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及网络犯罪实务问题研究

2017-01-27 17:57
法制博览 2017年31期
关键词:修正案实务刑法

江 来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0

刑法修正案及网络犯罪实务问题研究

江 来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0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化,社会各界违法犯罪事件屡有发生,这对社会稳定,人民正常生活都造成了重要的影响。在这一大背景之下,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也经过了多次的完善和修改,旨在降低社会犯罪率的出现。尤其是在21世纪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形式开始出现,并且给国家,人们的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失。鉴于此,本文主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以及网络犯罪实务问展开研究。

刑法修正案;网络犯罪;实务问题;展开研究

近几年,网络犯罪的事件时常发生,比如:个人身份证被盗;银行卡密码泄露等都是网络犯罪的典型案例。尤其是一些技术性的人才,为了谋取更大的利益,更是借助计算机网络,并通过恶意注册、虚假认证等方式盗取他人的信息,甚至有的还形成了相应的网络犯罪组织,且个体还具有较为严密的分工。为了维护我国的网络安全,刑法修正案也专门针对这一问题给予了文字上的要求以及建议,希望相关部门能够严厉打击网络犯罪团伙的违法行为。

一、刑法修正案及网络犯罪实务问题

(一)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范畴不够明确

在最新的刑法修正案条款中,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范畴存在着不明确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当前的网络信息技术瞬息万变,加上网络行政法也存在着不健全的问题,从而直接导致部分网络问题难以被认定为是犯罪的范围之内。

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部门立法的科学性以及司法部门实务工作的开展将受到重要的影响。与此同时,在严厉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形势下,“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往往会被进行扩大化的理解,而这其实也容易导致实践中刑罚适用的扩大化。

(二)网络安全监管部门职责不够明确

在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中,明确指出了“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仍不改正”的限制性规定,这同之前所规定的“经监管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最大区别在于:“通知”二字变为了“责令”,其表述也显得更加的严谨和准确,但是网络安全的监管部门职责却依旧不够明确。

当前,互联网领域的监管部门主要包括:国信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信部等众多部门,虽然能够有效的打击网络犯罪势力,可是也同样也存在“管理混乱、权责不一”的状况,因此极其容易促使网络安全实务中出现诸如:越界监管、指令过多、处罚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比如:2017年5月的时候,张xx通过网络途径搜素关键词“炸药制造的方式”,并对各种炸药、燃烧剂、汽油弹等配方及制作方法进行了详细的了解,通过文档整理后,还将期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接着,他先后两次使用“飞虎”这一网名,并将这一电子文档发布到了各大网络平台,甚至还使用了一些在恐怖组织活动中才经常会见到的字眼以及语句……后来,张xx因为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而他的行为也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所以被公安部门逮捕。可是,法院在对这一网络犯罪案例进行审理的时候,却遇到了一个问题,即哪一个监管部门应该对此也付出相应的责任?如果类似的问题得不到有效的处理,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也将备受影响。

(三)刑法修正案的条文列举内容不够完善

通过对刑法修正案部分条文进行分析之后发现,有的内容还存在诸多的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是“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这一规定,就存在打击面过大的问题。由于网络信息具有快捷性的特,所以很多信息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能进行大规模的传播,即便是正规的网络服务商按照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通知,及时采取了相应的解决对策,但是在如此有限的时间内,违法信息的传播也早已实现了扩大化。其次,“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条款,实际上和罪刑法中的原则要求是存在巨大矛盾的,因此也很容易将信息安全责任泛化。

除此之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和“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实践中特别容易出现冲突。主要是因为,一些专业网络服务商为了防止违法信息被大量传播,往往会采用删除有关信息这一办法,但最大问题却在于:删除信息行为之后,很可能会促使刑事犯罪证据被销毁,因此,对“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这一行为加以入罪进行必要的限制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针对刑法修正案及网络犯罪实务问题的相关举措

(一)尽量避免入罪行为的扩大化

研究发现,在刑法修正案草案的第二十八条中,针对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或帮助的这一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表面上看这项规定设置有利对网络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但目前的规定也存在诸多的不足。为此,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首先是加强对“明知”二字的规定。考虑到当前我国刑法中对于“明知”的含义解释存在不清,且存在着混搭使用的现象,有关部门必须对此作出规定,才不至于导致这一罪行判定的扩大化。例如:江西一名王姓女士给一电商平台的负责人写了一封信,并告诉他自己在购物的过程中,发现某一店铺存在大规模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不良行为,其实,这也就意味着该电商负责人已构成“明知”,如果他对此事置之不理,那么他就已经构成了该条规定的犯罪。不过,这封信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负责人根本就没有看到,如果依旧认定为是“明知”,那么不仅使得网络犯罪的打击面过大,而且也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

除此之外,加强对“业务性帮助行为入罪”的限制也尤为必要。获得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一般情况下是被视为正常业务行为的,但是,在网络信息大爆炸的态势下,面对如此大量的信息,这样的行为是否科学且合理却往往难辨别真伪。出于维护正常网络的运行,相关技术支持和帮助行为如果入罪的话,就必须对此加以严格的限制。

总之,尽量避免入罪行为的扩大化,才能促使刑法修正案的价值的得以体现,同时还能有效解决网络犯罪的系列实务问题。

(二)增加针对恶意注册和虚假认证的明确规定

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第二十八条中,还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的;二是发布的信息是关于制作或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三是发布的信息,是为了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虽然刑法修正案中这一条例规定,将当前社会中利用互联网技术所做出的一些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是预备行为都纳入到犯罪行为认定范畴之中,且这种刑法适当提前的介入,也能够有效打击相关犯罪,并预防更多重大犯罪行为的出现。但是为了确保实行过程的有效性,在在该条例中还应增加:“为了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而进行大规模恶意注册和虚假认证行为”这一内容,其主要目的也是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确保网络用户的个人利益不受到损害。

三、结语

网络犯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某一类犯罪的总称,主要就是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进行犯罪的且危害国家,社会,人民利益的一种行为。其基本表现形式有:网络窃密;制作、传播网络病毒;高技术侵害;高技术污染。为了促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相关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对重要的刑法案例也进行了更加科学的条例修订,其目的就是从根本上维护我国的网络使用安全。

[1]曲伶俐.刑法修正案7及网络犯罪实务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01.

[2]林彤.论计算机网络犯罪侦查的理念和实践[D].华东政法大学,2016.10.

[3]沈文哲.浅谈网络犯罪的新趋势及合作打击模式[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17.02.

D924

A

2095-4379-(2017)31-013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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