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研究

2016-05-30 18:48刘君博
北方法学 2016年3期
关键词:诉讼法民事裁判

刘君博

摘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6条和第297条分别从裁判文书的内容以及适用案件类型的角度界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在既有司法实践条件下,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类型应当“从严把握”,待理论准备和配套制度相对成熟时,可以考虑从立法和司法适用上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撤销对象内容的界定则应以既判力消极作用、积极作用以及预决效力等制度功能的有序区分作为基础,并契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与性质。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 判决调解书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3-0105-08

最新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96、297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中,第296条将具体撤销对象明确界定为“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第297条则反向界定了不能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类型。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第296、297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的范围比较“适中”,但立足于程序法理和民诉法解释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适用的案件类型及判断标准仍然需要进一步展开分析。《民诉法解释》虽然明确排除了生效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作为撤销对象的可行性,但结合《民诉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有关“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内容的规定,撤销对象所关涉的既判力消极作用、积极作用以及“预决效力”等理论命题仍然有待深入讨论。

一、可撤销判决的类型化讨论

首先,根据裁判文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将我国的裁判文书分为生效裁判和未生效裁判。《民事诉讼法》第56条已经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与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相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其次,根据判决所涉及的民事权利类型,可以将我国的裁判分为处理财产权纠纷或人身权纠纷的裁判。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对于裁判文书种类的研究一般并不以民事权利的种类作为区分依据,因为这种区分标准是纯实体法性质的而不带有程序法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往往同时涉及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处理,比如离婚案件。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一般具有专属性。在涉及当事人人身权的诉讼中,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一般不会损害到案外人的利益。《民诉法解释》第297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无论在程序法理基础还是比较法上考察,无疑都具有正当性。但在解释论层面仍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排除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适用的涉及身份关系案件是否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亲子关系、收养关系案件在内?其二,依据已有司法解释,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属于依照特别程序处理的案件,那么第297条第1款第2项与第1项在解释适用上是何种关系?

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法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上禁止对涉及身份权的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但是,对于涉及人身权的判决所产生“次生效应(les effetssecondaires)”,从1930年至今,法国判例坚持认为因为离婚诉讼具有严格的身份专属性,所以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对于离婚判决对夫妻双方以外的人产生的“离婚判决的次生效应(les effetssecondaires)”,某些特定的第三人仍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这里的“次生效应”主要是指离婚判决限制了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视权、损害夫妻双方债权人利益、损害子女的财产继承权等情形。参见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第163页。 比如因为离婚判决、婚姻无效判决或者收养子女判决导致的债权人或子女财产继承权受到侵害,第三人仍然可以提起撤销之诉。2005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324条规定,“就亲子关系作出的判决,即使对于并非诉讼当事人的人,亦具对抗效力;如果并非诉讼当事人的人享有诉权,则有权在第321条规定的期限内对判决提出第三人异议”;第八编“收养子女”第353—2条规定,“仅在有可以归咎于收养人的欺诈或舞弊行为时,对收养判决提出第三人异议始予受理”。《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8、107页。

从人身权的专属性出发,涉及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的案件一般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将第297条第1款第2项内容理解为一种“有限列举”进而对其进行扩张解释也属可行。但从法国判例所倡导的“次生效应”例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的经验分析,在台湾地区曾有母亲诉请撤销子女离婚判决的案例(台北地院93年度家诉字第140号)。在该案中,母亲起诉要求撤销其子女的离婚判决并确认其婚姻无效,理由是身份判决具有对世效力,由于离婚分配财产使得其子女的扶养能力下降影响其扶养权和将来可能的继承权。台北地方法院以原告就系争离婚确定判决并不具法律上利害关系、当事人不适格为由判决其败诉。 笔者更赞同对第297条第1款第2项作严格解释。我国现行《婚姻法》和《继承法》比较注重对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平等保护,因此,婚姻无效、撤销与解除婚姻关系对涉案子女的继承权益并无实质影响,进而没有赋予受到判决对世效力所及的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但对于涉及亲子关系、抚养关系的案件而言,原生效裁判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案外人的继承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交由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依据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等要件逐案审查、具体判断。

再次,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是否涉及民事权益争议,可以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在我国,非讼案件主要指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处理的案件。《民诉法解释》第29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都设有专门的公告或债权申报程序用以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债权人的利益;支付令的法律效果则主要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非讼事件主要是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5章规定了六类特别程序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非讼判决并不限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六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7条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非讼程序。 其中,传统意义上的特别程序案件主要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均以“判决”作出裁判;新增加的确认调解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则以“裁定”作出裁判。

从制度设计的功能和程序保障的应然层面出发,有学者认为对适用程序保障要求不高的判决,即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没有必要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以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为代表的非讼判决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或者事实上的推定”,如果失踪人或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作出新的判决来撤销原判决,故不必适用作为事后程序保障措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见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59页。 在实然层面,针对非讼事件的生效裁判虽然并不存在实质民事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条规定没有得到判决通知的第三人可以对非讼案件在法国,非讼案件的范围与我国并不完全相同,除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等典型的非讼案件外,还包括规范共同请求权离婚的效力的最终协议、夫妻财产制的变更、未成年人财产的分配、民事身份文书的修正等等。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43条的规定,对于非讼判决也可以提出上诉。参见[法]洛伊克·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杨艺宁译,陆建平审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 的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当然,法国的制度设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国的非讼程序具有“非讼事件诉讼化”的特征,表现为需要借助诉讼程序为非讼程序的主体非讼程序保障的主体应为关系人,这里的关系人除申请人之外,还应当包括程序直接影响其权利的人(亦称第三人)或者法院裁量有利于推动程序进行的人。参见郝振江:《论我国非讼程序的完善——聚焦于民诉法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第132页。 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和救济途径。郝振江:《法国法中的非讼程序及对我国的启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案件不涉及民事争议,民事诉讼法典赋予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虽不及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优厚”,但并不能排除当事人利用非讼程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特别是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涉及被宣告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处置和继承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针对确认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出的裁定均具有执行力,可以作为执行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更高。《民诉法解释》第357条关于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360条关于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以及第371条对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进行审查的规定已经表明法院希望尽量避免作出的非讼裁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非讼程序的特点在于快速、及时地实现当事人的权利,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其提供的程序保障较弱。毋庸置疑,正当的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应当符合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保障与其从程序中获得利益相适应的基本原理。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6页。 非讼判决均不得上诉正是基于上述原理所为的制度设计。但作为事后救济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是赋予未能参加原审判决的第三人而非当事人的。站在非讼案件当事人的立场,更应该考虑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会冲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以及损害其程序利益。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非讼程序的主体所提供的程序保障仍然是不足的。前引⑧郝振江文,第132—133页。 所以认为非讼案件对于程序保障的要求不高故而没有必要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论证方式似乎可待商榷。相反,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关于非讼事件和家事事件的立法实践表明,非讼程序正在越来越多地承担着解决体系化、逻辑化的民事诉讼法典无法解决的疑难问题的功能。赋予特定主体针对非讼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存在理论上无法克服的障碍。

但笔者仍然支持《民诉法解释》第297条第1款第1项将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非讼判决排除在撤销对象之外的概括性规定,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规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案件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这一规定是非讼程序向诉讼程序转换的基本规则,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以另行起诉的方式保护其合法利益。当然,这种制度安排的合理性仍然可以做进一步探讨,但这并非是本文所关注的核心问题。第二,在“特别程序”所规定的以“判决”形式作出裁判终结的传统非讼案件中,选民资格案件直接关系到选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关于公民个人政治权利的裁判并不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宣告公民失踪案件中如果财产代管人有损害失踪人利益行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宣告公民死亡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具有顺位规定,本身体现的是立法对于亲属关系疏密程度的一种推定,进而排斥了后顺位的利害关系人对前顺位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进行“挑战”;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如果被指定的监护人有虐待被监护人、侵占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无主财产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一般也不会产生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问题。综上所述,前述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或者因其案件性质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制度设计本身排斥赋予第三人提起事后救济权利,或者第三人可以通过现有程序获得充分的救济,因此,不需要对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民诉法解释》第374条实际上为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非讼判决、裁定“创设”一项异议程序,特别对于确定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利害关系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异议。

相较于制度运行成本较高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对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案件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民诉法解释》第374条所提供的权利救济和程序保障无疑更加契合非讼事件的性质和特征。不过随着我国非讼程序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承担的制度功能越来越复杂,笔者认为也可适时对非讼案件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采取开放态度。

最后,《民诉法解释》第297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规定,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适用代表人诉讼的判决、裁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未登记的当事人应当通过单独起诉的方式来保护其权益,如果认为法院裁定适用代表人诉讼裁判错误的,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98页。 对于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而言,一般可以认为其具有对世效力。但我国的公益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刚刚起步,很多制度尚在摸索之中,目前,《民诉法解释》第298条所采取的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并行的模式。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效力后,其他具有适格原告资格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另行起诉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参见《民诉法解释》第291条。 应当说,讨论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的时机尚不成熟,第297条第1款第4项所采取的立场也算稳妥。

二、作为撤销对象的裁定和调解书

在生效裁判文书中,针对财产权作出的诉讼判决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不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究竟何种类型的裁定和调解书可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13页。 与判决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主要用于解决程序问题,仅在个别情况下才用于解决实体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其他裁定均一经送达便发生法律效力。

王福华教授同样认为民事裁定不应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原因如下:第一,民事裁定主要解决程序事项,不解决实体问题。即使存在涉及处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也具有临时性和假定性的特征,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利益。第二,允许案外第三人针对裁定提起撤销之诉,则民事裁定便无法发挥对程序事项确认和维护的功能。第三,裁定的程序保障较低,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不参与的情况下作出民事裁定。因此,法定要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不能成为撤销裁定的依据。最后,裁定一经送达就发生法律效力,具有自己较为特殊的救济途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取消其效力没有必要。前引⑥。 张卫平教授也认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裁定纳入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是以再审程序的客体要件作为参照下的选择。他提出,作为撤销对象的民事裁定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民事裁定必须直接侵害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且有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撤销。但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规范层面并不存在符合上述条件的裁定,除非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有以裁定之形式行判决之功能的现象。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第181—182页。

前述两位教授的观点,笔者基本赞同。对于解决程序问题的裁定当事人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利益;对于关于保全和先于执行等处理实体问题的裁定也没有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必要。特别是在《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确定了对于确认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定利害关系人应当以提出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在现有的规范语境下,确实不存在可以成为撤销对象的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也认为裁定不宜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参见前引B13沈德咏主编书,第795页。

调解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设计。调解是作为与判决并重的一项审判方式规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中的。调解书是否具有既判力等理论问题学界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但调解书具有终结诉讼及执行力却是被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所一致接受的观点。而且近年来随着司法政策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倾斜,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结案的比率越来越高。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已经成为虚假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李浩:《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研究》,载《江海学刊》2012年第1期,第136、139页。 在此背景下,调解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应该说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我国的调解书与大陆法系的“诉讼上和解”最为类似。法国传统诉讼理论上是禁止将和解协议(contrat judiciare)作为撤销之诉的对象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上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1页。 但随着法院司法调解的不断发展,法官越来越多地介入到当事人的和解之中,并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因此,法国学界对能否就和解协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似乎也不再固守原有的观点。前引⑦洛伊克·卡迪耶书,第126、337、576页。 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并未将诉讼上的和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规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曾有学者认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的立法旨趣仅是赋予诉讼上的和解以相同效力,侧重于禁止重复起诉,但并非使和解协议完全等同于确定判决,因此其能否成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对象是有疑问的。姜世明、李其融:《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用范围在实务上之发展》,载《台湾法学杂志》2012年总第199(5)期,第53页。 台湾地区早期的司法实务对此问题亦持否定立场。台北地方法院曾在判决理由中提出,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针对“确定判决”提起,“和解笔录”不符合法定要件;其次,原告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解笔录的效力仅约束甲与乙,丙“仅具公益上之利害关系,而非其私法上地位因该和解笔录而受有何直接或间接之不利益,是原告就该和解笔录并无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是以,原告显非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1所称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见台北地院101年度撤字第1号判决。但台湾地区2012年公布实施的“家事事件法”和2013年5月再度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示民事诉讼和家事事件程序内的和解笔录、调解协议均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参见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35、45、98、101、107条;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0、416条。

调解书一直是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调整的对象,将其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都不存在太多障碍。但与判决书相比,调解书在内容上十分简略,当事人如果想对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要达到《民诉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较为不易。

此外,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都没有涉及的问题是仲裁裁决能否成为撤销对象?在比较法上,只有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81条规定,对于仲裁裁决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主张将仲裁裁决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的观点。按照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第三人只有在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可能申请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案外人申请撤销当事人之间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案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 该案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但该院在裁定书中说理部分分析高新公司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的立场却颇有深意。其首先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实质上是一种撤销之诉,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赋予仲裁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诉权,因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启动并不必然影响生效裁决的效力与执行,如果与仲裁裁决有一定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该裁决质疑,可以允许其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免其丧失在程序上合理的权利救济途径”,进而分析高新公司是仲裁裁决的“间接利害关系人”而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主体不适格。理论上,特别是在涉及多方主体的商业项目中,项目的履行往往都是通过数个双边协议(包括仲裁协议)来实现的,在发生纠纷时受制于仲裁协议的存在,也只有协议双方能够作为当事人进入仲裁,这就导致了“涉及多方主体利益的管辖权碎片化”,因此,赋予在法律或者经济上与仲裁所要解决的纠纷有密切联系的第三方挑战生效仲裁的权利是必要的。Stavros Brekoulakis, The Relevance of the Interests of Third Parties in Arbitration: Taking a Closer Look at the Elephant in the Room, Penn State Law Review,2009,113:1168—1170.

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81条和司法判例的规定,对于仲裁裁决书、外国判决签发执行令的判决、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决定书、紧急审理裁定等均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前引B20,第642页。 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的范围是近年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和司法实践发展的趋势,而且为了保护案外第三人免受生效仲裁裁决的不利影响,确实有必要赋予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途径。但考虑到我国《仲裁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特殊性,笔者建议应当将这一问题留待将来修订《仲裁法》时予以统一考虑。

三、撤销对象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依照《民诉法解释》第296条规定,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由此,不难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只有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存在错误并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时,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但主文或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并不存在错误的,第三人无权提起撤销之诉。再结合《民诉法解释》第300条关于针对不同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的规定,可以被撤销或改变的仅限于判决、裁定的主文部分和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权威解读可以总结为两个层次:第一,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争点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对第三人民事权益影响的可能性很低;第二,即使有影响,按照《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5项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第4项,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在后诉中当事人仍可以推翻。前引B13沈德咏主编书,第793—794页。

从比较法上考察,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5条规定,原则上对于任何“判决(tout jugement)”均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针对判决主文而不能针对判决理由提出。[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0页;前引B20,第633页。 在具体的撤销对象内容上,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并不多见。仅姜世明教授在介绍法国的制度时提到“以确认系争判决无理由性为目标”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要求撤销判决理由中的争点,并非主文。参见姜世明:《概介法国第三人撤销诉讼》,载《台湾本土法学》2005年总第79(11)期,第263页。 实情究竟如何,尚有待寻找更为丰富的比较法资料予以佐证。台湾地区现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中均就裁判主文提起撤销请求,尚无就判决理由中争点提起撤销之诉的案例。但台湾地区学界近年来对于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以及争点效等问题的研究越发倾向于赋予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一定的拘束力,但不同学说对于产生拘束力的理论基础和构成要件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司法实务中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一方面在部分案例中明确否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拘束力,但另一方面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考量在部分案件中承认拘束力,甚至直接使用“争点效”的概念。关于台湾地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问题的讨论,参见沈冠伶等:《民事判决之既判力客观范围与争点效——从新民事诉讼法架构下之争点集中审理模式重新省思》,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七)》,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92页。 因此,虽然没有案例支撑,但也不能武断地认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一概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我国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一般由标题、编号、诉讼参加人及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裁判正文等部分组成。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主文作为撤销对象并无争议。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一般可以区分为“经审理查明……”的法院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以及“本院认为……”中法院根据所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过程。《民诉法解释》第300条中“判决、裁定的主文部分”应当如何理解实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具体内容的核心所在。一般而言,判决、裁定的主文都较为简洁,对于诉讼标的判断应当结合判决的事实与理由进行综合判断。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下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289页。 因此,在仅就“主文”无法识别诉讼标的的前提下,仍然需要结合裁判理由中的“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来判断或认定具体的撤销对象。

此外,《民诉法解释》第300条虽然将《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5项和《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第4项规定的“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明确排除在撤销对象之外,但在司法实务中相关判决效力概念的识别与理解仍然有待进一步形成共识。参见王亚新等:《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247条解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此外,在仲裁裁决中,由于经常涉及到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管辖等问题的认定,所以撤销对象内容的界定会更为复杂。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特别救济程序,解决矛盾裁判问题是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出于合理区分既判力的消极作用、积极作用以及预决效力等不同层次判决效力功能的考虑,也不宜将撤销对象的范围扩张至结合“主文”的“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以外的其他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等层面。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等层面的问题可以通过在后诉中予以推翻或证伪的方式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调解书的格式并不统一。部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在陈述完审理经过之后并不进行事实认定,而是直接陈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相反,也有部分法院会在陈述审理经过后进行简单的事实认定,最后再公布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内容。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无疑可以成为具体的撤销对象,但对于事实认定部分能否成为撤销对象确实比较难回答。首先,部分法院出于“规避风险”等种种因素考虑,在制作调解书时可能就不会做事实认定;其次,如果调解书中存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那么事实认定部分就可能产生证明效力,进而影响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相应的事实认定部分也是可以允许的。此外,对于调解书的具体撤销内容而言,最为复杂的问题是在法院未做事实认定的前提下,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应当如何认定?法院调解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或者当事人自愿,应该说调解书的内容就不存在错误。因此,在以调解书作为撤销对象的案件中,相关诉讼要件的界定仍然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

结语

总体而言,《民诉法解释》第296、297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及内容的界定较为契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我国司法实践。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与其程序性质之间固然存在一定的张力,作为整个制度安排一环的撤销对象范围亦不能超出这种张力的界限。就宏观层面而言,在法院贯彻“繁简分流”、“程序分化”的司法政策背景下,特别是在法院越来越多地通过促进和解、调解等形式参与当事人纠纷解决,加强诉讼程序与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审判权行使的多元化和社会化程度比过去大大加深。单纯以生效裁判文书形式作为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的标准已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相反,法院对于纠纷解决的实际参与程度和生效裁判文书对于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影响则应更多地被纳入考量范围之内。在微观层面,具体撤销对象内容则应在细致区分既判力、预决效力等作用范围基础上,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予以界定。

On the Object to Be Revoked in the Recession Litigation Proposed by Third Parties

——Focusing on Articles 296 and 297 in the Interpretation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LIU Jun-bo

Abstract:Articles 296 and 297 of the Interpretation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have defined the object to be revoked by third parties from two aspects such as the content of the judgment and the type of cases.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 such type of cases should be “rigorously determined”, and only when theoretical preparation and pertinent system are relatively mature can judged be conferred with more discretion in both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application. The content of the object to be revoked should be orderly specified based on the positive effect and negative effect of the binding effect of judgment as well as the effect of prejudgment. In the meanwhile,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and features of the recession litigation proposed by third parties should also be seriously considered.

Key words:recession litigation proposed by third partiesobject to be revokedjudgmentmediation dec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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