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之别析外观设计专利权和版权的保护

2016-09-29 23:07朱楠
北方法学 2016年5期
关键词:外观设计专利权客体

朱楠

摘要: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是民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艰深问题,核心是两者是否在语义表达上是一致的。对其的不同解读在民法领域以及知识产权法领域均产生了理论的分歧,同时也使司法实践尺度不一。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实属权利领域的不同范畴,权利客体内化于权利,反映权利的本质,即利益;权利对象是权利的外在指向,是具体的事实要素。两者的恰当区分是解决版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重叠保护”的重要理论基础,两权的对象同质,但保护的利益各不相同,在此意义上也就并不存在所谓的“重叠保护”。

关键词:权利对象权利客体重叠保护外观设计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5-0061-08

一、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的民法探源

(一)同一说

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同一说即无区别说,该说认为权利客体即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格利益及其他财产利益。①这是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有论如此的包括,郑玉波认为:“权利之客体有称为权利之对象者;有称为权利之标的者(日学者称目的);亦有称权利之内容者,用语虽殊,意则无大异,故不可互训,否则即发生以问答问之结果。”② 史尚宽认为,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为此内容或目的之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对象,为权利之客体。③

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中认为:民事权利客体,是与民事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概念。按照民法理论上关于权利本质的通说,权利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本质上是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此特定利益之本体即为权利的客体,也可以称为权利的标的,或权利的对象。转引自刘德良:《民法上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的区分及意义》,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9期,第3页。日前公布的中国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即以“民事权利客体”命名,其中列物、有价证券、其他民事权利客体三节,人身利益、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和信息、财产权利、企业财产等均列入此章。

(二)区别说

区别说认为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并不相同,但是两者如何相区别,学者则各持己见。这其中有以拉伦茨为代表的“双重构造论说”及其演化。拉伦茨认为,权利客体使用于三种意义,一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此种狭义上的权利客体,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权利和法律关系),为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三种是指作为一个整体并且可以被一体处分的某种财产的权利,即所谓的第三顺位的权利客体。[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378页王泽鉴也有类似观点:物、精神上的创造或权利作为权利支配的客体是第一阶层的权利客体;权利、法律关系作为权利人处分的对象是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方新军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权利客体“层次说”,认为“权利的客体是权利设立的基础,权利的标的是权利行使的对象,权利的内容是权利主体自由意志的行使方式。权利的客体要结合权利的层次作不同的分析,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包括物质客体和观念客体。第二层次的权利是第一层次的权利动起来的结果,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原则上是第一层次的权利,但是通过第二层次权利创设出来的新权利种类有例外。第三层次的权利是第二层次的权利动起来的结果,其客体原则上是第二层次的权利,其后依此类推”。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第36页。 李扬专门针对知识产权运用了“双重构造论说”,认为知识产权客体实际上也是一种双重构造体系,主要包括两大类权能作用层面上的客体:一类是静态的知识产权支配、使用客体,一类是动态流转性的知识产权处分客体。知识产权的支配、使用客体即信息,知识产权的处分客体是知识产权(利益)本身。李扬:《经验抑或逻辑:对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之争的反思》,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109页。

区别说的另一种解读则是认为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本身属于不同的范畴,刘春田提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指那些导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因素,是“知识”本身。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第110页。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刘德良在解读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时提出“在法学上,应该区分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前者是一个抽象的范畴,是指体现在各种权利对象上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后者是一个相对具体的范畴,包括物、行为、信息等承载各种财产利益或人格利益的载体”。前引④,第1页。

导致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理解分歧的基础原因在于它们本就是人类为了定纷止争而高度抽象出的概念,所谓“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化的最后抽象”。[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此外,语言的翻译也导致了问题的产生,翻译对语言表述的取舍本身就代表了译者的解释,如张俊浩先生指出:“法学中的‘客体移自于哲学,英文为object,德文为objekt,其原义为主体的认识对象。”方新军指出“争论几乎全部集中在对该条中的德语单词Ggenestande 的翻译上”。前引⑦。另见朱虎:《权利客体的解释框架研究——逻辑和价值的区分》,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熊文聪:《超越称谓之争:对象与客体》,载《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 中国、日本学者对德国民法相应词汇翻译上的不一致也使得这一问题愈加复杂。

(三)权利客体即权利的本质

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是否具有相同的语义反映了人类对于权利在不同层面的解读。权利客体是从抽象价值的层面解读权利,权利对象则是在具体事实层面描述权利。

权利对象是权利的外在指向,是具体化的,是人类从实践和感知的角度确定的具体要素,是权利这一抽象概念指向的客观事实。正如学者所言,“物本身只是一个事实的描述概念,它并不能说明与其有关的权利的内容,但它可以将建立在其上的权利与建立在其他对象上的权利区分开来,如果这种区分是有必要的话”。方新军:《财产死亡了吗?》,载《华东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民法采权利对象作为对权利加以区分的基础主要是源于经验和感知,具体化的要素更容易为大众所认识和理解,其是第一性的,用具体事实很容易区分此权与彼权。

然而权利客体内化于权利,反映的就是权利的本质,是抽象出来的利益关系,是第二性的。边沁在其《立法原理》一书中曾经指出:“根据自然法则,财产是在诉讼中受到法律保护的,从物中获取利益的期待。”Roger ACuningham,William BStoebuck, Dale AWhitman, Tne Law of Property,2d Ld(StPaul MN:West Publishing,1993), p1 无论是物还是知识,都是第一性的事实,而不是第二性的财产,只有将对其的利用资格在不同主体间进行利益的配置,形成法律认可的关系,才是财产或权利。王伯琦先生认为:“予以为权利之内质,原属一种特定利益,此特定利益之本体,谓之权利之客体。”王伯琦:《民法总则》(第八版),台北“国立”编译馆1986年版,第103页。 胡长清先生认为民事权利一般可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1)权利之内容,即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法律在调整利益时只能规范人们据以实现其需求的措施和手段即人的行为。因此,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就是法律所认可的人的行为及行为的后果。(2)权利之外形,即为法律上的力。法律因充实其所认许之利益,不能不付与一种力。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由上可知,权利作为法律上的高度抽象概念,是基于具体事实对人与人社会关系的配置和调整,而权利客体展现的正是权利分配社会资源的这一属性,可见,权利客体化于权利之内,是“里”;权利对象展现权利外在之支配,是“表”。此权利区别于彼权利的根源实际上在于客体这个“里”,而非对象这个“表”。

笔者认为权利客体就是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然法律要保护某种利益,就必然是带有一定的价值观对诸多利益进行取舍。选择权利就是选择利益。[美]爱伦·斯密德:《财产、权力和公共选择》,黄祖辉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如为了实现物尽其用,在物这一对象上建立了物权;为维护人的尊严,在各种人格要素上确认了人身权;为了激励创新,保护创造利益,产生了以智力创造成果为对象的知识产权;为鼓励交易,规范物的流转活动,确认了债权。诚然对于何为权利,除利益说之外尚有诸多学说,但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用利益说来解读权利较其在其他民事权利领域更具说服力。从知识产权产生的历史来看,商人阶层对统治者的游说起到重要作用,商人凭借封建特权垄断图书市场、技术革新和行业产品,这样的垄断初始为习俗、习惯,而后则演变为成文法中的知识产权,同时统治者也因为公共利益的约束而不得不给商人垄断设置限制。参见黄海峰:《知识产权的话语与现实:版权、专利与商标史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澳] 布拉德·谢尔曼、[英] 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英国的历程(1760—1911)》,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康添雄:《私权逻辑的否定:专利法史的公共政策线索》,载《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可见,知识产权产生的过程正是统治者对利益加以取舍、平衡的结果。在选择利益的过程中,保护何种智力创造成果、保护的范围、保护的期限无一不体现利益的博弈,知识产权制度既保护因创造物而产生的新的产业利益,即垄断;也保护公众获取、分享新知识的利益。

二、知识产权领域区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的意义

(一)解决知识产权权利重叠保护的争论

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均具有规范意义,权利客体的本质即为权利。客体的另一个功能就是用以区分权利以及法律关系,客体的不同决定了权利的不同。客体和对象不分,在以有体物为对象的权利体系中,并未产生太多的理论分歧,也没有影响规则的适用。但在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中,客体、对象同一说明显遇到了适用上的障碍,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学者均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权利重叠保护。其常见于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和商标这些对象,本文要解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到期或失效后,相关的设计是否还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的原因是什么?学者多提出三个权利的客体有重叠和交叉,加之知识产权客体需要界定,而泛权利化的观念导致各知识产权边界模糊。谭华霖:《究本与溯源: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原因考》,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3 期,第62—65页。 还有学者认为这个问题“关涉彼此不同的法益。当同一对象承载了彼此不同的利益,法律应当允许权利人获得多重保护,这是公平正义的应然之义”。张玉敏:《三维标志多重保护的体系化解读》,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11期,第19页。 也有学者提出: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事实上具有很大的重合性。张伟君:《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协调》,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第51页。 再有“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张,三个领域之间一些既有的界限逐渐变得模糊。在实践中,知识产权的所有者为了获取更多的权利保护,制造了一系列重叠保护现象”。何炼红:《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问题》,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第62页。 如果承认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的对象或者客体是一回事、或有交叉,那么必须回答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其权利的对象或客体是什么?甚至如果认为其权利对象重合的话,第三个需要回答的问题就是为何在同一事实上要确认两种权利?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的不分正是上述诸问题的根源。

(二)解决司法分歧

权利客体和对象不分除了在理论层面给知识产权的理解带来困惑外,在实践层面也带来了司法的不一致,下文三个案例便是例证:

案例一:常州淘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初字第85号,二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7号。

本案原告申请了壁纸的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发生时该外观设计专利已过保护期,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和原告壁纸图案相同的壁纸,原告起诉认为虽然其专利权已终止,但壁纸属于美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专利权已经终止,公众即有理由相信该外观设计进入了公有领域,是公共财富,不构成侵权。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了肯定,认为其构成美术作品。法院提出:法律不禁止权利人在同一客体上享有多种民事权利,每种民事权利及其相应义务由相应法律分别调整。本案的外观设计不论是否处在保护期中,被告未经许可都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果因为该图案已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对著作权不予保护,则意味着两种民事权利相互排斥、不能并存,会阻碍智力成果的传播。

案例二:谢某诉叶某、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知初字第10号,二审判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知终字第5号。

涉案食品包装袋(老谢榨菜)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榨菜包装上使用的图案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外观设计中的图案相似,且未经其许可,因此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认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案作品依附于原先的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已失效,进入公知领域,原告不应再对该图案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外观设计权利的授予,意味着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该包装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获得垄断权利,同时该权利所涉的图案须向公众公示。授予该图案作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保护范围是与其附着的产品紧密相连的,只局限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图案。同时,在该保护范围以外,涉案图案作品仍然可以依据著作权利受到保护,两者并不冲突,且正是由于其保护范围的不同而同时存在。而本案专利已经失效,已失去了垄断性,即涉案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已进入了公共领域,在该外观设计并未仍然受其他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三:深圳市王三茂食品油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永隆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70号,二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6号。

原告对涉案的包装标贴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在食品上。后因未缴年费而致专利失效。被告在涉案专利失效后仍然生产销售和原告标贴包装类似的麻油产品,为此,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本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三茂公司自愿将涉案标贴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从版权的保护进入工业产权的保护。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经失效,进入了公有领域,已经成为社会公众均可以使用的公共财富,因此,三茂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不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永隆商行使用与该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包装标贴,使用方式与三茂公司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标贴使用方式相同,都是香麻油产品包装标贴,这属于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公众财富的使用,没有侵犯三茂公司的专利权,同时,这种工业性使用也未侵犯三茂公司的著作权。”

上述三个判决虽然在涉案对象上有别,但均属于失效外观设计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案例一显然认为失效的外观设计图案仍然受著作权保护,原权利人可以凭借著作权阻止他人在原专利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设计。案例二和案例三虽然论证略有区别,但结论比较一致,即认为失效的外观设计即进入公有领域,原权利人不能凭借著作权阻止他人在原专利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设计。造成司法判决相左的根源仍在于对知识产权的客体和对象的模糊认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晨光笔”案中也有客体、对象混用而成的说理:“多数情况下,如果一种外观设计专利因保护期届满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专利权终止,该外观设计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一种客体可能同时属于多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其中一种权利的终止并不当然导致其他权利同时也失去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0)民提字第16号。 笔者赞成案例二和案例三的判决结论,其比较准确地界分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和版权的客体范围,因为各知识产权的客体本就不相同,他种权利是无法延及至原客体继续进行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就使得设计和特定产品结合产生的市场竞争优势不再处于专有权的范围,至于设计上存在的著作权也只能阻止除却该特定产品以外的复制或制造行为。案例一的判决结论令人不禁要问:如果“外观设计不论是否处在保护期中,被告未经许可都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那么外观设计制度的意义何在?

三、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分野

(一)客体的分野

著作权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表达,即作品,客体则是表达上产生的审美价值。美感虽然高低有别,但只要源自于作者,反映作者的审美视角即产生著作权,这就是“独创性”的内涵。著作权对作品之审美价值的保护就是法律选取了这一利益以激励创作。著作权的保护既不关乎作品的符号形式,文字、线条、节奏、画面均得采之;也不关乎作品的载体形式,纸张、布料、塑胶、金属俱能再现。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对象实际上也是某种美学表达。我国《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法条将外观设计作了平面化的处理,直接将其界定为某种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中“产品的”表述往往为人忽略,“依托于产品”往往隐在了法条之后。不可否认,设计确实和著作权对象同质,甚至产品设计活动从本质上说就是创作活动,设计创作产生的作品一旦应用于实用产品就产生了新的利益,这个利益就是设计表达和实用产品之结合产生的市场竞争优势,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在我国《专利法》的立法过程中,对于外观设计入法所起到的作用作了清晰的定位,如1979年12月22日第6稿《专利法》认为: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有利于促进我国商品式样的改进,丰富人民生活,加强出口竞争能力。赵元果:《中国专利法的孕育与诞生》,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页。 1981年2月第11稿同样提出其“有利于促进我国商品式样、色彩的改进,使产品适销对路并增强出口竞争能力”。前引B28,第238页。 可以说,设计所具有的审美价值成为推销实用产品的重要手段。但设计若脱离了实用产品,其自身并不具有在市场中进行交换的独立意义,或者说一旦其脱离了产品,单独的设计都不是一个市场要素。设计是为作为载体的实用产品而生成和应用的,特定载体是外观设计的构成要件之一。郭禾:《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的分野》,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4期,第11页。 设计是产品的一部分,脱离了产品的线条、形状、色彩等要素不再具有大众为之消费的市场功能,无论该设计是否在物理上或是观念上能够与产品的实用功能相分离。至于观念上的可分离性本身指的就是产品的美学功能与其实用功能在物理上不可分割,美学表达仅在观念上可以和其他载体相结合,这更加表明“分离”后的美学表达对产品整体的不可或缺性。可见,外观设计专利权中设计和产品之结合产生的市场竞争优势恰恰是法律从自由竞争活动中将其选择出来允许垄断的一种利益。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虽然和著作权有着历史的纠葛,有着创作上的同源性和对象上的同质性,但其终点不会是回归于著作权,设计结合于特定实用产品产生的市场竞争优势就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之意义,这个领域著作权不应涉足。

由此推之,产品设计这一对象上可以存在多种利益,其装饰性的设计表达体现的是美学创新上的价值,和具有实用功能的产品相结合体现的是大众消费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如果经不断地宣传还可能产生显著性,那么设计可以具有识别来源的功能。正是不同的客体利益决定了同一对象上可以存在多个权利,同一个设计对象上都可以存在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甚至商标权或特有装潢权,每一个专有权保护的利益均有不同,从客体角度而言这并非多重保护,而是“各自为政”。一种权利的过期或失效当然并不影响他种权利,但是同时他种权利也无法延及已经过期或失效的客体利益上。正如有学者所言:“外观设计专利权排斥的只是同类商品的外观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的设计,而不排斥不同类商品或根本不存在特定商品的情况下,他人使用相同设计,因为那是著作权的任务。”熊文聪:《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命题的反思与检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3期。

可见,工业品外观设计一旦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权利人仅能凭借该项专有权去控制他人在相同或相似用途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设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将相同或相似的设计在不同产品上应用,这种行为则不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范围。如弓箭国际与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再审案中(下称“弓箭国际餐具用贴纸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外观设计应当以产品为依托,不能脱离产品独立存在。因为外观设计专利必须附着在产品载体上,所以外观设计专利需要和产品一并保护。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涉案专利产品是‘餐具用贴纸(柠槺),其用途是美化和装饰餐具,具有独立存在的产品形态,可以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玻璃杯,其用途是存放饮料或食物等。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刷有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的图案,但该图案为油墨印刷而成,不能脱离玻璃杯单独存在,不具有独立的产品形态,也不能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也不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弓箭国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41号。 可见原告即再审申请人试图以外观设计专利权控制他人在不同产品上使用同一设计的行为未获法院支持。此种情形下,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另一个途径就是著作权,当然前提是工业品外观设计构成“作品”,符合“独创性”,著作权人就可以禁止他人在任何载体上进行复制、发行。如沈某诉金某红包设计侵权案,涉案原告沈某设计的“红包”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被告则在糖果盒上使用了相同的设计,虽然案发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尚处在保护期内,也并未被认定为无效专利,原告提起的则是著作权侵权诉讼,法院依法认定了涉案红包图案的独创性,从而认为被告金某未经许可,在其向公众销售糖果时使用了印制有“红包外观设计专利显示的图案的糖果盒,侵犯了原告沈某的著作权”。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杭民三初字第65号和第66号。 著作权仅保护要素表达上的审美价值,审美价值并非当然产生市场竞争优势;外观设计专利权仅保护要素表达结合于特定产品产生的市场竞争优势,两案清晰的表明了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各自的权利范围和保护客体实无重叠可言。

(二)权利客体的区分有利于避免“后门专利”的出现

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并不相同,也不会交叉重叠,一种专有权无法延及另一专有权的权利范围,如果著作权的保护延伸至工业品外观设计必然会出现“后门专利”,即未经审查、公示的专利权,其实质上获得的是类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后门专利”会使得所保护的权利在不经公示的情形下获得专有权,而且是保护期限最长、权利内容较广的著作权保护。然而带有设计的工业产品均是要投入市场进行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市场竞争者为了回避他人的“后门专利”,就要等待他人产品上市后才能获得相应信息,同时其还必须进行相关的市场调查,这将大大增加设计成本,而所有的设计成本最后都是要转移至消费者身上加以实现的。

在欧可宝贝公司儿童座便器、座便器垫和沐浴躺椅案中,原告为其设计的小兔、小鸭坐便器和小熊沐浴躺椅主张版权保护,被告抗辩其既没有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也不具有审美意义和艺术性,不应获得著作权保护。法院认定了原告的三种产品均不属于惯常设计,造型独特,具有审美意义和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2293号。 显然法院在本案中用著作权保护的是原告设计上的审美价值,然而原告起诉被告则是因为被告销售相同产品的行为损害了其市场利益,容忍被告行为会使得其设计的产品在相关市场中不再独特,甚至于“普通化”,而这个利益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本案被告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就不应该保护,法院的判决是明显将著作权延伸至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范畴。

再如“宜家儿童椅”案,原告宜家公司主张其设计生产的儿童椅应获得著作权保护,被告则抗辩其属于实用产品,由此诉讼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儿童椅是否构成实用艺术品,从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当然法院认定“系争的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和儿童凳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造型线条上,但从整体上看其与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在外形上的区别不大,属于造型设计较为简单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 法院在本案中虽然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即通过版权获得工业品市场竞争优势必然在诉讼中引发“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而这个问题不但在我国,在国际上也是无法取得一致的争议性问题,只会带来诉讼的复杂化。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实际上就是工业品外观设计,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应当建立未注册设计制度。

结论

“对象指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因素,而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特定利益关系”。刘春田:《知识产权的对象》,载《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4—125页。 权利客体区别于权利对象,因此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重叠保护是个伪命题。即便是同一个设计表达,其上的权利也绝不是多重,而只能是多个,多个权利之间并不发生重叠。当法律规范均以激励创造为目标时,同为创造类知识产权的版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均对各自不同的利益进行激励,彼此并不叠加。在承认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各不相同这一前提下,所谓权利的重叠保护并非多重保险,也不会对创造有多重激励,知识产权是双刃剑,多重保护意味着公有领域的资源会进一步被剥夺,意味着公众本应从知识产权向公有领域流动中的获利遭到阻隔,这只会阻碍智力成果的传播,损害自由竞争。

Abstract:With regard to basic theories on civil law, the subject matter and object of the right are difficult issues to understand and the key to the issue is that whether the subject matter and the object of the right are semantically consistent. Different interpretations by civil law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have both caused theoretical disputes resulting in different standards for judicial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fact, the subject matter and the object lie in different scopes of the right, that is, the former is the internal factor of the right, which refers to interest; while the latter is the external factor of the right, which refers to specific facts. The proper distinction between these two elements can contribute to resolve the “overlapping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and industrial design patent with the same natures but different interests to protect. Therefore, in this sense there is no overlapping protection of these two rights.

Key words:subject matter of the rightobject of the rightoverlapping protectionindustrial desig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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