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与美国法律下的儿童权利

2016-04-12 05:26孙彩月
关键词:隐私权公约宪法

孙彩月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本期关注】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与美国法律下的儿童权利

孙彩月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美国法律的发达、法治的完善,使自己戴上了“民主国”的荣誉皇冠。皇冠的光环也带来了重大的压力。《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CRC)获得一些国家批准加入后于1990年9月2日正式生效。目前,已经有超过140个国家已经签署或是通过了该公约。对于人权文件如此快速又广泛的接受,充分的证明了世界范围内对于儿童的重视。但是美国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批准该公约,是否意味着美国实质上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样,它既不民主也不法治,只是一个驱壳。文章简要的分析美国没有批准该公约的原因,同时笔者通过CRC与美国当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与CRC13-16条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美国法律;判例

没有人愿意听到或是看到儿童被虐待、被杀害或是由于别人的迫害而变成残疾人,或是遭受疾病和饥饿的痛苦,所有的这些都使得我们赞同儿童需要保护。这个问题关乎的不仅是儿童是否需要保护。我们关注的重点是应该采取怎样的保护形式,谁提供那种保护,谁保证这种保护得到支持。美国是少有的几个拒绝批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ths of the Child,以下简称CRC)的国家,美国这样做必然有一定的原因。

一、美国没有批准CRC的原因

(一)美国的政治、历史传统

美国经过七年的独立战争,摆脱了英国的殖民统治。1776年也就是独立之年就发布了《独立宣言》,规定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可见其对个人权利的推崇。1777年11月15日第二届大陆会议通过了《联邦和永久条例》。《联邦和永久条例》规定“各州保留其自主、自由和独立。”1787年《联邦宪法》仍然承认各州的自治权。这些都培养了美国“独立自决”的理念。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使其国际地位得到提升,这也就助长了美国的势气。因此,这种政治传统拒绝将美国置于国际制度管辖之下。长期以来,对于国际法在美国的适用,美国的根本要求是国际法必须得到美国政府明确同意,根据国际法而从事的任何活动不得取代美国宪法机构的权威,国际法不得干预美国在美国国内如何对待美国公民。*Jeremy Rabkin. when Can America be Bound by International Law? in Gwyn Pins(eds.). Understanding Unilateralism in American Foreign Relations. London: RIIA, 2000.从这一语气中可见,美国人更看重的是自己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对国际法的地位的重视程度可见一般。具体就国际人权来说,“从一开始,美国人就认为国际人权运动是改善其他国家而不是美国(或为数极少的几个志同道合的自由国家)的人权状况的。”*L·亨金·权利的时代[M].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但这是否证明其不重视国际法中涉及人权的内容,笔者认为,美国对人权的重视程度还是很重的,具体下文会提到。

(二)CRC与美国法律的部分不可兼容性

我们知道CRC并没有规定有关胎儿的权利,而且拒绝对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执行死刑(CRC第三十七条)。美国的联邦体制使得自治州等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和宪法,前提是不违背宪法。而在美国,尚有23个州对少年犯施加死刑判决。特别20世纪90年代以来,大多各州立法机关为应对日益猖獗的青少年犯罪,立法规定在成人法庭审理18岁以下犯罪嫌疑人,并对他们施以成人标准的惩罚。在大多数州,14岁即可按成人标准处以杀人罪,16岁即可被处以死刑。*Mary Ann Mason. The U.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hildren’s Rights Crusade: Leader or Laggard? Journal of Social History, summer 2005, vol.38,issue。由此可知,美国很多州的法律与CRC是冲突的,如果美国通过了该公约,这一矛盾冲突是必须先解决的。

(三)美国传统的家庭价值观念

美国今天政策的主体是家庭的价值。每一个人从克林顿总统到前副总统丹.奎尔都倡导要回归到家庭价值。这样并不只是说说,更需要法律上支持家庭。他们认为CRC规定的父母和儿童的权利并不具体,保护父母和家人权利的意义又如此重大,这些规定的不具体性,可能会不利于这些制度的实施,严重的不利于这个国家的儿童和父母。美国宪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父母或是儿童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他们权利的确定确实有很大的发展。在Ginsberg V New York案中,法官认为宪法解释始终承认父母亲所宣称的权利:在他们自己的房间直接抚养他们的孩子,这也是我们社会的根本。这一“领域”包括家庭关系,孩子的抚养和教育。在In re Gault案中,法庭特别陈述“宪法第14修正案和权力法案不只是对于成年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不断的将儿童和父母的权利提升到宪法的高度。

二、CRC与美国法律下父母和儿童权利之比较

(一)父母的权利

1.CRC中父母的权利。公约第五条: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于适用时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大家庭或社会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下的责任、权利、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上、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引导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2.美国宪法中父母的权利。美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父母的权利。但是家庭生活的私人领域政府是不允许干涉的。在Ginsberg V New York案中,法庭写到“宪法解释始终承认父母亲所宣称的权利:在他们自己的房间直接抚养他们的孩子,这也是我们社会的根本。”这一“领域”包括家庭关系,孩子的抚养和教育。当然,“私人领域”不是永远不能干涉的,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自由。国家可能会利用或是“国家亲权理论”或是“治安权”,在一些影响儿童福利的事情上去限制父母的权利和自由。

综上,我们可知,根据公约的规定,父母的权利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他们对于儿童的抚养教育权、指导权要以儿童的接受能力为前提。与美国所承认的“私人领域”相比较,明显父母权利被干涉的可能性要大很多。而且对于父母权利的限制可能会导致一些不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因素出现,比如,父母可能会怠于行使教育儿童的权利。反过来,儿童也会不把父母的谆谆教导放在心上。

(二)儿童的权利

1.美国宪法下儿童的权利。宪法对父母的权利保持沉默,对孩子的权利也是一样都没有具体规定。尽管他们的很多权利宪法没有具体规定,我们知道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他们可以通过一个判例创造另一个判例在全国推行,司法实践中的很多案例对儿童权利的承认和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除了我们上面提到的In re Gault案,还有1969年Tinker v.Des Moines案,法庭明确的陈述到,儿童在校内和校外在我们的宪法下都是“人”。他们拥有的基本权利,州必须予以承认,同时他们也必须遵守对州的义务。这两个案件都明确承认儿童权利的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儿童的权利是被重视,他们的地位也是很重要的。

但在Prince v.Massachusetts案中,法庭在其判决中陈述到“州对儿童控制的权利范围是超过对成年的……”。不得不承认,CRC规定的儿童权利确实比美国宪法下的儿童权利要广泛。

2.CRC下儿童的权利。总体说来,CRC有关儿童权利的规定主要包括3P,即儿童的被保护权(protection)、被照顾权(provision)和参与权(participation)。*T.Hammarberg.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and How to Make It Work.Human Rights Quarterly,1990,vol.12,Issue 1.有关儿童权利的大多集中在十三-十六条,下面我们逐条进行分析,对比美国宪法与CRC在儿童权利方面的不同。(1)儿童表达自由权。1)CRC第十三条下的权利第一款规定: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第二款: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第一款开门见山的讲到,儿童应有……权利,这样与其他条款比较就会赋予一种较强的义务。但是它是最高义务吗?显然不是,因为第二款对此权利作了限制。第二款明确规定,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处于必要的目的可以限制此项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很正确的,因为孩子的言论也会对他人造成“诽谤”或是“中伤”,不能无节制。2)美国当前儿童的表达自由。当涉及儿童表达自由权时,Tinker v.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1969年)案被广泛的引用。案情大概是这样的,由于校方意识到了学生们会通过带黑色臂章的形式来反对越南战争,所以校方制定了校规禁止学生带臂章。Tinker违反了学校有关带臂章的规定。对于此案法庭认为,虽然当时宪法第一修正案有规定表达的自由,学校的禁令是不能被替代的。由于当时的政治环境,法庭的此项判决是可以接受的,美国虽然是民主国家,但是其司法也同样受政治的影响。可以说Tinker成为了先例的牺牲者。在Bethel School District v.Hazelwood School Districtv.Kuhlmerier(1986年)案件中法庭认为,学生的表达形式是更受限制的。学生们一直在不停的为他们的表达自由努力着。我发现表达自由是很被限制的,因为学生在一直不间断的为他们的表达自由奋斗着。1999年秋的一个案件,美国公民自由协会(ACRU)不得不为一个密西西比的儿童辩护,因为他被禁止佩戴大卫的星,但是他认为那是他们犹太人的信仰,但是他违反了学校的规定。*Strossen,Nadine.Keeping the Constitution inside the Schoolhouse Gate-Students’ Rights Thirty Years after Tinker v.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Drake Law Review,Vol.48,Issue 3(2000),pp.445-472值得高兴的是ACRU最后赢了。通过美国的司法实践,我们可知,虽然美国遵循先例,但那不是绝对的,当法官思考问题的方法或是价值发生改变,或是当前的法治环境、政治环境不同以往的时候,他们的判决结果也会有所改变。通过两者进行对比分析可知,还是CRC赋予儿童的权利的限制更小。(2)儿童的思想、信仰和宗教权利。1)CRC十四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缔约国应尊重父母并于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第一款和第二款都用了“应当尊重”,前面我们提到,应当尊重是一种相对较低的义务标准。第二款规定的父母的权利与第一款规定的儿童的权利都用了“应当尊重”。通过第五、十三、十四条进行分析,可见十四条父母的权利应该是处于十三条的权利之下。在家庭中,儿童权利的扩大必然会影响到父母的权利,如何权衡两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三款对此权利施加限制,笔者认为第三部分是对思想、信仰和宗教权利的延伸。一个孩子可以用他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表达他的信仰和宗教,仅受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提到的其他的基本权利可能实质上暗指的就是父母养育孩子的基本权利。这就使在一些地方,孩子的权利要服从于父母的权利。2)当前美国的法律。Prince v.Massachusetts案件,与CRC要保护的儿童的出发点或是立法目的并不一致。法庭陈述到,在同一领域州对儿童的管理控制权是超过于成年人的。在这一特殊的案例中,州在童工和儿童社会福利上已经做出很大的努力,所以他们再在公开场合集会来表达他们的宗教自由应该是不合理的。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认可这一判决,Frank Murphy法官这样说道:“宗教信仰是如此的神圣以至于我们不能对它有任何程度的限制,除非有足够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它会使州的合法利益处于死亡的危险之中。”Murphy的立场与CRC的立场是一致的。(3)儿童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1)CRC十五条:缔约国确认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首先,我们看十五条对儿童权利的保障用的是“确认”这一词语。可以说是一种最低的义务标准。而且第二条还规定了限制条款,可见对于此条款限制的裁量余地是很大的。这样规定不仅不利于保护儿童的权利,而且会对其他条款带来不利。十五条的权利都可以很容易的限制,那么其他的权利当然更容易被干涉,“举重以明轻”在这里将会得到很好的验证。我们再看美国法律在这方面的发展。2)美国当前的法律。这是一个有关宵禁的案例。地区法庭在Bykoysky v.Borougu of Middletown(1975)案赞同州的宵禁规定。但是在Waters v.Barry(1989)案中,法庭推翻了针对未成年的宵禁条例,补充说道“在街上走或是在公共场合与朋友处于某种目的或是没有目的想见的权利——无论什么时候一个人想去做——都是自由生活和社会秩序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关键还有两个原因:首先,他是无效的,因为它过度的违反了第一和第五修正案在这一地区数以千计儿童正当程序的权利,其次,这一规定通过勾勒出一个不被允许的有关成年人和青少年间的差别,违背了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Hogan,Martin P.Waters v.Barry:Juvenile Curfews-The D.C.Council’s Quick Fix for the Drug Crisis[notes]聽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宪法第一和第五修正案的权利主体包括儿童,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儿童的权利越来越被重视。我们知道宵禁条例也是对儿童集会自由的一种干预。CRC对于儿童集会的权利也是干预,该公约所指的干预首先是更容易的,除考虑必要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等,还需要尊重父母的指导和教育。而且父母在儿童成长中所扮演的角色是更重要的,相对于“宵禁规定”来说。在儿童没成熟,判断能力欠缺时,父母是其“代理人”。这样分析可知与CRC相比,“宵禁规定”的限制会更小一些。(4)儿童隐私权。1)CRC十六条: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从规定的用于上可以看出,其与十三条规定的方式相类似。但是不同的是十六条没有规定限制性的条款。可见在十三-十六条中,十六条的权利是处于更高或是最高地位的。但这是否意味着“隐私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呢,美国宪法也规定“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不是任何情况都不可侵犯。“隐私权”也是一样,没有绝对的隐私权,这时候我们再看第五条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不出第五条与十六条有什么具体联系,但实质上第五条属于总则性的规定,那十六条的隐私权是否受指导权的限制呢。笔者认为CRC是同意这一观点的。那就会使他陷入自身逻辑混乱的问题中,如果不承认,那隐私权就是绝对的权利,任何人任何情况都不能被剥夺和限制。2)美国当前的法律。美国现行宪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成人或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在司法实践中,儿童的“隐私权”得到很大的发展。儿童的隐私权大多在关于青少年生育或是堕胎中被暴露出来。Planned parenthood v.Danforrth案中确立,父母没有绝对的权利去否决青少年决定流产的权利。而且美国的最高院是支持这一观点的,他们认为或是经过父母的同意,要么自己足够成熟可以做决定就不需要父母参与,或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种情况下才是对他们利益最大的保护。

当然还有很多案例,这里就不一一列举,大量的判例证明CRC规定的儿童的隐私权是更高的,就像是表达自由权,美国自治州给予儿童的权利是在公约之下的。因为他们认为儿童更注重家庭观念,更看重父母在孩子成长教育中的作用,所以在儿童权利与父母权利上,更重视的是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而且美国有很多青少年吸毒、打架等恶劣行为,所以宵禁令、18岁以下禁止饮酒等规定很盛行。

总结

综上,我们可知CRC更想保护的是儿童的权利,同时也尊重父母在儿童成长教育中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看出该公约也在自身逻辑上有问题。通过CRC与美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对比,在有些方面公约保护的范围更广泛,而有些方面美国对儿童的保护更有利。笔者认为,美国一直没有通过该公约,更多的考虑了“父母”与“子女”间权利冲突的问题,而且实际中具体的维度又难以把握,怎样权衡两者之间孰轻孰重,是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处理。美国更提倡“家庭理念”,家庭的私人领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家庭中必然包括对孩子的抚养、教育和指导。所以美国不通过该公约有其自身的考量,并不代表他不重视儿童,不重视儿童权利和保护。

(责任编辑:李麦娣)

2016-06-09

孙彩月(1991-),女,内蒙古通辽人,山东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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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6)03-003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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