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认同培育的理性逻辑

2016-05-30 18:50尹奎杰
北方法学 2016年3期

尹奎杰

摘要:法治认同作为社会认同的一种,需要社会公众在社会交往和社会实践中形成对于法治的理性认知和情感,并把这种理性认知和情感转化为自身的行为选择和具体行动。在这一过程中,理性的社会群际关系是培育法治认同的社会心理基础,人们对法治整体化范畴的认知和社会性自我归类意识的培育是当代中国社会法治认同培育的关键所在,培育人们的法治认知、法治情感、法治思维与法治观念和理性的法治行动,是当代中国社会法治认同培育的实践展开方式。

关键词:法治认同社会群际关系 自我归类 理性逻辑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3-0113-09

法治的突出表现不但是“规则之治”,使全社会一体遵从法律的“制度化”设计和“秩序化”安排,更为重要的是要形成人们对于法律至上的价值判断和文化认同,在全社会形成理性的法治文化认知和理性的法治文化实践,这既是当前中国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当前中国法治文化建设的实践难题所在。一方面,当前中国社会尚缺乏对法治认知的理性态度或者理性思维,特别是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人们仍然习惯于从传统中寻求行为与交往方式的合理性,仍不擅于或不习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逻辑来看待问题或者解决问题;另一方面,社会多元化的一个必然后果是要么在承认多元价值的基础上形成“交往共识”,要么是放任多元化后果而导致社会分裂。在这样紧迫的社会任务和社会现实面前,法治或者法律治理无疑是全社会形成“共识”的关键,这种“共识”可以概括为“法治共识”。然而,法治共识的达成是以法治认同为基础的,作为社会认同①的一种,法治认同需要公众在社会交往和实践中形成对法治理性化的情境认知,并把这种情境化的理性认知内化为自身的理性选择和理性行动,从而为形成对法治理解、授受、支持与服从,进而造就“法治信仰”与法治文化。法治认同不是凭空产生的,它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培育,并通过营造有利于达成法治共识的认同要素,为人提供有利于形成法治认同的群体性要件,搭建有利于形成法治认同的知识背景和环境平台,促进法治认同的有序发展。正如澳大利亚学者迈克尔·A豪格和英国学者多米尼克·阿布拉姆斯在《社会认同过程》一书中描述的那样,法治认同的过程有赖于两个关键性要素:一是社会要形成一种关于法治的“群际关系”特性,二是公民对于社会整体的法治的范畴化认知和自我归类。社会认同形成的过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个体对群际关系的关注,即形成具有一定的积极特异性的群际关系的社会认同;二是个体对群体作为社会整体和范畴化的认知过程的关注,即群体的社会认同或自我归类。参见[澳]迈克尔·A豪格、[英]多米尼克·阿布拉姆斯:《社会认同过程》,高明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一、理性的社会群际关系是培育法治认同的社会心理基础

法治建设需要有理性的社会文化,更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理性的社会群际关系。所谓群际关系(intergroup relation),是指群体与群体之间特别是本群体与其他群体之间的社会心理关系。1906年,社会学家WG萨姆纳采用本群体、他群体、民族中心主义等术语研究群际关系问题。他认为,本体中的人处于和谐、秩序的关系中,同情、忠诚、牺牲, 而对于他群体的人则轻视和抱有敌意。民族中心主义是以本群体为中心考虑问题,以本群体为标准去衡量群体的人。参见William Graham Sumner,Folkways: Study of the Sociological Importance of Usage, Manners, Boston inn﹠Co,1906 在群际关系中,人们常常把自己看做不同社会群体的成员而非单独的个体。由于不同个体之间存在着较大的个体差异,不但个性、情趣、价值观有所不同,而且在社会中的身份、利益诉求等都会导致个体与他人之间产生冲突的可能性。因而,群际关系中存在对立、冲突等不稳定因素是一种常态,群体之中的自我归类也会导致出现不同的交往团体,导致人与人之间的类别化、被剥夺感、威胁感和不信任感。按照社会心理学家的建议,强化个体之间的接触、对话、交流与合作,特别是加强个体之间的社会联系,减少相互之间的威胁与冲突,采取多元主义文化立场,加强规范的运用和第三方干预等手段是促进个体间平等、交流与合作,减少群际冲突和改善群际关系的重要手段。

因而,作为一种成熟的社会存在形态,理性的社会群际关系包括以下要素:一是多元化社会事实的存在,即社会利益的多元化造成的社会群体、个体与群体、个体与个体之间社会心理状态的多元化,这是形成多元化社会选择和社会行动的社会心理基础和文化前提。相反,如果社会上缺乏多元化选择的利益空间和利益诉求,那么也不会造就不同社会成员通过理性化利益博弈和社会选择的可能,更不会形成理性的社会心理和社会文化。二是理性的社会交往方式和理性的问题处理程序和处理机制,即社会上存在着理性选择和理性对话的规范。这种选择和规范就是法律的程序和相应的制度机制。一方面,“现代社会法律主要是国家机关主动加以制定,用于规范社会生活并形成秩序,体现为理性化的经验知识”;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另一方面,古代社会与现代社会一样都是以人们之间道德联系为基础的,只是由于分工发展的程度差异,导致古代社会形成了“机械团结”,而现代社会则主要表现为“有机团结”。[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3页以下。 三是理性的社会文化心理。理性的社会文化心理主要表现是,社会成员在交往中存在着较高的相互依赖、相互信任和相互认同感,减少成员之间的差别化、不平等感、被剥夺感和威胁感。即使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社会差异或者社会不平等,但这种不平等感应当建立在冲突或者对抗难以发生的基础上。或者说,即使社会上存在着某种可能造成群际关系紧张的因素,但这些因素可以通过对话、协商、谈判、交流或者沟通等理性方式或者理性程序得以解决,并且人们也普遍认同和相信这些处理问题的方式和程序。四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有序合理的社会流动。有序合理的社会流动是社会公正的“试金石”,“一个国家社会流动渠道越畅通、社会流动机制越多元化、社会流动率越高,社会流动规模越大,人们的社会流动实现得就越顺利,由此而形成的社会阶层结构就越公正、合理、开放、有活力”。傅龙华:《促进社会阶层有序流动的几点思考》,载《企业家天地》2013年第5期,第49页。

当前,我国社会群际关系存在紧张状态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社会流动的无序化。一方面由国家产业升级带来的社会结构调整日益加速,从传统第一产业向第二产业、第二产业向第三产业升级变迁的过程中,大量的农村人口涌向城市,城镇化进程大大加快,城乡间、区域间的社会流动加剧,这为相应的社会管理提出了挑战,由此带来的就业问题、社会保障问题、住房与社会服务问题、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问题、与当地居民的关系问题、生活适应性问题等等,都突显出来,这是影响和谐群际关系的重要因素。因而,构建和营造有序合理的社会流动,成为当前社会管理创新的关键所在:一方面政府和社会管理组织应当为人们提供更多的上升机会,让其中的穷人不断地变为富人,就有无限的活力,从而促进社会的垂直或者纵向流动的合理化和有序性。另一方面,国家也应当通过政策或者法律的手段鼓励横向间和区域间的水平流动,促进城镇化进程中户籍改革、社会保障改革,实现城乡间、区域间公共服务均等化,切实推动民生建设,提高和改善水平社会流动的有序性。李强:《实现有序的社会流动》,载《人民日报》2004年11月30日第14版。 理性的社会群际关系是法治认同培育的社会文化心理基础。特别是在社会流动加剧,社会群际关系不断调整、重构的过程中,人们普遍缺乏信任感、公平感、安全感,这些都需要理性文化为人们重拾起法治的信心,坚信通过运用法律治理改善群际关系,造就自己与他人、与社会的和谐、有序、平等、诚信、公正的社会关系。在法律精神和法治观念培育的过程中,人们不但会树立起崇法尚法、遵法从法的心理和态度,而且在社会交往、政治参与、经济活动和文化生活中也会以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解决矛盾冲突,进而使社会按照法律的要求良性运作。

在此基础上,人们才能通过自身的选择追求理性的社会行为。也就是通过对法治认同的培育,使人们得以通过法治的方式做出社会选择,这被韦伯概括为“理性的社会行为”。韦伯把这种行为划分为四种类型:一是“目的合乎理性的”行为(也称工具合理性行为),“即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二是“价值合乎理性”的行为,“即通过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的举止的——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不管是否取得成就”;三是“情绪的,尤其是感情的”行为,“即由现时的情绪或感情状况”;四是“传统的,由约定习惯的”行为。[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6页。 这四种行为是个体通过自身的主观判断,进而寻求外在合理性的一种行动,进而把自身与外在社会联系起来。帕森斯则把韦伯提到的各种理性社会行为放在社会系统的不同领域中进行分析,并把它看做是理解不同社会系统结构的目的和正当性基础。[美]塔尔科特·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夏翼南、彭刚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718—739页。 虽然这种从个体的理性假设出发,把有限的个体理性或者工具理性作为社会结构前提的理论假设忽视了社会宏观因素对社会结构变化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但这种从个体到群体的理论视角对于分析社会构成的基本状况是具有解释力的。我们也应该清楚地意识到,对个人理性行为选择研究的目标不是为了刻划个人自私自利的社会心理,而是为了考察何种制度会使追求利益的个人有搭便车的机会,或者说何种制度可以减少个人搭便车的机会,以使个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不损害他人或社会整体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特别是寻求什么样的社会治理机制来实现个人行动选择和社会交往的合理化和有序化是有积极意义的。按照这一理论进路,法治的过程,就是要通过法律的规范化或者制度化的模式实现对个体行动的权利(力)规制和社会权利(力)制约结构,以实现社会群际关系中“群己权界”的清晰、合理。

因此,培育法治认同一方面就是要使社会成员普遍认识到法治对于型塑这种理性的“群己权界”关系的重要意义,使法律成为处理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群体与群体关系的基本规范和基本方式,另一方面也要通过法治认同的培育过程,改善和重塑现存的社会群际关系,使其日趋理性和成熟,为建立良好的法治社会奠定基础。培育理性的社会群际关系,既要擅于培育社会结构中上下级之间、或者管理者(政府或者社会组织)同社会成员群体之间的纵向群际关系,也要擅于培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依存、相互影响,但又不是上下级关系的群体之间横向(或者平行)的群际关系,使得社会群体与其成员之间,社会成员相互之间能够相互依存、互相理解、能够理性交流、合作与对话。在此过程中,要擅于发现和引导个体社会成员在行为选择的理性化倾向,使个体的社会行为能够在“合乎理性”的目的选择与价值选择中有序化,进而减少社会冲突。

二、法治整体化范畴认知和社会性自我归类意识是法治认同培育的关键

人们普遍赞同法治观念或者法治精神的塑造在于树立法治信仰或者培育法治认同,但对于法治认同培育的关键是什么则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从公众对法治的认知功能的角度,法治认同可分为工具性认同和价值性认同;从公众与法律的关系的角度,法治认同可分为义务性守法认同和权利性的用法认同;从公众在法治建设中的地位来看,可以分为客体性法治认同和主体性法治认同。该学者还提出,当代中国公众法治认同的形成主要来源于主体对法的利益维护的感受、对法的价值的体认,以及全面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李春明、 张玉梅:《当代中国的法治认同:意义、内容及形成机制》,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137页。 有学者提出,法治认同和法治中国的建设需要实现从理性规制到德性身份的转换。亓同惠:《法治中国背景下的“契约式身份”:从理性规制到德性认同》,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第5页。 也有学者从大众传媒角度构建法治认同,认为大众媒介为法治认同提供了交流协商的场域,有利于将法治意识植入社会活动主体的主观认知。尚媛媛、 刘传红:《大众媒介构建法治认同的维度与现实进路:以新闻评论为例》,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第142页。 还有学者提出,法治认同本质上是一种“文化认同”,他认为,“法治文化认同,是指人们对法治文化的一种‘相互承认,是民众对法治文化的‘重叠共识,是主体对法治文化中的正义观念、良好的社会秩序观念、公民作为人的观念、制度正义原则以及关于合作性美德的共识”。龚廷泰:《法治文化的认同:概念、意义、机理与路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4期,第40页。

笔者认为,法治认同培育的关键是解决以下两个层面的问题,即加强对人们法治整体化范畴认知培育和对人们社会性自我归类意识的培育。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辩证统一。

(一)对法治的整体化范畴认知的培育

从哲学上说,“整体”是相对于“部分”而言的,是指由事物的各内在要素相互联系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及其发展的全过程。《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8年版,第81页。 法治是一个有机整体,国内学者提出的“法治的整体性原理”卓泽渊:《论法治的整体性》,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11页。 或者“整体法治论”,石文龙:《整体法治论》,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2期,第48页。 都揭示了把“法治的内在结构、外在联系和发展过程”前引B15,第11页。 以一种“整体性”的观点来认识,或者强调“全面、整体性地把握法治的现象与规律,反对孤立地、静止地对待法治,以把握法治的完整风貌”前引B16,第48页。 的整体法治观,按照这一理论,法治不是孤立的、碎片化的、零碎化的治理,而是“由众多要素构成的有机整体”。前引B15,第13页。

对法治的整体化范畴认知,一方面是要明确法治作为一个整体化范畴对于整个社会发展和社会建设的重要价值,即要把法律治理看作对于整个社会发展有积极意义的治理方式,看到法治的整体性价值。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理解我们正在全面推进的法治建设进程是整体的法治策略而非某个方面或者某个部分的法治。法治的整体化推进策略强调的是对法治范畴中的每一个部分、要素或者环节同样重视,不能顾此失彼、有所偏废。只有将这些不同要素、部分或者环节都按照整体法治的目标设计和程序推进,法治建设的整体目标才能达成和实现。

关于构成法治的诸要素、部分或者环节,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视角进行概括和归纳。学者们习惯于认为法治从整体上包含了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四个主要环节,但在李步云教授看来,这些环节或者要素可以进一步细化为以下要素:“宪法以及以宪法为基础、体现了现代宪政精神的完备的法律;严格的依法办事和没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上的特权;宪法和法律应按照民主程序制定和实施并能充分地保障民主与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李步云:《走向法治》,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1页。 张文显教授则认为,法治所表达的是:“社会应主要由法律来治理;社会整合应通过法律实施和实现;立法政策和法律必须经由民主程序制定;法律必须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法律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法律必须有连续性和一致性;法律必须以公正地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平等地保护和促进一切正当利益为价值目标;法律应能有效地制约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失控与异变;法律应力求社会价值的衡平与互补。”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9—298页。 卓泽渊教授认为,“法治至少包括法治观念、法治原则、法治制度、法治组织和法治过程几个方面”。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从实践上说,党的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已经明确了全面或者整体法治的具体任务和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法治中国建设的目标或者任务是:“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任务和战略目标包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因此,法治作为整体化范畴,不但包含法治观念、法治理论、法治文化等精神性要素,也包含了法治制度、法治原则、法治程序等规范性要素,还包含法律创制、法律执行、法律遵守、法律监督等现实性运作环节,这些共同构成了法治的整体,形成了法治的部分与整体,法治的具体与全貌。可以说,法治是法治整体与部分、具体与全貌的有机整体,是法治理论体系与法治实践体系、法治主体的法治思维、法治能力和法治水平的高度统一。

对法治的整体化范畴认知,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不要割裂法治的整体性与部分性的辩证统一关系。在全面推进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法治建设的所有方面都围绕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目标而确立,没有脱离法治建设整体的所谓部分法治建设,也不存在脱离“具体法治”的孤立的法治建设的“宏大叙事”。贺卫方:《走向具体法治》,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第1页。 法治中国目标的达成,既需要对旧有的法律制度进行改革,也需要对现存的法律制度、司法体制等进行具体的改造,并把法治政府建设、法治社会建设通盘考虑,全盘推进,这些都需要从每一件具体的工作抓起。

因此,培育对法治整体化范畴的认知,就是要培育整体化的法治观,使每一位参与到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的主体都真切理解和认识到法治整体推进的必要性,理性认识法治之于每位社会成员的现实意义和其对与法治整体推动工作的重要性,通过每一件法治工作的改善和推进,实现法治的整体发展和全面进步,这样才能使法治建设积土成山、集腋成裘。

(二)对法治的社会性自我归类意识的培育

在对法治认同的培育中,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个体在法治整体推进中社会身份的自我归类意识的培育。按照社会心理学最新的“自我归类理论”自我归类论(the Self-categorization Theory)尽管是基于对所谓的相互依赖论(Interdependence Theory)的批评,它仍然可以被看成是对后者的基本思想的回归——相互依赖的个体形成了社会心理系统,这一系统从性质上改变了他们作为个体的特征,并且产生出“超个体(Supra-individual)”的特性。参见[澳]约翰·特纳等:《自我归类论》,杨宜音、王兵、林含章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前言第3页。 的研究,群体不只是社会行为的一个特定领域,它也是社会互动的一个基本过程。从心理学层面来看,群体过程还包含了个体自我运作的抽象层次上的变化,也就是从个人认同到社会认同的变化,但这一变化并不是对自我知觉和社会互动的正常状态的偏离,而恰恰是这一正常状态的组成部分。前引B25约翰·特纳等书,第3页。 对法治的社会性自我归类意识的培育,就是在塑造与法治整体推进相适应的社会群际关系的基础上,使不同的社会成员正确理解和认知自我的法治主体身份和主体地位,实现个人法治认同与社会法治认同的高度统一,进而使处于不同社会阶层、处于不同社会身份或者扮演不同社会角色的公民能够在法治环境中实现地位平等和各自的自由权利,促进法治化的社会群际关系的和谐发展。

培育与法治要求相适应的社会性自我归类意识,应当将法治认同作为社会认同的社会心理机制来进行。“认同”作为一种社会心理现象,表达了个体在社会交往和社会行动中对自我的社会身份、身份归属和身份性质的认识、判断和评价。从词源上说,“认同”一词的英文表达为“Identity”,此词的拉丁文词根“idem”的基本含义为“同前”、“同上”,“Identity”由此引申出多个含义,最主要的意思是表达“事物在本质或者一般属性上的一致性”或者“事物的同一性”以及“个性的统一和持续等”。黑颖:《从“认同”的逻辑与内涵浅析“宗教认同”》,载《宗教社会学》2013年第1期,第96页。 认同(Identity)所强调的“同一性”、“一致性”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个体所具有的关于他这种人是其所是的一种意识,也就是对“自我”的社会“身份”及其“归属”的认同,因而“Identity”一词也有“身份”之义。前引B27。 法治认同对于个体的深层意蕴就包含了在法治建设过程中个体对于自我的身份认同和身份归属之义。

然而,自我的这种身份意识必然是存在于他人的观照之中才有意义,也就是说,人们在社会中自我的身份意识和身份认同,必须是首先意识到他人和社会的存在才有意义。自我在与他人相遇的过程中,通过与他人的比较才能更好地认识自身的社会性质和社会属性。因而我们可以说,社会关系的本质就是自我与他人的交往实践关系,是自身社会身份属性的不断确证和被确证的关系。按照马克思的说法:“人起初是以别人来反映自己的,名叫彼得的人把自己当作人,只是由于他把名叫保罗的人看作是和自己相同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7页。 在法治认同的过程中,主体的自我归类意识,实际上就是在与他人相互比较过程中的自我认知、自我评价、自我发现和自我判断,从而认识自我、维系自我、发展自我和实现自我的过程,也即通过法治上给定的主体权利义务责任的标准来确证自己社会身份的过程。应当说,由于社会身份和法律身份角色的差异,导致主体在法律上具体资格有所不同,权利义务和责任也有所差异,如果法律或者法治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那么,法律就会成为加剧社会不平等的一种力量,这样的法律或者法治最终也不会被认同。

现代法治在保障人权方面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从法治的形式正义上来说,法治原则要求法律对于每一个社会成员或者法律主体都要进行平等的保护,这使得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主体的自我归类心理得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实现平衡和对接,它实现了主体社会身份在法律形式上的平等。从法治的实质正义上来说,法治同样也追求“差异”意义上的平等保护,也就是说,法律承认人的先天的和社会上的差异,但并不会因为这种自然的或者社会的差异而不去平等地保护每一个人。人们对于法治的认同,也正是基于法治在实质上承认“差异的”平等和形式的平等保护,才选择和遵从现代的法治。在这一点上,现代的法治原则很好地运用了平等原则的规训功能和价值导向功能,使自然的人和社会的人、个体的人和社会的人实现了在法治中的统一,也使法治成为一种能够推动自我认知、自我发现、自我评判、自我发展和自我实现的内在力量,推动人们进一步自觉接受法治、遵循法治、为维护法治发展贡献才智。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治认同的内在逻辑是从社会心理层面上使主体消弥了各自自然的和实际的社会差异,为自身实现法律上的主体价值和主体地位提供了可能。

另一方面,法治认同的自我归类意识的形成是在法治的社会场域中实现的,也即是主体在具体的社会交往中,当面临诸多法律问题时,应当运用法治化的思维和方式来处理各种问题,实现人际交往的法律化和有序化。法治社会尽管被很多人描述成“陌生人”的社会,这并不是说法治社会中人与人之间不进行社会交往或者社会联系,相反,在法治社会中,由于商品交易的日益加剧,世界市场的形成,社会变化速度不断加快,每个人都直接或者间接地与他人产生了这样或者那样的法律联系,人与人之间深处于法律关系之中,也处于法律关系的不断变化之中。因此,对法治认同中主体自我归类意识的培育,必须注意个体之于群体的法律关系,通过法律化的方式发现和认知个体在群体中的归属感,以法律化的方式寻求群体或者他人对于个体的尊重和承认,意即形成“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或者“通过法律的社会交往模式”,这样的“社会控制”或者“社会交往模式”有利于适应现代社会的变化,形成社会稳定。美国宗教社会学家汉斯·莫尔认为,寻求稳定是动物和人类求生的本能,“身份”趋向被保卫,身份的稳定预示着生存的可能,混乱预示着毁灭的可能。在个体层面上看,认同的过程即是人类在潜在混乱环境中寻找稳定的壁龛 (a Stable Niche) 的活动;在群体层面上看,认同是一个稳定的集合体保持共同的信仰、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以抵御来自群体外部或群体内部成员的潜在威胁的过程。Mol,Hans,Identity and the Sacred: A Sketch for a New Social- scientific Theory of Religion, New York: The Free Press,1976,p65 因而,在法治的社会场域中,主体必须不断地通过对于法律或者法治的“媒介”或者“平台”,判断自我之于社会群体的价值和意义,探寻自我与他人之间正确的法律联系和法律关系,明确自身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这样才能正确地对自我进行归类和认知,找到自己在现实社会中所处的真正位置,为在社会中赢得认同和尊重、理解和支持提供基础。

总之,对法治的整体化范畴认知的培育与对法治的社会性自我归类意识的培育两个方面缺一不可,相互统一,互为表里,互相促进,构成了法治认同理性培育的两个重要方面。

三、当代中国法治认同培育的实践展开方式

法治认同作为一种社会心理过程,对于实现主体社会交往中的法律身份认知和建设良好的社会群际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其本身既是构成法治共同体的基本力量,也是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法治社会关系的文化基础。当前,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就是要整合培育法治认同的各方面力量,形成国家、社会、个人的法治共识,在政府引导、社会型塑、群体建构和个人认知的共同努力下培育和营造法治文化,形成法治认同。其落脚点和关键点就是对社会公众或者个人法治认同能力的培育。在对个人法治认同能力培育的实践中,要重点展开如下内容: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目标、任务的认同;对于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认同;对于严格、高效、公正的法律运行机制的认同,即对执法、司法等基本法治运作方式的认同;对于现行法律程序的认同;对法律职业状况的认同(包括对职业群体、职业思维和职业实践方式的认同);对于法律价值和法律文化的认同等等。当然,这些认同的培育不是简单地让人们盲从或者迷信,而是通过理性化的培育实践,实现人们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的提高。

具体说来,当代中国法治认同培育,不是一个单纯的法治意识或者法治观念的教育或者灌输过程,而是一个渐进的法治文化环境的“塑造”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要不断培养社会主体对于法治的了解程度、知识状况和文化心理,使人们对于法治的认识实现从意识养成外化为行为习惯,逐步实现人们对法治的从制度认同到价值认同,从法治认同到法治信仰的合理性转换。

第一,培育人们的法治认知,是谓培育“法治之知”,也即“知法”。就是要强化人们对于法治知识的学习,实现人们在法治认同上“知性”到“理性”的转变。法治知识通常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法治和法律的制度规定方面的知识,一部分是关于法治原理和法治理论方面的知识。这两部分知识的核心在于“法律至上”、“崇法尚法”,也就是有关以宪法为根本法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相关知识,了解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基本要求。因此,国家和政府不但要加强有关高等院校法律职业教育的投入,也要加强对于社会公众的法治文化普及,把法治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重要内容来抓,这样,才能提高人们的法治“知性”水准,为形成理性的法治文化奠定基础。当然,社会组织也应当重视对于法治知识的传播和文化氛围的营造,利用现代网络平台和传播方式,加大法治知识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公众更为便捷、灵活地学习法治知识,提高法治认知的水平。

第二,培育人们的法治情感,是谓培育“法治之爱”,也即“爱法”。“情感和兴趣是最好的老师”。人们对于法治的认同,在情感层面上,表现为对法治的一种亲近体验和主观态度,客观上表现为“需要法治、接受法治和服从法治”的行为状态,也就是人们从主观上出于对法治的认同、理解、接受与主观体验,达到客观上对于法治的理性接受,这可以称为“爱法”。龚廷泰教授把对法治的情感认同概括为对法治的信任感、敬畏感和责任感三个方面。前引B11,第48页。 笔者认为,培育法治情感,主要应从人们的切实法治需要出发,打造人们真正需要的法治、能够切实触及和接近的法治、真正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法治,最终才能实现人人遵法守法的局面。人们对于法治的需要,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物质方面权益实现的法治需要,也即民法经济法方面的法治需要;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的法治需要,也即对宪法、行政法等方面的法治需要;对程序正义、安全稳定等方面的需要,也即对程序法、诉讼法、刑事法律等方面的法治需要;对于公平、自由、正义等方面的法治需要,也即对公正司法、严格执法、法律职业状况和法治环境的需要等等。人们从现实的需要出发所认同的法治,实际上就是所谓“以人为本”的法治,是能够“使人民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这样的法治人们才会认同,才会“热爱”。

第三,培育人们的法治思维和法治观念,是谓培育“法治之信”,也即“信法”。人们信法的关键在于法治是否在社会公众中有良好的形象,也即法治是否具备“良法善治”的形象。只有“良法之治”和“法治之良”才能为法治树立起真正的“信”的形象,才能让人们相信法治、信仰法治,把法治内化为自身的行为习惯和思维方式,也就是在全社会形成真正的法治观念和法治信仰。因此,法治思维和法治观念的培育不能只是简单的观念教育或者观念灌输,而是应当重视对于“良法善治”形象塑造的每一个重要因素和环节,它既需要全社会一体化地按照法治思维和法治观念来办事,也需要对法治行动的结论能够理解、认同和接受,这才能在客观上得出结论说,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反映。

第四,培育人们理性的法治行动,是谓培育“法治之用”,也即“用法”。人们之所以时时信法、处处用法,是因为法律符合人们的理性和情感需要,能够解决人们的困难和问题。法律信得过,合乎理性,才能用得着、用得上,法治才能转化为人们的行动。所以,理性的法治行动,实际上是法治日趋合理性的表现。法治行动的合乎理性与否,主要是看人们的法治行动是否合乎法治的理性标准。按照韦伯对法治形式合理性与法治实质合理性划分的观点,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实际上就是与法治事实相符合的一种行动与法治因果判断的客观性,是法治行动选择在客观上的可实现性和可预测性。而法治的实质合理性,则是人们对法治行动选择在主观判断上的合理性,是法治行动能否达成主观愿望的价值判断上的正当性,前引⑥,第56页。 实际上是法治行动得否实现价值愿望的可能性。因此,培育人们理性的法治行动,就是要培育不同主体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和法律服务行动中实现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这样法治才能得到认同和普遍的尊重。

The Rational Logic to Cultivate Identification with the Rule of Law

YIN Kui-jie

Abstract:Identification with the rule of law is a social identity, which requires the public to cultivate rational cognition and emotion with the rule of law and further to transform them into choice of behaviours and specific actions in their social activities and practice. In this process, the rational social intergroup relations are to foster psychological basis of cultivating identification with the rule of law. The cognition of integrated scope for the rule of law and cultivation of self-classification of sociability are the keys while the practical approaches in contemporary China are suggested to cultivate cognition, emotion, mentality, conception concerning the rule of law and pertinent rational conducts.

Key words:identification with the rule of lawsocial intergroup relationself-classificationrational log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