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应对策略

2016-11-28 17:14何熠英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人间 2016年4期
关键词:限制职权制度

何熠英(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应对策略

何熠英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摘要:我国民事审判中由以审判为主到以调解为主的结构性的转换,体现了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重要性。为此建立纠纷解决的多元化制度已十分必要。本文着重分析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并对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提出一些粗浅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民事调解;制度;职权;限制

一、目前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调解程序过于简单。

我国法律对调解的时限和次数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由法官组织调解,调解程序具有很大的任意性。虽然我国民诉法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但是对于判决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实行的期限。

(二)“调审合一”引发一系列深层次矛盾。

我国实行“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这是学界认为调解制度最大的弊端即法官兼具调解者与审判者的双重身份,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法官可以自主决定选择何种程序终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制的扩大。为此法官为防止错判造成的责任等。为规避这些风险,往往会发生强制的变相调解,从而违背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得这一原则被虚化。同时造成让步息讼与保护权利的矛盾,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法官为追求结案,对当事人造成事实上的压力,迫使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让渡出部分实体权利,从而达成调解协议。虽然在法官的调解中,双方达成协议,然而却是以牺牲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违背了法治社会的一般要求。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这种做法是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的。对当事人权利的弱化也是不符合我国设立诉讼法的目的。此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既是审判者又是调解者,这使得双方当事人无法确信法官的中立地位,可能存在徇私舞弊等不公正的现象。

(三)调解适用的范围过宽。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院调解几乎可以对一切民事诉讼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这就势必造成强制调解。即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愿达成调解的案件,法官为追求结案,减少错判的风险,便以法院调解没有明确的调解期限拖延调解,使得当事人迫于法官的压力和诉累,最终不得不让步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调解范围过于宽泛,势必造成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减少了法院的司法权威,使得法院放弃其合法干预,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对法官的调解缺乏监督。

在法院调解中,采用的“背对背”的这种调解方式,法官可以任意决定法院调解的程序的启动,并且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我国民诉法规定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申请再审,但是只规定申请再审的条件是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除此之外,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还需承担举证的责任。首先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因为法官都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其次,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是受到法官的制约,无法了解调解的过程,即使达成调解,对调解不满,也不能证明是法官强制调解。正是因为对法院调解不满,申请再审的苛刻的限制使得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不大,加之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也不能上诉。这就无法对调解过程中法官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此外,最高法院规定民事调解案件不接受检察机关的抗诉,为此对法院调解缺乏外在的监督力量,同时我国法律的一些规定不足,致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但是社会各界无法监督,为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司法腐败也是无法避免的。

(五)当事人的反悔权无规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书后,调解协议书在送达当事人双方之前,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都可以进行反悔,而对于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从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当事人的反悔权是没有明确规制的,如果当事人随时都可以反悔,那么不仅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而且容易造成当事人的恶意诉讼,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此外对反悔权不加以严格的限制的,双方当事人随时都可以进行反悔,那么这不仅助长了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降低了诉讼效率,造成司法资源大量的浪费。

二、完善调解制度策略

(一) 规范调解程序,保障程序公正。

我国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具有随意性。为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法院调解程序,主要是:(1)明确规定调解时限。若对调解时限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便以调解没有到达明确的期限而拖延调解,久调不结,为此应当明确规定调解的期限。(2)规定调解协议书达成立即生效。对于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调解协议,便立即生效。若改为调解协议书一旦达成便立即生效,就能够防 止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况,即调解协议书经法官、书记员和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立即生效,能够有效的防止恶意诉讼,也可使得当事人慎重行使其处分权。(3)对调解日期和处所进行指定,对不公开调解进行明确的规定,对通知书的送达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违背调解时到场义务的制裁。(4)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调解主体的规定上是比较单一的,为此应当进一步的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邀请社会上专业的和有经验的人士参加调解,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自己信任的调解员的权利。除此之外,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在程序保障的规定上是不完善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容易导致变相的强制调解,为此必须进一步规范法院调解人员,对调解人员的选任进行进一步规范。

(二)实行“调审分离”。

调解程序成为审判程序的必经阶段,为此调解会对审判造成负面影响,为了保证司法中的公平正义,应当实行调审分离,即法官不能在同一民事诉讼案件中,不能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功能,不得违背当事人的合意原则,不得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进行或明或暗的强制。应当对法官的职能进行明确分工,调解应当独立运作于审判之外。以减少调解对审判功能的影响,保持诉讼中的公平正

义,而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三)明确界定调解的适用范围。

我国法院调解的范围十分的广泛,除了一些非诉案件外,对于其他的民事纠纷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权的广泛行使实际上是对调解权利的滥用,是与诉讼的公平和正义相违背的。若对一切民事案件都采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那么它与社会发展所要求的法律公正、人权的维护等相背离的。为此,应当明确规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缩小法院调解的范围,限制当事人广泛行使调解权,防止其滥用调解权和恶意诉讼。对于属于调解案件范围的案件法官应进行及时调解,对于当事人不愿达成调解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立即作出判决。

(四)规范法官调解的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采用“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作为第三方与双方当事人各自协商,最终使得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然而在这种调解方式下,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违背了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为此,我认为,对于法官调解的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规定“背对背”这种调解方式违背了法院调解应遵循的自愿原则,不公开调解属程序违法行为,这样能够有效防止调解人员利用自身权利进行变相的强制调解。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另外,法院的调解员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形象,而不是强迫当事人的意思,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的调解。

(五)取消反悔权,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

反悔权的行使损害了司法权威,容易造成恶意诉讼。为此应当取消反悔权的行使,应当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应该在双方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由法官、双方当事人和书记员盖章签字后立即生效,即发生同判决一样的效力。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对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的强制调解或者徇私舞弊等的不公现象,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调解协议生效的期间,当事人不得反悔即取消反悔权。反悔权的取消,不但使得当事人慎重行使其权利,而且能够有效的防止恶意诉讼,从而节约诉讼资源。

结语:

我国实行民事调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之一,被誉为“东方经验”的美谈,其独特的诉讼价值是其他任何诉讼制度所无法替代的。它在化解当事人双方在社会政治经济中的冲突和有效调解矛盾关系,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社会转型期的今天,由于市场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司法环境日益复杂化,法院的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诸多的弊端,相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将会得到更好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奕涵.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3,(3).

[2]李乃东.试论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J].中国科技博览,2012,(33).

[3]戴本顺.法院调解制度的反思与出路.法制与社会[J],2012,(6)

[4]陈佘君红.对当前法院“调解主流化”的理性思考[J].中国学研究,2013,(11).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2-0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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