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程序认识与完善

2017-01-27 17:57范雪梅
法制博览 2017年31期
关键词:承办人办案检察机关

范雪梅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对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程序认识与完善

范雪梅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本文以鄂城区院2014年以来公开审查逮捕案件为例,指出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在人、事、程序和作用四个方面来完善公开审查制度。

公开审查;完善

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设置初衷,是为了让案件当事人直接互动表达意见,以兼听各方意见、尽最大可能地实现科学决断,并通过公开透明化办案方式提升检察机关公信力。我国系外生型法治和成文法系国家,逮捕案件的公开审查制度从无到有,其生命力在各地检察院的实施当中得到彰显。但由于缺乏深厚的法理渊源和明文的法律依据,各级院推行中皆有问题呈现。本院作为基层院,所遇问题虽非普遍、亦为典型,下文旨在管中窥豹,以小见大。

一、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纳入公开审查的案件有倾向性

从当前办案数据看,集中在盗窃、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且主要选取已经产生倾向性做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作为听证案件。这主要是因为公开审查并无强制力,动力来源大部分来自上级院的考核。为了追求公开审查数量、完成任务,又避免出现纰漏而召开公开审查会,自然会将案件集中在已经有倾向性结论的案件上。其结果是片面追求公开审查形式,而未真正公开审查。

(二)办案人员未摆正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

“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司法程序必是“一方居中,两造对抗”,从世界范围看,多数国家都是由法院的法官居中就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裁决。我国对检察机关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修改后的“两法”使得检察权新增了司法职能,审查逮捕程序逐渐朝诉讼化方向发展,公开审查是一种准司法模式构建。受传统办案模式的影响,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多认为审查批捕为坐堂办案、行政审批,尚未完全适应新趋势,还没有习惯将办案过程公开,忽视了程序性权利的保障。

(三)公开审查主持模式与正当程序原则矛盾

本院制定的《关于开展案件公开审查工作实施方案》中第二条“公开审查案件工作主体”规定:“召开案件公开审查会议,由主办检察官或案件承办检察官主持”。目前普遍采用该种方式操作。但“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①”,由于检察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兼具侦查职能,如果采取检察机关承办人担任公开审查的主持人,与正当程序原则中“没有能做自己事务的法官”②的基本内容相矛盾。另外,公开审查将办案人员从幕后工作者引向了前台,对办案人员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公开审查会现场可能出现多种情况,驾驭复杂场面,并将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老百姓的语言表达出来,对案件承办人而言都是实施道路上的荆棘。

(四)参与人员范围、参与人员的作用没有明确规定

参与人员多为开会前数日临时通知,对其背景检察机关并无深入了解的机会。而受邀人员有向案件承办人提问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但鉴于受邀人员法律素养、对问题的看法各异,若在会上遇到受邀人员多数对案件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情况时,其所发表的意见又不能作为最终结论的依据,会影响到参与人员的积极性。

(五)公开审查场所设施有待健全、流程设计未能突出重点

受限于基层检察院的办公条件,公开审查的场所一般为普通会议室,由承办人对事实与证据进行宣读,所列证据不能以生动、直观的形式表现出来。又因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不能直接参与公开审查会,其认罪悔罪态度如何、其取保后是否愿意配合调查、其是否能够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等问题都无法得到确认,而这几项问题的调查恰好是公开审查的重点环节。且由于流程设计未能突出重点,使得针对逮捕必要性的讨论时间过于短暂,不能起到预期效果。

二、公开审查制度的完善

公开审查制度的核心要素在人、事、程序和作用四个方面。即完善公开审查制度,需要确定主持人和参与者范围、明晰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规范设定公开审查的程序、处理好听取意见与依法审查决定的关系。

(一)人——确定主持人和参与者范围

主持人负责公开审查会议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使会议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完成。不同于“两造对抗”模式,公开审查并非严格的三角结构,需要法官“居中”主持和判断。而且如果由非检察人员担任主持人,专业性和亲历性得不到保障③。虽然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但公开审查程序仅是检察机关为保证决策的科学性、保障相对人的权益而采取“广听”、“兼听”的一种“准司法程序”。所以目前仍普遍采用案件承办人作为主持人,必要时如案情重大复杂时由主办检察官或部门负责人主持。

审查逮捕工作公开审查制度一个决策平台。面对多元价值冲突,只有最大限度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才能用征服代替说服、用权威代替权衡进行决断,保证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纳入参与者的范围,也要考虑到“逮捕的意义已经不只是程序上的意义,还具有预防犯罪、安抚社会大众等意义④”。

因此,(1)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应当参与听证会。尤其犯罪嫌疑人,是听证会不可或缺的角色,其认罪悔罪态度如何、其取保后是否愿意配合调查、其是否能够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等,都是听证会应重点关注的问题。听证会不仅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而且要达到息诉罢访的效果。(2)在充分考虑侦查阶段保护隐私的条件下,争取让更多方面参与听证。例如,让发案单位参与、媒体参与或者学校、社会团体参与。更多方面参与,能够让更多人感受到检察院在维护法律权威,这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3)建立参与人员的数据库,随机抽选。定期培训,优化社会参与人员的素质。这方面可以借鉴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根据自愿原则,挑选一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基层组织工作者、媒体代表、普通市民等,对他们进行定期培训,使他们在参与公开审查时能够了解注意事项,并能发表有质量的意见,为检察机关作出公正判断提供帮助,同时作为第三方参与人员,用更加“接地气”的表达方式阐述具体个案的“情”、“理”、“法”,起到定纷止争的目的。(4)妥善处理与媒体的关系,主动邀请媒体代表参与公开审查。信息时代,越来越多的媒体为人们提供了信息传播的平台。而媒体所谓“真相”,其实不外乎是事实加角度。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是信息的发布者,人们常常将自己的所见所闻标榜为“真相”发布于网络里。检察机关妥善处理与媒体的关系,在不违背公开原则的前提下科学地通过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平台公众账号发布案件处理情况,可以消除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对于检察工作的神秘感。但要注意因案制宜,根据案件的情况来确定哪些人、多少人参与,防止出现炒作。

(二)事——明晰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

公开审查属于一种改革和探索,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受到工作机制、审查时限等诸多制约。排除“为公开审查而公开”的心理选择有倾向性结论的案件,为保证公开审查的效果,现阶段仍需以构成犯罪无争议,但在社会危险性上争议较大的普通刑事案件为宜⑤。

审查批准逮捕决定的作出,需要对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两个层次的司法判断⑥,法律判断可以由检察官独立作出,但事实判断需要以公开审查方式兼听多方意见进行判断。建议选择公检两方对羁押必要性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清楚但在法律适用上有分歧的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引起涉检舆情的重大敏感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对于符合径行逮捕条件的案件一般不纳入公开审查。即使在审前释放比例较高的美国,一些州也明确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前释放⑦。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案件、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公开审查可能影响后续侦查案件,一律不进行公开审查。

(三)程序——公开审查的程序的规范与完善

1.会前准备

(1)启动程序。承办人员办理案件时,对需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提出申请报分管领导审批,确定公开审查会议时间、地点、参会人员范围并根据案件特点制定风险评估预案。

(2)确定公开审查时间、地点。在地点的选择上建议选取固定的办公场所作为公开审查专用会议室,并完善办案场所硬件设施配置,配备多媒体、视频设备。通过运用多媒体示证的方式最大限度还原案件经过,全面客观展示每一份证据并说明其来源、合法性。与会人员通过观看视频、图片,可以对案件情况有直观、全面、真实的了解和把握,为公平公正地发表意见奠定基础。另外,探索远程视频公开审查会议形式,将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纳入到公开审查会现场来。既可以保证办案安全,又可以使犯罪嫌疑人直观地表达其认罪悔罪态度、甚至可能当面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从而取得息诉罢访的效果。

(3)确定参与人员并通知到位。联系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方面、被害人方面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律师等参与人员。建议积极协调公安机关做好公开审查当天犯罪嫌疑人押解和安全保障工作,协调本院法警和技术部门提供各类保障服务。

2.公开审查会议阶段

会议阶段由主持人告知各方权利义务后阐明议题,依序听取各方意见和辩解,然后签名。由于审查逮捕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案情不宜向外界透露,争论焦点应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即围绕刑诉法规定的关于逮捕的五个要求进行,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情况、一贯社会表现、认罪悔罪态度等。另外,纳入公开审查的案件一般为事实清楚的案件,面铺得太大,可能囿于司法资源等方面限制,导致其效果不佳。因此,对于会议阶段的程序,从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可以对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辩解的环节进行简化,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应以“社会危险性”为重点,阐述提请批准逮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等阐述不应当逮捕或建议取保候审的理由和依据,被害人方对是否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并说明理由,第三方人士发表对案件看法,通过听取多方意见,全面把握逮捕必要性。

(四)作用——处理好听取意见与依法审查决定的关系

公开审查的作用、结果运用是指公开审查会议的相关结论能对决策产生什么影响。参与人员评议的意见对决策的意义有多大,是否应当以参与人员的多数意见为主?

公开审查只是一个解决多元化价值冲突的平台,在公开审查中,虽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社会人员参与并发表了意见,但是公开审查的主持人和案件的承办人,仍然依照司法责任制对案件作出处理结论并承担责任。各方意见不一定趋同,多数意见也可能并不是检察机关对案件处理的结果。这就需要案件承办人既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又要独立依法作出判断。对于合法有理的意见,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应采纳。但是要坚持释法说理。如果处理结果与公开审查会场多数意见相左,要在法律文书中作出详细说理。并且释法说理要贯穿公开审查全过程,无论是作出逮捕还是作出不捕决定,都充分阐明理由和依据,以理服人,力争案结事了。

[注释]

①[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82.

②英国的普通法价值中有“自然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第一原则是,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第二原则是,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必须被公正地听取,各方均有权为自己辩护、公平听证.

③徐燕平.检察环节公开听证制度的规范与完善[EB/OL].www.sh.pro/llyj/zjlt/t20150810_161566.htm.

④林山田.刑事程序法[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293.

⑤高检院侦监厅<2014年侦查监督工作要点>中提出:“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收集到位,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公开案情不至于影响侦查,在是否构成犯罪或具有社会危险性上争议较大的案件,继续试行公开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审查方式,进一步推动审查逮捕程序向诉讼化转变.”

⑥陶建平.检察羁押听证的基本论证[Z].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14.

⑦[美]爱伦·豪切丝泰勒·斯嘉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310.

D925.2

A

2095-4379-(2017)31-0110-03

范雪梅,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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