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立法视角下的网络侵权行为解析

2016-12-17 22:33邢秀芬
关键词:责任人界定用户

邢秀芬



基于立法视角下的网络侵权行为解析

邢秀芬

社会进步与网络的发展息息相关,在网络为人们生活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受各种诱因影响而引起的网络侵权问题也愈演愈烈。由于我国网络立法存在着严重滞后性以及网络侵权具有损害性强、调查取证困难、侵权责任主体众多和地域管辖不确定等特点,导致了网络维权举步维艰。因此,我们要区别对待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基于网络侵权的特性及侵犯目标,在立法视角下深入解析网络侵权的成因,通过建立、健全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立法,完善政府监督职能,增强网络用户的侵权防范意识,界定网络侵权责任人并细化地域管理内容等方式维护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

网络侵权;侵权责任人;侵权行为;立法

随着网络世界的稳步扩张,人们对网络的依赖性日渐增强,当网络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时,网络侵权事件也随之愈来愈多。网络侵权,顾名思义,是指在网络世界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指在网络空间中互联网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相应过错,通过借助于网络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特别侵权行为。[1]网络侵权本质上与传统侵权的差异性不大,仅是由现实世界延伸到虚拟世界中,而由于网络世界的交互性较强,且没有对地域和时间的要求,因此,网络侵权案件发生概率越来越高。目前,网络侵权范围呈扩大趋势,因此,打击网络侵权行为迫在眉睫。

一、网络侵权特性分析及目标锁定

(一)网络侵权的特性分析

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从本质上都属于实施行为,都是民事主体由于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2]网络侵权强调的是通过网络的手段实施侵权行为。如某些网络经营者把用户的电子邮件转移或关闭,造成用户邮件内容丢失,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泄露;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对他人发表在网站上的较明显的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删除或屏蔽等。但网络侵权作为自身特性显著的蔓延性技术产物有别于传统侵权。首先,网络侵权行为瞬时后果损害性极强。网络侵权利用现代宽带技术代替传统载体作为新的传播媒介,可将涉及侵权的网络内容同步上传到全球各个网站。又因网络不受地域性影响,任何人都可即时对其进行访问和转发,并可随意删减、改动或增加新内容,致使网络侵权行为的危害性持续蔓延。[3]其次,网络侵权案件调查取证难度系数高。由于网络世界的虚拟性极强,侵权责任人便可利用虚假个人信息增加对其真实身份的识别难度,其网络的交互性和传播性又进一步加大了网络侵权的取证难度,倘若有些网络在侵权内容的传播过程中对其进行其他文字或图片处理,破坏侵权内容的原始性质,将会使侵权案件更加难以调查取证。再次,网络侵权责任主体众多。[4]由于涉及侵权的网络内容传播具有瞬时性,短时间内可发生几十、几百,甚至成千上万次的转载或更改,因此,权益人通常难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侵权责任人也会互相推诿,不去主动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增加了案件的审判难度,严重时甚至会出现误判。最后,网络侵权地域管辖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互联网将全球计算机共同组建了开放且独立的空间,进而增加了同一侵权行为在不同地点同时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地域空间对于网络世界的影响几乎微乎其微,也就使得属地管辖无从谈起。传统的属地管辖的依据即侵权行为地能否适用于网络侵权案件已经成为疑问,若仍可以适用,我们又面临着如何确定网络侵权的侵权行为地的问题。

(二)网络侵权的目标锁定

通常情况下,网络侵权责任人锁定的网络侵权目标有以下5项:

(1)著作权。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作者、法人、公民或组织对作品(文学、艺术、科学)依法享有财产权、赠与权或继承权的统称。在现代网络中,对著作权的侵权现象可谓是层见叠出,很多商业性质较强的网站以其他网站或新闻媒体为依托,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私自采集、转发、截取有关信息或文章,严重侵犯受害人的著作权。[5]

(2)隐私权。隐私权是指我国公民享有私人信息、私人空间依法保护不被他人非法收集、侵扰、公开和利用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人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网络用户信息、个人行为及个人空间的强制介入,依据其所采取的侵权方式不同可将侵权行为定义为主动侵权和被动侵权。前者是指侵权责任人利用网络形容和描述他人的私生活状况,公布他人的私密信息,例如电话号码等;后者是指侵权责任人利用网络窃取他人在医疗、经营、税收等方面的档案记录,并肆意将其散播在各个网站。尽管这两种侵权方式定义不同,但性质却是相同的,所造成的影响都是极为恶劣的。

(3)名誉权。名誉权是人格权其中1项,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自身特性展现出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任何损害他人名誉及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一种侵犯,行为人都应负法律责任,而有些网站却明知故犯,仅为提高网站浏览率,在各个网站杜撰故事、歪曲事实,对名誉权的侵犯熟视无睹。

(4)肖像权。肖像权也可归于人格权的一种,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支配、再现、制作和标表等合法权利,网络世界中对网络用户肖像权的侵犯主要体现在对受害人肖像信息的涂鸦篡改,未经本人授权私自利用受害人肖像用于商业用途,随意更改、调换肖像内容等。

(5)财产权。财产权是权利人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网络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对知识产权以及人格权的侵犯,对于财产权的侵犯也屡见不鲜,不仅表现为借助网络通过诈骗的手段侵犯被害人的财产,也包含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害。[6]

二、网络侵权现象的成因

现如今,在分秒必争的现代化经济中,网络已经逐渐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阶层,由此引发各种网络侵权现象的出现,而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专有性延缓网络立法的确立

在大家的传统观念里,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专有性完全能够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得到保障及补偿,无需通过刑事诉讼对侵权责任人进行制裁,但其实并不如此,网络使信息传播途径四通八达,这使得盗版、肆意传播不良信息的现象层出不穷,权利人在网络世界中的合法权益几乎无法得到保障,直接影响了网络秩序、个人利益、公众福利及国家税收。由此可见,网络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所能处理的了,如果仅对侵权行为进行风险控制不仅会大大降低对侵权责任人的威慑作用,甚至还会助长他们的嚣张气焰,进而得寸进尺,更加肆意妄为地破坏健康的网络生态环境。

(二)网络立法适用性及可操作性较弱

我国现行网络法律建设明显落后于网络扩大化发展的现状,截至目前,我国网络立法依旧停留在部门规定层面上,主要集中体现在书面形式过于严重,可操作性较弱等方面,并未从宏观层面予以准确地规范和把握,且各立法部门仅针对各领域或各行业有针对性地制定法律法规规范该领域或该行业的网络行为及网络活动,保证其应用的安全性及规范性,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对网络行为及活动产生了积极的影响,然而,因存在交叉重复、各自为政等问题,使得整体的网络法律建设较为混乱,影响了网络立法的权威性。例如,涉及网络侵权方面的立法并没有对网络侵权责任人的界定及限制等问题进行统一规定,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并最终影响有关部门的执法力度和执法成效。

(三)网络用户法治意识淡薄

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曾就依法治国强调:“完善对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具有重要作用的制度,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位置,使群众由衷地感到权益受到了公平对待、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7]尽管我国现阶段在依法治国方面成绩斐然,但受传统思想、环境因素、公民综合素质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大部分网络用户虽然有了基本的法治意识,但也仅仅是停留在表面,面对现实的侵权案件时,根本不会及时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面对网络这一发展速度一日千里的现代产物,侵权和维权更是无从谈起,另外,我国网络主体用户年龄主要集中在30岁以下,据中国互联网最新的统计结果显示,学生群体占网络用户总群体的23.8%,由于学生普遍社会经验值较低,法律常识知之甚少,因此面对侵权行为时将会手足无措。

(四)网络侵权责任人界定困难

通过在不同区域使用单独的计算机系统终端,并利用通信线路及通信设施对网络操作系统及相关电脑软件在传播性、交互性及关联性极强的网络世界内进行的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网络行为被称为网络侵权行为,该行为的发生和发展通常是由于在计算机系统中进行网络资源共享所导致的,由于网络主体结构的复杂性和易变性使得网络侵权责任人的界定极为困难,网络系统中的任何一个子系统发生侵权行为都会涉及侵权行为人、权益人、网络提供商和运营商等多个责任主体,但由于侵权事件的发生和发展都伴有随机性、不确定性和偶然性,因此,有时侵权行为并不是网络提供商刻意为之。另外,当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过程中不能准确预料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后果,造成主观意识与行为后果间的偏差,那么,该侵权行为在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间就很难被界定,进而导致对侵权责任人界定的混淆不清。又由于多样化的网络主体能够为多人参与的同一网络侵权案件提供便捷通道,从而无法准确地界定网络侵权责任人及责任主体,更无法对责任人和责任主体所承担责任的多少进行合理量化,倘若依据现行法律对其侵权行为强制进行界定,概念上的差异性及立法上所欠缺的逻辑性及导向性势必会造成执法不公的不良后果。

(五)网络监管的缺失

网络监管不到位是发生网络侵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的网络侵权行为有预防和补救的义务。但现实生活中这样的监督作用并没有发挥出来。比如说在网络交易中,对于网络经营者资质的监管仍处于缺失状态。一些大型的网络交易平台,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扩大经营规模,并没有对网络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甚至放宽了网络店铺的经营标准与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商家的信誉无法保障,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随时被侵犯的风险。此外,我国网络监管制度存在诸多的问题,如网络监管法律制度的缺失,没有形成独立的、反应迅速的执法部门,没有形成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没有形成行业自律规范等,从而为互联网埋下了安全隐患。

三、网络侵权立法的对策

网络技术的与时俱进和信息处理技术的迅猛发展实现了各类信息在全球范围内的快速传播和有效利用,而与此同时,网络对用户个人信息及重要数据安全的保护也明显减弱,尽管网络技术的发展有效地带动了社会的进步,但网络侵权事件的屡屡发生同样也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因此,对网络侵权行为的遏制势在必行。

(一)建立、健全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立法

目前我国对于规制网络侵权方面的基本法律还处于缺失状态,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已经无法规制高速发展的网络侵权行为,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于网络侵权的定性以及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做出了笼统性的规定,但是此法条过于简单,而且仅通过一个法条去解决千差万别的网络侵权纠纷显然是不现实的。[8]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行政规章虽然对网络侵权略有涉及,但仅限于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不够细致,缺乏具体的指导性规范,从而使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系列问题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面对网络侵权频发的社会现实,系统地制定网络侵权责任立法已经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应尽快制定一部规制网络侵权行为的单行法律,即《网络侵权责任法》,对现有的《侵权责任法》里的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新法中要对网络侵权的主体、网络侵权的客体、网络侵权行为的类型、归责原则、责任承担以及免责事由等问题做出系统的规定,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9]同时,由于互联网发展的迅速,为了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新侵权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及时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保障网络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二)基于政府监督职能完善网络法制化建设

政府作为社会的“掌舵人”,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社会的各个生活环节进行有效的监督,而网络作为社会生活环节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应受到法律的监督和保护,因此,各级政府应当尽可能加大对网络场所的监管力度,按照市场准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吧等公共上网场所进行严格检查,保证上网环境的规范性和清洁性,严格实行实名制,推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并加强行业自律。[1]与此同时,政府还应针对网络组建一支技术型管理队伍,针对网络广告、网络文章、网络新闻、证券交易、金融服务、远程教育、电子商务等网络活动进行严格管理和控制,一旦发现侵权行为便立即采取行动,争取在最短时间内确定侵权责任人,以利于维护网络安全、确保网络活动正常进行。

在政府监督的基础上,相关部门必须建立完善的网络立法用以加大他们的惩处力度,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就现阶段我国的网络法制化建设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令的颁布和实施为维护网络秩序提供了标准化的管理准则,对侵权与非侵权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合理地规定了对侵权责任人的处罚标准,为我国网络绿色化管理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但网络进化速度可谓一日千里,相关网络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也仅能体现在当下,因此,政府更应紧贴实际,及时更新和完善网络立法的相关条令,使其内容具有覆盖面广、时代性强、细致、合理、可行性强等显著优势。除此之外,政府还应积极完善民法、刑法等相关法规,将与网络侵权有关的法律条令进行细化,使其在法律条例中得以明确体现,最大限度地加强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坚持做到有迹可循、有法可依。

(三)“道”“法”结合,增强网络用户侵权防范意识

尽管侵权责任人要对侵权案件的发生和发展负有主要责任,但网络用户自我防范意识的缺失仍是侵权案件屡见不鲜的重要原因之一。据调查,绝大部分网络侵权案件的发生均是由于网络用户的疏忽大意而引起的,他们没有妥善安排、保管个人的信息和资料,进而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威胁自身知识产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由此可见,提高网络用户的防范意识能够有效地降低侵权案件的发生率,网络用户应当了解相关的网络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借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当危害自身权益的侵权行为出现时,应当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求助,通过法律途径对网络侵权责任人予以制裁。

从客观角度来看,侵权行为的产生是网络道德缺失的一种具体体现,而网络道德缺失是诱发侵权行为的主要因素,侵权责任人往往在虚荣心或坐享其成心理的驱使下进行侵权活动,危害他人及公众利益.由此可见,网络道德建设与网络管理法制化建设能否得以顺利实施息息相关,加强网络道德建设可谓势在必行。现阶段,青少年是我国网络用户的主要群体,我们应当将他们作为增强侵权防范意识的切入点,加大对网络道德建设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网络用户的侵权防范意识,预防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另外,在强调网络道德建设的同时,还应当规范网络公司及网络组织行为活动,加强对上传资料的监管,并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注意对网络用户的隐私保护、信息保护和财产保护,切勿因盲目追求网站效益、增加网站点击率、扩大网站影响力而对网络道德和网络法规视而不见。网络上的问题不可能通过法律完全解决,法律是最低等级的道德。所以我们要强调“道”“法”并行,在健全网络立法的同时,网络道德建设不容忽视,应该把网络道德建设作为规制网络侵权行为的一种有益的补充。[10]

(四)界定网络侵权责任人并细化地域管理内容

界定网络侵权责任人时应采用结合式界定方式将其区分为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而界定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法院在调查取证和审判过程中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并依据《民法》《商法》《刑法》等相关法律初步界定侵权责任人的身份及其应负责任。由于网络运营商在网络信息的发布、传播过程中肩负重大的监督责任,因此,当有人在网络中肆意公开他人隐私、发布虚假信息、制造公众舆论和恐慌等情况下,网络运营商应被划分为直接责任人。而又因网络世界中各单元的分工、性质不同,大部分的网络提供商并没在侵权案件中起教唆、攒动作用,几乎都是侵权责任人通过网络提供商的服务平台进行侵权活动,因此,网络提供商应当归属到间接责任人。在责任人确定之后,应再依据相关的行为准则对其网络侵权行为进行界定,进而才能准确判定网络侵权是否成立,在判定过程中应当首先考虑责任人侵权是否故意为之;其次考虑责任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直接影响、间接影响及社会影响,并依据影响程度和范围界定其网络侵权行为的严重性。

细化地域管辖内容更容易对侵权行为进行合理化的分析,针对内容性质不同可将地域管辖分为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是指考虑侵权责任主体的具体身份。侵权责任主体或责任人习惯利用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制造虚假个人信息,将真实身份地址等信息隐藏起来,阻碍了调查取证的进行。当不同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交换时,在忽略被链接者意愿的条件下,链接设置者与链接点击者都应当负有重大侵权责任,但现行立法对于其权责的界定尚不明确,因此,要想进一步确定权责问题,就应当首先解决这些问题。属地管辖是指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时首先要对物理空间性及地域性进行区分,这主要是为了确保相关立法介入的及时性和高效性,同时也是一种科学性较强的区分依据的方式,在限定物理空间后,法院能够在短时间内依据调查搜集的相关资料对网络侵权案件进行判决,保证判决的有效性和及时性,为权益人挽回相应损失。[11]此外,我国应当根据地域的不同建立一套完整的网络空间管辖分配机制,针对不同的网络侵权行为制定不同的网络行为规范,针对不同的网络提供商采取不同的司法治理措施,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网络侵权法的积极效用。

[1] 姜敬红.网络侵权行为依法规制路径构想[J].人民论坛,2015(8):135-137.

[2] 王利明.论网络侵权中的通知规则[J].北方法学,2014(2):34-44.

[3] 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4):17-25.[4] 张伟伟.论网络侵权规制的不足及完善[J].沈阳建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482-484.

[5] 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11(2):38-47.

[6] 候泽福.P2P网络技术条件下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认定[J].赤峰学院学报,2015(1):176-177.

[7] 中共中央关于全民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4-10-29(001).

[8]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2):5-12.

[9] 徐伟.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之质疑[J].法学,2012(5):82-91.

[10] 张楠.论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J].法制博览,2016(8):181-183.

[11] 崔明健.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管辖依据评析[J].河北法学,2010(12):134-138.

【责任编辑 王 坤】

Analysis of Network Infringement under the Legislative Angle of View

Xing Xiufen

(LawSchoolofBeihuaUniversity,Jilin132013,China)

The progress of the society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network,it brings convenience to people’s life,at the same time,network infringement is also growing because of a variety of incentives.In our country,it is very difficult to safeguard the rights of network due to the serious lag of China’s network legislation,as well as network infringement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strong damage,the difficulty of investigating and obtaining evidence,the main body of tort liability and the uncertainty of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We should distinguish between the network infringement and the traditional infringe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islation,the causes of network infringement are deeply discussed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target of network infringement.We should adopt measurements to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majority of internet users through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to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network tort responsibility,improve government supervision function,strengthen the network user’s infringement awareness,define liability for network and regional management content refinement way.

Network infringement;Infringement held accountable persons;Infringement behavior;Legislation

D913.7

A

1009-5101(2016)06-0072-05

2016-08-19

邢秀芬,北华大学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吉林 13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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