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完善

2017-01-27 17:57葛振佳
法制博览 2017年31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实体性案外人

葛振佳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完善

葛振佳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近几十年来,我国的司法事业在稳中有进,但伴随而来遇到的问题也不容小觑。而体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显著的问题便是执行阶段所遇到的问题,这些问题使得有效的法律文书可能变为一纸空文。有的是执行中案外人对案件执行的财产有争议,有的是办案执行行为本身的问题。由于执行行为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案件不断发生,如何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成为近年来的司法热点问题。笔者本着如何有效的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从相关文献研究以及外国相关制度研究的角度对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研究。

民事执行;案外人第三人;执行之诉;执行救济

一、民事执行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概念

研究案外人异议制度,必须精确的定义什么是案外人异议。当前,我国理论界对该定义主流观点认为是:指除案件执行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并且使用该权利以对抗执行机构的执行。因此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准确定义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除案件执行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认为案件的执行侵犯其合法的程序利益或者实体性利益,从而向执行机关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以及法律如何处理该问题的相关制度。

二、我国现行案外人异议制度分析

(一)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现状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保护案外人利益的内容,只有第208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这样的概念,大概意思是指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审查,理由成立中止执行否则驳回,发现审判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这样的制度设计受到口诛笔伐,不合理之处在于其不仅混淆了执行救济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而且由执行机构来判断法律文书内容是否正确,违背了审理和执行相分离的原则。

(二)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1.前置程序的不合理

根据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207条规定,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必须首先提出书面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后,对法院的驳回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我认为立法者当初设置前置程序的意图在于:防止案外人为减缓执行进程不合理的申请诉讼,减少不必要的纠纷,这样避免将一切的案外人异议都纳入诉讼程序,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提高执行的效果。不合理之处在于,一方面对于案外人的实体性利益的救济却采用书面申请的方式进行审查,而且对于审查的具体内容没有相应的法条规定。这导致在具体的案件操作中有的地方法院采取组成合议庭审理,有的采取独任审查。

2.与再审程序的混淆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若案外人对法院驳回的裁定不服,同时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内容本身存在错误,则可提请再审。法律虽然规定了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但是却没有详细的规定去规范具体流程,这就给具体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难题。首先,按照法律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案件的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次,在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制定中明文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只有三种: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法启动再审、检察院依法抗诉。

三、域外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德国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比较分析

德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形成的比较早,其《民事诉讼法》已经实行了一百多年了,公布于1877年实施于1879年,经过大大小小的修改至今依然沿用。德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大体上准确的分为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两方面都有着完善的具体程序规定和很好的可操作性。首先,关于程序性救济方面,德国规定了执行抗议和即时抗告。执行异议一般是比较严重的程序性错误,针对的是有着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或者是执行人员对操作程序错误情形。即时抗告所针对的一般细微瑕疵性失误,对案外人的程序性利益影响不是很大。

关于实体性救济德国也有着详细的条文规定,值得注意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德国相关制度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是该制度的核心,案外人必须有着对执行标的实体上的权利才能主张实体性救济。第二,执行法院是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其关于诉讼地位也有明文规定,案外人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原判决裁定的双方当事人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共同被告。

(二)我国台湾地区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比较分析

台湾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也主要借鉴与大陆法系,同时它结合了台湾自身的本土情况一定程度上发展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因此台湾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有着更大的研究意义,台湾也细分为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程序性救济包括:声请和抗告,实体性救济只有案外人异议之诉。

在程序性救济中,又细分为声请和抗告分别针对不同的情形。声请的主体不仅包括案外人还包含执行当事人双方,针对的情形是执行机构消极的不作为或者怠于作为即执行机构负有某种行为的义务时却不作为的情形。抗告是指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机关提出声请的异议的裁定不服而依法提起上诉的权利。

在实体性救济中,《强制执行法》中第15条规定有着详细规定。与德国实体性救济相类似,也强调案外人需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在诉讼地位方面,案外人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若被申请执行人否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时则将被申请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在管辖方面,为了方便管辖执行法院当然的享有管辖权,在案外人异议期间执行行为并不当然中止,法院认为有必要中止或提供担保的除外。

四、完善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建议

经过上文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分析和域外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比较分析,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制度设计层面的不合理。参考域外的成功经验和我国的具体国情,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废除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

仔细比较分析,书面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我国特有的规定。但通过前文的分析这样的制度设计存在着不合理之处,我认为现行的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应当废除,理由如下:

立法者本想通过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来筛选案件,减少法院的案件压力,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案件的执行效率,但这样的制度设计却与制度初衷相背道而驰。

(二)与审判监督程序相分离

在案外人异议制度当中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意图在于可以把维护案外人利益和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一并解决。这样的制度设计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我国的法条关于案外人如何申请再审却没有详细的规定,这使得在具体操作上十分困难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地位十分尴尬。

这样的制度设计存在一定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有两种解决的途径。第一种途径是:删除《民事诉讼法》中204条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文,而在审判监督的章节中增加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文,将案外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来处理。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和义务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规定,这样的设计既可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实体利益又可以作为审判监督的方式来减少司法审判的错误。第二中途径是:审判监督程序是将案件全部重新审理,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只是否认案件的某一部分而已。因此笔者建议,在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基础上,可以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原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权利,其他的部分在原当事人之间依旧发生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这样既可以针对案外人的异议维护其合法利益,又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1]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J].法学研究,2009(01).

[2]张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问题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2013.

[3]齐树洁.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D925.1

A

2095-4379-(2017)31-0187-02

葛振佳(1987-),男,汉族,吉林长春人,吉林财经大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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