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展及其解释适用

2016-09-29 15:12王亚新
北方法学 2016年5期
关键词:原则

摘要: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从早期的“信访申诉+法院依职权再审”的结构出发,经历了从“诉访不分”且强调职权性纠错的起点向诉讼与信访相对分离的程序结构转型的过程,其结果是大体实现了以当事人申请为启动再审的主要途径、结合检察机关和法院从外部和内部实施审判监督这样一种制度形态。但目前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运行状况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而“多方投诉”的信访现象,仍给民事诉讼制度带来“终审不终”的压力和难题,因此,对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制度发展过程加以重述,就2012年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以来,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民事再审程序设计及运行中的解释适用等众多问题进行全面探讨显得十分重要。

关键词:民事再审审判监督“诉访分离”原则

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5-0117-14

民事再审,指的是有可能将法院终审作出的生效裁判“推倒重来”,对法律上本应已经解决的民事纠纷重新进行审查、审判的一种“非常规的”救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其表述为“审判监督程序”。不同的称谓牵涉到对于这一制度或程序的性质如何理解等重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仅存在部分的对应。简单说来,国外的民事再审程序只能通过当事人申请而启动,①而我国除当事人申请之外,还有法院依职权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两种再审启动方式,体现了公权力从诉讼的内部和外部分别实施“审判监督”的作用。审判监督制度肇始于“有错必纠”的理念,经历了近三十年来立法和观念上的变迁,直到今天仍与复杂的信访现象紧密关联或相互缠结。这些都是我国民事再审的特点,有别于比较法上的“再审”概念。②笔者将重述有关民事再审或审判监督的基础性知识,并对这种程序不同阶段所涉及的若干解释适用问题加以解说分析。

一、民事再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一)再审的一般原理

通过对当事人就自己的权利主张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审理,穷尽了正当程序而作出的生效裁判,原则上不能允许轻易地推翻。不过,在诉讼或审判制度中确实也可能发生某些特殊的情形,导致不得不以重新审理甚或改变生效裁判的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

确定生效的原审判决可能由于不诚信的当事人、作伪证的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甚至枉法裁判的审判人员等主体方面的因素,或者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客观方面的偏差,导致实体内容上发生错误而需要事后的救济。此外,生效判决的作出还可能伴随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必须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当事人被剥夺辩论权利等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必须予以纠正。此类现象因人类认知的内在局限,恐怕不可能完全避免,于是就产生了设置审判监督或再审程序这种救济途径的必要性。不过,生效裁判是否存在实体上的错误,或者程序上是否有重大瑕疵,许多情况下却经常构成一个见仁见智的困难问题。尤其在民事裁判的两造当事人总会有胜有负这种基本结构之下,败者往往具有基于“有错必纠”的理念试图推翻生效裁判的动机或倾向。而如果于穷尽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作出的并且已经生效的裁判频繁地被推倒重来,所谓法律的稳定性或者安定性将不复存在。社会中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必须建立在某种具有相当稳定性的基础上,如此人们才能对彼此的交往形成有效的预期。形成并保障法律的稳定性或安定性,正是司法这种社会“公共基础设施”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为此,生效裁判原则上必须具有既判力和终局性,即不容许轻易频繁地被推翻或改变。在此意义上,再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一审、第二审等通常的审判程序不同,其并非诉讼的必经阶段,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非常规”的例外性质,属于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

裁判的终局性作为诉讼审判的基本属性这种观念,来自于西欧法律文化传统,近代才传入中国。而我国因为历史上源远流长的“鸣冤伸冤”现象参见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203页。 和“有错必纠”的理念,参见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8页。 纠纷的解决历来缺乏“终局性”意识,即使建立起近代的司法体系,裁判的既判力等观念也迟迟难以在诉讼实务中真正扎下根来。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而“多方投诉”的信访现象,仍给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带来“终审不终”的压力和难题。

(二)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的沿革

1982年制订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四章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仅由4个条文构成。根据这些条文,可以看到当时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只存在着一种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即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王亚新:《“再审之诉”的再辨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第22页。 此外,其第1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此看来,当时的审判监督基本结构为不服生效裁判的当事人通过申诉等类似于信访的方式寻求纠错的救济,而法院则从中发现裁判错误的线索,并决定是否依职权提起再审。简单说来,就是一种“申诉(信访)+依职权再审”的结构。但是在这种意味着诉讼外的信访申诉与诉讼程序“交织”混同的结构下,出现了“五个无限”的现象,即申诉的理由无限(以抽象的“确有错误”替代具体的救济事由)、审级无限(可分别或同时向任何一级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申诉)、时间及次数无限(只要不服就可无期限地反复申诉)、案件的范围无限(不限于特定生效裁判)、申诉的主体资格无限(不限于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等。参见沈德咏:《审判阶段工作改革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第17页。 由于寻求救济的方式混乱无序和申诉的数量过大,申诉信访的救济途径也因程序的随意性和缺乏能够有效地过滤区分是否确实有错的保障机制而显得极不通畅。于是,在当事人和社会舆论抱怨申诉信访经常遭遇“多方推诿、随意打发”的同时,却又表现出过于频繁地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轻易将其推倒重来的倾向,形成了一种在“投诉无门”与“终审不终”之间进退失据的悖论或两难处境。

到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审判监督程序改由第十六章规定,条文也增加到12条。当事人的申诉被修改为“申请再审”,并分五个条项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和程序违法等方面细化了申请再审的事由或条件。首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裁判生效以后的两年以内。在保持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之外,还增加了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作为启动再审的另一法定途径。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诉”和“访”不分的状况,也未能解决对生效裁判频繁启动再审的“终审不终”伴随“投诉无门”普遍存在这一悖论。随着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个悖论的认识逐渐深化,在再审从“有错必纠”转化为“依法纠错”等观念改变的背景下,立法机关于2007年启动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时,把重点之一放到审判监督程序上,尤其强调保障当事人获得救济的程序权利,把当事人申请提升为启动再审的主要途径。并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事由从原来的五个条项细化为十多种,增加了有关再审申请及审查程序的条文,就应提交的材料、再审材料的送达、审查的期限等做了较明确的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全面的“大修”,审判监督程序仍有不少地方做了调整,包括:条文序号的变化及条文数的增加(第十六章目前共有条文16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及管辖法院的微调、有关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及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的强化及规范等。至此,审判监督程序大致实现了结构性变动,即从“诉访不分”且强调职权性纠错的状态转化为诉讼程序与信访申诉相对分离、以当事人申请为启动再审的主要途径,并结合检察机关及法院从外部和内部实施审判监督这样一种制度形态。在这种形态下,审判监督程序呈现出明显的“二阶段性”特征。具体而言,即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程序的第一阶段,其性质可理解为较特殊的诉讼形态即“再审之诉”,诉讼标的指向的是撤销特定的生效裁判,诉讼类型为旨在改变某个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或变更之诉。法院对当事人的这种申请(变更诉讼法律关系的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驳回或者承认的裁判。只有再审申请得到承认的情况下,才进入程序的第二阶段,即对原来纠纷重新审理的本案再审阶段,裁判结果则可能是维持或者改变原来的生效裁判。与此相对,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或检察建议都被明确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法定救济途径之外通过申诉信访、或者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启动的审判监督。不过这两种审判监督一旦启动,程序即进入本案再审阶段。

这种制度设计强调保障当事人寻求事后救济的程序权利,也意味着以“诉讼化”方式对信访申诉行为加以规范:一是,对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成为当事人法定的程序权利;二是,有关申请的书面方式、明确记载申请事由、对申请的期限及次数的限制等程序规则的要求,把当事人寻求推翻生效裁判变为一种形成之诉的请求类型。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方式和对象、时间、范围等都不再处于毫无限制的状态。考虑到在我国社会的现实条件下,信访现象可能还会延续较长时期,还有必要在再审申请之外为当事人通过信访申诉寻求救济提供一定的管道,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机关的抗诉及有关再审的检察建议正是为此而保留的另外两种救济途径。至此,现行法上的审判监督程序呈现出“三种再审启动方式+本案再审程序”的基本结构。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结构与法院依职权再审

因对当事人寻求救济实行“诉访分离”原则,上述三种再审启动方式在程序逻辑或程序环节上有先后之分。再审启动后,对生效裁判已解决的民事纠纷进行重新审理的本案再审程序则成为审判监督制度的第二阶段。关于这一基本结构,可用下列示意图加以展示。

如图所示,当事人原则上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经相应的处理之后才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鉴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已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的这种申请亦应理解为区别于申诉信访的诉讼行为。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则更多地对应于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信访。而且,就程序的逻辑而言,当事人应当在穷尽了再审申请程序之后才可继续信访申诉。虽然从法理上看,无论是法院依职权再审还是检察院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都无须以当事人的救济诉求作为制度上的前提。例如因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而导致生效裁判给国家或公共的利益带来损害,就属于法院或检察机关主动纠错的情形,但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由公权力机关行使的审判监督绝大部分都只因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强烈甚或反复不断地要求救济才会启动。

还可以根据上图对“审判监督”和“再审”这两个概念再做一点辨析。除了把两个概念视为同一程序或制度的不同称谓并予以互换使用的一般做法之外,还有可能从不同的着眼点出发,对于上图所示程序的各个部分或阶段分别使用两种称谓。着眼于公权力行使监督权限和当事人寻求救济的程序权利这个区别,可以把上图底端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审查→裁定再审→本案再审”这条线代表的内容称为“再审程序”,而把除此之外的法院依职权再审和检察院的抗诉或检察建议都称为“审判监督程序”。而着眼于无论何种再审启动方式理解为“监督”,只有案件真正进入了对原来的纠纷重新进行审理的本案再审阶段,才称之为“再审程序”。当然,称谓如何并不重要,只须认识到有关这项制度的性质其实可能存在多种理解即可。

法院依职权再审的特殊性在于,从我国早期的民事诉讼立法来看其本来是再审能够启动的唯一途径,但发展过程中这种救济方式不仅备受争议,而且实际上的运用也日趋减少,以致目前已成为一种辅助性的救济手段,还不排除将来立法对其予以废止的可能。如上文所述,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当初的重要性主要建立在“诉访不分”的现实状况之上,且其强烈的职权性与我国民事诉讼日益强调意思自治,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趋势形成深刻的矛盾。法学界和实务界逐渐认识到,有必要建立“再审之诉”并在推行“诉访分离”原则的基础上重构审判监督程序。部分学者参考比较法等领域的研究成果,提出了彻底废除法院依职权再审,将再审启动方式统一整合为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并保障相关程序权利的有力主张。宋朝武:《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第106页。 不过,由于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取消信访申诉的现实条件,为了与仍然广泛存在的信访申诉相衔接或对应,有必要保留这一救济途径。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法院只需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即可依职权提起再审,缺少事由的具体规定且没有期限的限制,因而职权干预的性质依然非常强烈。司法实务中法院真正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在有关再审的司法统计上只占很小的比例。随着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救济途径的强化及规范化,以及把救济渠道扩展到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法院依职权再审除了针对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其发挥的主要作用就是对已经穷尽法定程序仍在不断申诉信访而且确实需要纠错的少数案件采取“兜底”或“补漏”式救济。

在过去的数十年中,审判监督案件的实务有很大改变,人们对这项制度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观念转换的过程。关于这一点,可先参看如下发生于上个世纪80年代的真实案例。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

青年工人甲为结婚购买一台彩电,其好友乙主动帮忙为其调试天线,却失手滑落导致彩电的显像管受损。双方协商解决未果,甲遂于1988年4月向A省B市C区法院起诉乙索赔。一审法院认定乙不构成侵权,但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判令乙承担修理更换显像管费用共1008元的60%,即60480元。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B市中级法院。经第二审程序的审理,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乙仍然不服,继续申诉上访。1989年4月,B市中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决定再审,经本案再审程序的审理,作出乙不承担任何责任无须赔偿的第一次再审判决。甲不服该判决,开始申诉上访。A省高级法院决定再审并指令B市中院再审本案,但中院于1990年11月作出的第二次再审判决仍维持了第一次再审判决的结论,即乙无须赔偿。甲继续申诉上访,A省高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由本院提审。经审理,A省高院最终于1992年8月作出了结论与本案当初的一审判决完全相同的第三次再审判决,即乙承担60%的公平责任,向甲支付60480元。至此,本案终于了结。

该案例决非什么“大案要案”或者高度疑难的案件,但其经历了四年多“屡断屡翻”的处理过程反映的是当时普遍存在的法律意识。在“有错必纠”的理念指引下,当时社会上和法律人的一般意识或认知就是即便对生效的终审裁判,只要当事人不服,通过多方和反复持续的申诉信访,总有将其推倒重来的机会或可能。随之而来的则是一方面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信访申诉,频频地挑战或冲击生效裁判,而法院的应对或筛选却在轻易地启动再审和缺乏基本程序保障的打发应付之间“漂移不定”。进入本世纪之后,法学界和实务界就“诉访分离”或“依法纠错”等原则以及切实保障当事人寻求救济的程序权利之同时又须维持生效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等方面逐渐达成共识,前引⑤,第21页。 轻易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亦趋于减少(参看表1)。

从上表可以看到,1995年全国法院系统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近400万件,上诉收案数则为近20万件,大致相当于一审结案的每20个案件只有一个提起上诉,但裁定进入本案再审程序的再审收案数为近5万件,意味着经上诉作出的终审判决大约每5个即有一个可能被推倒重来。1999年和2001年的相关司法统计数据亦反映出大体相同的比例,“终审不终”的情形相当普遍。在此意义上,审判监督当时并不是“非常规”或例外性救济程序,而已经很接近某种“常规的”或者经常被运用的制度了。这种情形从2002年起有了明显的变化,当年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近440万件,其中36万余件提起上诉,但进入本案再审的案件却从上一年的8万多件陡然下降到不足5万件。此后,再审收案数大致保持了逐渐下降的趋势,2012年比上一年下降905%,2013年比2012年又下降28%,2014年再大幅度下降1264%,跌到3万件以下。参见马剑:《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情况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14日第5版。 而当年全国法院审结的民商事一审案件为800万余件,上诉收案数则达到73万多件,且还有数据表明近年来涉诉信访申诉的数量也有明显的下降。由此可见,“终审不终”的现象,或者通过信访申诉冲击生效裁判的趋势已受到有效的遏制,审判监督程序开始回归其“非常规”的或者作为民事诉讼之例外救济的本来性质。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

如上所述,经过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现行立法一方面把以再审申请的方式提起“再审之诉”视为当事人有权行使、法院必须依法做出回应的一种诉讼权利,从而强化了对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寻求纠错救济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这种制度安排又意味着对再审申请在形式、范围、对象及期限等方面进行规范及作出种种限制。

(一)再审申请的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用13个条项规定了再审申请的多种事由可以大致划分为相互之间有所重叠交叉的三大类,即实体上、程序上和主体方面的错误。关于实体方面的事由,可列举的诸如提出足以导致原裁判被推翻的新证据、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或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出于伪造、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等条项;程序上的再审事由则包括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应调查收集证据而没有调查收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原裁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以及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变更等情形;主体方面的错误指的是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由于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参加、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等规定。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法院经审查决定启动再审,都应当依据这些事由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

根据法院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可依认定的难易程度把再审事由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能够依据某些客观或外在的材料相对容易加以认定的事由;另一种则是指认定的难度往往比较大,需要解释的再审事由。

一般说来,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裁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变更等大部分的程序性事由,以及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应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能参加等主体方面的错误,多数情况下都能够依据原审案卷中的纪录等材料相对容易地加以认定。即使是“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这样当事人往往难以提出相应材料证实却经常主张的再审事由,在相关司法解释做了明确限定以后也比较容易把握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第394条、《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项所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指的是“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如果当事人以这一事由作为再审申请的根据,同时还必须指出相应的法律文书或处分决定之客观存在,才可能获得法院对此事由的认定。

另一种相对难以认定的再审事由,则较多体现于实体上发生错误的若干情形,如什么是“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出于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必须从比较抽象的规定出发进行解释,才有可能就再审申请是否符合这些法定事由作出认定。此外,在有关程序上错误的事由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却未调查收集”这种情形也属于不易把握认定的事由。对于这个类型中的部分法定事由,

《民诉法解释》第388条列举了可能导致启动再审的三种“新证据”,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以及“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证据。第390条则把“适用法律错误”细化为“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和“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等几种较为具体的情形。

有关再审事由如何把握认定的注意事项:一是,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再审事由必须提出相应的理由或根据,同时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又不能要求达到很高的证明程度。具体讲就是在再审申请的审查阶段,申请人所主张的事由无需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要其提出的理由和根据可以让法院认定再审事由有较大可能成立,即可启动再审。至于该事实最终应如何认定,则应在本案再审阶段加以审理并作出裁判。二是,不同的再审事由之间往往相互联系甚至重叠,且这种联系或重叠可发生于再审申请及审查与本案再审等先后的程序阶段。

(二)再审申请涉及的其他程序事项

再审申请的提起除了必须依据具体的事由之外,在提起申请的对象及主体、期限和次数、管辖的法院等方面也存在着种种的限制。

首先,关于作为再审申请对象的生效裁判,包括经过第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从法理来看,当事人原则上都应穷尽上诉等法定的程序,才有资格申请再审,但鉴于一些法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如出现新的证据、作为原裁判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情形往往事后才可能被发现,很难成为上诉理由,因此制度上亦允许对未经上诉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另外,除了对于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可以申请再审。但基于调解本质上不过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诉讼契约这一原理,再审申请只能依据“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两个特殊的事由。当事人可对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申请再审是一般规定,例外则在于对解除婚姻关系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调解书,不再允许提出再审申请。另外,对于适用特别程序或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亦不得申请再审。其次,有资格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除原审当事人之外,还包括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等情形下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不过,如果当事人将判决或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其受让人却没有资格针对该判决或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受到原审裁判影响的案外人有无申请再审的资格则是一个可能涉及到与其他救济途径重叠的复杂问题。

其次,鉴于从前的审判监督“诉访不分”带来无序或“无限”申诉上访与“推诿、应付、打发”等现象共存的两难处境,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再审申请提起的期限和次数规定了明确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再审申请应在裁判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依据“新的证据”或“伪造证据”、“作为原裁判前提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变更”、“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事由的再审申请,则必须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事由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出。《民诉法解释》针对调解书的再审申请亦作出了生效后六个月内提起的期限规定。在解释上应把这种期限理解为不变期间,即将其视为不可依某种理由予以展延的时间段。关于申请次数的限定,可从该司法解释第383条的规定看出,再审申请一旦被裁定驳回即不可再次提出,且对于有关再审的判决、裁定已不能申请再审。换言之,再审申请的提起只限一次,如还要继续寻求救济,当事人只能诉诸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以及诉讼程序以外的信访渠道了。

另外,需要讨论的是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问题。原来法律规定申请再审可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起且没有对申诉次数的限制,导致当事人先向原审法院再向上级法院、或者同时向不同层级的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等现象的产生。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考虑到要求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纠错存在相当困难,于是规定再审申请的审查均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但是,这项规定付诸于实践后却引起了一些使当事人或法院感觉不便的副作用。如有些当事人为了节约成本不愿到远在外地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却因上述规定而无法在当地的原审法院实现自己的这项程序权利。有人还担心再审申请集中向较高层级的法院提起,可能导致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案件负担过重。鉴于这种情况,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对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做了调整,规定除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外,原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原被告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三)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

区别于不拘形式的申诉信访,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原则上还应自己或由代理人到有权管辖的法院立案窗口递交申请的材料。

再审的申请及其审查的程序可大致分为受理和审查两个阶段。受理阶段法院主要从形式上把关,看基本的材料是否齐全、应记载的事项是否都已写明、申请有无逾期或违反次数限定等情形。如果认为不符合规范,法院可退回材料要求申请人补正。依《民诉法解释》第385条的规定,法院应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受理,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发送通知。如果在这个阶段法院发现再审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解释说明,申请人却拒不补正材料并且坚持提出申请,则只能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大多数情况下再审申请都能得到受理,此后即进入再审审查阶段。《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自收到再审申请书起,法院进行审查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对于再审申请的审查在第二阶段主要集中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定事由是否成立、以及有无其他事由以致应当启动再审。

目前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逐渐形成了一套比较规范的程序。首先,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一般都会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查,且往往调取原审卷宗予以查阅。受理后必须向被申请人送达再审申请书的副本和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有权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可以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这项规定的理由显而易见,新证据的提交意味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有必要质证,还可能需要在询问当事人的基础上对证据为何到原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等问题作出处理。总之,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采取从比较单纯的书面审理到询问或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等近似于开庭审理的多种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如设例2所示,当事人即使提出委托鉴定、勘验等申请,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的过程中也不应采纳《民诉法解释》第399条。其原因在于,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法定事由是否成立,且要求的释明度和证明度都不必等同于本案审理。如果允许当事人穷尽一切证明手段,不仅审查程序可能变得十分拖沓冗长,而且此后的本案再审阶段还会失去实质意义。

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结果无非是裁定驳回申请或者裁定再审。此外,法院还能够作出终结审查的裁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02条,其适用的对象大致包括“再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继者”、“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无申请人主体资格”、“已存在再审裁定”及“违反再审申请次数限制”等情形。在审查再审申请的过程中,申请人可以随时撤回再审申请,不过是否准许要由法院决定。申请人一旦撤回再审申请并获得法院批准,原则上即不再允许重新提出这种申请。此外,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后,原审对方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可能作为被申请人,也可能提出再审申请。这种情形下双方或三方当事人互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审查期限等按照最后提出申请的时间起算,法院审查后分别作出相关裁定,且在一方撤回申请的情形仍应继续审查另一方的再审申请。关于这些情形的处理,可参见《民诉法解释》第398条、第400及401条等规定。在原审裁判已进入执行阶段的情况下,与再审的申请及审查不发生中止执行程序的效果不同,法院一旦作出再审裁定,原则上亦应在裁定书中写明中止执行,只是追索赡养费及劳动报酬等情形可以除外。

能够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提起再审申请的主体,除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承继者之外,还有案外人(《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及由此产生的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可能基于不同的原因给案外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带来某种不利影响,有些情况下甚至是因当事人双方出于恶意而相互串通,造成生效的法律文书损害案外人权益的严重后果。不过,由于案外人的主体资格比较容易和“原审遗漏的当事人”混淆,且案外人申请再审又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等其他救济渠道有交叉重叠之处。

案外人申请再审直接规定于《民诉法解释》第423条。这一规定明确地把可以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限定于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又被驳回、其认为生效且处于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存在侵害其权益的错误等情形。如果法律文书未进入执行程序或第227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尚未提出,案外人有可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寻求救济;如果执行异议被驳回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生效的法律文书无关,则其只能选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22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以原审“遗漏”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再审。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先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到了本案再审阶段后才查明其确系遗漏当事人的可能。《民诉法解释》第424条则是对这种情形如何处理所做的规定。

三、民事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

与检察官担任公诉人,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对于第一审判决还有权以“抗诉”之名提起上诉等深度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不同,直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才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同样以“抗诉”之名对法院终审的民商事案件启动再审的权限。本文只涉及民事诉讼领域的抗诉即民事抗诉(后文“抗诉”)。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通过审查决定是否再审的内容。至此,民事抗诉和检察建议构成了以检察机关为主体而启动再审的另一条重要途径。

(一)抗诉

民事抗诉可理解为检察机关在法定程序已经穷尽的情形下发现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有错误,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向下一级法院提出启动再审的要求。一旦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必须裁定再审。抗诉主要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检察机关应根据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同样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列举的法定事由)。此外抗诉的对象还包括生效的调解书,但提起抗诉的根据只限于发现了这种法律文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最高检察院可以对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提起抗诉,上一级检察院对下一级法院提起抗诉。之所以采取这样的制度构成,应当主要是出于对通过抗诉启动再审保持一种较为慎重或克制的态度。

与此相应的是,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因自己发现的线索提起抗诉,但绝大多数情况下抗诉都建立在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或申请监督的基础之上,或者说实际上总是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在1991年之前,由于审判监督制度尚处于“诉访不分”的阶段,一般的情况是生效裁判的当事人通过信访渠道向检察机关寻求救济,检察机关再与法院协商,最终可能以法院依职权的方式启动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引入抗诉程序以后,检察机关仍然主要从当事人的信访申诉中获得有关生效裁判错误的线索,然后决定是否提起抗诉。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的申诉仍未真正被纳入诉讼程序,同时向不同机关或不同级别的检察院申诉、不分程序阶段的申诉、无期限或次数限制的反复申诉等现象普遍存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在行使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诉权之后,即穷尽了其他法定程序,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且一旦经检察机关处理,当事人就不得再次提出这种申请了。此外,根据检察机关制订的相关规则,如果原审裁判因当事人未行使上诉的权利而发生法律效力,原则上只是在不能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等特殊的情形下才允许其提出抗诉的申请。当然,当事人仍可能诉诸于信访的救济渠道,但至此向检察机关的申诉亦已纳入审判监督的诉讼程序,“诉”和“访”的分离得到比较彻底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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