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困境与出路

2017-01-27 17:57董志洁
法制博览 2017年31期
关键词:施暴者受害者受害人

董志洁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困境与出路

董志洁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近年来家庭暴力作为当前社会中的一种高发暴力行为引起了广泛关注。《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作为反家暴的司法干预模式,其可行性和有效性已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针对适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简要分析。

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暴力;事前干预;立法建议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溯源

国外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时间上早于我国,其立法已较为完善。现今世界范围内的不少国家普遍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order of protection)以排除外在的侵害和干扰,保护特定人员不受其伤害,进而更加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人身安全保护令最早出现于英国,《1976年家庭暴力与婚姻诉讼法》首次确认了民事法庭具有发布制止家庭暴力命令的权力。随后颁发一系列法令完善了英国在家庭暴力防治方面的法律干预措施。但是相对来讲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美国的发展更为成熟与完善。自宾夕法尼亚州通过《免于虐待之保护法案》(The Protection From Abuse Act),首次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可以向法庭申请适用民事保护令,而不必依附于离婚诉讼。①

2008年之前并无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的相关案件轻者仅仅走民事程序或者行政程序、严重者进入刑事程序追究刑事责任。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是我国首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文献,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参考性作用;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反家庭暴力法》是我国第一部针对家庭暴力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意义重大。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我国算是一个比较新的法律规定,涉及到的相关问题法律对其的规定并不是很完善,正处于一个逐渐发展完善的时期。

二、司法实践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状况

2008年《指南》发布后各省市开展了诸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试点工作,首次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是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随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红头文件指示多家基层法院的试点工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试点表示家庭暴力案件的前期干预工作已出现突破。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有了法律依据,各地基层法院开展工作迅速,截至七月初统计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284余份,例如近日博山法院域城法庭签发了全市首例人身安全保护令,各地法院的行动表明越来越多的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者认识、了解并使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在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困难,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找出问题根源并解决。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实践中的局限

各地基层法院在试点过程中适当扩大保护令的保护范围和降低保护令的申请标准,是试点工作取得的一大进步。但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推行不可避免会出现种种问题,新法的出台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那么发现这些问题所在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申请率偏低

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地点较为隐蔽,通常发生在相对密闭的空间如住宅等不易被发现的场所,很难有目击者证实此事的发生,而大多数受害者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极大的放纵了施暴者的行为,使得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推行遭遇瓶颈。人身安全保护令在部分基层试点法院签发遇阻。据统计,山东省各基层法院试点工作开展多年,截至去年年底总共签发62份人身安全保护令,其中大部分施暴者均为男性,受害者90%为女性。

(二)举证困难

人身安全保护令试行困难另一个重大原因就是举证困难,现行法律未详细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首先,证据收集困难。本身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地点较为隐蔽,查找证据的难度很大,加之受害者本着为家庭、为孩子的思想不会特意进行证据的收集,使得证据灭失的几率大,即使受害者收集到的证据由于保存不当或者施暴者的干预等原因也会使证据的证明力降低。其次,对于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条件的举证责任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地方法院采取有利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原则,例如地方法院在施暴者未反驳或者无法推翻受害者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受害人的主张或只要受害者提供基础性的证据即可申请保护令。最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有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

(三)执行难度大

执行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的关键环节,在司法适用中也存在种种的困难与不足。若执行环节得不到贯彻落实,则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受害者思想认识存在偏差

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约有25%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其中受害群体大部分为女性,并且研究表明施暴者大多文化程度不高、饱受社会生存压力,这类型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往往受“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影响,不敢或者不愿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甚至还会出现干扰执行的情况,以致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不仅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推行造成阻碍,这些人群的受害也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致使很多家庭暴力受害者采用以暴制暴的方式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家庭纠纷。

2.法院执行强制力缺乏保障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②规定法院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公安和其他社会团体协助执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参与执行的案件一般包括财产、行为等方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由法院执行风险较大,在向施暴者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可能发生人身安全的威胁,甚至签收后也不履行仍对受害者施暴或有更为极端的事故发生,对法官的工作造成了影响,社会影响恶劣。

四、针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行提出几点建议

家庭暴力的存在从根本上讲是基于对女性的歧视,传统思想大多认为男尊女卑,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出现是为了遏制这种歧视,根治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下家庭暴力造成的不安局面。现行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最大亮点就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不必依附于离婚诉讼,可以单独提起诉讼,这显然考虑到家庭因素与社会影响。笔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发挥更大的作用,针对实行中遇到的困难提出几点建议。

(一)立法方面的改进

1.制定相配套的司法解释

《反家庭暴力法》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有些方面不甚明晰,需要有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完善。司法实践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在对其申请条件认定时没有统一的标准,需要司法解释更加详细的规定证据的收集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以及证明标准;《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执行机关是法院,由公安机关和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协调配合,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充分考虑执行过程中的危险性,建立起多元化的执行体系,缓解法院的执行压力。

2.完善立法之不足,借鉴外国先进经验

虽然《反家庭暴力法》是我国在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唯一一部专门法,已是我国立法的前沿,但是其中包含不清晰以及不足之处尚待讨论。第一,本法第二十八条③可以灵活变通,对于紧急情况下申请保护令的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可以不受24小时的时间限制,毕竟有些突发情况下24小时对于受害者来说也是危险的。第二,针对法官送达当事人不履行甚至威胁法官的行为需要进行法律规制,规定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在离婚诉讼中进行财产分割时部分或者少分财产,以达到制约施暴者行为的目的;第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作为执行主体缺乏强制力,一般来说往往由公安机关执行,由公安机关执行符合一般法规定的执行标准。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后应送达公安机关,在执行环节可由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法院来协助执行更具备其合理性,另外对于受害者是女性的家庭暴力案件应配备女警员,在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时较为方便。

国外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规制更为成熟,体现在保护令实行的各个阶段,保护令的申请类型和申请主体更加多元化,借鉴国外经验适当扩大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群,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规定也要借鉴国外先进法律规范来作进一步的规定。

(二)司法适用方面的改进

1.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适用能力

司法工作人员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推行的践行者,需要增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学习并培训对这类案件的敏感度和操作能力,能够在面对双方当事人时为双方提供适当的法律服务,在审判这类案件过程中熟练运用法律条文和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法律适用;再者可通过强化司法体系的司法能力建设,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质量,打造高素质的办案和执行群体。

2.转变司法观念,加大宣传力度

在实际的具体操作中,家庭暴力案件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受害者极少。一方面是传统思想的侵蚀导致受害人即使知道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存在也不申请,根本原因在于受害人不相信、不了解保护令的存在价值;另一方面由于《反家庭暴力法》作为一部新法,公众无法获知保护令的内容和从中受益。在此情形下应组建普法小组定期深入社区、城乡开展普法工作,也可划片设岗亭,定时定点做好普法宣传工作;普法不仅针对普通民众也针对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要接受新法的法律适用培训,增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能力;借助新闻媒体的力量为新法造势,以公益广告、新闻联播播报和普法栏目等形式宣传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让公众了解如何申请、向谁申请以及如何运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结语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种司法干预,是由法院签发的一种民事保护裁定,其对受害人的保护作用是临时性的。针对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法院通过签发保护令的方式,可以暂时使受害人免于家暴的侵害,这无疑是生活在水深火热中家暴受害人的福音,能够较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安全。保护令作为事前干预措施不仅可以暂时性保护受害者身心健康,还可以在事态尚不严重时使施暴者意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减少离婚率,以达到真正促进和谐社会、和谐秩序构建的目的。

[注释]

①侯菡.防治家庭暴力之民事保护令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3:3.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暴力法>.2016年3月1日施行.

[2]覃李慧.<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选择和实践难题[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2016,6,28(6).

[3]高丽.“人身保护令”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与改进[D].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2016,7,25(4).

[4]侯菡.防治家庭暴力之民事保护令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3.

[5]孙晓飞.家庭暴力防治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16.3.

[6]元帅.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6.6.

D923.9

A

2095-4379-(2017)31-0050-03

董志洁(1991-),女,山东潍坊人,山东政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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