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中公权力机关的定位

2017-01-26 15:42孙方园
法制博览 2017年7期
关键词:加害人公权力受害人

孙方园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浅析刑事和解中公权力机关的定位

孙方园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规定为特别程序,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刑事诉讼中的各个参与人都有着不同的作用和影响。司法改革的今天更应当重视刑事和解问题,最大程度的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提并重。

刑事和解;公权力机关

一、刑事和解中公权利机关作用和影响

在我国刑事和解中公权力机关大致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机关行使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权利。在公安机关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加害人积极主动的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请求被害人的谅解。受害人接受加害人所赔偿的经济损失,在自愿与加害人签署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认为案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加害人和受害人就损失达成一致的情况之下,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做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需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签署的和解协议书,进而建议检察机关对加害人量刑起诉。

双方当事人在立案阶段未达成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主持之下仍可达成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唯一公诉机关,对于一些危害性不大、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积极的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双方当事人或者律师请求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不能依职权直接做出要求当事人和解,也不是必须要通知当事人提出和解的义务。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和解的,检察院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及时反馈信息,此时的检察机关只是一个媒介,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刑事和解,可以向当事人告知请求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等社会组织进行调解。一方面可以更好的保证当事人是基于自愿原则的基础之上进行的和解,而不是在公权力机关的强制下进行的和解。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应的节约司法资源,使案件得到更公正、公平的处理,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需要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进行,也更符合国家所提倡的法治精神。

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尽量的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能和平的解决案件,体现公平公证的原则,提高办案效率。根据《高法解释》第496条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在刑事和解中,法院和检察院所扮演的角色有所差别。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因自愿所达成的和解协议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应当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做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决定,对于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可以酌情做出免除处罚的决定。

二、刑事和解中加害人的作用和影响

当今经济、政治、文化等的影响下,加害人因触犯刑法而遭受刑事处罚在监狱服刑完毕后,加害人会因此而丢失原本的工作,甚至造成家庭支离破碎;对于未来的生活也会带来各种负面的影响。故加害人会因为各方面的原因而做出请求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相反而知,加害人虽然触犯了刑法,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或者案件本身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较小。故此时的加害人就不会迫切的用赔偿方式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都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者一些过失的刑事案件。故这些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一般都是出于义愤或者疏忽大意造成受害人的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其人身损害。所以在刑事和解中,和解协议是否能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加害人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加害人要想促成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加害人自身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不管因为何种原因而引发的犯罪,对产生的犯罪结果加害人自身要有悔罪心理。其二,加害人对于给受害人造成的各种损失,要积极的、主动的提出赔偿。其三,积极的配合公权力机关的调查,告知真实情况,主动承认犯罪事实,交代犯罪动机以及所产生的犯罪结果。除了加害人自身因素外,在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同时,受害人也可能会给加害人造成损失。加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应当积极主动的向被害人做出诚恳的道歉并做出相应的赔偿损失,减少与被害人之间的怨恨,从而使和解顺利的进行。

三、刑事和解中受害人的作用和影响

受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同意和解,受害人选择接受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其一个最重要的因素是精神抚慰金。因我国对于刑事案件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故这一原因促使了更多的受害人选择刑事和解。当案件的受害人具有了刑事和解的权利之后,他对于加害人就有了法定的主动权,从而在刑事和解中对于加害人而言形成了一种相对有利的地位。大多数人认为这种情况存在着“以钱买刑”的嫌疑。但是,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明确规定,当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就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刑事处罚。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加害人量刑的一种建议。

受害人对于加害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其承受能力不同,是能否接受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一个重要因素。例如:有些邻里纠纷多年恶化,加害人一旦构成刑事犯罪,受害人不愿意接受赔偿,其目的就是要加害人失去人身自由。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但决定权仍由公权力机关来定夺。当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超出加害人的承受能力,这种情况下,刑事和解协议很难达成。故受害人对于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与实际损失大致相符。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需要双方当事人真诚自愿、在不受对方强制或者胁迫的压力之下而做出的选择。当然,公权力机关也要适当的保护其双方在自愿的条件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受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因为在刑事和解中通常情况下是加害人请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在上述情况下,一般对于赔偿方式、赔偿内容等的要求较为苛刻。在公权力的监督之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加害人在七天之内赔偿和解协议内容约定的全部损失,否则公权力机关可以视为和解协议无效。依法进行相应的司法程序。

四、刑事和解中其他参与人的作用和影响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民间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是以协商、沟通、交流的方式解决群众的矛盾纠纷,具备承担刑事和解主持者职责的基本条件。公权力机关依法介入到刑事和解中时,难免会产生利用职权给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施压,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我国的民事案件,一些经济纠纷、邻里纠纷等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当然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规定。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尚未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存在一些弊端,对于触犯法律的加害人,对于一些刑事案件为了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会将加害人先行羁押,此时人民调解委员会接触不到加害人,对于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形成阻碍。故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规定公权力机关作为监督机关来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会见加害人,但仅可以协商如何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等事项。

(二)社区

法律虽然未规定社区可以主持刑事和解,但依据现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刑事和解的范围来讲,公权力机关交于社区来主持刑事和解也是一种趋势。社区与加害人、受害人三者能更好的协调和解协议内容。公权力机关可以监督社区主持的方式是否合法,当事人是否是在双方均自愿的基础之上。至于赔偿的方式、赔偿的内容等这些实质内容均是三者协商的结果。公权力机关无权要求和解协议内容。对于因刑事和解未被起诉或者未判处有期徒刑的加害人来讲,社区可以作为监督人来督促加害人更好的改正过错。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或者周围的邻居心理有一种安慰作用,也使加害人能更好的再次融入到原本的生活中去。另一方面,能相应的减少加害人报复的心理,更好的稳定社会秩序。

(三)律师

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匮乏,律师在刑事和解中是一个纽带的作用。律师应当为当事人解释刑事和解的优点与缺陷,最大程度的帮助当事人和平处理案件。律师应当积极的与公权力机关和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沟通,促使刑事和解。相反,如果没有律师参与,刑事和解的启动率及成功率均会大大降低,致使加害方丧失免刑或减轻处罚的机会,被害方也无法得到经济上最大限度的补偿,双方无法达到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对于案件的事实及进展比任何的其他组织都要清晰,故为自己的当事人在刑事和解部分争取最大化的利益。但有一些不负责任的律师,加上加害人的不思悔改或者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行为结果愤恨,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更加决裂,使得刑事和解更难进行,甚至直到最后也达不成和解协议。对于律师作为辩护人或代理人在私下能更好的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一点我们是不置可否的。任何事情都存在利弊。当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刑事和解规定或解释的更为详细和具有逻辑结构性。那么就会更大程度的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提并重。

五、结语

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及影响是现今司法需要重视的一个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由于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在保护国家利益及社会的稳定秩序的同时,也要保障受害人的人权。对于刑事和解应当有第三方的介入,例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等组织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也可以充当第三方的角色来主持刑事和解。基于刑事和解各参与人的作用及影响,如何更好的平衡国家、加害人、受害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尤为重要的。使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的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框架之下达成和解协议。

[1]徐启明,孔祥参.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研究[J].社会科学版,2014(2)(总期第168期).

[2]赵书文.刑事和解制度中当事人之间的博弈与对策[J].河北法学,2014,4,32(4).

[3]束传祥.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协议研究—以契约观为视域[D].安徽大学,2015.4.

D925.2;D

A

2095-4379-(2017)07-0151-02

孙方园(1990-),女,汉族,河南开封人,法学硕士,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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