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认罪答辩程序的构建

2017-01-27 17:57王颖超
法制博览 2017年31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检察机关

王颖超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论我国认罪答辩程序的构建

王颖超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2016年在十八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制度并出台试点方案。对于认罪案件认罪答辩没有建立专门的程序。在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协商性司法理论发展的环境下,建立认罪答辩程序对于促进案件提高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效率及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都有莫大的好处。认罪答辩程序的启动、参与主体、流程及法律后果在构建认罪答辩程序中必须考虑的问题。

认罪;认罪答辩;认罪答辩程序;认罪认罚从宽

一、构建认罪答辩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构建认罪答辩程序的必要性

1.提高司法效率,缓解办案压力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全国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的数量从2009年768507件[1]增长到2014年1040475件。[2]我国刑事审判法官从2005年的18.9万到2014年仍是不到20万。“案多人少”的矛盾是法院急需解决的。犯罪嫌疑人在进行认罪后,可启动认罪答辩程序,经过认罪答辩程序部分刑事诉讼环节可简化,经审查后部分案件可以直接进入量刑环节,大大提高司法效率。

2.被告人权益维护的需要

2012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答辩后,最直接的后果就是获得量刑上的优惠,其在心理上对判决结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避免减少不当量刑对其冲击,早点结束刑事诉讼程序对其的煎熬。[3]认罪答辩程序的构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考量各方面利益后选择是否认罪。

3.对被害人抚慰的需要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最直接的受害者,他们大多希望罪犯收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一开始就认罪,对被害人有一定的抚慰。同时,被害人能更早获得物质赔偿,有利于被害人去恢复被损害的利益。构建认罪答辩程序,不论在精神上还是物质上都是对被害人极为有利的。

(二)构建认罪答辩程序的可能性

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国刑事基本政策。宽严相济指的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的案件应当严惩,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体现,认罪答辩程序又是认罪认罚制度最重要的程序载体和运行基础。

2.认罪答辩程序制度在域外发展

不同的国家对认罪案件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因此产生了千差万别的处理程序。在英美国家,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交易中,可以拿降低指控犯罪的等级、减少指控的罪名或建议从轻处罚的方式去和被告人认罪选择权交易。法国设置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日本拥有简易公审程序、德国则有处罚命令程序。各国相关程序的设置为我国认罪答辩程序的创建提供了多方面的借鉴,尤其在技术设计方面。

二、认罪答辩程序的启动

(一)认罪答辩程序启动前的审查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时认罪,侦查机关应告知认罪答辩程序的存在并告知其作出认罪答辩的条件和法律后果。在启动认罪答辩程序前公诉机关应当审查下列方面:

1.被告人知道答辩的后果

作出认罪答辩程序的时间节点是刑事判决书生效以前。在被告人答辩前,被告人应当知道,当其进行有罪答辩后将会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从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后果的知晓是认罪答辩程序启动的条件之一。

2.被告人知晓其放弃的诉讼权利

在被告人作出了有罪供述后,对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根据有罪口供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的罪名、罪数以及量刑建议都有知情权。被告人在认罪答辩程序后相应权利将要放弃,如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权利、在法庭上与证人进行对质和质证的权利等,在被告人放弃这些权利之前国家机关有义务对其进行告知。

3.被告人在答辩时自愿的

被告认罪的自愿性是简化审理程序的先决条件,如果被告人不认罪那么案件事实就存在争议,认罪答辩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简化处理就不具有正当性。[4]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应该是在自愿的基础权衡利益得失的选择下做出的。违反自愿,被告人在胁迫下作出的认罪答辩是违法行为,此种答辩是无效的。

(二)适用认罪答辩程序案件范围

认罪答辩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应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范围一样。普通的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一般都可以适用认罪答辩程序。对于普通人实施的刑事案件,不应根据轻罪、重罪或者即将判处刑罚的种类作为区分是否适用认罪答辩程序的标准。只要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自愿选择认罪,一般就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经过司法机关的启动和审核合格后应当进入认罪答辩程序。尤其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被告人可能面临生命的剥夺或者财产和自由在很大程度上的剥夺。对于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应另做分析。首先,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所作的认罪答辩效力欠缺。其次,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认知能力存在差异较大。对于未成年人所做的认罪答辩应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审查后,没有异议方可纳入认罪答辩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影响及其严重的刑事案件,对于此类刑事案件是否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允许其通过认罪答辩获得量刑上的折扣,应由司法机关认定,属于兜底条款。

(三)认罪答辩程序的启动主体

在不同的国家,与认罪答辩相关的程序有着不同的启动主体。大致有三种启动方式:一,被告人具有启动权。二,被告人和检察官都有启动权。三,检察官申请但需要被告人同意。

我国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认罪答辩程序,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被告人单独享有认罪答辩启动权是不现实的。但是,作为诉讼主体,尤其权益影响最大的被告人应当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应当作为被动客体接受认罪答辩程序的审理。[5]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由检察机关对认罪答辩程序经审核并提出较为合适。由检察官提出并经被告人同意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三、认罪答辩程序的参与主体

(一)被告人

被告人享有启动程序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的应该有反悔的权利,即认罪答辩的撤回。一旦被告人觉得认罪答辩不利于其权益或者具有非自愿或明智性的情况,被告人可以主张撤回认罪。首先,撤回的时间应该是在一审法院有罪裁决作出之前。[6]其次,被告人可以和检察官提出撤回也可以在认罪答辩程序中向法官提出。最后,被告人在撤回认罪答辩后,由认罪答辩程序转为其他程序。检察机关因为被告人撤回认罪答辩可能需要其他时间去搜集公诉材料,应当给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时间退回补充侦查。

(二)检察官

检察官必须参与认罪答辩程序。首先,在案件的卷宗材料移送至检察机关时,检察官应审查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上是否有犯罪嫌疑人提出认罪的意思表示的记录,承担告知认罪答辩程序义务,由犯罪嫌疑人自主选择。其次,在审核案件材料后,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就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提出建议。最后,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认罪答辩程序的前后,检察机关应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三)法官

检察院在经被告人同意提出适用认罪答辩程序后,法官具有形式审查权,审查案件是否属于适用范围、被告人的自愿性和是否有事实基础。在认罪答辩程序中,法官应要求被告人再次做出认罪答辩,并与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相对照。对检查机关所做的量刑建议予以考量,根据案情,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在裁决中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如果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说明理由后根据法律规定自由裁量。最后,对于被告人认罪答辩的撤回以及检察机关因违反法律规定认罪答辩程序转其他程序,法官可以依职权予以审查,根据正当性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决定是否同意。

(四)被害人

在现实中,被害人对被告人往往抱着“严惩”或者“报复”的心理,不同意被告人通过认罪获得刑罚上的减轻。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意见只能起参考作用,不能因为被害人的不同意而不适用认罪答辩程序。当然,在认罪答辩程序中国家和检察机关代表被害人利益,适用认罪答辩程序并不影响被害人利益的实现。

四、认罪答辩程序的法律后果

在适用认罪答辩程序后,被告人将在实体和程序取得不同的两种法律后果。

在实体上,第一,被告人的量刑将会在一定范围获得减少,在认罪答辩程序中,法官可以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审查,如果符合《量刑指导意见》可以直接采纳,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量刑作出合法、合理的减少。第二,上诉权的限制。在经过认罪答辩程序,法院作出裁决后。如果被告人与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认罪缺乏自愿性或明智性或缺乏事实基础,不得上诉。如果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对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和事实基础没有异议,说明他们对案件定罪是存在争议的。

在程序法,第一,如适用认罪答辩程序,在之后的开庭审理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可适当简略。重点对“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进行调查和核实,对双方的量刑意见也要重点听取。第二,在民商事领域,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的简化。在经过认罪答辩程序后,裁判文书也可以进一步简化。从侦查阶段到认罪答辩时,司法机关要承担告知和记录的责任。我国可以探索设立一个规范式的裁判文书,在裁决时直接从侦查阶段对文书进行一个填写,可以方便快捷地写好裁判文书。

[1]中国法学会主办.中国法律年鉴[M].北京: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10:919.

[2]中国法学会主办.中国法律年鉴[M].北京: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15:1024.

[3]谢作幸,陈善超,郑永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考量[J].人民司法,2016.22.

[4]刘静坤.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与公正审判[J].法律适用,2016.06.

[5]陈超.比较法视野下的意大利辩诉交易制度[J].人民司法,2014.19.

[6]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02.

D925.2

A

2095-4379-(2017)31-0052-02

王颖超(1992-),女,汉族,安徽铜陵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5级诉法学学术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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