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与不予执行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2016-05-30 10:46张烁坤
经济研究导刊 2016年13期
关键词:协调

张烁坤

摘 要:撤销程序与不予执行是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两种主要方式,由于制度内在缺陷而导致对仲裁裁决效力造成冲击以及影响仲裁效益性等诸多问题,多数学者主张将废除不予执行制度作为解决途径。实际上,废除不予执行并非最佳选择方案,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不予执行制度的现实价值,较为妥当的解决方式应是对撤销程序与不予执行制度进行重构,特别是要做好二者之间的衔接与协调。

关键词:司法监督;不予执行;撤销裁决;协调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3-0198-02

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理论学界已多有论述,对仲裁接受司法监督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并未出现根本分歧,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司法权对仲裁权的监督范围以及监督方式上,笔者在下文中将着重围绕仲裁司法监督方式展开论述,针对目前司法权对仲裁权实施的监督方式在理论价值以及实践运作层面所存在的问题做出相应剖析,并在最终的监督方式的模式选择中提出一些粗浅的意见。

一、“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冲突和重叠

根据做出仲裁裁决机构的所属国籍,仲裁裁决可分为本国仲裁以及国外仲裁,根据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涉及国外事务,本国仲裁又可进一步细分为内国仲裁以及涉外仲裁。从当前立法来看,我国法院对国外仲裁所实行的监督方式仅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于本国仲裁则实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及“撤销仲裁裁决”两种监督方式,学界通常将该监督模式称为“双重救济”模式,前者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后者则适用于申请执行裁决程序中的被申请执行人,亦有学者将其称之为“裁决的债务人”,如此申请执行方则相应地作为“裁决的债权人”。需要明确的是本文的讨论对象主要指向本国仲裁,并未延伸至外国仲裁。自1994年仲裁法将“撤销仲裁裁决”引入到仲裁体制以来,我国便确立了司法对仲裁两种监督方式并存的时代,而学界对于这种所谓的“双重救济”监督模式的探讨与质疑却从未停止过。笔者将结合学界的主流观点以及笔者自身的粗浅观察,对“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监督方式在制度设计以及实践运作两个层面中所隐含的价值缺陷以及内在冲突进行一番梳理。

其一,“双重救济”监督模式在仲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之间形成失衡状态,具体而言,仲裁裁决的胜诉方对裁决结果只享有一次救济的权利,即只能通过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来维护自身利益;而仲裁裁决的败诉方除了享有对抗胜诉方的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如若认为仲裁裁决存在缺陷事由时还可提起撤销之诉。笔者无法认同此观点,前文中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保护平衡标准的讨论是建立在已知的仲裁结果的基础之上的,即根据仲裁结果确定的胜诉方与相对应的败诉方所享有的救济途径是明确可感知的,但问题就在于,权利保护机制所影射的主体应是仲裁结果做出之前的双方当事人,而非根据仲裁结果所确立的胜诉方与败诉方,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在仲裁裁决做出之前所享有的救济途径是不确定的,胜诉方与败诉方具体的当事人身份只有经过具体的仲裁程序后方能够确定,享受胜诉的欢乐抑或承担败诉的痛苦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当事人自身在仲裁程序中收集、运用证据以及说服仲裁员所付出的努力程度所决定的。从该角度看来,“双重救济模式”对于仲裁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来实质上仍是能够实现公正保护的。

其二,在“双重救济”监督模式之下,首先,从两种监督方式各自的审查事由观察,经过2012年民诉法的修改之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形成了完全重合,新修民诉法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实体性事由予以删除,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修改为“判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以及“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两个事由。其次,除了审查事由,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在法律后果上亦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准确地说应当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被撤销裁决所覆盖。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即自始丧失法律效力,包括裁决本身的合法性以及强制执行力,而如若法院认可当事人的不予执行申请,仲裁裁决也只是在强制执行力上被否决,裁决本身存在的合法性仍能够得以延续。从该角度观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措施效用似乎已经被“撤销仲裁裁决”所覆盖,且从权利维护的时间性考虑,撤销申请比不予执行申请显然更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及时的权利救济,有学者据此提出应将“不予执行制度废除”。

其三,“双重救济”监督模式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影响与冲击问题。撤销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并行的方式客观上为裁决的债务人提供了两次救济的机会,实践中债务人出于纯粹不满仲裁结果而通过先后申请撤销以及不予执行来达到拖延裁决效力实现的情况并不少见,针对该现象仲裁法司法解释提出了应对方案,即禁止当事人以相同理由先后行使双重救济,但问题在于,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裁决债务人以某一理由提出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再以其他不同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而且从现实角度考虑,由于对仲裁裁决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标准不仅包含程序性事由,同时亦包括当事人“伪造证据”以及“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等实体性事由,当事人基于实质同一的事由而对其在程序和实体形式之间进行转换的现实可能性是存在的。另一方面,一项仲裁裁决若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对于当事人而言虽然失去了强制执行力,但裁决本身的法律状态并未被彻底否决,仲裁裁决仍然得以合法存在。若日后被申请执行人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即使新的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能够消除因原有的程序瑕疵与实体缺陷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却有可能导致新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与原先虽丧失执行力却依然合法存在的仲裁裁决之间在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方面形成矛盾甚至完全冲突的关系。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存在价值

在厘清以上几方面问题后,笔者认为,解决“双重救济”监督模式的内在缺陷并不必然只有废除不予执行制度一种途径,不予执行制度从首次规定于1991年民诉法之后延续至今已二十年有余,其间经历了两次民诉法的修改契机以及仲裁法的首次颁布而仍然完整地保留下来,可见立法者对于不予执行制度在仲裁裁決的权利救济制度中所发挥的作用还是给予了肯定,在此立法背景下贸然主张将其废除,恐怕亦是难以获得立法层面的支持。

首先,从法理价值层面考虑,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与权力制衡理论是相互契合的。任何一项公权力在缺乏监督的情形下必然存在遭受滥用甚至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对于本质上来源于公民授权的公权力必须设置相应的监督机制。仲裁庭所行使之仲裁权虽从形式上依据纠纷双方当事人之契约而取得,但因存在权力行使之界限以及经向法院申请可获得强制执行力等特征而具备了司法权的属性(亦有学者将仲裁成为类司法行为),既然具备权力属性,则理所应当接受监督以防止存在滥用之危险。不予执行制度作为司法监督方式之一对仲裁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审查与制约作用不可否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除了涉及公共利益事由并不主动对仲裁裁决的效力瑕疵做出评判,只有依据被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方可以对裁决本身潜在的程序性以及实体性缺陷进行检验。

其次,若谈及权力制约价值,与不予执行制度相比撤销裁决制度同样具有监督约束仲裁权之功效,为何不能直接将不予执行制度取而代之呢?笔者认为,若对具体的制度设计加以观察,仍可发现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制度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功能差别。其一,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角度观察,不予执行制度主要保护的是被申请执行方的利益,在裁决执行程序中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提供异议途径,如果说被申请执行人基于客观原因未能在撤销期限内行使对仲裁裁决的异议权,其仍然能够在裁决的执行阶段再次获得行使异议权的机会。若贸然废除不予执行制度,岂不是强行将被申请执行方推入无以自救的困境,更何况我国现行法律并未针对裁决债务方基于客观原因未能在撤销期限内行使异议权的情形赋予相应的补救途径。其二,若从管辖法院的角度观察,受理撤销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受理当事人执行以及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则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我们不难察觉出撤销程序关于管辖权的限定在司法实践中所隐藏的问题,即地方利益保护倾向,特别是在涉及地方性重大项目利益的仲裁纠纷中,地方政府通过恶意串通地方法院以图强行干预仲裁结果的腐败行为并非绝无可能,在仲裁事业迅速发展、仲裁事项日益庞杂的社会背景之下,地方保护主义更应受到提防。与撤销制度不同的是,不予执行制度所确立的管辖法院则为被申请执行人规避地方势力的不当干预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三、“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协调

通过价值分析对不予执行制度予以肯定之后,最终需要解决的便是如何在现有制度基础上对“双重救济”监督模式进行调整以克服制度弊端的问题了,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环节就在于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制度两者之间的衔接,只要适当调整两种程序之间的适用规则以及法律后果,关于不予执行制度价值以及裁决效力冲突的困惑便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化解。

其一,从解决重复审查以及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裁决效力的角度考虑,应当明确执行程序中被申请执行人行使异议权的期限,规定“被执行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限届满以后所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如果被执行人原本可以通过撤销程序行使异议权而故意拖延,则其在执行程序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法院不再加以考虑,当然异议期限的限制并不妨碍法院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由实施执行监督。

其二,从解决裁决效力冲突与法律后果重叠的角度考虑,應当明确“法院做出不予执行裁定的同时,一并撤销仲裁裁决”。在我国的监督体制之下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的审查范围是完全重合的,就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判断而言,两者在审查标准以及制度功效上是存在一致性的,从这一点来看,“法院做出不予执行裁定的同时一并撤销仲裁裁决”的立法设计是具备正当基础的。此外,就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制度之间的衔接关系而言,德国所实行的司法审查模式与我国类似,在具体的适用规则以及程序设计方面有诸多值得学习借鉴之处,例如,在考虑两种监督方式的协调与衔接时,德国规定:“法院在决定裁决是否可执行时应当考虑其是否存在可撤销裁决的理由”,而且,“如果法院已经宣告仲裁裁决可执行,则当事人不能够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参考文献:

[1] 万鄂湘,于喜富.再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关于法院应否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立法与实践模式及理论思考[J].法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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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汪祖兴.仲裁监督之逻辑生成与逻辑体系——仲裁与诉讼关系之优化为基点的渐进展开[J].当代法学,2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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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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