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2017-01-27 17:57王淑政
法制博览 2017年31期
关键词:清偿破产法债务人

王淑政

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山东 枣庄 277100

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王淑政

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山东 枣庄 277100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的竞争性日益增强,大多数的企业由于经营不善,面临倒闭或者是破产的现状,对于企业破产是债务人不能偿清企业财务的状态下宣布破产,破产法致力于解决的问题,也是破产程序能够正式启动的依据。本文将从我国破产原因制度方面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措施。

破产原因制度;不能清偿;反思与完善

企业破产是债务人丧失一定的债务清偿能力,处分债务人以及其财产也是当前一项重要的社会问题。破产原因也是反映法律对利益的平衡和取舍。破产原因制度在整个破产法律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破产法是通过对债权债务进行整体的利用,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

一、企业破产原因的属性

当企业债务人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时,就会宣布破产,也是债务履行超出社会公权力所能解决的范畴。往往个体的一种信用作为债务关系的基础已经没有任何的意义,债务的履行也是不确定的,只有通过破产的方式实现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债务人的救济以及社会的秩序的平衡。债权人丧失清偿能力是破产法律体系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破产法在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会取得更为科学的效果。如果债权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条件下,可以自愿申请破产寻求保护和免责,破产原因的满足也是破产程序启动的重要前提,破产原因制度应该要对破产的申请人进行甄别,将不满足条件的拒之门外,保证破产法的规范性。

二、破产原因制度立法存在的困境

破产原因制度在立法设计中面临着很大的挑战,关系到破产法是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破产程序的实施是否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破产原因制度应该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这一重要原因进行结合,制度的设计一定要客观,债务人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现金就可以证明债务人有一定的清偿能力,而发生的其它情况就证明债务人缺乏一定的清偿能力。

对于界定债务人是否具备债务清偿能力也是当前破产法律中需要思考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的债务人利用全部财产偿还债务是必然的,但是对于自然人来讲,破产程序的使用,是为了保留一部分的财产维持生活并重新开始新的生活。另外,制定规范、公平的破产原因制度,使破产法发挥重要的作用也是当前比较重要的内容,对于破产原因制度的规定过于主观,对于其他人也是不利的,只有债务人自己知道是否有清偿能力,其他人只是通过外部表现了解到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破产原因制度在实际的使用中往往偏离破产法建立的初衷,更多的倾向于破产法的需要,导致很多道德缺失现象的发生。

债务的清偿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考虑债务人是否可以用未来收入清偿债务,如果未来的收入可以清偿债务,那么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是不正当的,但是债务人未来收入的不确定性将会使债务人处于一种被动地位。

三、破产原因制度在破产法中定位

破产原因属性决定了破产原因制度在破产法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要发挥债务履行问题在破产程序中的正当性的双重功能。一是破产法的建立可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个体之间可以公平的分配财产;二是破产原因制度是破产程序的准入标准,要满足一定的破产原因条件才能进入破产程序;三是破产原因制度设计应该将所涉及到的相关的问题都纳入该体系中,是否选择破产程序作为解决问题的手段。

四、破产原因制度的改进措施

对于破产原因制度的完善应该考虑到其本身的属性,在正确的定位中不断完善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立法政策。破产原因制度一定要以“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这一客观经济状况作为评定基础,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问题都是破产法中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属于核心问题。破产法中对于“不能清偿”的司法解释应该要回归立法规定,其次,破产原因制度与破产嫌疑期、破产审查期以及破产程序的应用之前要紧密结合,要确保破产程序功能可以充分的发挥。破产原因制度并不是在对破产申请进行立案审查时才需要考虑的标准,而是贯穿于破产程序进行的始终,是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

破产原因制度作用于破产案件的审查标准,要充分做好案件的审查工作,规范审查的程序,破产程序启动工作要做到谨慎而又及时,对于破产案件的判定要逐渐放开法官的审查权限,要充分发挥法官的经验以及对案情的判断。同时,应该建立严格的破产程序准入制度,要从根本上杜绝利用破产程序的外部效力进行的破产欺诈。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破产原因制度要立足于破产原因满足一定准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不断地完善和改进,破产原因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状态下,破产原因的标准满足一定的条件,可以启动破产程序实现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债务人的救济以及社会的秩序的平衡。破产原因制度应该对破产程序的申请人进行甄别,将不满足条件的破产原因者拒之门外,保证破产法使用的规范性与合理性,要建立一种客观的判定机制进行客观的评定。

[1]齐明.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当代法学,2015.29.

[2]林清红,许中华.域外破产抵销权比较研究——我国破产抵销权制度的完善[J].特区经济,2012.11.

[3]赵蓉蓉.我国企业法人破产原因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制博览,2016.12.

D922.291.92

A

2095-4379-(2017)31-0203-01

王淑政(1969-),男,汉族,山东枣庄人,本科,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在企业改制、重整、兼并、破产清算类案件。

猜你喜欢
清偿破产法债务人
论自然人破产法的适用主体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破产法七十年:从政策工具到法治缩影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分析
离婚债务清偿:法律规制与伦理关怀
论代物清偿契约的属性和效力
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与完善建议
破产抵销权的法经济学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