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失信的认知生成与信任重塑
——基于认知心理学的视角

2017-01-23 17:55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7年1期
关键词:信任司法民众

石 超

【提 要】 社会变革下的中国司法不信任源于人理性的自我保护。从认知心理学角度切入,民众延承的传统认知基于对现代社会形态下显现“陌生”与“信息”的新认知与安全顾虑而演变出现两种背反的心理因子:“依附”与“怀疑”。在面对现代司法制度时,两种心理因子相互作用,滋生出先验的不信任者们,随着孱弱的司法制度被破坏,其缺陷被认知传递,从先验者到参与者再到普通民众,基于安全的“认知平衡”与高效的人际传播,司法的不信任随之成型。不信任的传染凸显了人的认知理性,司法信任重塑应当以制度为保障,以规则立信,可预期可置信地在传染源、传染受体与传染途径以及民众认识水平等方面予以修正与提高,并反射给民众认知,恢复民众对司法之信任。

法律需要被信仰,司法需要被信任。这是现代法治思想的共识之一,也是司法机制能够有效运行的基石——若无信任,纵是公正的裁判也很难实现预期的司法效果。然而,转型中的我国并没有在现代法治化进程中当然地构建出“司法信任”之信念,可谓是司法之殇:实际中我们会发现唐慧面对并无显著瑕疵的司法裁判书却仍是难以接受,李昌奎案中所凸显的“民意审判”等诸多案例当事人及社会民众的反应,都无不使人想到司法公信力之弱。相关实证数据也有印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1〕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人民法院司法公信现状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第96页。指出,2011年在可上诉的一审案件中,上诉率超过25%,全国当事人拒绝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的比例高达60%,同样高达60%的还有涉诉上访等不相信司法的重复信访比例,相反,在50个重点案例中质疑公权力滥用或揭露维权之难的负面舆论却占82%。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担忧“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2〕沈德咏:《部分群众对司法不信任渐成普遍社会心理》,登载于“中国新闻网”,网址:http://www.chinanews.com/gn/news/2009/08-19/1825076.shtml,访问时间:2015年 4月 25日。。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更是释放出了要依靠制度进行国家治理的法治化信号,针对此问题,在已有文献中学者大都以横向宏观的司法现状为基点予以分析,而从民众认知理性的社会心理视角的分析非常之少,本文将从个体—群体的心理博弈、选择与传递等层面探讨这种不信任在普通民众内心的纵向生成机理。

一、认知的视界:司法的认知传承与两种认知心理因子

认知即个体认识外界事物的过程,认知心理学将其看作是个体通过思维对信号进行接收、检测判断、意识形成、编码存储以及提取使用等信息处理加工的心理过程。认知行为理论也认为人的认知在情绪与行为之间扮演着中介协调者的角色,其不仅影响人的行为,还影响人生活形态的形成。法律从来不是一个独立封闭的体系,司法更是一个与人互动的动态系统。司法的形象特质表现为公平公正,是与民众认知相关联的:司法形态自身的缺陷影响民众认知,从而影响司法信任。而一般性的认知主体信息加工过程除受现世经验影响外,还受主体认知传统的影响。鉴于此,本文首先从民众的视角,对司法在受众认知中的传统映像及其传承变化予以分析。

(一)认知的传统与传承

传统认知一:司法与行政的混同与行政声誉二元化。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一大显著特点是行政与司法合一,司法隶属于行政。该种特征下曾经的廷尉、大理寺、刑部等司法机构隶属于内阁,地方官员则更是集行政与司法于一体,而且司法在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中更是处于从属地位。所以,历史传承下“官”与“法”混同的结果引致了中国民众对司法即属行政的固有认知传统,再加之中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法律作为治理模式的弱化,以及司法体制转型中的顽疾如行政对司法干预的现象难以根除,因此,即使在现代司法视域下普通民众仍旧沿袭了旧有的行政司法混同的认知,即司法与政府分享着同样的声誉,甚至司法的声誉还是被包容于行政之中,存在着高低层级间的差异。此外,关于声誉的认知存在着“中央—地方”“组织—个体”的二层次差异:一般而言,中央的声誉好于地方,整体大于部门,组织大于个体等,层次高的组织体相对是能为公众所相信的,而作为执行者的个体则缺乏信任基础,这是因为个体处于中国社会的关系伦理与行政伦理结构之中更易于被束缚控制,具体下文有相关说明。

传统认知二:法律的不平等性与适用弹性。在古代中国,社会治理采用的是一种国家法与家族法区分共治的模式:统治者仅以国家法主要规制了严重的刑事领域与必要的民事部分,其他则交由家族习惯法予以调整。但在古代等级制度下法律都是被区分适用的,不可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国家法中的“减、免、赎、当、请”等定制,“刑不上大夫”等观念,官官相护中自由裁量的非正式操作等,以及在家族法调整下的身份特权如“继承”“执法权”“惩罚与赦免”等,都在长期实践中留下了“法律是不平等适用的,法律是强者的工具”的认知。故而在传统的认知中,法律仅是当权者或者执权者治理的工具,是工具则受主体支配,作为主体的人无论是受“结果正义的道德性约束”或是“利益引诱”与“权力支配”等,都使法的适用与执行有了弹性,有了可操作的空间。

传统认知三:公平正义的“道德”取向。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的治理手段,只是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或历史阶段两者强弱存在差异。古代中国社会治理模式主要是“道德治理”方式,讲求“以德配天”“德法融合”“为政以德”,但是“德主刑辅”的“以德服人”的道德逻辑,作为辅助工具的法律也不例外,必须符合主流“道德”的标准,道德是法律运行的基础。因而古代社会法律裁判中注重的是结果正义而轻视程序要素,法律是不存在绝对权威的,法律相对于道德的软弱特性使民众存在习惯性的以道德标准评判法律的心理,并在与自己所坚持的公共道德相悖时而对其产生怀疑(包括对法律本身和法律被执法者所滥用等),甚至进而否定法律。

传统认知四:民众对执权者的依赖心理。常言道“爱之深责之切”,信任者对被信任者的心态影响其后期行为反应程度。这点在民众之于统治者的关系时也不例外,民间对为官者俗称“父母官”即包含此理,“水能载舟亦可覆舟”的警示也有丧失可依赖性的后果映射。在中国古代传统农业社会条件下,民众对统治者天然存在一种依赖的心理。我国学者张康之教授对此有过研究,其根据农业社会与工业社会中人际交往形态作出了“习俗型”与“契约型”的信任类型的区分,且分别适用于统治与管理两种不同社会治理模式下的政府信任关系。〔1〕参见程倩《契约型政府信任关系的形成与意义》,《东南学术》2005年第2期,第33—35页。根据该区分,我国古代是典型的农业社会形态,属于习俗型信任类型。其是一种依据血缘、地缘的“熟人社会”的人际信任形态下的习俗型信任社会,经过“家国共体”化社会政治组织架构的传导过渡到习俗型的政府信任关系。在该种政府信任关系中,国是家的外延,家庭族长式的政府是掌握裁判的权威,民众对其依附与依赖,期盼获得的正是符合忠义思想的道德性标准的结果正义,程序正义几乎不被考虑。如此,在政府信任关系中,天生不对等的单向性的〔2〕政治信任的不对称原理:在政治学上,民众与政府之间的信任与被信任是单向的,不对称的,表现为民众对政府信任,而政府对民众不信任这点在君主专制政治中更为明显。特点与中国特色的“依附依赖性、权威崇拜与道德性”相结合,衍生出我国古代社会民众对政府信任“兼具道德性的单向依附”的重要特征,这种政府信任关系亦可称为信赖关系〔3〕参见程倩《论政府信任关系的历史类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67页。,反映出的正是古代社会中民众对于强大政府的依赖心理,此处我们定义其为一种“依附”的心理因子。

(二)社会变迁下司法的中国认知心理:“依附”与“怀疑”

在社会制度变迁下,民众缺乏安全稳定的心理预期,致使个体利益追逐出现严重短期化倾向。当个体突兀性地面对公权力自上而下推动的法治新事物以及现代信息传播对变革社会负面效果的扩大效应时,认知的传统心理也随之自我调整。

1.依赖心理的继承:“依附”因子

正如梅因在其《古代法》中所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英]梅因:《古代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97页。。其揭示了社会形态由古代到当代变革中人的关键性。然而,理性的人是否能真正感知社会身份到契约的变化并愿意付之信任?

现代法治社会的信任类型是以“契约”为基础的,该种契约型信任理论上是基于陌生人社会中以契约为介质的法律规范取代熟人社会中以身份为根基的道德规范而形成的相互均衡状态:一方面,公众对政府是一种不得不的权力依赖,抑或说是被迫的外在利益考量的信任。另一方面,政府虽然不信任公众,但基于自身合法性、社会稳定性及行政效率等利益考量也努力维护着此种信任。〔2〕参见程倩《契约型政府信任关系的形成与意义》,《东南学术》2005年第2期,第33—36页。因此,公众与政府是一种外在的以互惠交换为基础的计算式信任。民众对政府的信任是建立在法律制度和自身利益计算基础上的,它是外在的且受许多外在因素的影响,具有非常不稳定的特性。在该种理论下,信任模式的变革是由一种单向的依赖性变换为交互的计算式利益的契约均衡,中间存在着被认识到的“公权力守诺”的前提约束。就中国的实然层面而言,从清末新政到北洋政府及国民政府的法治化道途,因受西方现代法治潮流影响,一定程度上建立起了形式上的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推动实施了司法行政分离与限制行政权力等举措。但是,“大政府—小社会”的格局并没有被打破,行政与司法“强—弱”的现实基调也没有发生转变,契约的实质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并没有被真正践行,甚至“文革”十年法律更是被政策文件所取代。故而至今深受传统影响的普通民众面对强大的国家力量与陌生的法律契约文本权衡时,理性者们基于习惯性的熟悉以及实践性利益的推算,在信任模式转换的“前提约束”难以满足时“恐惧性依赖”的心理基础并不足以被撼动。关于这一点,一些学者的实证调研也显示中国民众对政府的信任程度其实并不低〔3〕参见郭建勇《区分司法品质:法院、法官与判决——司法场域中信号的传递与信任的生成》,《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第30页。,这从另一面反映了中国民众对政府依赖的心理因素的继承。本文将此种民众基于自我保护的心理而固守的传统解释为一种包含了依赖因素在内的依附心理因子,正如西美尔所说的不同于信任的弱归纳性知识,是关于对他人未来行为的假设,其介于知与无知之间。〔4〕参见[德]盖奥尔格·西美尔《社会学:关于社会化形式的研究》,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251页。

2.传统认知心理下的司法现代化变化

对于一般人而言,变化易引发不安,不安则生疑。现代社会的司法是一种源于欧洲的与行政、立法相平衡独立的专业化系统,独立性被视为其显著标签。中国的现代法制化进程起步非常晚,自清末变革法制而移植德日司法制度与法律文本方始,其间虽不断修缮却未有法治之实,甚至可以说至改革开放后,我国才又重新开始了现代性的法制化进程,如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相互监督协作的司法制度,限制行政权力对司法的干预等举措,以强化司法公信力与现代法治接轨。虽然我国的司法现代化变革力度更多的是进行了形式上司法从行政的剥离,实际中司法机关的行政化设置,司法人员的行政化选拔,司法运行的行政化干预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但也就是这种“形式上”的改变,在民众认知的视界里引发了不一致性,加速了传统认知的改变:一方面其作为现代人接受了现代法治化的信息解读,否定了旧有的司法行政化形式的合理性认知,但在现实中所感知到的被肯定的新形式模式却与历史上无实质差异;另一方面作为舶来品的现代司法模式所推崇的专业化司法话语与民众延续的本土传统道德心理存在差异;此外,在现代信息充分条件下所接受到的“法律平等”也与传统认知相异,公众心中存在“弱者”的自我认知。所有这些促使个体在以怀疑试探新事物中形成了“显性”与“隐性”的同构体认知:显性以形式存在,隐性则是有效的。

二元同构的形态进一步加速了民众司法认知的现代转变,在这种模式下,传统中的乡土熟人社会纠纷评断机制的有效性也逐渐不被怀疑,甚至法官属于“官”的行政性以及“有官好办事”的传统心理还仍据主流。因此在现代司法形式与民众传统司法认知错位情况下,遇到纠纷时通常路径选择的隐性思维是:一方面在形式上诉诸国家司法,另一方面则是谋求传统的非正式制度解决,因为在关系社会里,社会调整的主要方式不是法律,而是各种非正式制度。〔1〕参见郭忠《走出关系社会的法治》,《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第52页。当然这与中国社会所暗含的呈现出的宗亲人情关系圈相关联,就司法操作而言,甚至某些律师在其间也扮演一个关系接点的角色。故而可说中国社会实质仍然是一种“关系社会”模式,是各种关系间的博弈,只是在与现代司法相结合后此种形态的外在是由熟人圈子所串联起来的陌生而已。在纠纷双方对司法的认知通过其对熟人信任的传递形态下,由于隔阂的存在使此种依赖的传递也增加了不稳定性。

综而言之,普通公众面对陌生形式的司法制度所浮现的又是一种怀疑的心理,此种怀疑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其一是对新生事物——新的司法形态需要通过隔阂的熟人关系圈子间接传递信任——的生理性怀疑因素,根据心理学中的公平启发理论,个人突然卷入一个陌生的司法组织体,一方面其寄希望借助该组织获得安全感的需求,另一方面则是又害怕由于对权威的屈从使自己遭受损害,因此两难的境地使个体对该司法组织产生了心理性的疑虑;〔1〕参见吕晓俊《社会公平感形成的心理机制研究述评》,《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28—29页。其二是社会性的大众新闻传播的信息异化现象所导致的。

3.信息异化与“怀疑”的认知因子

现代性社会的“陌生”促使出现了以法律规范为表征的新型信任关系以及与其相适应的现代司法制度。而如同信息传播加速了社会从窄小的熟人域扩广到宽大的陌生域一样,它对变革中的我国司法亦有特殊影响。在当前我国媒介信息生态下,为塑造政府信任,处于官方话语下的各种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及网络等媒介进行着“筛选议置”的舆论宣传与引导,但是根据新闻传播学理论,大众新闻传播的效果与受众心理认知水平相关,而转型中的中国民众心理存在着“安全感”的心理需求及固有的“定势心理”。定势心理是指受众对世界固有的认知,此处指“为官易贪”的认知取向。以常见的腐败新闻信息〔2〕本处是一个宽论的界定,包括司法的、行政的与政治性的,以及一般性的贪污腐败,也包括无能、昏庸与慵懒作风等负面形象与评价等新闻或者非新闻传播的信息总汇。为例,无疑传播者的目的是反映政府铲除腐败的决心,提升司法信任,但是这种传播在我国当前状况下却存在变异,其作用机制是:信息传播——受众认知接受——信息异化。简化地信息传播途径可概况为大众传媒与人际传播两种。前者在我国社会生态中表现为官方话语权,后者则是民众自发性的选择传递,就公共信息的需求而言,人们之间的传递内容往往是融合了所谓内幕信息与虚假信息等的混合体。腐败案例经过大众传媒的选择性公开,经过受众心理转化形成两种信号:一种是腐败必然受到惩处以及政府惩治腐败的决心,此处称之为“正效应”,也是信息得以经过大众传媒传播的因素之一;另一种则是由定势心理(我国民众对为官腐败的固有认知,再加之现实中电影电视剧中腐败信号的“晕轮效应”的逆向暗示)强化对官员腐败严重程度的预期,亦称之为“负效应”。而对于腐败信息的人际传递则主要表现为负效应,这是因为作为私域性质的人际传递对公共新闻事件的关注则更倾向于选择为大众媒体所舍弃的隐秘信息,此也是所谓的“禁果效应”〔1〕禁果效应:越是禁止的东西,人们越要得到手。越希望掩盖某个信息不让别人知道,却越勾起别人的好奇心和探求欲,反而促使别人试图利用一切渠道来获取被掩盖的信息。。综合两种传播手段的效果而言,基于人际传递中相对而言人与人的熟知以及大众传媒中官方媒体的众口一词,根据陌生化效应和前景理论〔2〕参见贾雷、周星、朱晓倩《不信任研究脉络梳理与未来展望》,《外国经济与管理》2012年第8期,第78—79页。,受众会在信息选择时,同等条件下,负面信息在人心中分量更重,对其印象更为深刻,故民众基于好奇心抑或是自身安全感的需求而倾向于选择负效应所传递的信息内容。信息发出者所传递出的寄予正向引导的信息被公众所错误地逆向吸收,引发了正能量信息的传播异化。信息异化与转型期的不安全感相融合滋长出“怀疑”的心理状态。

(三)“依附”与“怀疑”两种因子背反解释

如前分析,一方面民众对执权者存在依附心理,另一方面却又并存着警惕、疑虑的影子,两种相互矛盾的心理因子,表象上是相悖的,其实将其结合我国政治生态现状是可合理解释的:一句流传中国行政特色的熟语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这不仅反映了在民众认知中我国的政治格局划分有“中央”与“地方”的区分。当然,在民众心理司法是逃不出地方认知的,而且附带的评价性成分显示“中央政策是好的,不好的是地方的对策缘故”,当然还有我国民众集体意识的作用,作为最具荣誉的国家社会大集体是值得依附的,集体是好的善的,错误是人恶的结果,行事的人是处于动态的社会关系之中,故民众对作为人的警惕与质疑之心更重,当然也有策略的考量,毕竟从对抗性而言,个体对集体胜算不大,但如果矛头指向个体则可增加胜算。如此结合,民众在意识领域两种因子相互作用下,使普通民众的内心处于一种脆弱的平衡状态,只是一旦个体内心深处所感知的平衡被破坏,将引发司法认知平衡的倾斜。

依据怀疑主义哲学理论,信任从习惯型传统过渡到契约型的现代是由“怀疑”在破坏与重塑的,包括旧有的以及新生态孕育中的。实际中,伴随着我国社会治理模式现代化变革,政府鉴于社会发展及社会治理新方式“法治”的特性,相对性减弱道德教化的同时大力向民众灌输一种契约的精神,宣传推广现代法治构造及其运作机制。希冀民众能够理解并予以接受以契约为根基的信任,从而达到契约型信任关系相互双方的平衡,但是这种努力在中国化的法治进程中却并没有改变传统的道德依附性信任而引出制度化的信任。这是因为作为舶来品的现代司法,有效性的根基在于社会层面的“公众与国家”的契约性力量达致平衡,即民众与国家是能够通过法律权力而相互制衡。而我国现实是:一方面国家希望法律为公众所认可,使其作为治理工具而简化社会治理成本,另一方面是在政治层面以加强党的领导为中心,实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故而党与政府是不能脱离民众(不顾民众诉求)而让民众完全“独立自主”——民众与国家相对独立的结构,实现法治中的上下均衡。因此在现实中作为公众成员的个体一方在微观层面上所认知到的政府的实质行为并没有摆脱旧有的内涵——民众并没有实质上感受到作为主体的独立性及其权力,而国家也仅是以强调与民众实现在“法”的治理工具层面的约束,故基于此,在民众一旦越过形式的司法而对政府以弱者心态依赖性地表达诉求时,政府也往往表现出家长式的干预甚至让步,以维护自身“以民为本”的形象。

二、行为博弈:认知实践的策略选择与信息传递

(一)“认知—行为”主义理论的司法适用

行为博弈理论其中一方面是通过增加心理因素,运用博弈理论探讨个体如何经过经验学习进行优化策略选择的。个体认知影响行为反应,当作为个体的民众的道德性认知与现代化的程序性司法相遇,错位的话语结构下,纵然是合法的裁判也不能走向司法制度设计者的预期。前文已提到,在民众认知的视域下——包括传统固有印记的“自动化思考”(automatic thinking)与现实信息异化的信号作用,现代法治的经络仍被认识为“熟人圈子”的衍生。其心理基础是“依附”与“怀疑”两种因子,而认知行为主义的“S-O-R”反应公式是可以说明现实中“依附”的期望是如何走向“怀疑”的。

公式解释:S解释为刺激,这里表示诉讼参与者获得不利结果的司法判决的刺激。

O表示诉讼参与者接受与否的心理变化过程:不同的公众从自己的认知结构、生活经验出发,对当前的社会刺激做出反应,个体在面对一个不利后果时极易受到情绪影响,并积极推断,开展心理过程:心理基础—道德性评判—信息与感知。(1)心理基础。传统司法信任模式的延续与官方信息传播涵化(中国一贯存在的家长式权威的政治形态与信号暗示)的影响,在认知的视界中,民众对政府(包括司法)是一种“弱者心态”的心理定势。即他们认知中的诉讼不仅是关于相对方当事人,而是一种包括了对司法(政府)当局裁判者的倾向性心理,希冀获得偏向性的照顾,或者让其有理由相信相对方没有收到偏向性照顾。(2)公正的道德性评判。道德与法律都是社会事实的评判手段,在我国古代的传统中,刑事领域里“礼之所趋,刑之所取”的司法与道德标准的融合,民事领域则几乎是交予了礼仪的道德评判,至近代,民众面对陌生的现代法的认知仍没有实质上构建出相匹配的信任心理,仅是沿用了旧有的标准——法是人在操作,所以基于传统的思维与现实的利益计算的考量,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仍是以道德标准的评判为主,更注重的是结果的正义,道德情感上的正义,试想一个发生在普通民众间的借款纠纷由于没有借条等证据佐证,现代司法的合法裁判可能对败诉者而言是不能接受的。换言之,“合法不合理”的案件在中国是会被普遍质疑的。所以也就不难理解,在当前社会中舆情审判的案例时有发生,甚至舆情通过信息机制给予立法以压力倒逼立法的情况也并不新鲜的原因。(3)信息与感知:在中国,民众认知中大凡涉及司法的问题已然是脱离了司法的范畴,其往往是与政府当局所绑定的。如前所述他们是拥有相同声誉的共同体。信息中司空见惯的腐败新闻与骇人听闻的冤假错案以及传言中权钱交易、违法操作与亲身感受到的程序反差,附带着法庭与法官神秘的敬畏感的消去等,都共同推使遭受刺激的心理产生情绪性的质疑。

R表示为诉讼参与者外在行为反应。常言道,“期望愈大,失望也就愈大”,这反应出了“期望”到“失望”的心理鸿沟。在人们长期地接受道德教化的涵化而表现出很大期望时,随之而来的失望将之推向了质疑。综合言之,一个行为主体的反应来源于外在刺激与内在认知冲突的合力。

(二)先验者的不信任模式

模式一:在最初形态下,假定一个程序公正的司法裁判。败诉者根据S-O-R的行为反应公式较大概率地得出自己遭受到的司法裁判是不公正的,此时其采取“自救”的途径是:首先通过合理合法的司法途径进行申诉包括上诉、申请再审等,此种方式下或者是因为裁判在法律上确实不存在问题,或者是司法部门基于自身利益与司法成本考量支持的成本会很高远大于拒绝申诉得到的收益,其结果是很难启动司法途径救济。然后则演变成以“合理抗争”(理性上访、找关系疏通、诉诸媒体舆论或散布流言等)与“极端闹大”(持续上访或自杀威胁等)方式进行威胁以寻求外部干预。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该种博弈的结果是如果有“极端闹大”出现,此时由于维稳压力等使官员承受成本增加,故其对合理反抗让步的区间(p'1)将扩大,且一般都是为化解事端而倾向作出较大让步。〔1〕参见戴治勇《司法判决一定不利于弱者吗?》,《南方经济》2012年第8期,第119页。原模型中分析了以鸡蛋脑壳申诉与自杀威胁下,官员的策略选择问题,其中p'是临界值,设g为政府官员拒绝申诉要求的收益,h为支持的成本,H为官员受问责成本,则 p'=(g+h)/(g+H),此时 ∂p'/∂h>0;∂p'/∂H<0;∂p'/∂g>0;即官员如果因为鸡蛋脑壳自杀而遭受的成本增加,这种成本将导致官员同意申诉要求的区间(p'1)将扩大,倾向于无原则的让步。败诉者的博弈结果是执权者或政府会倾向做出无原则让步,如此则使新的司法规则的孱弱性被暴露,获得博弈利益的败诉者成为了先验的不信任群体。

模式二:在初始形态下,假设当一个争议发生时如A与B发生纠纷,当事一方A基于习惯或无知而选择找关系解决。当然其关系模式将是有效的,这是因为:(1)我国当前法律化存在弹性空间。在法治进程中的我国,制度设置仍不成熟,法律相对于公权力仍缺少硬度,致使一些执权者不仅能够不遵守法律,还能够干涉法律制定与执行、影响司法仲裁与判决等,当然该种执权者也是不信任的先验者之一。(2)关系模式比法律解决更有利于己方。如果将争议的解决简化为法律模式与关系模式两种,相对于法律模式结果的法律正义,争议的利益将较大概率地偏向于关系模式一方。(3)拥有关系者通常难以拒绝请托。在中国特殊的人际社会下,执权者处于“关系伦理”与“行政科层”双层结构中,相对于较低发现概率与惩罚力度的法律规制,行政科层体系下的违法成本是非常低的,且其行政身份的退出是非常容易的,易言之其退出成本是较低的。而作为执权者的人及其亲属则是社会性的,是不能脱离人际(亲属)圈子而存在的,故而与其周边的亲属朋友关系圈子在整体上是长期性的,是不可缺少无法退出的或者说此种身份的退出成本非常高,而博弈关系持续的时间长度取决于退出成本的大小〔1〕转引自吴元元《双重博弈结构中的激励效应与运动式执法》,《法商研究》2015年第5期,第56页。,这样执权者在关系伦理结构中的博弈属于长期博弈,在行政科层结构中的博弈属于短期博弈,两者的激励效益相比较,长期博弈下的关系伦理则会占据优势地位,这也说明了拥有关系的执权者在面对请托时通常都无法拒绝的因由之一。不可否认,关系模式使司法的软弱认知从小部分的执权者通过关系圈子扩散到了广大的拥有关系人的认知中。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无论是败诉者的博弈或是关系模式的有效性分析都使现代司法模式的规则被破坏:在他人甚至执权者都不遵循规则的情况下,先验者们无法甚至不愿相信法律是平等的、公平的,也自然都不愿按照法律确定的规则处事,当然,从另一方面而言,他们也都是这种信息的最初传播者。

(三)参与者的不信任均衡

实践中,司法是否公正是以当事人是否服判息讼为参照的,而是否服判息讼则是取决于当事人所认知的公正是否达到。根据心理学中的经典公平理论与参照认知理论,个体对公平的心理感知是在自身评估基础上有意地参照了他人(或其他更优的实现途径)信息的综合判断结果:若比较的结果是参照源获得了更优结果时,此时的公平感更低,反之亦然。〔2〕参见吕晓俊《社会公平感形成的心理机制研究述评》,《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29—30页。故而此处引入“参与者”的名称以解释不信任在具体参与者中的小范围传染。

模式一中,在败诉者不信任司法裁判结果时,通常会引致司法部门的妥协,司法部门鉴于自身声誉与权威的考量,在随后的案件中会选择运用诸如调解,促成和解等非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或者在诉讼中法官会根据经验推断“弱者型”当事人以给予其适当自由裁量权的倾斜,以免引起裁判后的过激反应。该类事件被演化成信号通过信息传播,为受众所接收,我们称之为“外生的负激励”,因而基于安全的需要,在纠纷一开始时当事双方即存在两种心理:一种是伪装自己,避免成为裁判者所推断的“非弱者”。另一种是“找关系”争取有利结果。这是一种由模式一到模式二的循环,但此时第二阶段中对于纠纷双方而言找关系的关系模式确是必要的:因为在不完全信任情况下,假设双方都是或多或少有关系的(在中国社会圈子中此种假设并不离谱),当事双方也都想获得有利结果,一方在制定己方的应对策略时都会考虑对方的策略选择。同样以A-B为例,双方可以是民事中的原被告双方,也可以理解为刑事中的被害人与被告双方,双方都受外生负激励影响或者一方是先验者。假设对等条件下的法律裁判是双方收益均为0,找关系可以影响诉讼且其成本0,胜负是收益分布是(a-a)。如此先考虑A的策略选择,A要决定自己的选择,他必然会先考虑B的选择,那么A的思考应是:如果B选择找关系,则A选择找关系收益为0,选择不找关系收益是-a,于是在B选择找关系情况下,A会选择找关系,因为0>-a。如果B选择不找关系,则A选择找关系收益为a,选择不找关系收益为0,于是A的决策仍是找关系,因为a>0,所以此时无论B的策略是什么,A都将选择其占优策略即找关系。反之,可以得到B的占优策略也是找关系。

虽然该种博弈分析简单,但已有博弈论理论确实已证明在双方信任度极低的情况下,当事合作双方中一方如果知道对方不合作(不信任),则己方也将会选择不合作(不信任)的策略。如此不信任由最初的先验者也传递到了参与者,余下将介绍的将是在普通民众认知中的生成。

三、认知重构:认知平衡与司法不信任的传染生成

(一)认知重构:“认知—行为—再认知”之认知修正

正如马克思主义哲学所述,认识源于实践,新认识也需要放之于实践中进行验证。一般而言,基于认知的传统与习惯,普通民众还不足以完全无视新规则架构——法治规则,而是将之付诸实际获得相应的反馈信息后,才在自我认知的修正中,强化先前的怀疑因子,重构出关于司法现状的认知结构。但是作为新事物的新的司法规则在面对中国本土化的“人情世故”与特殊的政治生态考验时,司法实务的“二元结构”(显规则与隐规则)形态与其“本土化”的弹性则迅速被参与者个体捕获,此时无论是其最初的习惯或者“自我道德认知的当然”,抑或是基于“关系模式”的传授以及后续“投机者”的心态,都已引发了最初的“探测者”们对新司法的认知基模〔1〕认知基模:认知心理学中指人类在处理资讯时内化的先验概念或先前知识,是在某一知识领域内累积对某一客体的知识而形成的认知架构。的修正。此时对司法的认知主要表现在:(1)行政属性。换言之,司法的“司法属性”没有被民众所理解或者不被接受,仍然是一种“衙门”的形象特质,在民众认知中法院与税务局,法官与普通公务员似乎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分工不同,都受政府领导,领导均能干预,都是“公家人”的高高在上与态度冷漠,这也解释了为什么一些民众会以上访为策略向法院施压。(2)腐败。贪污腐化似乎是官员形象的特质,司法形象也不例外,或者能力不足或者有意为之制造冤假错案的报道并不鲜见,作为法院“有理没钱莫进来”对法官要勾兑、要施压才是“良策”。(3)司法诉讼成本高效果差。“打官司就是打钱”即使找关系也同样离不开钱,打官司费时耗力,漫长的诉讼程序,高昂的代理费与时间成本而最终的结果却是未知。(4)司法孱弱无力。司法不仅面对行政、舆论压力时无力,面对弱者或者无赖时也同样无力,司法裁决通常受现实条件的影响,当面对特殊群体时(如弱者、行政等)通常都会大打折扣,此外执行难也是中国司法的痹症,即使赢得判决也未必能够获得相应收益。

(二)认知框理论与新认知存在

基于修正获得的司法认知形象与外生负激励,在此后的诉讼行为博弈中无论是首次中胜者还是败诉者在重新的博弈中,根据已有经验与信息判断,或者是不信任相对方或者是不被对方相信,从而也将是选择不信任司法以维护自己利益,这样他们也同样演变成了“传播者”。这样一种解决纠纷的反应:关系途径优于司法机制;司法机制内找关系亦为优选策略;一旦败诉即认定是司法被操纵从而实施包括“不配合执行,上访,诉诸舆论”等的自我救济措施。“认知—行为—认知”的动态模式修正后,简化为“有纠纷找关系(包括如同上访等诉讼干预策略也等同于找关系)—不利判决拒接受”,且该种“关系模式”与“弱势心态”日渐为人们所习得,成为民众面对强大公权力以维护自身利益所提炼出的“框架”。美国学者高夫曼(Goffman)〔2〕转引自孙彩芹《框架理论发展35年文献综述》,《国际新闻界》2010年第9期,第19—21页。指出框架是个体认识事物的心理过程与主观原则,人们借助于框架来认识与理解事物并对生活中出现的行为现象赋予一定意义以认知;框架的形成一方面是源自过去的经验,另一方面是长期受社会文化意识影响的结果。在认知中,认知框架(cognitive framework)是个体处理和建构信息的方法。所以“信任”作为信息要成为认知,也需要被解释在一个认知框中,并在认知过程中保持其一致性和连续性。〔1〕参见胡俞《认知、大脑与演化:信任研究的新进展》,《理论月刊》2011年第3期,第73页。故而在一定程度上我国司法的信任问题是可通过民众实践中形成的认知框架予以解释的。根据奥苏伯尔〔2〕参见[美]奥苏伯尔《教育心理学:一种认知观》,佘星南、宋钧译,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4年;以及余文森《奥苏伯尔有意义言语学习理论的启示》,《外国教育研究》1993年第2期,第13—16页。的意义学习理论亦可解释作为新知识的司法的认知框架在认知发展中易于被习得并保持的必然性所在。在奥苏伯尔看来,认知结构是一个人在某个知识领域的观念的内容与组织。而其中习得与保持实质均是新旧知识相互作用即知识同化过程,以获得从原有观念中可分离的新的心理意义知识。其中在该同化中决定因素是认知结构变量:其一是有用性。新知识随着新情况的出现而用以解决新问题,其应该具有有效的利用价值以避免被迅速遗忘。如前所述司法的认知框架根基于原有的认知习惯,且在行为印证中被认识到是能够在当前的转型境况下解决问题的有效手段。其二是有区分性。新知识应能与原有观念相分离,否则该种混同极易使新意义为原有稳定意义所取代,而认知框所呈现的是在新时期法治宣传下的以法律语言、程序正义为话语的现代性司法形态。其三是稳定性。原有的起固定作用的观念要基本稳定,从而为新知识的存在提供有力的固定点。认知框所呈现的司法系统样式实质上是以我国传统中的“道德正义”与“关系社会”认知以及长期的“以民为本”的政治思想所建构,是民众的长期性稳定预期。

(三)认知传染与司法不信任的生成

正如信任在经济学所应用的,信任是具有正的外部性,且是可传染的。前文中关于司法认知框的形成与保持一定程度上还是在个体(部分)层面上解释了司法所面临的不信任问题,而此处将从不信任的司法认知框的传播接受理论以及其高效性入手解释该种“公共知识(common knowledge)框架”的演变。根据修正的认知,民众强化了对大众媒体宣传与实务操作存在差别的认知。当个体深陷纠纷中时,习惯性地寻求的是熟人的帮助或倾诉,也因此相对于官方信息,以熟人为主的人际信息传播更具有了针对性,可信性与迅捷性等特点,而根据传播学选择性接触假说,此时的个体是更易于被该种信息所影响。如此便拥有了“可信的传播者,积极的接受者,针对性的信息,迅速的传播载体”等高效的人际信息传播集合。对普通民众个体而言,该种信息属于不安信息,是信息流的顺流传播群体,与此同时伴随而来的群体暗示与群体感染的压力,“三人成虎”,该种认知架构易于为民众所接收。

具体而言可以由海德(F.Heider)的“P-O-X”平衡理论予以解释,该理论中P代表认知主体,O为与P发生联系的另一个人,此处指先验的探测者或者内部信息获得者即被找关系者;X为P与O发生联系的另一个任意对象,这里指代司法系统。此时结构时P对O的态度是正,再假设最初P对X是基本赞同的为正,则由于O对X的态度是负的,所以在P-O-X模式中,三者的关系是二正一负〔1〕根据平衡理论,判断三角关系是否平衡的方法是:若三角形三边符号相乘为正,则是平衡结构;三边符号相乘为负,则是不平衡结构。,这时P的认知体系呈现不平衡状态,不平衡状态会导致认知体系发生变化。而变化的方向是P在对O与X的态度中基于习惯而对X的态度转变为负,此时两负一正的三角关系,不仅使自己对X的评价与O保持一致,也使自己的认知体系恢复了平衡,降低不适感,增加安全预期。

在共同社会文化意识的潜移默化中,有限理性的个体关于司法的认知框日益呈现出趋同的特性,换言之,司法的共性被不断提取演变成认知司法的“公共知识框架”。随着接受该种框架的人增多,信任司法的人减少,根据信任外部性理论,将司法视为参与个体放置于一个多人互动的模式下——在该种模式下信任主要是受到所处环境中能够信任他人的影响〔2〕参见臧旭恒、高建刚《信任关系的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模型》,《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22页。,随着不信任人数的增加,弥漫的司法不信任社会心理也是种必然。甚至此时司法公信力极低水平,纵然是一些公正的裁判也将招致“塔西佗陷阱”式的信任危机。

四、信任重塑:制度、置信与认知的作用机制

不信任何以成型:民众基于旧有认知习惯试探新司法,恰好该种信号为转型中我国不健全的司法实践所激励、反馈,如此互动性的信号传递:从先验者到参与者再到普通民众,通过高效的人际信息传播,源于个体的司法认知框也随之演变成公共知识,在民众所预期的认知环境不变时,其通过认知框所认知的司法即是不值得信任的。故此重塑司法信任应从制度规则、置信性与心理认知等方面地予以修正与引导。

(一)制度保障与规则立信

制度作为一项管制与约束人行为的一系列规则(舒尔茨)〔1〕转引自董才生《社会信任的基础——一种制度的解释》,长春: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第9页。,是经实践验证了的、相对有效的社会或群体治理模式。法治属规则治理范畴,司法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法治的动态过程,从个体认知的视角而言,其之所以有效在于制度规则是平等公正的且是可置信的。结合我国国情其着重点应在于执政者推进法律之治的决心,以致顶层设计的制度能够确保法律权威。

1.规则硬度

从心理感知角度而言,人天然具有“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心态,规则的不平等适用对司法信任是致命的破坏,而规则破坏源头在于执权者,其实后面无论是败诉者或是关系模式先验者或者新的参与者等的破坏规则都是执权者破坏规则的衍生品。所以司法重塑的起点在于立信,立信的首要是建立规则的硬度拒绝弹性。其一,在适用对象上确保无例外,任何机构、任何人、任何文件都需受到规则约束,这样才可以防微杜渐,避免上行下效。就中国实际而言,特权存在的范围也应是“法律规定”。其二,在适用范围上收缩,而在适用程度上降低容忍度;由于中国的传统与实情(如“人情关系”)以及社会自主消化系统强的特征等而考虑社会多元调整机制的构建,从而限缩法律适用范围,非必要的交由社会系统自我调整,这样非唯一的法律强制可降低违法腐败的必要性。但对于法定规则要降低容忍度,对违法的规章文件坚决予以清除,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坚决予以惩罚。规则的硬度不但抚平了“不公平”的心理基础,也抵御了先验者们对规则最初的试探性破坏。

2.规则可预期可感知

司法作为一种调整规则的“活性”不仅仅在于硬度,还在于作为人的群体心理博弈与预期。在变革社会中人的心理需求是安全与稳定。但是当今社会特性是快速变化,现今我国社会发展与法制化进程中也显现出一个“变”字,而在变革社会中,规则为避免滞后,也着眼一个“变”字。两者相悖的结果是民众缺少安全稳定的预期,传统变异而来的“怀疑”因素不断被扩大,呈现出极端的利益短视化倾向,不太愿意遵守也不敢完全相信规则与他人,极易受负面激励的感染成为“不信任”的传播者。所以司法的规则如法律、程序与标准等应具有统一性与相对稳定性,不能极端短期化、任意变动,也不能与公众道德感知背离太远,当规则缺失或滞后时,宁可选择放松,毋宁强制适用而破坏民众对规则的预期;作为司法“产品”的裁判结果应该具有基本一致性,减少“同案不同判”与“司法地方保护”等,以增加民众对司法规则的稳定预期,从而可对“信宿”等信息受体提高抗传染能力,减少“不信任”传播的附着体。

3.惩罚可置信

法律规定被无视,法定程序被践踏,执法者胆量何在?其一在于违法的发现概率较低,其二在于对违法惩罚不具可信性或者惩罚力度太小,致使违法的成本较小。相对而言,现在司法人员的终身责任制以及一定程度上领导的连带责任制增加了惩罚力度,所以有效的监督发现机制如“监督权置”,即监督权由民众行使,并通过委托方式将其发包给中立第三方专业机构行使,这样切断执法者与监督者一体化并专职监督积极性以提高发现概率,从而提高制度破坏惩罚的可信性。严于律己可及他人,严于律己则有威严,可置信的惩罚对普通违法者亦将产生威慑。

(二)信任信息与可置信性

信息通过信号影响人的认知,同之,造就了不信任的传染性。负面信息的传播比正面信息的传播更可信,除前文所说的“接受者”原因外,作为传播者的先验者与参与者们的传播途径相对有效。而其之所以更有效(实际上私域的“熟人模式”传播本应不及公共传播模式)在于民众认为公共传播所释放的信号即当前社会中运行的司法制度不具有可置信性。所以制度规则的可信性恢复至关重要,如何可信,俗语言“看得见,摸得着”,这不仅要求信息本身(即使真实)也是对作为信息载体的信号的可信性要求。

1.本体可信

一方面,规则本身应是可信的,其制定程序应科学合理,体现民主立法,公众参与,内容要兼具本土性且符合公众价值认知,这样才具有可理解性与可信性。另一方面,司法本身形象与声誉,司法权国家化以拉高司法声誉等级,司法与行政实质分离以塑造独立的司法形象,这不仅是防止司法被干预被破坏,也是在信息渠道多元的信息时代下的信源立信以及对“流言蜚语”等负面信息传播的阻击优势。

2.运行公开

切实推进司法公开,我国并非没有司法公开,但是各种程序与制度都受到了实行的挑战,甚至法定程序也有应对之策,如敏感案件的审判公开是由法院选定听审者等。根本在于监督失效,所以有必要司法监督公开化,不要避讳舆论干预司法,缺陷是在监督中减少的,相反司法监督的质疑过程也是一种普法教育与宣传,是对抗私下流言、失真信息传播的有效途径,而若使各种司法过程与结果经得起舆论与公众监督,则在阵痛期过后司法将会为理性的民众所信赖。

3.适法者可信

法院内部凸显法官地位与尊严,法官应是专职审判法官仅负责审判案件,不负责调解与行政等工作;法官公共形象与特别保护,法官身份由国家授予,法官非经法律规定情况及司法途径终身任职,以切断行政对法官的个人干预,同时法官终身制保障以提高法官未来收益的贴现与稳定性预期,增加其腐败成本;优化法官选拔机制,提高法院招录的工作年限标准与相关法律工作要求,以及选拔与考核方式与公务员相区分,取缔司法考试与法官选拔的内部标准,提高法官工资待遇以提升人才选拔质量。

(三)司法参与与认知转变

认知既源于现实而又反作用于现实,经过立信与置信则可纠正有意识的不信任,而现实中很大一部分群体不相信源于不懂法,对此无意的不信任则可通过对认知心理基础进行疏解:其一是法之教育。几千年的传承使我国民众对正义与公正的思维习惯留有很深的传统道德教化的痕迹,与现代法治下“主体”理性要求有相当差距,而改变此种认知最好的方法还是教育,只是要改变其行为方式与激励导向:转“被动灌输”为“主动汲取”,这点现代民众生活方式中较多接触的影视作品即可作为载体,如香港法治电影与电视对受众法治思维所产生的习惯使很多民众对法官的威严,律师的慷慨陈词以及被告的沉默权都甚是知晓。通过法制节目、法制新闻、法制娱乐、法制宣传等适当的方式,正确引导公众对现代司法诉讼正义的内涵理念的理解,改变传统诉讼的“报复与复仇”的心理印记。

其二是法之参与。司法参与可促使法治现代化规则与本土化社会相融合,其已成为世界大部分国家司法发展的趋势之一。故而要切实地推进司法公众参与,让陪审不再成为陪衬。首先,陪审员选取方式与程序管理应该从法院剥离,由专业的第三方中立部门或机构负责。其次,扩大陪审员选取的民众基数,激励与惩罚措施并重促使公众参与司法陪审,以此扩大司法的公众参与基数。再次,在陪审员的权限与责任、定罪与定性方面,陪审员享有与审判员同等职责,因此陪审员所承担责任与审判员同等。此外,还需严格限制陪审员在一定期限内的陪审次数,以防止“专职陪审员”的出现。如此一方面限制了法院一方对陪审员的主导。另一方面通过亲身的参与感受,也是司法祛魅的过程,提高民众对司法过程的公正感知。真正的司法参与及公正感知,将促使陪审员以利己的心态考虑历史重复博弈中自己不可预期的利益损失从而作出公正的决策。〔1〕参见陈洪杰《现代性视野下司法的信任危机及其应对》,《法商研究》2014年第4期,第69—79页。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作为实践性知识,是不能与社会公共的道德相偏离甚远的,而此方面司法的公共参与将发挥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无论是英美的陪审团制度,还是大陆法系所实行的陪审员制度,除了最初的对司法公正监督作用外,都还彰显着道德的存在感,毕竟作为没有也不需要拥有法律知识的陪审员们所依据的就是其道德判断;作为社会公共道德代表的缩影,是保持司法社会性与可接受性的介入因子。

五、结语:人之理性与司法信任

无论从认知心理学的感知视角或是经济分析角度,人作为有限理性的主体,基于自我保护或本身利益的驱动,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下对于一种制度一项规则是会做出自我认知与判断的,因而司法的信任与不信任也由此而产生。制度的变革与设计者们在勾画中国梦的蓝图时,切不可忽视作为普通公众的人具有的活性,群体的理性,应该坚持以人为本、群众路线,严于律人更严于律己,结合我国社会传统与国情实际,推进司法模式的本土化融合,切不可为了比较而一味地学习模仿,为了拥有而仅仅引进,为了推广实施而进行“强制”与“否定”的选择等;如此与“本土化”的价值相契合的规则才能一方面让民众切实感受到制度的公平,制度的合理,制度向好的方向发展的轨迹,另一方面确保新的司法方法能够拥有本土化的基础,为民众所接受,这样司法制度才能重新赢得民众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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