁是剥夺犯人的终身自由,看不到一丝希望,让其绝望地“苟活”,丧失了作为一个人的基本尊严。“终身刑不仅给犯人造成终身痛苦,而且是一种“终结生活的惩罚”,让一个犯人“活着”,却又让他终身没有“生活”,让他终身只能像动物一样存在,让他没有活得稍微好一点的希望与可能,直至死亡,这是对犯人最严重侮辱”。〔3〕“国外学者利普曼的实证研究表明,经过20年的关押后,犯人的人格通常遭到破坏,既无气力,也无感情”。〔9〕被判终身监禁的犯人与机器人、废人无异,人格尊严更是无从谈起。对于服刑的犯人来说,只有让他感受到,哪怕是一丝的希望与动力,才是对于其作为一个“活着”的人最基本的尊重。也许有些人认为,这是犯罪人“罪有应得”,这是犯人应当承受的合理惩罚,但是这种报应主义理论只是单纯的惩罚了犯罪,却不符合当下刑罚应当具有的矫正作用,而且退一步说,就算是十恶不赦犯人,我们也不能就此否认其活着时候的基本人权与人格尊严。

三、结语: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本次《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终身监禁制度,确实契合了当下的政治形势,但是如果想要通过设立终身监禁来达到完全废除死刑可能性微乎其微。而且对于贪污、贿赂犯罪起不到特殊预防的效果,可能缺乏合理性、合法性与必要性,与国际立法趋势、国家人权等不能很好地接轨,而对于实践当中出现的贪贿官员逃避执行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解决,不得假释、不得减刑的终身监禁有些“因噎废食”。笔者在此比较赞同借鉴国外经验,对无期徒刑进行改良的观点,对于无期徒刑的犯人规定一定的不得减刑、假释的关押期限(如10)年,在关押期满后,再根据罪犯的悔罪、立功、人身危险性强弱综合考虑是否适当给予适当的减刑、假释。这样做能够保持无期徒刑的严厉性,真正发挥无期徒刑“无期”的威慑力;有利于与有期徒刑的衔接;维护无期徒刑执行上的平等性;而且先予关押期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同时对该制度配备相关的制度,例如调整无期徒刑的减刑、假释与死缓制度。〔10〕最后,还应当加大对监狱内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与监督力度,更好的整治贪贿犯罪执行中的乱象。

[1]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10月,第4期,第100页。

[2]臧铁伟.终身监禁不是新刑法适用于重特贪污受贿犯罪[EB/OL].http://npc.people.com.cn/n/2015/0829/c14576-27531201.html

[3]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替代[J].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81页。

[4]刘宪权.限制或废除死刑与提高生刑期限关系论[J].政法论坛,2012年5月第3期,第87页。

[5]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J].法学,2015年第10期,第9页。

[6]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J].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第36页。

[7]魏东.刑法总则的修改与检讨——以《刑法修正案(九)》为重点[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第13页。

[8][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页。

[9]刘仁文.终身监禁并不等于在监狱中度余生[N].法制日报,2008年11月30日,第014版,第1页。

[10]高铭暄,楼伯坤.死刑替代位阶上无期徒刑的改良.现代法学,2010年6期第94页。

[责任编辑:吴莲]

The Critical Thinking about the Penalty of life lmprisonment

TU Yi-ji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China 401120)

Life imprisonment without parole is a immediate execution and a special criminal penalty affiliated to the system of implementation of death with a two years reprieve and life imprisonment.Life imprisonment sentence has several shortcomings of violating the Principle of a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lacking special preventive effective and outraging upon dignity,although it can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To sum up,the paper hold the idea that we can deal with problems of practice and Criminal Law by reforming life imprisonment appropriately.

life imprisonment without parole;necessity;legality;rationality;reforming

DF612

A

1008-8628(2016)04-0010-05

2016-05-21

杜以静,西南政法大学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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