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诉讼请求在民事审判实务中的地位和意义

2016-11-28 02:21王曼倩
人间 2016年12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

王曼倩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浅析诉讼请求在民事审判实务中的地位和意义

王曼倩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63)

摘要:民事理论及审判实践中,诉讼请求有着举足轻重之作用,审理的第一要务是确定诉求,即审理什么,其次才是审理过程,诉求乃是诉讼的方向。但长期以来,研究的滞后,我国未能形成较为统一之观点。本文旨在从民事审判实务中来浅析诉讼请求。

关键词:诉讼请求;内涵外延;审判实务

一、诉讼请求之内涵外延

诉讼请求的内涵方面,将从比较法方面进行阐述;诉讼请求的外延方面,主要从与诉讼标的比较进行界定。

(一)诉讼请求的内涵。

国外关于诉讼请求含义之界定: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请求一般等同于诉讼标的,比如德法日的立法层面,均持该观点。诉讼请求在法国被成为“诉讼目标”,在德国被成为“诉之申请”,在日本被称为“诉之声明”。

国内关于诉讼请求含义之界定:我国理论界对诉讼请求有不同的观点,但总体来看,各种观点都是将诉讼请求与实体权利密切联系,认为均是以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为基础的。我国民事诉讼规定了起诉的实质要件: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

从各国看来,诉讼请求就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对作为审判客体的权利之主张,既可以是实体权利,亦可以是程序权利,可能仅仅指向法院,也可一并指向对方当事人。这种权利主张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提出的争议解决方案,也是其期望达到之目的,其实质是请求法院对裁判事项事先做好的声明。

(二)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区别。

学者界定诉讼标的,有的侧重于审理对象,有的侧重于裁判对象,有的则是两者兼而有之,因此,难以形成统一的诉讼标的学说。从审判实践出发,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可以这样界定,诉讼请求乃权利主张,其基于诉讼标的提出,它是诉讼标的主要识别依据;诉讼标的包括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诉讼理由等。

二、诉讼请求的确定

当事人立案需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具体的裁判,法院的全部审判活动均是为最终对诉讼请求支持与否作出判断,或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或驳回。而提起诉讼之当事人参与全部诉讼活动亦是为法院能够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为此,诉讼请求是审理活动的前提,没有诉讼请求,就构不成诉讼。诉讼请求的确定蕴含了两层意思,一层是动态意义上,即对诉讼请求之设定,另一层乃静态意义上之要求,即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诉讼请求达到具体明确的程度乃是应当讨论之问题,一方面诉讼请求要明确,另一方面要特定。明确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明白确定,对法院意味着知晓当事人主张,对对方当事人意味着诉讼准备的明确性。特定要求诉讼请求之内容均应特定化,包括权利、义务或标的物、行为等特定,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从而区别去其他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确定答辩方向和内容。

三、诉讼请求在审判实务中的地位和意义

原告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展开攻防公式,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诉讼请求具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形成、发展直至终结有着指向性作用。具体而言,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展示起诉目的。

诉讼目的通过一定之形式予以体现,即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将其主观意愿和其所追求的诉讼利益,向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展现。诉之目的之载体即诉讼请求,表现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要达到的目的之形式。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也是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之结果符合其所欲求之实体效果。正因为诉讼请求是诉讼目的之载体,所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起诉状必须具有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如果起诉未列明诉讼请求,法院可告知其一定时间进行补正,如未达到规定要求,法院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指引诉辩方向。

无诉讼请求,当事人之间防御攻击就无法进行。各方当事人必须在法院的主持之下,围绕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问、陈述,从而对事实问题(包括主要事实、次要事实、间接事实、背景事实等)、法律适用问题、程序问题进行诉辩。提出诉讼当事人必须紧扣诉讼请求提出主张、反驳对方并加以证明。

(三)限定案件审理及裁判范围。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限定了法院裁判范围,其对法院裁判具有决定意义,法院不得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也不得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漏判。具体到法院裁判文书中,审理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需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一一回应。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比如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在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诉讼请求对裁判范围之限制是项基本原则。也有部分国家,比如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在此项原则之外,规定了例外情形,如在其他法律规定下,法院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院并未明确界定诉讼请求与裁判范围之间关系,但从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司法实务实践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总体上遵循该项原则,在例外情况下贯彻职权干预精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由此可见,司法解释贯彻全面审查原则,有学者认为应予废止,有学者认为应全面审查,本文认为,二审裁判不仅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同时亦审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担负着审判监督功能,因此必要情形下,法院裁判要适当干预,但不得随意干预。一审中,法院应严格遵循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

参考文献:

[1]曹云吉.审判风险与法院调解[J].国家检察院学院学报,2015(5)

[2]吴芳.民事诉讼中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8(28)

[3]李秀梅.论民事诉讼标的[D].山西大学,2008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079-01

作者简介:王曼倩(1991-),女,河南漯河人,西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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