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2017-01-28 01:16吴城羽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期
关键词:宣告破产法重整

吴城羽

(650032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司法局 云南 昆明)

简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吴城羽

(650032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司法局 云南 昆明)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一大创新之处在于引入了国际上通行的管理人制度,目的是要实现破产程序中管理主体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体现破产法的私法价值、公平价值、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其修改和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应当增设临时管理人制度,针对不同的破产程序为临时管理人和管理人设定不同的权利义务;变更管理人的产生时间为破产宣告时;规定若不具备宣告条件,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与债务人完成交接。

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

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确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企业破产实务处理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能够防止债务人转移资产、低价无偿处置资产、毁弃账簿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然而该制度也存在一些与物权法相关制度冲突的问题。本文拟通过与英美法系国家破产管理人制度对比的基础上,剖析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宣告前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不足,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性质与权责,提出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的称谓在各国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英美法系国家称为破产受托人,日本称为破产管财人。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较为普遍的认识是: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理、保管、估价、处理和分配等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或个人。破产管理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专事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或个人;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既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也负责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中的管理事务。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进行界定,但是该法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和解中的管理人统称为破产管理人,可以看出我国的《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破产管理人概念。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现状

1.破产法制度与法学原理、物权法相关制度存在冲突

按照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便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该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申请受理后,宣告前阶段有转移资产、低价无偿处置资产、毁弃账簿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但是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条件并予以宣告,破产法律关系才得以成立,破产据此发生效力,债务人的身份变更为破产人,债务人的财产转换为破产财产。此种条件下,破产管理人才拥有了法理和法律意义上的合法身份,得以在破产程序的护佑下针对法律意义上的破产企业、破产财产和破产事务进行有效地管理。从物权法角度讲,在破产、重整或和解尚未被宣告的情况下,债务人还不是破产人,被接管的财产尚不是破产财产,其所有权仍然应当由债务人享有,破产管理人在此阶段全面接管企业并履行相关管理职责侵犯了债务人的物权。在此,破产管理人制度与法学原理、物权法制度之间的冲突便不可避免。

2.撤回申请的有关问题

我们国家采用的是受理主义的立法例,因此案件的受理即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这与严格意义上的破产程序起始时间存在差异。当破产案件不符合宣告条件或当事人撤回申请时,破产宣告程序便不能当然被启动。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驳回申请的情形,即: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但没有规定撤回申请的起因究竟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提起,抑或是由债务人、债权人提起,以及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撤回申请时,人民法院当如何处理。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1.明确撤回申请的提起方式及对撤回申请的处理方式

债务人和(或)债权人提起撤回破产申请与临时管理人提起撤回申请动议的含义存在一定的差异。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提起撤回破产申请,表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一定程度的谅解,根据当事人权利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也可以采取同意申请人撤回申请请求的方式终结破产申请审查程序。如果撤回申请是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单方提出的,则该请求不能与诉讼中的撤诉权同等对待,原因在于,审查期间有体现公权力的管理人的介入,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有时这种影响是非常深刻的)。即使不符合破产条件,应当驳回,也不能简单的由一方当事人任意为之。如果无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或单方均无此意,驳回动议是由临时管理人提起的,则其性质和依据并非权利自治原则,而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干预。

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后自行提出撤回申请,意味着当事人放弃审查期间对各自利益所受到的影响提出主张的权利,人民法院予以许可自无不可;仅有当事人一方提出终结审查程序时,会使他方在审查阶段中权利遭受的损失和影响得不到弥补,人民法院需要依审判权进行干预和平衡;而管理人提出结束程序,是各国破产法有关在破产事务中公权力优于私权利精神的一种体现,其提起效力应当优于当事人一方提起的效力。临时管理人在提起终结程序的申请时,应当就如何消除审查期间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变化提出适当安排的建议,人民法院在进行裁定时应综合考虑管理人的建议。

2.变更管理人的产生时间为宣告破产时

将我国《企业破产法》管理人的产生时间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时指定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应及时向管理人交接破产企业和管理事务。经审查,临时管理人可被指定为管理人。

该规定体现了以下含义:①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与选任时间。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是人民法院,选任时间是宣告破产时。于破产宣告时指定管理人,与临时管理人从时间上相衔接,从职责上相承继,符合破产管理人的基本理论。②若经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基本条件,则由临时管理人向管理人交接破产企业及营业事务,延续破产程序。另由于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接触的时间长,对债务人及其事务有着更为深入的了解,主观上具备担任管理人的意愿。以上主客观条件使临时管理人担任管理人成为可能。

3.明确规定不具备宣告破产条件时,临时管理人应及时与债务人完成交接

临时管理人作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宣告前阶段,对债务人进行临时接管并对债务人事务进行管理的主体,在经审查,债务人不具备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条件时结束其历史使命。此种状况下,管理人已无产生必要。建议《企业破产法》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不具备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条件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及时与债务人完成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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