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未成年人基于继承方式获取股东资格的认定

2017-01-27 17:57
法制博览 2017年31期
关键词:继承人公司法资格

李 荟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浅谈未成年人基于继承方式获取股东资格的认定

李 荟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未成年人股东鳞次栉比,对于未成年人股东通过继承所获取的股东资格在不同路径下的身份认定和权利享有以及后续的处理方式,应与公司实际情况,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既应保护未成年人股东的财产权利也应保障公司的集体利益和维护市场的公平。

未成年人股东;合法权益;股东资格

一、概述

在现存市场中,出现了许多“娃娃股东”现象,未成年人的股东资格问题近几年被广泛讨论,在众多获取股东资格的形式中,继承成为了其主要的一种方式,对于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认定,理论界一直都有不同看法,赞成方认为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而未成年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不论其心智如何,都应当承认其股东地位,并且由于代理制度的运用,能够轻易解决未成年人无法进行行为表示的问题。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与民法理念与实际操作都并不完全一致,不能依据“公民自出生享有民事权利”这一规定就简单的承认未成年的股东身份以及股东资格。因此,我认为应当进行理论联系实际,做到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依据未成年人取得股份的不同方式以及该公司性质的实际情况,对其股东身份和股份资格进行规制,不能进行一刀切。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该条文并未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不具有继承股东资格,那么是否就代表未成年人可以因此取得股权,并享有股东资格呢,我认为不尽然。在该条文后,还附着“但是,公司另有章程规定的除外”。这说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其股份不可继承的,那么就说明未成年人无法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该死亡股东的股份。运用法律形式给予一些特殊权利,是立法弹性的充分体现。也就是说,当该公司章程并未进行特殊规定时,由于公司法未对未成年人股东进行特殊要求和规定,因此我们就应该承认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该死亡股东的股份的合法性。但是股份的合法性与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不能完全等同,从实际出发,应该针对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

二、解决方案

(一)对于人合性质公司的股东资格获取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于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而言,当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若想继承其股份,我的看法是如果未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出于对公司经营和管理的考量,继承人可以把股份进行转让,该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继承人取得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相关利益。这是充分结合了公司性质以及继承人利益的考量,尤其是未成年人对于继承这一方式取得的股份,实际可以看作是一种受赠行为,但是公司股东承担一定的义务,对于收益也存在一定风险,本着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纯获利”的法律行为具有有效性,我认为采取这种处理方式比较恰当。

(二)对于资合性质公司的股东资格获取的认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由于其资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较为松散,因此未成年人对于这类公司的股份继承的条件应该相对宽松一些。尽管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在当继承发生时,要想成为公司股东,必须办理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手续。当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挂牌股票,为了使该继承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股票交易活动,继承人应进行相应的股东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的变更。那么,股份登记是否就是继承人取得股份的生效要件呢?根据我国《继承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遗产的性质是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即履行标的为财物的某些财产权利。”而各国立法也明确指出,身份作为一种权利是无法继承的,因此我认为股份登记不应该作为未成年人继承股份的生效要件,未成年人继承股份应从自然人股东死亡或者遗嘱生效就产生,但是只是对这一种财产权利进行直接继承,对于其股东资格应该进行进一步的认定,不能因为取得了股份收益权就简单赋予其股东资格。

纵观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如1994年修订后的《法国商法典》中就指出:“公司不因一名股东的死亡而解散,但是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经营公司,如果章程规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成为股东必须经股东同意的除外。”1998年修订的《德国商法典》规定:若合同中无变通规定,股东因下列事由退出公司,其中第一项即为股东死亡。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时,若合同无变通规定,公司即与其继承人延续。在2005年最新的《日本公司法》中提到:股份有限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请求因继承及其他一般承继取得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人,将其股份出售给公司。”

三、总结

综上所述,我认为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股份,不论其方式属于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我们都应当承认其股份取得的合法性。对于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该根据公司性质及其实际情况和其他股东合意来加以认定,如果其余股东反对该股东资格的认定达到一定比率,那么该继承人可以将股份转让,继承人获得其收益。

[1]卞耀武.法国公司法规范[M].李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卞耀武.德国股份公司法[M].贾红梅,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陈小君,易军.论我国公司法上赠与合同的性质[J].法商研究,2010(1).

[5]沈贵明.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路径的正当性分析[J].法学,2010(7).

D922.291.91

A

2095-4379-(2017)31-0218-01

李荟(1993-),女,汉族,贵州遵义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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