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适用庭前会议的可行性分析

2017-04-13 17:20孟祥金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刑事案件庭审

孟祥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济南250100)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庭前会议的可行性分析

孟祥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济南250100)

2012年3月修改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正式确立了刑事案件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在庭前会议实施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届对于刑事简易程序是否适用庭前会议争议很大,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做法。根据立法本意和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来看,刑事简易程序完全可以适用庭前会议。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庭前会议适用的相关问题出台权威的立法解释,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庭前会议适用的相关问题联合颁布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简易程序;

2012年3月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做了大幅修改,新增了刑事案件适用庭前会议的内容,并扩大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案件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平正义,提高诉讼效率,推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强化庭审功能,推进庭审实质化等,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然而,《刑事诉讼法》及后续的两高司法解释对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庭前会议的要求过于简洁,理论界和实务届对于刑事简易程序是否适用庭前会议,争议很大。因此,导致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甚至出现了不同地方关于庭前会议的某些规定和做法完全相反的做法,这既不利于我国刑事法律的统一规范和正确实施,也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

一、刑事庭前会议的提出和适用

2012年3月14日修订、2013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并没有明确提出“庭前会议”这一概念,但实际上就适用庭前会议的时间(开庭以前)、程序(法院审判人员召集)、参加人员(控审辩三方,即法院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以及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内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其他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要求(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等事项做了具体规定,实质上确立了庭前会议的基本框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2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简称 《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条则明确提出了“庭前会议”这一概念,并对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具体人员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一条则对案件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等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做了详细规定,明确规定了了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了解案件相关的争议,主要任务则是提前解决程序性问题,为公诉人出席法庭做好准备工作。《诉讼规则》不仅明确提出了“庭前会议”的概念,还对参加人员、具体内容及主要任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从而为各级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庭前会议作出了明确的指引和规范。

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适用解释》)。《适用解释》第九十九条、一百八十三条分别就召开庭前会议的具体条件做了详细规定,其中《适用解释》第九十九条明确了必须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并对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点(开庭审理之前)、启动程序(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决定机关(人民法院)和具体范围(排除非法证据)作了具体规定。《适用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则规定了法院可以酌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四种情形,明确规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除了这三种情形,还设置了兜底条款,即其他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适用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则对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管辖异议、回避、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等八项具体内容以及庭前会议举行具体程序、调解、会议笔录等做了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诉讼规则》和《适用解释》的相继颁布,意味着刑事庭前会议在我国不仅从立法上确立,而且具备了在司法办案上的可操作性。综合《刑事诉讼法》、《诉讼规则》和《适用解释》对庭前会议的规定来看,庭前会议侧重于管辖异议、回避等程序性问题的解决,和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往往以基层法院、检察院和司法局联合出台文件,对具体提请程序、召开时间、参加人员、参加地点、被告人是否参加等问题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二、争议

刑事庭前会议借鉴了国外刑事审判诉讼程序的做法,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平正义,提高诉讼效率,推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强化庭审功能,推进庭审实质化等,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对于如何具体适用庭前会议,规定的还不是很详细,而《诉讼规则》和《适用解释》的规定之间,也存在着一些细微的差别,对于庭前会议的主持人、会议结果的法律约束力等规定的还不是很具体。这就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届对于庭前会议适用的若干争议和不同做法。

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届,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存在正反两方面的意见。戴长林在其《庭前会议程序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中明确指出,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无需召开庭前会议。他认为,“对于那些被告人认罪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考虑到案件不存在程序和事实方面的争议,庭审原本就比较简化,通常无须召开庭前会议。”[1]

王冰、腾飞在其发表的论文《论析庭前会议制度的十个问题》中则表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一样,完全可以适用庭前会议,因为:“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可能存在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如果仅因是简易程序案件就不召开庭前会议,庭审效果有时可能适得其反”[2]

卞建林、陈子楠等部分学者虽然没有明确表态,但也认为“法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核实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以及充分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此后,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3]进一步推导的话,如果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则事实上为了简易程序刑事案件,召开了庭前会议,从而支持了刑事简易程序适用庭前会议的可行性。

与此同时,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也有所差别,甚至截然相反。“徐州市泉山区、四川彭州等地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不能适用庭前会议,而四川岳池县的实施细则却规定在控辩审三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召开庭前会议。”[4]

简易程序案件通常无须召开庭前会议,并不能简单地推导出所有简易程序案件都不适用庭前会议。不能因为大部分简易程序案件无需召开庭前会议,就一刀切地取消了简易程序适用庭前会议的资格。只要刑事简易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召开庭前会议条件,就应当适用庭前会议,不能因为刑事简易程序相对比较简单,就将刑事简易程序排除在庭前会议的适应范围之外。

三、刑事简易程序适用庭前会议的分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诉讼规则》与《适用解释》的立法本意、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刑事简易程序完全可以适用庭前会议。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认定刑事简易程序不适用庭前会议,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平正义的目的。《刑事诉讼法》被部分学者称为“小宪法”,被视为被告人的权利宪章,又有“人权法”之称。显而易见,刑事诉讼法的首要目的就是实现程序的公平正义。刑事简易程序虽然大部分都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认罪,但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并非普通程序所独有,刑事简易程序案件仍然有可能存在此类程序性问题,而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简易程序案件的案卷也是比较多,并不比简单的普通程序刑事案件少,不能因此就剥夺被告人通过庭前会议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如果为了所谓的诉讼效率,而牺牲法律的公平正义,认定刑事简易程序不适用庭前会议,则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平正义的目的背道而驰。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开庭时,应当询问被告人的意见,得到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确认回答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才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从法律意义上讲,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是简易程序的确定时间点,不是在开庭庭审之前,而是开庭审理后。在开庭审理之前召开庭前会议之时,某一案件是简易程序刑事案件还是普通程序刑事案件,法律上尚处于待定状态。此时以简易程序大部分是都是比较简单刑事案件为由,将简易程序排除在形式庭前会议适用范围之外,在逻辑上是否自洽?

其次,认定刑事简易程序不适用庭前会议,与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庭审功能、推进庭审实质化、推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目的相违背。认定刑事简易程序不适用庭前会议的理由是大部分简易程序刑事案件比较简单,通过省略庭前会议,可以节约时间,进而提高诉讼效率。但大部分简易程序刑事案件比较简单,并非意味着所有的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都是简单案件。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合法有据的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申请时,庭审就有可能会因此而中断;在证据较多的刑事简易程序中,因为没有召开庭前会议进行充分沟通,有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虽然对全部罪行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证据和材料要求进行当庭查看或者质证,从而导致庭审过程大大延长。庭审中断、庭审过程延长,都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庭审中断、庭审过程延长也必然会影响庭审功能和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进而不利于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再次,把刑事简易程序排斥在庭前会议之外,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刑事简易程序不适用庭前会议的相关规定。恰恰相反,根据《诉讼规则》和《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简易程序完全可以适用庭前会议。根据《适用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如果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而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有疑问的,就“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据此,刑事简易程序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符合《适用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就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而不能因为是刑事简易程序,就拒绝适用《适用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并且,根据《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等提出和交换意见。根据这一规定,既然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和交换意见,刑事简易程序也就当然适用庭前会议。

最后,认定刑事简易程序不适用庭前会议,与当前司法实践的现实不相适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大幅扩大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数量的刑事简易程序,虽然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但证据材料较多,必要时也需要召开庭前会议;有一定数量的刑事简易程序,被告人虽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办案人回避、非法取证等程序性问题提出了异议;有一定数量的刑事简易程序,被告人虽然全部认罪,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很策略地做罪轻辩护,对犯罪数额等量刑事实提出异议;还有一定数量的刑事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法定事由转化为普通程序刑事案件,刑事简易程序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刑事案件存在相互转换的可能。因此,笼统地说刑事简易程序不适用庭前会议,不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事简易程序虽然可以适用庭前会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每一起刑事简易程序都必须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也不是每个刑事简易程序的必经阶段。具体是由法官根据所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征求公诉人、当事人和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就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作出决定。此外,《适用解释》第九十九条所规定的召开庭前会议是“应当”的情形,即必须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适用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是“可以”的情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也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具体的裁量权交给了审理案件的法官。法院和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和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一线法官年人均办案高达300多件”[5],如果每个有异议的刑事案件都适用庭前会议,不仅审判人员和公诉人疲于应付,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还会增加无谓的办案时间,使得案件久拖不决,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平正义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总之,由于目前我国 《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及《诉讼规则》对于庭前会议的具体规定不够详尽,而导致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不同做法。根据立法本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来看,刑事简易程序完全可以适用庭前会议。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庭前会议适用的相关问题出台权威的立法解释,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庭前会议适用的相关问题联合颁布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1]戴长林.庭前会议程序若干疑难问题研究[C].南英.刑事审判参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247页.

[2]王冰、滕飞.论析庭前会议制度的十个问题[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第131页.

[3]卞建林、陈子楠.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J].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第50页

[4]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3年,第19页.

[5]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新华网,2015年3月20日,11:51:56.

编辑:林军

An Feasibility Analysis on Pretrial Conference Applying in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MENG Xiangjin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Licheng District,Jinan Shandong)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PRC amended in March,2012,has formally adopted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applying in criminal litigation.Since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riminal pretrial conference, there has been hot dispute in theory and practice.Can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be applied in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In juridical practice,some judicial in favor of the applying,but some other oppose it on the contrary.Based on the legislative intent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the pretrial conference can be applied in the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without doubt.It is recommended that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hould release the formal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 for the applying of the criminal pretrial conference in criminal case,or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People's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ould release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jointly for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in criminal case.

criminal litigation;pretrial conference;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D924

A

2095-7327(2017)-03-0119-04

孟祥金(1981-),男,山东平邑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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