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化”的时代演变与刑法对策

2017-01-27 17:57包双双
法制博览 2017年31期
关键词:网络空间信息安全刑法

包双双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金华 321017

网络“空间化”的时代演变与刑法对策

包双双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金华 321017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网络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和渗透程度日益加深,许多不法分子利用网络的空间化和虚拟化开始进行网络犯罪,这对于刑法的约束是一项艰巨的挑战。本文将对网络空间化的时代演变角度进行分析,并充分介绍网络空间化发展过程中与刑法之间的深刻关系,同时借由网络信息的特征,试归纳出刑法在面对网络虚拟犯罪时所应采取的相关对策。

信息技术;虚拟犯罪;空间化演变;法治建设

信息安全在网络高度发展的现时代已经成为法律层面不可规避的话题。随着时代的进步,网络的共享性逐渐增强,个人隐私信息在网络的大环境当中逐渐变得透明,恰是如此,才使得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从事犯罪活动的现象越发猖獗。在社会新闻当中,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获取个人信息从事诈骗,已经屡见不鲜。我国刑法在面对网络发展时该采取何种应对措施,是每一个社会公民所主要关心的问题。

一、网络“空间化”的时代演变

(一)网络起步阶段

我国网络的起步相较于其他发达国家为晚,1990年代是我国互联网早期的发展时代,当时的互联网和电子计算机技术的主要面向还相对局限,在个人PC出现之前,网络主要服务与部分大中型的企业,在这一时期,网络空间化的发展相对缓慢,网络犯罪尚停留在相对初级的阶段。例如1997年刑法中对于网络犯罪提出规定,指利用非法手段侵入计算机系统便可认定为犯罪行为。这表明在这一时期,刑法对于互联网的认知和互联网的发展程度相关,互联网犯罪也只被界定在“计算机犯罪”这一个具体的层面当中[1]。

(二)网络空间属性确定阶段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个人PC于21世纪初逐渐成为主流,并成为网络空间化发展的重要推动力。网络技术开始为普通大众服务,网络使用的主体也悄然发生了变更。在这一时期,刑法对于网络犯罪的态度和界定开始有了转变,早在起步阶段,就有台湾的法学学者认为,计算机犯罪的认定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对于网络犯罪行为的判定应当依照网络安全和伤害影响,而单纯的侵入计算机并未对网络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及后果,是一种相对行为。虽然在这一时期,两种法学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在刑法的修订过程中,还是认真听取了这一意见,将法律解释的重点向网络安全问题进行转移,同时,在面对互联网主体转变的大环境中,刑法也对在网络上公然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进行犯罪认定。

(三)三网融合阶段

随着新时代的来临,三网融合阶段中互联网与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相互融合,使得网络更加贴近人们的生活,成为了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技术。这标志着网络的空间化正式形成。但是在网络为人们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各种网络问题因网络所具备的虚拟性特征被再次提出。以网络信息安全为例,在互联网当中,用户的个人信息很容易遭到窃取和盗用,并被不法分子使用,成为其从事不法活动的重要工具。因此在刑法的发展和修订中,主要是针对现实情况进行的扩张性解释。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就依据刑法内容联合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对网络赌博等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同时认定传播赌博视频也属于网络赌博的一部分。

二、网络空间化的现实困境

(一)网络空间化存在监管漏洞

网络空间化作为网络技术的应用,是科技发展取得突出成果的代表,它在方便了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也为不良信息的流传提供了场景。针对以网络病毒为主的网络不良信息,目前的法律监管仍然十分欠缺。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也使得监管工作困难重重。

(二)网络空间化的犯罪取证困难

在前文的分析当中可以看出,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的空间化和渗透性逐渐显现了出来,并作为重要的生活内容存在于人们的生活当中。与此同时,网络的虚拟性和便捷性也使得网络成为犯罪分子的温床,犯罪分子往往依靠网络手段窃取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从事非法活动。在网络环境中,虚拟的特点使得网络犯罪的成本逐渐降低,同时网络犯罪取证的困难程度逐渐提高,在网络犯罪中,法律需要对犯罪者进行追寻困难十分巨大,例如伪基站、伪IP等技术手段的应用,使得网络犯罪者隐匿得更深,更难以被发现。

(三)网络空间化的刑法视域反思

在传统法律因技术发展和时代进步转型的过程中,网络空间化的发展并得到刑事法的赋予和认可是中外在网络信息时代所共同面对的问题。网络空间化作为网络属性的延伸,其本质还是工具。网络在进行信息传输和媒介作用的同时,想要趋于社会化和高度法制化,需要通过现实基础的方式体现其存在。而法律建设给予网络空间化良性发展的土壤,使其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三、刑法面对网络空间化所应采取的对策

网络信息的安全与保护是刑法目前所应面对的重要问题。针对网络信息维护,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刑法应建立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首先,面对网络发展,刑法在法律层面不应该采取“堵”的方式,而是应该针对具体的网络信息安全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安全保障体系。例如刑法可以利用技术手段对网络环境当中信息安全所面临的如可靠性、保密性、完整性进行全面保护。其中可靠性保护时根据计算机网络硬件物理破坏的危害进行法律的解释,并通过具体条款进行定罪处罚;如物理破坏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侵犯他人网络安全、意图他人财产权等,都可以进行有罪认定。保密性则是指网络信息未经授权在非授权下获取用户信息的行为。我国刑法目前在第252条、253条、282条等具体条款当中都已有明确规定,无论是个人通信的自由遭受侵犯还是国家机密窃取,都已具备完整的法律解释;完整性则是网络信息在未经授权时不能进行特性改变。对于计算机网络来说,信息系统十分庞大,同时具有覆盖面广、可依赖性强的特点,因此完整性遭到破坏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因此刑法需要针对这一层面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方面的规定。

(二)对网络危害进行犯罪化考察

对于网络当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刑法也需要肩负起沉重的责任,对网络环境进行检查,同时要具备犯罪化的刑法考察。对于网络安全的不安全因素,在现阶段主要集中在网络黑客、网络色情、网络诈骗等几个方面。在面对网络黑客时,刑法需要具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犯罪惩处和犯罪预防进行融合,同时还要对黑客技术狂热者进行正确引导,对主观恶性较深的黑客实行坚决打击;网络色情的传播同样是网络不安全因素之一,刑法在面对网络色情时,应当遵循法律控制的基本原则,在控制时保持谦抑性,同时对网络中性犯罪实行严格管控,并予以惩处;网络诈骗是目前网络环境当中对网络用户和法治环境影响最为巨大的不安全因素,刑法在面对网络诈骗的监管过程中上存在一定的漏洞,例如网站域名的注册和管理、信息诈骗行政法规不统一、网络虚拟特性导致执法困难等等,都是目前刑法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2]。

(三)信息安全立法建议

首先针对互联网信息管理的混乱特性,应当制定一部专门关于信息安全的信息安全统一法,用法律形式对网络信息管理进行约束,同时以刑法作为母法框架,实现行政、民事、形式处罚的高度统一,对法律责任的追究、犯罪行为的认定和量刑都要予以强化,同时围绕网络安全这一客体,制定出知识产权保护、网络信息获取、跨国数据流动等立法框架,使网络信息在监管下平稳有序。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面对现代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和网络空间化形成的大背景下,刑法需要作出相应的对策,来尽量避免因网络监管不力所造成的安全和财产损失,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本文认为,刑法的监管需要从网络信息维护的角度开展,通过信息的合理管控、技术手段的不断升级和对违法行为的犯罪化考察,使得犯罪行为无所遁形,还给人们一个公平干净的网络环境。

[1]李夏平.网络“空间化”的时代演变与刑法对策初探[J].赤子(上中旬),2017(04):195.[2017-08-18].

[2]赵文胜.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障[D].武汉大学,2014.

D924.3;G206

A

2095-4379-(2017)31-017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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