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陈述认证的主要障碍及其程序优化

2016-12-17 15:02拜荣静
北方民族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认证

拜荣静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被害人陈述认证的主要障碍及其程序优化

拜荣静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摘要:我国立法并未对被害人陈述认证做出单独规定,而是将其适用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害人陈述的认证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完善,目前的证据分类体系使得被害人担负着双重的角色,在客观上加大了对被害人陈述认证的难度。被害人陈述除了具有言词证据的共性之外,必然也有自己的独特个性,这就要求对于被害人陈述的认证应有别于其他言词证据的独特程序。但是目前我国尚未颁布独立的证据法,对证据的认证并未形成完善的制度,所以案件所涉被害人陈述认证时,必然会遇到各种障碍,这就需要对于被害人陈述的认证形成明确的标准。

关键词:被害人陈述;认证;证据能力;证明力

被害人陈述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并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认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证据能力的认定;二是关于证明力的认定。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能够被采用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即被法律容许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证据认证的主体是法官,而法官则体现了国家意志,代表国家权力进行裁判。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所体现出的价值大小、强弱程度或状态。证据的证明力主要体现为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1](430)。当然,这也是所有证据的特点及其之所以被称之为证据的原因,对于证明力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某一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判断。

一、被害人陈述认证的立法演进

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之一,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我国古代不同时期,对于被害人陈述的认证制定了不同的规则。封建社会以前由于对自然认识水平的限制,审判过程中多采用神示证据制度,也称神明裁判或神证,就是用一定的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且用一定的方式把神灵的意旨表现出来,是根据神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进入封建社会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神示证据制度逐渐被淘汰,对于证据的认定也逐渐趋于理性化,由神示转向人审,并部分确立了法定证据制度。由于法定证据制度的确立,对被害人陈述的认证也变得更加直接,此时,对于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的认证均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且由于刑讯的合法化,对于被害人陈述的过程也就不再关注,只关注其陈述的结果。清末由沈家本主持的刑事和民事诉讼法草案,以及后来中华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吸收了西方国家证据法律制度中的先进之处,确立无罪推定、言词辩论、自由心证、禁止刑讯逼供等原则,对证据种类和证明责任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证据制度方面引进了自由心证制度,如《刑事诉讼法典》第269条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之。”[1](29)这一时期,我国对于被害人陈述的认证逐步确立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制度。

我国于1979年颁布了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并将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做了重大修改,对证据做了专门的规定,同时也确立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被害人陈述也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对被害人陈述的认证也变得细化和具体。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8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9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将被害人陈述列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在实际操作中依然适用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并随着对证人证言认证的变化而变化。

二、被害人陈述认证中的突出障碍

被害人陈述认证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法官正确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研究起步较晚,以及受历史上形成的许多诉讼传统的影响,使得我国的刑事审判在被害人的陈述认证上存在较多的程序性障碍。当然,这些障碍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

1.被害人不出庭。被害人陈述也是整个案件中最为关键的证据,因为相对于证人证言具有更详细、更真切的特点,不仅能够再现案件发生的过程,甚至能反映案件发生的原因。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未能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使得很多受害人都不参加庭审,被害人陈述也由侦查机关在侦查时进行收集。这样,对被害人陈述的认证就只能在书面上进行,而无法实现询问、质证等这些前置程序。法庭上出现的被害人陈述也以传闻证据的形式出现。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法律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根据的规则[2](205)。根据传闻证据规则,言词证据只能在法庭上取得,并由法官进行审查判断,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2.被害人陈述的主观性过强。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同时又是案件的受害者,因此,对于惩罚犯罪有着很强的迫切性,所以被害人陈述具有真假混杂的特性,或夸大,或缩小,或由此及彼,或由彼及此。刑事案件争议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必须依赖合格的证据,而证据在刑事司法证明中的运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的审查判断大致与证据运作中的质证和认证程序相对应,所以对证据审查判断过程的精细化控制实质上构成了对证据运作过程中重点控制和关键控制[3](13)。由于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有极强的报复心理,因此,迫切想要其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所以在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情时会故意夸大事实,甚至虚构事实以达到报复犯罪嫌疑人的目的。

3.被害人陈述主体的唯一性。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直接承受者和感知者,其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意在排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警察等陈述者(即英美法意义上的证人)在法庭外的陈述,要求陈述者原则上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做出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的口头发文和调查[4](105)。但是被害人的这种亲历性在某种程度上又造成了对被害人陈述认证的一种障碍。由于被害人陈述主体的唯一性,使得被害人陈述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变得尤为重要。但是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并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也很难认定。一是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并不存在,因此,对被害人陈述的认证也就无法实现。二是被害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单位无陈述主体地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单位作为行为主体越来越受到法律的关注。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并逐步确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这些强调赋予单位以自然人人格和权利的主张不断挑战着人们的认识观念,当然,这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是一种进步,并且扩大了法律的管辖范围。但是由于我们只关注单位的主体身份而忽视单位的客体身份,使得单位在作为刑事案件的对象时并未享受到应有的权利,尤其是作为被害人所应享有的陈述的权利。

5.被害人角色定位不明确。由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证人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被害人陈述也就未列入证人证言的范围。当谈到被害人陈述的时候,受工具主义观念的影响,都是在证据属性意义上讲的,显现出的是被害人陈述的证人化倾向,并不具有主体性特征[5](147)。被害人陈述作为独立于证人证言的法定证据种类,使得被害人有不同于证人的独特法律地位。当然,被害人有其自身的独特性,作为案件的主要参与者对案件有更加清晰的主观与客观态度,并且由于其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相对于证人,其对案件有更深的介入。

三、被害人陈述认证障碍产生的深层原因

被害人陈述认证障碍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作为重要的刑事证据之一,对其认证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当然,对认证过程中产生的障碍,并不值得也不应该去回避,只有及时修正,才能够推动整个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及案件结果的正义化。

1.过于偏重社会伦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出庭已成为常态,虽然法律明确规定被害人应该出庭,但是在现实中依然有许多被害人并不出庭。由于刑事案件是由检察机关直接起诉,即由国家进行公诉,这样就省去了刑事被害人的直接介入,对于一些人来说是求之不得的事情,所以很多人受到了侵犯,即便公诉机关提起了公诉,被害人依然态度消极,甚至不愿意配合公诉机关,找各种理由不参与庭审活动。

2.认证标准过于模糊。认证标准是对证据进行认证时所依据的标准,其研究对象是证据,是司法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根据和尺度。在诉讼中,由于证据的证明力不是法律问题,而是经验问题、逻辑问题,因此,对于证据的证明力的认证,往往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这就决定了法官对证明力的认证程序不同于法官对证据能力的认证程序[6](347)。客观性、关联性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而合法性则属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则不可采用。

3.重言词证据,轻实物证据。真假难辨、虚实相间是被害人陈述最大的特点,在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因为各种原因不断改变自己的供述。这其中也有很多影响被害人陈述的因素。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有极强的报复欲,当然这也是人的本性。既然国家已代为行使这种“复仇权”,因此,在司法机关要求被害人就案件事实做出陈述时,被害人基于报复心理会夸大案情,加重犯罪行为人的过错并减轻自己的过错,甚至会虚构部分事实。

4.被害人陈述主体范围狭窄。被害人陈述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就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能够成为被害人陈述主体的仅限于自然受害人,而对于日益增多的对单位、国家以及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犯罪,仍然没有明确被害人参与庭审并向法庭陈述的主体地位。一是单位受害人。单位犯罪不断增加,这是常态,因此,我国适时规定了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极个别情况下实行单罚,只处罚单例,无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都处罚单位)。二是危害国家的犯罪。刑法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这类犯罪的受害者为国家,对于国家的诉讼主体地位是毋庸质疑的。三是环境污染犯罪(危害公众的犯罪)。

5.被害人地位不独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作为公诉主体扮演着控辩对抗的主体之一,尤其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甚至决定了审判的继续与否。按照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及角色定位来分析,公诉机关同时也代表了公民个人进行起诉,所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公诉机关就行使了被害人的部分权利,甚至是全部权利。事实上,被害人在诉讼案件中无非只有两种诉求,第一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第二是赔偿自己的损失。而被害人的作用则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既然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说明被害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事实上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却不得不依附于公诉人。所以在很多刑事案件中,出现犯罪嫌疑人受到了刑罚,但是被害人的损失却得不到应有赔偿的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被害人出庭陈述的积极性,而是更渴望私了。

四、国外被害人认证立法理念的启示

由于两大法系在诉讼模式、诉讼程序、诉讼理念等方面的不同,因此,在被害人陈述的认证上也有诸多的不同。英美法系因为实行判例制,因此,在证据规则方面显得十分复杂并无统一的规定,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多由法官实行自由裁量或由陪审团认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被视为普通证人,因此,对于审判程序的参与是被动的、短暂的,除了出庭作证参与询问以外,被害人并无全程参与刑事审判的权利[7]。因此,对被害人陈述的认证也适用于对证人证言的认证。英美法系对证据的审查认证侧重于证据能力问题,而且着重证据被提交之前。因此,英美法系确立了采证规则,即确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主要包括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相关性规则[1](112)。这些规则主要针对言词证据的认证,当然也包括对被害人陈述的认证。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使得被害人陈述的法律地位变得简单明了,对被害人陈述的认证也变得更加有序和便利。

大陆法系推崇成文法,因此,各国均对证据的认证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各大陆法系国家(俄罗斯除外)均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证人证言的一种,因此,对被害人陈述的认证同样适用对证人证言认证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纠问式的诉讼模式,体现了法官的职权主义,因此,在证据的认定上法官有更大的权力,并侧重于证据形成的程序正当性。大陆法系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认证多侧重于证据适用过程,而非证据采用过程,这是其与英美法系证据适用的重要区别。当然,这也就决定了大陆法系在证据适用方面法官的重要性。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由心证仍是法官审判案件的重要依据。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8]法国1808年通过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自由心证规则并一直沿用至今。德国也于1877年确立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绝对的自由心证制度也有其恣意性,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步融合,法律移植与法律制度的借鉴已成为一种潮流。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就借用了英美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规则等证据适用规则。“日本的判例从1978年开始采用非法收集证据排除规则。”[9](290)“日本现行法基本采用英美的方法,即为了保障反询问权而禁止传闻证据。”[13]这对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无疑有巨大的帮助。

因此,国外在被害人陈述认证方面的立法对我们的启示有二。第一,坚持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事实裁判者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理性、良心,并遵循日常生活经验与逻辑,对案件中的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所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10](72)。自由心证是法官判定证据的根据所在,也是证据制度经历了神示证据、法定证据之后形成的一个新的符合历史潮流的证据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陈述认证的规定较为粗陋,使得法官在运用证据时也只能完全依靠自己的理性进行判断。第二,要制定相应的认证规则。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部分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更多的是针对被告人供述而言的。对于被害人陈述并未做出详细规定,这就给被害人陈述认证带来了困难。而传闻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都早已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适用。因此,在被害人陈述认证方面,我们应该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以补充自由心证的不足。

五、被害人陈述认证程序进一步修正的可能性分析

“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体系,程序参与者在角色就位后,各司其职,相互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就受到压缩。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11]因此,参与者自身的身份定位对整个诉讼过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要明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以何种身份出现,以及应该以何种身份出现。既然将被害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其原因在于被害人陈述对于案件的巨大影响,因此可以在当前证据分类的情况下强化被害人的证人身份。当其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身份发生冲突时,要优先保持其证人的权利,这样就有利于被害人陈述的积极性,进而有利于对被害人陈述的认证。只有确立了审判方的独立、自主、核心的地位,才能保持其中立的角色。

在公诉案件中,由于公诉机关处于主导地位,被害人在很大程度上因为成为公诉方的证人而失去了被害人的独立身份,致使被害人对案件审理的积极性不高。而当前进行的所谓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关系的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确定[2](290)。审判中心主义的目的在于限制侦查对整个案件的不利影响,由法官在审判时独立审查证据,独立认定案情,使被害人不再受制于公诉机关的意志,能向审判机关进行自由的陈述,明确表达自己的主张。审判中心主义不是加强了法官的权利,而是明确了法官的地位,保障了整个审判过程的公平、公正的实现。

六、结语

对于被害人陈述的认证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完善,目前我国独特的证据分类体系使得被害人担负着双重的角色,而角色之间的紧张与冲突也严重影响着被害人陈述功能的发挥,并在客观上加大了对被害人陈述认证的难度。当然被害人陈述作为言词证据之一,除了具有言词证据的共性之外,必然也具有自己的独特个性,这就要求对于被害人陈述的认证应有别于其他言词证据的独特程序。被害人陈述并非不可或缺,在许多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并不存在,但是当被害人陈述存在时,一定要加强对被害人陈述的认证。无论陈述的内容、陈述的过程,还是陈述取得的途径,都应成为法庭认证的内容,因为这对整个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尚未颁布独立的证据法,对证据的认证并未形成完善的制度,所以实务界在运用证据进行查证案件时,必然会遇到各种问题,这就需要立法者在对司法实务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我国的证据制度进行完善,对于证据的认证形成明确的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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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

【责任编辑马明德】

收稿日期:2016-03-10

作者简介:拜荣静(1971-),男,河南孟县人,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6627(2016)03-01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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