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2016-04-12 05:26王美丽
关键词:刑罚检察机关嫌疑人

王美丽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检察建设】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王美丽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有效预防犯罪、降低再次犯罪机率方面发挥了良好作用,但制度本身在设计层面存在的一些细节性问题也开始凸显,诸如帮教体系的构建、涉案证据的保全、监督机制的运行等,文章旨在通过对上述实践操作层面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进而探求可行的解决路径。

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证据;监督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于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犯罪轻重、犯罪情节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综合因素的考虑,设立一定期限的考察期,暂时不提起公诉,在考察期间届满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表现等情况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诉讼制度。

一、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从四个方面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设置。(1)适用对象。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即未成年人,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谨慎态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更好地践行了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方针。(2)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犯罪。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刑法分则其他章节的犯罪大多比较严重,不适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大多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罪名中,涉嫌其他章节的犯罪的比例较低。(3)决定机关为检察机关。此处与另外三种不起诉不同,其他三种类型的不起诉决定必须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作出,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必须遵照执行,而附条件不起诉并未明确具体的决定主体,在实践中一般也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4)刑罚要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说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只适用于轻罪案件,体现了我国对初步试行该项制度的谨慎态度。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一年有期徒刑”不是最高法定刑,而是需要检察官根据办案经验进行主观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能性。(5)决定的程序要求。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将有可能对公安机关的案件侦查工作、绩效考核工作产生直接影响,也与被害人的自身利益密切相关,检察机关在作出该项决定以前要听取上述双方的意见。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社会学派的“目的刑”理论

刑事社会学派认为刑罚的目的应该是预防犯罪,而不是对罪行的惩罚和报复。从预防效果方面来看,“目的刑”理论更多的是从未来的角度追求其对于今后犯罪之人和犯罪行为的预防效果,防患于未然。附条件不起诉正是以刑事社会学派“目的刑”理论为基础,通过要求犯罪之人履行一定义务,促使其自我矫正,减少其在今后的犯罪几率,从而实现“目的刑”的特殊预防效果。我国附条件不起诉设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考察规定的内容,最重要的是不得再犯新罪,考验期满,检察机关将对其作不起诉处理,若其再次犯罪,检察机关将对其原来的犯罪行为重新提起公诉。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就有助于督促犯罪嫌疑人自我矫正、不再犯罪,同时也契合“目的刑”的基本理念。

(二)起诉便宜主义

起诉便宜主义是起诉法定主义的对立学说,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自由裁量是否对犯罪人的该项罪行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部门,被赋予追溯犯罪的职权,但对每一例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区分具体情况都予以追诉有时并不能取得教育、预防的良好效果,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如果一律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够罪即起诉,将会使很多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因此丧失继续接受教育的机会,也将因此毁灭其人生前途,因而间接导致犯罪率的上升。可见,这样仅是单方面实现了法律效果,而忽视了因此造成的负面社会效果。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起诉便宜主义为理论支撑,对未成年人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由检察官综合衡量其犯罪情节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并不是对法律的违背,而是检察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也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

(三)刑罚的谦抑性

刑罚通常以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或科处罚金来实现对破坏社会秩序之人的惩处和教育,是一种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维护社会秩序的方式,也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惩处方式。除此之外,还存在诸如道德约束、组织纪律、行政处罚等较为轻缓的处罚方式。当社会秩序遭到破坏时,应当在穷尽其他轻缓的惩处方式之效能后,方可适用刑罚,这就是刑罚的谦抑性。刑罚谦抑性的实现,主要通过非罪化和轻刑化两个方面实现。实现非罪化、轻刑化,不外乎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两个途径。而附条件不起诉就属于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努力之一。附条件不起诉是对特定案件的两害作权衡之后,认为不科处刑罚比科处刑罚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更能够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同时,也能使被害方得到更多的慰藉。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的证据保全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决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成立与否的关键因素。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妥善保管具有重要的意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一旦作出之后,将要经过6个月至1年的考验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通过考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被暂时中止的诉讼程序还将重新启动,进而进入审判程序。在这段时间内,诉讼证据的保全对于再次启动诉讼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因为经过了较长时间的考验期,有些证据可能毁损、灭失、被污染,因而减损或丧失其作为证据的效力。此外,有的基层检察院证据保全的硬件设施不完善,证据保全环境简陋、通风、通气不畅、缺乏安全性,证据存放杂乱无章、证据丢失现象经常发生。在关键证据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重新对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将变得十分困难。证据直接决定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成立与否,如果不能确保证据在考察期间完好保存,检察官可能会由于这方面的顾虑而慎用此项制度,导致立法的良好意图落空。

(二)帮教机构存在的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但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并没有设置专门机构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而是由检察官负责对自身办理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进行后续的监督考察。由于检察官日常的办案任务比较繁重,并不具备承担起帮教考察工作的条件。在各地推行附条件不起诉的过程中,帮教工作通常都是由检察机关牵头,邀请学校、工作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共同进行帮教。但是即便这样,也存在诸多问题。因为有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经退学,并不属于在校生,而由于其尚未满18周岁,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学校和工作单位不能承担对其的帮教职能,只能依赖于村委会或居委会对其进行帮教。而村委会、居委会所拥有的人力、物力、财力又非常有限,特别是对于那些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的外来人员,社区对他们不太了解,因而不利于帮教工作的进行,甚至还有可能因为这些未成年人缺乏与本地社区的联系而被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之外,这明显违背《刑法》的公平原则。

(三)外部制约机制的缺失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主体,法律只进行了笼统规定——检察机关,并没有明确是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还是检察长,抑或是检察委员会。在实践中,既存在检察长有权批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也存在由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可以对具体案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况,这本质上都属于内部制约。这种内部制约机制能够发挥的作用终究是有限的,尤其是在检察长“一言堂”的情况下,不仅容易造成附条件不起诉的滥用,更容易引发司法腐败,即便是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也难以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

从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其作为一般民众,对法律的了解不可能像司法工作人员那样深入,基本上都是秉持“一旦犯罪,必将被判处刑罚”的理念。如果被害人最终被告知对方将不被起诉,由于缺乏外部的制约机制,被害人很可能会感觉司法不公、甚至怀疑司法腐败的存在,继而引发一系列的上访、闹访事件。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亟需构建外部制约机制,以遏制上述弊端。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健全证据保全机制

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由于存在相当长一段时间的考验期,据以定罪的证据需要由办案人员保管的时间要比其他案件长很多,同时,由于某些证据的特殊性,很容易发生毁损、灭失。因此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尤其需要健全证据保全机制。第一,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专门的证据保全机构,由专人负责。根据不同特性的证据,调配适当的存放环境,配备专门的保管器具,防止证据毁损、污染、灭失。第二,明确证据保全的主体,落实证据保全责任制。确定承办人为证据保全的责任主体,对每一项证据的毁损负责。承办人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将涉案证据及时送交物证保管机构分类统一保存,并办理登记、交接手续,以明确双方责任。第三,办案人员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只有达到了这个标准,选择附条件不起诉,才可以做到进退自如,即使将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再提起公诉,也可以确保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二)建立帮教工作体系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新制度,难免存在配套制度不健全的情况,其中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针对被不起诉人的帮教工作体系目前尚未成型。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考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考察内容,将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分为两类,分情况交由不同的组织担任。第一类帮教工作是对被不起诉人不作为类义务的监督和管理,不作为类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纪律、不得进入某场所、不得从事某活动、不得接触某类人员等,对被不起诉人的这类义务的监督管理交由被不起诉人的监护人、社区、学校或所在工作单位负责,检察机关定期向其了解被不起诉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这主要是考虑到社区、学校等自身力量有限,难以承载过多的帮教职能,同时也是为遵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基本要求。第二类是围绕被不起诉人的作为义务展开,由检察机关构建法制教育基地、关护基地,由从事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检察工作的检察官负责对其进行帮教。由于检察机关自身具备一定优势条件,可以统一组织处于考验期内的多名被不起诉人收听法制讲座、进行心理疏导、参加公益活动和技能培训等,帮助被不起诉人自我矫正。

(三)构建非公开听证程序

具体而言,就是检察院对拟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邀请公安机关、被害人、被告人,充分发表意见,以帮助检察机关准确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最后由检察机关在听取各方意见并综合权衡利弊之后,决定是否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拟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都要经过听证程序,否则将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只有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案件才有必要举行听证,这是检察院自行决定听证的情形。另外还有经申请启动听证程序的情形,即公安机关或被害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请,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予以启动。关于听证的方式,以不公开为宜,参加人员应当进行严格限制,仅限于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其他人员不得旁听。因为听证的意义在于为被害人一方和犯罪嫌疑人一方创设一个交流对话的机会,使双方诉求能够为检察机关所知悉,如果将听证程序公开,那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将会被社会广泛知悉,既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学习、就业,也容易造成其自卑心理,对其造成潜在的外界压力。另外,即使经过了听证程序,被害人、公安机关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仍然可以按照法定的救济途径,通过申诉、复议、复核等方式寻求救济。

(责任编辑:李江贞)

2016-06-11

王美丽(1985-),女,河北沧州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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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6)03-004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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