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护视域下的大学生志愿服务者权益再研究

2017-04-01 20:39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6期
关键词:服务者权益志愿

马 晓 君

(辽宁大学 药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6)

法律保护视域下的大学生志愿服务者权益再研究

马 晓 君

(辽宁大学 药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6)

通过对基本概念的厘定,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发展状况,回顾我国大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的发展轨迹,评述志愿者在我国法律上的保护现状,归纳其中影响大学生志愿服务者法律权益保障的几个法律问题,提出法律体系及制度构建的设想。

大学生志愿服务者; 权益; 法律保护

志愿服务起源于西方教会活动,在当代取得了长足发展。我国的志愿服务在日渐升温的同时,一系列现实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立法滞后,一些志愿者,尤其是大学生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如何在法律范围内充分保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大学生志愿服务者权益保护基本理论再认识

1. 基本定义

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服务社会公众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行为[1]。即志愿者通过自愿意志,秉承以自己的知识、技能与财富等贡献社会的宗旨,不以报酬为目的,而以提高公共事务效能和增进社会公益事业为己任所从事的各项活动[2]。

从哲学角度讲,由于行动支配主体的出现,大学生志愿服务者的概念也就应运而生,传统意义上的志愿服务者与大学生志愿服务者在本质上并没有质的区别,只是后者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大学生志愿服务较一般的社会服务具有很多特殊性。大学生志愿服务是指高校大学生通过自愿的意志,秉承以自己的知识、技能与财富等贡献社会的宗旨,不以报酬为目的,而以提高公共事务效能和增进社会公益事业为己任所从事的各项社会实践活动[3]。行为是法律所规制的对象,这是法律与道德的主要区别之一。大学生志愿服务行为是在高尚的道德指引下开展的行为,从而进入法律的视野。大学生志愿服务行为是在没有法定责任或者义务的前提下自愿从事的,以无私奉献为目的,服从志愿组织安排,提高公共事务效能和增进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行为[4]。

2. 构成要素

法律构成要素是进行法律关系研究的基础和前提,一般认为法律构成要素由四部分组成。

(1) 主体要素。大学生志愿服务者和大学生志愿服务组织都是法律构成要件的主体。将思想和思维排除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外,是当代法治的精神,只有外化的行为才进入法律的视野。志愿组织所组织的社会服务行为和大学生志愿者自愿参加、组织的社会服务行为是法律所评价的行为,两者都属于法律构成要素中的主体。主体在此意义上的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所以,大学生志愿者自为的社会服务行为,即没有参加志愿组织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

(2) 对象要素。关于服务对象,狭义理解是指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或者是需要接受“扶危济困”的群体;广义理解是指社会发展需要的服务对象,包括大型社会活动等。

(3) 主观要素。志愿服务的主观要素主要是自愿、无偿。自愿是志愿服务行为的精髓,就是不受任何外部的强制和要求,完全出于主体的自觉参与,强制是完全背离志愿服务宗旨的,不属于这里讨论的法律规制范畴。志愿服务必须是无偿的,任何形式的有偿服务都不构成志愿服务。

(4) 客观要素。参加志愿服务的大学生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法定义务,也无任何合同约定义务,纯属于无私的帮助行为。在法律权义结构中,如果有法律规定义务存在,就是一种责任行为,属于法定义务,归属于行政法调整;如果有合同约定义务存在,就是一种合同行为,属于约定义务,归属于民法和合同法调整。也就是说,在存在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不履行义务,将构成违法,而志愿服务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义务。

3. 我国志愿服务立法上的滞后

截至目前,我国由全国性的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统一立法并未出台,学理上关于志愿者内涵外延、法律关系归属,以及志愿者的法律地位等并没有统一的认识。

(1) 关于大学生志愿服务者的权利

第一,自愿参加和退出的权利。权利就是一种自由,自由就是可为和可不为。大学生自愿服务者有自愿参加和退出志愿组织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是免受外部强制力影响的权利。但是,应该符合《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避免随意性和散漫性。

第二,人身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是一种对世的绝对权利,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也是宪法保护的核心权利。这里的人身权是指大学生志愿服务者的人身不受任何的非法侵害,在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一旦遭受不法侵害,大学生志愿服务者有权依据相关的法律进行权益保护,甚至利用司法程序进行保护。

第三,物质保障权。这里的物质保障权与宪法意义上的物质保障权是有区别的。大学生志愿服务者的物质保障权不是给予从事志愿服务的大学生物质补偿,而是为其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物质支持。大学生志愿服务者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物质支持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接受培训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志愿服务活动也越来越趋于细化、专业化,大学生志愿服务者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利用专业的技能,志愿服务组织要对大学生志愿服务者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指导。这种培训是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前提,也决定着志愿服务的质量,更能有效规避在志愿服务中产生的风险,避免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出现纠纷和伤害,保护大学生志愿者的自身利益。

(2) 关于志愿服务中的法律关系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行为涉及多边法律关系,是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三方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复合体,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界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志愿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的定性、纠纷的处理,责任的分担,以及救济的落实等都具有重要意义[5]。

第一,大学生志愿服务者与组织者的法律关系定位,理论界存在争论。从自愿者和自愿组织的性质看,两者既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属于平权的法律关系。

第二,大学生志愿服务者与服务对象的关系,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大学生志愿服务者与服务对象的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但是,如果大学生志愿服务者造成被服务对象被侵权的,应该适用《侵权法》加以处理。反之,如果大学生志愿服务者在服务过程中造成自身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以及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等,在相关立法中缺少明确的规定,大学生志愿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处于“真空”状态。

二、 大学生志愿服务的现状

1.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志愿服务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志愿服务,尤其是大学生志愿服务,具有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制,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具有完善的组织运行机制,形成了系统化、规范化、组织化的发展模式,形成了大量的关于志愿服务的国际惯例,具有许多成熟的制度值得研究和借鉴。

(1) 大学生志愿服务的认知。域外关于大学生志愿服务的认识不仅强调大学生志愿服务对社会的无私奉献价值,还强调大学生志愿服务对大学生本身的教育和锻炼价值。认为大学生可以通过参与社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的方式,直接为当地的经济发展、邻里关系改善、公共教育、健康关怀、社会服务和环境意识的提高作出自己的贡献[6]。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副总干事鲍尔指出,学生除了要在学校学习一系列课程外,还要意识到他们是社会的参与者。

(2) 大学生志愿服务的表现形式。美国将大学生志愿服务纳入课程体系,大学生志愿服务不仅是大学生的一种社会实践活动,而且是大学中的一门课程,设有一定的学时和学分,将大学生志愿服务与学生主修专业相结合,如果没有完成这部分内容,将无法获得学位。域外许多大学都设有专门负责组织、策划、开展大学生志愿活动的大学生志愿服务协会或专业机构。例如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的“学生志愿者协会”,耶鲁大学的“社区服务中心”等专门性的志愿服务机构。

(3) 大学生志愿服务的参与度。域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志愿服务中,大学生志愿服务群体也是志愿服务的主力军,大学生志愿服务群体占整个社会志愿服务总数的比例有的甚至达到50%以上。以美国为例,大约10名大学生中就有5名属于某个志愿组织的成员,人均周志愿服务的时间达3小时左右。

(4) 大学生志愿服务的社会保障。域外大学生志愿服务的社会保障相当充分。政府在政策、税收等多方面保证志愿组织及大学生志愿者的资金筹措方式和渠道,给予大量的财政拨款和税收优惠政策;社会力量也有广泛的参与,尤其是企业的大力支持;政府在福利保障方面是全方位的,积极鼓励大学生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在奖学金颁发、职业选择等方面给予福利保障[7]。域外国家对大学生志愿服务有明确的立法,如美国的《志愿服务法》等。发达的网络信息为大学生志愿服务的组织管理提供了基础,大学关于大学生志愿服务的组织管理都有严格的制度,大学生志愿者的招募、录用、监督和评估都有相应的审核制度和详细记录。

2. 我国大学生志愿服的发展

(1) 大学生志愿服务的蓬勃发展。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中就有“助人为乐”的思想,现代意义上的志愿服务活动被认为是起源于“学习雷锋”活动。大学生志愿服务者成为志愿服务的主要力量,在大型活动中表现优异。国内高校陆续成立了志愿服务组织,如北京大学的“爱心社”、上海交大的“青志队”等。据统计,截至2013年,全国累计有数百万人次的大学生党员为社会提供了志愿服务。

(2) 大学生志愿服的主要领域。当下大学生志愿服务在多个领域取得了成绩,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好评。大学生志愿服务主要集中在扶贫开发服务、“三支一扶”计划(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计划)、社区建设服务(包括“三下乡”活动)、环保志愿服务、大型活动服务和抗险救灾服务等几个领域。

(3) 大学生志愿服务的法律保障。我国针对志愿者进行了相关立法,各地区制定了许多关于志愿者的地方性法规,主要有《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上海、北京等地的《志愿者管理条例》地方性立法。据统计,现在已有20多个省市制定了关于志愿服务的法律文件。各个地方性法规对志愿者、志愿服务、志愿组织等进行了界定,主要强调了自愿性、无偿性和公益性,但是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制。此外,对志愿者的组织管理、志愿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志愿服务时间等也进行了规定,但对志愿者权益的保护涉及较少,即使个别立法涉及了此类规定,也多是原则性立法,没有明确志愿者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与救济途径等。

三、 大学生志愿服务者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大学生志愿者法律保护的相关立法较少,效力等级较低,法律的实践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规范存在失范。

1. 全国统一的立法缺失

通过研究域外关于志愿者相关立法可知,志愿活动发达的国家一般都有相关的立法。我国除了《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和一些地方立法之外,没有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立法,仅有的《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和地方立法也存在法律内容不完善、立法层级较低的情况。

2. 权益保护的法律关系不明确

这里主要涉及两类关系:志愿服务者与志愿组织之间的内部关系;志愿服务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外部关系。国内所有立法中均没有明确志愿服务者与志愿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学者们对这一问题也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是劳动关系,有的认为是行政管理关系,有的认为是平行关系。一旦志愿服务者的权益遭受侵害,没有明确的责任承担主体,就会成为法律监管的“盲区”。

关于志愿服务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外部关系更是没有任何相关规定。有的观点认为适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有的观点认为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这种混乱的法律关系正是志愿服务法律规制的现状。有的志愿者认为志愿服务是一种道德施舍,且与服务对象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导致志愿服务效果不佳;部分服务对象认为志愿者就是免费劳动力,往往忽视志愿服务者的健康权、休息权等,过度使用志愿服务者,牺牲甚至伤害到了志愿服务者的法定权利。

3. 权利救济缺乏物质保障

志愿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政府的资金支持,二是企业和社会的资助。大学生志愿服务活动主要依靠高校的财政支持,而高校对于大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包括在团委和学生管理部门的总体经费之中,没有单独列支,具体分配给大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大学生志愿服务者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特别是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补偿责任问题,并没有具体法律规定。

4. 志愿组织对大学生志愿者权益保护意识淡漠

由于法律没有对志愿组织进行明确的定位,加之经费保障不到位,志愿组织往往关注短期的志愿服务效果,无法建立长效机制。在这种“运动式”的短期志愿服务关系下,志愿组织无法关注大学生志愿服务者的个人权益,对于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志愿服务者的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5. 运行机制缺乏系统化、制度化和专业化

大学生志愿服务活动大多数都是“运动式”的开展,没有形成系统化、制度化和专业化的运行机制。纵观我国各所高校,将大学生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学分化评价及纳入实践教育课程中的,也没有范例。大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与学校课程发生冲突时,没有系统的解决办法,大多是采用请假,自学所缺课程的形式进行处理,严重损害了大学生志愿者的基本权利。

四、 大学生志愿服务者权益法律保障的完善

1.完善立法体系

法律制度是保障大学生志愿服务者权益的核心要素。随着我国志愿服务的蓬勃发展,制定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法》成为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在立法位阶上解决高位阶的立法,为地方立法提供依据和标准,也是对域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借鉴。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志愿服务的内涵、外延,志愿服务者的法律地位、志愿组织与志愿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救济途径和手段等。以法律的形式使志愿服务活动得到系统化、专业化和制度化的保证[8]。运用法律的强力手段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利,为志愿服务活动(尤其是为大学生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者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从而使志愿服务有法可依[9]。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法中有所规定,但是,仅仅是在诉讼费用、辩护制度中有所体现,并没有将志愿服务活动真正纳入到法律援助之中。近几年,我国一些地区建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法律援助条例》的出台,表明法律援助制度取得了新的发展,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基本形成[10]。然而,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与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之间的矛盾凸显,高素质的司法援助队伍建设滞后,司法援助经费紧张,严重制约了司法援助机制发挥作用,大学生志愿服务者的权益得不到充分、及时、有效的保护。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刻不容缓。

2. 完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志愿服务者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是志愿服务立法的重点问题,尤其是针对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的大学生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志愿服务是自愿、无偿、公益的活动,对于参加志愿服务的大学生志愿者进行法律保护是社会正义、公平的体现。实践中,志愿服务者被侵权损害的形式可分为三类:①志愿组织侵害志愿者权益;②志愿服务对象侵害志愿者权益;③第三方致害或者不可抗力。无论发生何种形式的侵权损害,首先应该适用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认定,然后再适用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补充。对于由志愿组织、服务对象、第三方造成的志愿者致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志愿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无法进行损害赔偿的第三方致害,在有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投保的情况下,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处理。笔者认为,因不可抗力或者无法进行损害赔偿的第三方致害的,志愿组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证志愿者的权益首先获得保障,然后由志愿组织享有追偿权。

3. 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法律的内在价值包含秩序、公平和效率。就公平和效率而言,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公平价值的实现需要效率的保证,因为“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而效率价值的实现也需要以公平为前提,否者就会出现效率越高,社会公平就越低的“马太效应”[11]。因没有完善的司法救济手段和途径,大多数侵害志愿者权益的纠纷都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因此,针对志愿服务活动领域产生的纠纷,应该拓展多种司法救济途径,如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也可以针对志愿服务的特点建立特殊的救济手段,如行政调解等。

4. 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

(1)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对发达国家的立法研究发现,将大学生志愿服务法律保障纳入到社会保障制度之中,是解决当事人保障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从本质上看,社会保障制度是一种社会资源再分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制度基础。大学生志愿服务者本身就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当其在志愿服务中遭受人身、财产侵害时,国家和社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长远角度看,社会保障制度是志愿服务活动,特别是大学生志愿服务长效机制的保障。

(2) 建立强制人身保险制度。很多志愿服务活动本身就具有很高的风险系数,大学生志愿服务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活动的过程中也存在人身和财产安全隐患,可以借鉴“交通强制保险”制度经验,对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大学生,法律强制规定人身保险,由政府为大学生志愿服务者强制缴纳人身保险费用,在志愿者遭受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切实保障大学生志愿服务者的人身权益。

(3) 设立专项储备基金。专项储备基金是志愿服务活动的专项基金,每年由财政进行预算列支,专门用于保障志愿者的权益。专项储备基金与志愿服务活动外部的强制人身保险不同,主要用于维护大学生志愿服务者的权益。例如,在不可抗力造成志愿者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情况下,由专项储备基金进行赔偿,保证志愿者遭受损害后能够获得全面的保障。使广大大学生志愿服务者能够全身心地参与到为社会和他人服务的活动中,没有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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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立】

RightsandBenefitsofUniversityStudentsVolunteerinViewofLegalProtection

MaXiaojun

(School of Pharmaceutical Sciences, Liaoning University, Shenyang 110036, China)

Defining basic concept with situation of both home and abroad,the development of volunteer service activities of college students in China was reviewe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protection of volunteers in China was reviewed. A few legal problems that affect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volunteers of college students are summarized, and the ideas of the legal system and system construction are proposed.

university student volunteer; rights and benefits; legal protection

2017-07-01

辽宁省教育科学“十三·五“规划立项课题(JG17DB221); 沈阳市社会科学专项课题(SYSK2017-04-29); 沈阳市社会科学立项(SYSK2017-14-25)。

马晓君(1970-),女,山东黄县人,辽宁大学副研究员。

2095-5464(2017)06-0698-05

D 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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