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的意识形态属性

2017-06-11 01:28刘连泰
关键词:意识形态

[摘要]宪法具有意识形态属性。作为立宪的“粘合剂”,尽管有本质不同,但无论是资本主义宪法语境中的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宗教进路的意识形态,还是社会主义宪法语境中的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都在凝聚认同的过程中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作为行宪的“整合机制”,通过结构整合和价值整合,意识形态为宪法实施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作为违宪审查的“背景规范”,意识形态影响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与运作、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中国宪法文本在序言中明确表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意识形态,宪法正文也隐性渗入了意识形态元素,形成前后呼应的规则体系。宪法解释不能回避意识形态。

[关键词]意识形态;立宪;行宪;违宪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1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4917(2017)01002412

意识形态是指体系化的观念的集合。①宪法文本中一直有一个悖论:从思想和良心自由的角度出发,任何意识形态的表述都是不正义的,但任何宪法文本都或隐或显地表述着意识形态。从美国宪法文本中的“我们人民”,到中国宪法文本中的“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都散发着某种意识形态气息。宪法文本像一个大舞台,各种意识形态粉墨登场。宪法要反对的东西为什么刚好出现在宪法文本中?批判的武器和武器的批判就这样裹挟在一起。宪法学界对宪法文本中的意识形态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在将宪法塑造为“科学”的呼声中,有意回避意识形态话题。政治宪法学聚焦政治实践,力图为当下的中国宪政实践提供某种体系化的解释,但通常沦为粉饰政治现实的毫无美感的修辞:对“道统”视而不见,既没有解释现实,也丧失了学术必要的批判功能。[1]当我们将目光游弋到其他学科,寻找可能的智识支援时,我们不无遗憾地发现,政治学、党史党建等其他学科对意识形态的研究常常只能停留在该学科的视域内自说自话,对意识形态在宪法文本中的表达常常“选择性失聪”。萨瑟当年说:“意识形态像个吵吵闹闹、蹒跚学步的孩子,正在被他的哲学和政治亲属抛弃。”[2]其实,意识形态也正在被宪法抛弃。

德里达曾经将意识形态比喻为“幽灵”。[3]在诸神隐退的年代,在标榜价值中立的宪法文本中,意识形态只能以“幽灵”的形式悄然登场,到处游荡,暗然施展它的魔力。如果我们不想沉溺于掩耳盗铃式的“黑板宪法学”,就必须厘清意识形态与宪法的关系。本体论的辨识聚讼纷纭,为避免无穷无尽的概念纠葛,本文力图从功能主义路径出发,阐释意识形态对宪法的意义。

一、作为立宪“粘合剂”的意识形态

(一)资本主义宪法语境

意识形态为立宪和修宪提供基本的价值共识。布坎南将集体决策分解为“立宪”层次的集体决策和执行层次的集体决策,任何层次的决策都是在先定规则之下进行的。[4]“立宪”这一集体决策的规则是什么?只能理解为意识形态——阿尔都塞认为,人是一种意识形态动物,任何人都有自己的意识形态。[5]如果双方意识形态过度对抗,力图通过“立宪”达成政治共识根本就不可能。经由宗教改革、启蒙运动以及资产阶级革命千锤百炼,自由主义意识形态与宗教进路的意识形态构成了资本主义宪法得以生成的价值语境。

1.自由主义意识形态:作为社会契约的宪法

任何政治都面临正当性追问。经典的宪法理论为政治正当性的辩护是经由同意、契约理论而达成的。在自然法学家提出社会契约论之前,就已经存在作为自由证书和社会契约意义上的宪法。典型的代表如1215年《自由大宪章》,其本质在于厘定国王与贵族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的宪法确实以权利保障(贵族权利)的形式出现,但其本身并非“作为政治的决定权和政治统治权力组织、运行过程规则意义上的宪法。”[6]社会契约意义上的宪法出现于启蒙运动之后,尤其根植于洛克的自由契约理论中。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自己的裁判者,为了厘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个人的自由和财产,人们才选择缔结契约,建立国家。在近代,這种契约以宪法之名呈现,而作为社会契约的宪法之所以具有这种至上性,是因为实证宪法不过是自然法的转化形态。[7]也正因为此,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本身便具有了高级法属性,“是靈感和愿景的源泉,是价值和原则的宝库”。[8]

契约理论旨在厘定国家权力的边界——人民享有推翻违背契约义务的统治者的自然权利,同时也为国家权力供给正当性。但契约的进路总是受到“代际冲突”理论的诘问:既然契约是祖先签定的,我们为什么要遵守?死人之手凭什么统治我们?我们总是集体无意识地淡化契约理论的自然状态背景。自然状态下的每个人都是缔约的主体,政治对他们的正当性也并非不容置疑:凭什么因为我们同意了就可以统治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追问最终又回到了意识形态本身——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赫费长篇的政治正义性论证从来没有游离过自然状态的表述。当然,自然状态作为纯理论模型的推演是有意义的。但经验的世界里没有自然状态。经验的世界只有意识形态。“对自由的放弃换得了自由的保障,对自由的放弃回报以对自由的权利。”[9]普遍同意、集体幸福的解释进路只有形而上的意义,在经验的世界我们无法观察。

2.宗教进路的意识形态:作为神赐的宪法

作为一种观念体系,宗教是意识形态的突出表现形式之一。伯尔曼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关系,“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10]这一见解尤其适用于解释价值意蕴浓厚的宪法与宗教之间的关系,基督教教义就曾在宪法的起源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宪法“根植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中”。[11]如果以宪法为原点,考察宪法与宗教之间的关系,那么作为意识形态的宗教对宪法的作用可以从三个层面上解读:在宪法之外;在宪法之内;宪法本身。

在宪法之外,宗教意识形态是宪法诞生的温床,是宪法的营养基。

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宪法意味着政治体系的组织化。如果以此为出发点,古代社会也存在宪法,古代城邦的建构与运作也是宪法实施的样态。古朗士曾考察希腊罗马宗教、法律及制度的关系,他认为宗教就像一枚抛之于水面的石子,渐次荡开,最终导致了古代城市的形成,在时空维度上形成了差序格局。“首先是古老的宗教创立了家庭,然后是城市。起初,这一宗教制定了家内的法律和氏族政權,后来又建立了民法和城市政府。国家与宗教结盟,国家源起于宗教,且与宗教混为一体。”[12]正因为宗教的这种支点作用,“信仰初生:人类社会始行组织。信仰变化:社会乃经过屡次革命。信仰消灭:社会亦改革形状”。[13]基督教终结了古代社会,也催生了近代宪法。“西方立宪主义产生的宗教基础是基督教精神。”[14]

在政教合一的中世紀,奥古斯丁、阿奎那等神法学家关注公民不服从理论。奥古斯丁承认当统治者的命令违背上帝之时,基督徒有消极不服从的义务。阿奎那则区分了永恒法、自然法、神法、人法,人法要受前三者的支配和约束,[15]这种分类为宪法奠定了高级法背景的理论基础。“神定法和自然法作为上帝统治世界的永恒法的具体体现,规定了真正的立宪政府。”[16]宗教改革进一步强化了宪法的宗教基础。个人能够与上帝直接沟通,且能够凭借自己的意志来改变世界,这种个人主义和理性主义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精神若合符契,成为近代宪法发展的助推剂,“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天赋人权”就是这种宗教精神的世俗表达。在政教分离的现代政治体系里,宗教传统并未消亡,以更隐秘的方式复活。现代宪法强调实质平等,关注为个人自由发展创造更多条件,本身就蕴含了自由、平等的宗教精神,“人们不会衷心拥戴一种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更不用说一种哲学,除非对他们来说,这种制度或哲学代表着某种更高的、神圣的真理。”[17]

在西方的精神谱系中,基督教精神传统提供了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在非基督教世界,宪法的产生同样需要一种更高的、神圣的真理。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可以看作对宗教缺席的“补位”,在“上帝死了”之后,拟制出公民宗教——“通过把一个神圣的主权人格推崇到神的地位,从而打造革命建国之信仰,由此才能抵御人民的腐化堕落,才能维系共和国的存续安康。”[18]

在宪法之内,制宪者凭借宗教传统打造了宪法的彼岸世界,持续形成并更新着宪法的此岸世界。[19]

基督教传统中的罪感文化强调原罪、人性恶,使法治成长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20]基于法治原则,宪法文本强调政府权力的有限性,为权力的行使划界。在权力与权力的关系谱系中,分权制衡是最基本的要求,以权力对抗权力;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谱系中,保障基本权利是衡量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基本前设,以权利制约权力。基督教传统主张个人的主体性与独立性,为宪法注入人权内涵。人权,即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其本身包含了自由、平等的理念。美国宪法的起草者就深信,“法律制度本身的生命力取决于宗教信仰的生命力,更具体地说,取决于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所盛行的基督教新教信仰的生命”。[21]将这种信念纳入文本中,上帝在宪法中复活了,“人民的自由乃上帝的恩赐,这个深入人心的理念是自由唯一坚实的根基。如果我们铲除了它,一个国家的自由(就不会)让人觉得有稳固的保障。”[22]宪法之所以具备安顿心灵的功能,正是导源于宪法中的某种宗教基因。

就宪法本身而言,随着宗教概念的宽泛化,宪法本身也被拟制为一种宗教,用以证成宪法文本的正当性。狭义的宗教概念,就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等宗教,广义的宗教概念则泛指“社会关于生活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此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献身”。[23]伯尔曼在讨论法律的宗教基础时,将自由的民主主义与革命的社会主义奉为“世俗宗教”,并认为这两者发挥着与传统宗教同样的功能。信仰的变迁会引发宪法的变革,不断修正的宪法理念如何避免断裂,是宪法学面临的理论难题。诉诸宗教概念,奉宪法文本为神圣文本,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能进路。杰克·巴尔金就曾以此为出发点,以宗教话语重构宪法话语,将信仰、救赎作为宪法之所以始终具有正当性的理由。[24]伴随着全球化和地区一体化的浪潮,民族国家形式渐趋弱化,宪法成为维系文化认同、国家认同的重要纽带,宪法爱国主义本身就体现了宪法的宗教性。关于宪法爱国主义的讨论,参见[德]扬-维尔纳·米勒:《宪政爱国主义》,邓晓菁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

(二)社会主义宪法语境

意识形态同样在社会主义立宪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其不仅使立宪变得可能,而且使宪法变迁的分歧变得最小。中国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典型代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在凝聚中国人民认同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推动了作为革命产物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与1954年宪法,也促成了1982年宪法的革故鼎新。正是通过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粘合剂”作用,中国宪法在直接意义上是党的意志、人民意志与国家意志相统一的产物,在根本意义上是人民意志的体现。

1.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作为革命产物的宪法

“当革命成功地实现之时,即使是共产主义革命,也总是要颁布宪法。”[25]作为革命产物的宪法,可以从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理论中窥见一斑。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理论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说明。首先,与创造“意识形态”术语的特拉西不同,马克思主要在否定意义上使用该术语,强调其虚假性,“首先,意识形态与唯心主义相联系在一起,而唯心主义作为一种哲学观是和唯物主义相对立的:任何正确的世界观在某种意义上都必定是一种唯物主义观点;第二,意识形态与社会中的资源和权力的不公平分配联系在一起:如果社会的和经济的安排受到怀疑,那么作为其一部分的意识形态也会如此。”[26]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将“意识形态”理解为资产阶级维护自己统治的工具,是无产阶级革命和批判的对象。资产阶级正是通过意识形态的力量,将阶级利益转化为一种公共利益,从而在国家中占据主导地位。马克思承认意识形态与现实生活的关系,认为作为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深受经济基础变迁的影响。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发展推动意识形态的变迁,意识形态革命是“政治崩溃的先导”。[27]综合起来看,意识形态对阶级统治具有辩护和维护功能,“统治阶级为了反对被压迫阶级的个人,把它们(各种意识形态的表现形式)提出来,作为生活准则,一则是作为对自己统治的粉饰或意识,一则作为这种统治的道德手段。”[28]当然,对于革命阶级的革命斗争而言,意识形态发挥了政治指导功能。资产阶级革命在观念层面上源于其所具有的独立意识形态;同样,只有具备自身的独立意识形态,无产阶级革命也才有可能发挥改造世界的力量。在此意义上,意识形态既是革命的原因,也是革命的结果。

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可以称为革命型意识形态,指“在阶级社会,革命阶级为了推翻反动统治阶级、建立新政权而宣扬的用以凝聚革命力量、实现社会形态更替的革命理论和革命精神。”[29]伴随着从革命阶级到统治阶级的转化,主导性意识形态发生变化,制宪的过程就是确立主导性意识形态的过程,“近代宪法和宪政体制的形成其实是一个将个体性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转化为制度性意识形态的过程”。[30]英国的《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以及《王位继承法》、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的《独立宣言》,莫不如是。

归纳起来看,作为革命产物的宪法可以从两个角度阐释。首先,从发生学的角度看,革命的阶级变身为统治阶级,意识形态变迁,制宪开始;其次,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看,经由修辞粉饰的意识形态进入宪法文本,意识形态所具有的维持認同和政治正当性的功能部分转移给宪法。

2.中国宪法变迁中的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

“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运动与意识形态的变迁是紧密交织在一起的。”[31]中国法律的现代化并非传统法律自然演进的结果,在既缺乏宗教信仰与思想启蒙,又面临深重社会和政治危机的情况下,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主要是“意识形态的过程”。[32]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的制宪和修宪史都有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融贯其中,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等均是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在中国国情語境下的直接呈现和发展。在修宪过程中,首先由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其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提出针对国家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总指导思想和精神,甚至直接提出修宪建议,然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宪议案,交由全国人大通过。宪法制定和修改的过程,正是执政党的意识形态转化为制度性意识形态,执政党所代表的利益上升为公共利益的过程。宪法必然体现执政党的意识形态,宪法又反过来确立并巩固执政党的合法性。执政党在制宪和修宪进程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总结经验和巩固成果始终是宪法文本及其修正案的基调。从《共同纲领》、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及随后的修正案,就是一副意识形态变迁的路线图。与美国宪法文本中的“我们人民”不同,在中国宪法序言中出场的不仅有“中国人民”,还有作为“我们党”的“中国共产党”,中国宪法文本,尤其是宪法序言中的意识形态表述,聚焦于“中国人民”与“中国共产党”的关系,阐释了中国宪制的基本构造: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建设社会主义,中国人民经由建设社会主义,享有基本权利。

从《共同纲领》到1978年宪法,贯彻革命的意识形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中的意识形态分为革命的意识形态、改革的意识形态和综合的意识形态,参考了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夏勇教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分为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和宪政宪法。毛泽东曾经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33]《共同纲领》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产物;五四宪法是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产物“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34]正因为此,五四宪法是典型的政治引导型宪法,[35]其以过渡时期的总路线为指导思想,序言中强调借助政体的力量继续革命,“消灭剥削和贫困”。七五宪法是文化大革命的产物;七八宪法仍然继续以阶级斗争为纲,奉行继续革命理论,都可归属于革命宪法类型。尽管七五宪法、七八宪法的正当性一直备受诟病,但与《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一样,都预设了马克思主义学说中的理想社会目标,都规定了经由革命达致理想社会目标的路径。

从八二宪法到1988年宪法修正案、1988年宪法修正案和1999年宪法修正案,贯彻改革的意识形态。八二宪法以五四宪法为蓝本,制定于“国家的形势和任务发生很大变化而必须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广泛领域推行大幅度改革的时期”,[36]是一部名副其实的改革宪法。尽管1999年修宪才将邓小平理论写入宪法,但邓小平关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及社会主义社会基本矛盾与主要矛盾等问题的论述,是八二宪法最核心的意识形态。[37]四项基本原则是改革不能逾越的边界,社会基本矛盾是改革的原动力。四项基本原则实质上是关于社会制度的意识形态,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学说直接来自马克思主义。[38]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中共《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以及中共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直接推动了八二宪法的诞生。叶剑英曾指出,伴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剧变,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现行宪法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客观需要……经过修改的宪法,应当反映并且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的改革和完善”。[39]1988年宪法修正案在农村经济体制巨变、私营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出台,明确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规定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1993年宪法修正案以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导,直接体现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增加“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条款,明确“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宪法修正案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直接确立邓小平理论的宪法地位,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列入国家根本任务,并规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肯定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性。如果没有这一整套意识形态的体系化构造,无论经济活动发生怎样天翻地覆的变化,宪法的变革也无法完成。八二宪法用大量篇幅规定经济制度,随后的1988年宪法修正案、1993年宪法修正案、1999年宪法修正案都围绕经济制度的变革来展开,都是宪法经由意识形态顺应经济变化的结果,“经济活动不能直接创造历史,社会生产中出现的新的法权要求,必须为人们所接受、所理解,即通过意识形态的中介,才能转化为推动法律进步的直接动力。”[40]

2004年宪法修正案表述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中国化表达,是中国共产党对马克思主义政党理论体系化的结晶。强调中国共产党在生产力发展、意识形态、代表人民利益中的先进性作用,在新的高度阐释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革命的意识形态通过阐释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站起来”论证了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改革的意识形态通过阐释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富起来”论证了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从综合维度阐释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表示中国共产党有领导人民创造财富的能力;“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表示中国共产党有自己的价值体系;“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表示中国共产党与人民的血肉联系。三个维度叠加,全面论证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合法性。作为意识形态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大体可以总结为指导功能、整合功能、维护功能和推动功能:指导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奠定全国人民团结奋斗的共识基础,维续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为新世纪新阶段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提供强大动力。[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成果的结晶,但在当前社会转型期,中国特色立宪主义也面临着各种形式的冲突,集中体现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即立宪主义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脱离理念的现象,有时立宪主义理论是完本的,但时间过程却缺乏应有的操作规程与社会效果。”具体阐述参见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1页。在意识形态层面上,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总书记的治国理政思想尤其为改革攻坚期正确处理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提供了重要依据,指明了具体方向。胡锦涛同志指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胡锦涛同志2004年9月15日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0周年大会上明确提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

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参见江必新:《开启依宪执政新阶段》,《红旗文稿》2013年第1期。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参见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这不仅是作为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在中国的最新发展,也是新时期对中国特色立宪主义理论的重要发展,有助于平息近年来的憲法争议,凝聚宪法认同,真正落实“宪法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的基本理念。

二、作为行宪“整合机制”的意识形态

所谓“行宪”,也就是宪法实施,“是相对于宪法制定而言的概念,是指把宪法文本转变为现实制度的一套理论、观念、制度和机制。……它包括通过立法使宪法法律化,行政机关执行宪法,司法机关司行宪法等。”[42]阿尔都塞认为,意识形态无处不在,无时不有。[43]在现代语境中,意识形态很大程度上隐藏于诸如“故事”、“叙事”、“话语”修辞中。[44]美国人所讲的宪法故事或者宪法叙事,不过是意识形态的另类表达。经由这些另类的叙事,某种意识形态获得从精英到大众的普遍认可,[45]通过结构整合和价值整合,为行宪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

(一)意识形态在“行宪”中的结构整合功能

行宪主体是行宪的关键要素之一,价值判断在宪法实施中挥之不去。如何达致共识、保持一致?作为行宪的“动力源”,意识形态通过供应相同质地的能源,发挥结构整合的作用。通过行宪,拉开了“意识形态实存性转变的序幕”,[46]实现“从作为‘思想体系的意识形态到作为被体验的、惯常的意识形态的关键性转变,这种实践因而也许既包括社会经验无意识、不能言喻的向度,又包括形式上的机构的运作”。[47]

意识形态整合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以美国为例,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是制宪者分配国家权力的主要依据。孟德斯鸠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如果集中在一个人或一个机构手中,自由便不复存在,……司法权如果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置,自由也不复存在,如果与立法权合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就将由专断的权力处置,……如果三种权力归一,那就完了。”[48]三权分立体现了一种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其根本目的旨在实现联邦宪法序言中对一个“更完善的联邦”的承诺。各项权力行使的过程中,如何通过互动保持一致?在三权之中,司法权曾经被视为最不危险的权力,但伴随违宪审查的发展,也有学者呼吁“让宪法远离法院”。[49]这其中就包含了对意识形态左右宪法实施的担忧,在事实上反证了意识形态在行宪中的角色。意识形态一直推动着三权之间的对话沟通,保证其在根本目标上的一致性。比如在活的原旨主义理论中,司法先例的嬗变、新兴权利的承认往往有着浓厚的意识形态根基,其实存性转变是立法权、行政权,甚至是长期社会运动推动的结果。即便是看上去“善于固定,而非打桩”的法院,[50] 意识形态也常常是手中的利器,甚至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选任就是某种意识形态博弈的结果,“意识形态在党派分野、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和利益集团推动等诸多环节上体现出党同伐异的显著特点,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大法官选任的结果”。[51]

政党政治是当代民主政治的常态,意识形态整合政党政治。只有以某种意识形态为基础的群体才能成功地发展为一个政党,政党实际上就是把具有相同意识形态的主体团结起来的组织形态,“政党是建立在一些人们集体认同的特别的原则之上、以共同努力促进国家利益的联合起来的实体”。[52]在政党之内,以“主义”或“纲领”为具象的意识形态“有助于成员之间彼此达成认识上的一致和行动上的认同,保持政党内部的团结和稳定”。[53]在政党之外,意识形态构成政党合法性的基础,任何政治体系的领袖都维护和弘扬一種政治意识形态,以便说明和论证国家统治的合法性,因为政治权一旦披上合法性外衣,就会转化为一种特殊的影响力——政治权威。[54]在野党、革命党的意识形态与执政党的意识形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在野党和革命党的意识形态是批评性和否定性的,而执政党的意识形态必然是建设性的。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意味着政治多元主义,意味着党派竞争,“在派系消失的瞬间,自由也不复存在;要维持自由,就必须制衡派系力量,制止任何派系消灭或吞并其他派系,这正是政治多元主义国家的首要任务。”[55]

意识形态的结构整合功能最终渗透到个人,个人通过意识形态理解宪法,参与秩序建构。法律职业人建构并传播关于法治的意识形态,公众通过这种意识形态理解并遵从宪法:法治就是“政治正确”,“宪法”就是“政治正确中的正确”。个人并不单纯因为害怕而服膺秩序,也并非因为理解宪法的规范含义才认同政治,详细论证可参见韩大元、孟凡壮:《中国社会变迁六十年的公民宪法意识》,《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12期。经由意识形态的“观念凝聚”,[56]“行宪”的引擎启动,成为“行宪”永不枯竭的源头活水。

(二)意识形态在“行宪”中的价值整合功能

从物质载体的角度看,作为社会历史生活的一种基本结构,意识形态“总是存在于一种机器及其实践或其各种实践中”。[57]但在本体论意义上,意识形态是围绕特定价值观的观念体系。在现代国家,主导性意识形态主要通过教育和引导推动公民认同或同意。在此意义上,“国家不再只是实施纯粹暴力的‘利维坦,国家也是‘教育者”。[58]公民认同或同意本身为现代国家提供了形式合法性,实质合法性则源于主导性意识形态所代表的价值判断。在不同的社会、不同历史阶段,主导性意识形态集中反映了社会共同体成员的意志和愿望,其所代表的价值判断推动了社会多元价值的整合。意识形态的价值整合功能主要体现为凝聚价值共识的能力:一方面,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达成治理共识;另一方面,促成社会价值观念的统一。[59]

相较于普通法律,宪法文本包含更多的原则性、价值性规定。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是宪法实施必须面对的问题。宪法实施本身预设了一定的价值共识,既包括体现于已经整合到宪法文本中的价值规范,也包括宪法文本之外的共同价值理念。宪法学者将这种价值共识概括為宪法价值共识,即主体“对宪法价值的认知与感悟后而生成的一种价值信仰,它是宪法实施的内在动力机制,宪法实施的好坏就是宪法价值共识认同度的晴雨表。”[60]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关注有限政府与权利保障;宗教进路的意识形态强调个人主义与理性主义;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旨在推翻资产阶级,真正实现公共利益。宪法序言通常是意识形态推动价值整合的产物,是宪法价值共识的直接表达。

基于价值与事实二元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强调法律与道德分离,屏蔽意识形态,大肆鞭挞宪法序言。纯粹法学家凯尔森指责美国宪法文本序言部分根本就不能成为法律,其“表达了该宪法意图促进的政治的、道德的和宗教的各种观念。……它具有一种与其说法学的性质不如说是意识形态的性质。如果将它去掉的话,宪法的真正意义通常不会起丝毫变化。”[61]但宪法兼具政治性和法律性,宪法文本融道德性与规范性于一炉,这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无法逾越的坎,[62]也是意识形态进路的正当性理据。“宪法实施并非一个当然的社会事实,而是一个基于宪法价值的功能形态存在的可能性社会现象”。[63]宪法是“向整个法律体系输送价值的管道”,[64]正是因为人们分享同一意识形态,才可能在宪法文本划定的框架内,保有最低限度的共识,形成正向的政治生态。

宪法文本内含的对抗元素,深入骨髓的幽暗意识,遮蔽了宪法先天的意识形态基因片段,淡化了人类合作所包含的愉悦。在国家权力之间、国家与社会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经由对抗遏制彼此的野心,划清群己权界,但对抗不是目的,对抗也不是为了战胜对方,对抗的终极目的是呵护作为共同体价值的意识形态。也正是因为意识形态的结构整合和价值整合,以合作为底色的对抗才不至于极端到瓦解共同体的程度,宪法的变迁也不至于总通过革命的方式进行。

三、作为违宪审查“背景规范”的意识形态

违宪审查制度是否确立,选择怎样的违宪审查模式,违宪审查制度如何运作,意识形态一直发挥着“背景规范”的功能。“背景规范”的说法出自[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钟瑞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页。桑斯坦所认为的“背景规范”指的是法规文本之外的语境性考虑,诸如“立法史、法规目的,以及在这种或那种观点的实践上合情合理的程度”。政治宪法学者也使用“背景规范”术语,指宪法实施中要考量的各种政治因素。参见田飞龙:《中国宪法学脉络中的政治宪法学》,《学海》2013年第2期。中国违宪审查不昌,与我们无法看到意识形态的知识误区不无关联。中国违宪审查的最大障碍,不在于模式选择,而在于观念上能否正确理清违宪审查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65]荷兰拒绝违宪审查制度,也源于其独特的国情和法律观念——“议会制定法律神圣不可侵犯”、“避免法院卷入到政治事务”等宪制传统根深蒂固。[66]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违宪审查权的确立源于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67]但该案判决本质上不过是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意识形态斗争与妥协的结果。对纳粹行为、魏玛宪法失败的反思,以及“宗教的宽容与反思和忏悔意识”,最终促成德国宪法法院的建立。[68]

宪法解释一直处于意识形态的包围中,“意识形态是法律工作者之间取得很大程度一致的原因,所有的法律判决都利用了社会现实的意识形态解释。”[69]违宪审查无法回避意识形态的考量,主流意识形态通常框定违宪审查的基本立场。以美国为例,“从早期以司法克制为主导到后期司法能动占据主流位置,从原来两者之间的互斥式对抗到近半个世纪来的互补式协奏的变化,构成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发展演变的显著特点。”[70]司法哲学变迁的本质是主流意识形态的变迁,意识形态即约束,[71]主流意识形态的变迁型构了不同历史阶段违宪审查的基本面貌。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之间拉锯,不过是不同的意识形态扮演了不同的“背景规范”。“马歇尔法院关注的是加强羽翼未丰的国家的权力,从而能够实现其政治和经济的使命”,[72]以此为立足点,其所判决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73]最终确立了司法至上,由此强化了联邦相对于各州的权力,作为“背景规范”的意识形态是联邦主权;坦尼法院深受杰克逊式民主意识形态的影响,例如,坦尼首席大法官在其第一份重要的法律意见中指出:“尽管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我们必须记住共同体也拥有权利,每一位公民的幸福和安寧都取决于这些权利得到忠实的维护。”Charles River Bridge v. Warren Bridge, 11 Pet. 420(1837), 548.强调公共利益,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权日渐式微,[74]作为“背景规范”的意识形态是“共同体主义”;伴随着新政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日益强势,联邦最高法院的组成发生变化,休斯法院后期转向支持新政政策,司法遵从渐成主流,作为“背景规范”的意识形态是“国家主义”;沃伦法院急切地想跟上20世纪社会变革的疯狂速度”,[75]将公正作为违宪审查的指导原则,相信道德价值比物质价值更为重要,作为“背景规范”的意识形态是“泛道德主义”;随着保守主义再度复兴,伦奎斯特法院明显转向,重新强调财产权保护,作为“背景规范”的意识形态是“个人主义”。“运行中的最高法院大体反映了本国的历史:其主要推动力是要满足本国历史上每一阶段‘所感受到的迫切需要”,[76]“迫切需要”的变化引发意识形态更迭,宪法文本未变,但“背景规范”变了,联邦最高法院的立场由此位移。

作为“背景规范”的意识形态“润物细无声”地潜入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于1905年判决洛克纳诉纽约州案,Lochner v. New York, 198 U.S. 45 (1905).洛克纳案涉及纽约州面包房法案的最高工时条款,出于对工人健康考虑,法案限定面包师的最高工作时间为每天十小时或每周六十小时。面包房主洛克纳认为这侵犯了其依据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有享有的合同自由,最终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并获得支持。在多数意见中,佩卡姆大法官从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中解释出一项独立的宪法权利——合同自由。由此加剧了直到1937年才结束的“洛克纳时代”。该案是一个典型的具有意识形态色彩的判决,“按照由进步党人和新政支持者所宣传的流传甚广的神话——洛克纳时代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受到了非常有害的社会达尔文主义的影响,试图通过对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倾向性的解释将其自由放任的观点强加到美国整体上。”[77]霍姆斯大法官强烈抨击多数意见的意识形态色彩,“不论是家长主义、公民与国家的有机联系,还是自由放任主义,宪法并没有预设任何特定的经济理论……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并没有制定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78]

如果说意识形态在社会经济案件的判决中还“犹抱琵琶半遮面”的话,在涉及“未列举权利”的案件中,意识形态就登堂入室了。在判断一项权利是否构成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时,联邦最高法院大致确立了两项判断标准:(1)是否深植于美國历史和传统;(2)是否对个人尊严和自治施加不当负担。[79]这几乎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意识形态标准:意识形态深植于美国历史传统,个人尊严和自由是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两面大旗。事实上,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一直援引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妙笔生花,娴熟地运用自然法理论判决或补强判决,解决一个又一个没有“明确依据”的案件。[80]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表面上遵循三种不兼容的解释谱系:活的宪法、原旨主义,以及作为两者调和的活的原旨主义。活的宪法理论强调法院的作用,代表人物斯特劳斯认为,先例是足以与宪法文本媲美的共识基础;[81]原旨主义强调文本的原意,代表人物巴尼特强调宪法解释中的自由推定,反对活的宪法理论,认为宪法解释本身不能违背其自由承诺,否则不正当;[82]活的原旨主义力图调和活的宪法与原旨主义理论之间的紧张,代表人物巴尔金认为法律永远处于意识形态中,将宪法的道德解读、宗教解读贯穿其理论的始终。[83]三种解释谱系的内核都是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原旨主义理论围绕着自由的承诺展开;活的宪法解释理论离不开“伯克式要求谦逊和常识的经验主义”,[84]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活的宪法通过先例的累积和进化在某种程度上受公正和善策观念的影响,维持司法谦抑,对“公正”和“善”的解说,永远都是那套自由主义的修辞;[85]活的原旨主义解释理论在开国之父厘定的自由和后人理解的自由之间左冲右突,从未离开作为宪法解释“定泊之锚”的自由主义意识形态。

正视意识形态在违宪审查中的角色,为违宪审查的所谓技术中立“祛魅”,就可以为构建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奠定底色。中国共产党的意志灌注在宪法中,宪法监督的功能是将中国共产党的意志贯穿法治的全部实践。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意识形态是宪法解释的基本框架,中国共产党的文件与宪法文本可以 “互释”。这种“互释”有其规范基础和价值基础,用不着遮遮掩掩。

结语

从宪法的政治意识形态溯源,不难理解宪法类型上的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宪法之分,据此可以对宪法做真假之分。资本主义宪法回避意识形态,其实是奠基于自由主义与宗教进路意识形态;社会主义宪法明确宣称立足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表现出在意识形态问题上“真诚”。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宪法必然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体现。正是在此意义上,资本主义宪法的虚假性昭然若揭,回避意识形态其实就是最大的意识形态。只有社会主义宪法才是名副其实的以人民民主为根本原则的宪法。因为社会主义宪法所赖以存在的社会主义国家是全体人民掌握国家权力的共和国,其奠基于联合起来的个人所组成的社会所有制基础上;关于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属性的详细论述,可参见林尚立:《以人民为本位的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理论:政治学对科学社会主义的发现》,《政治学研究》2014年第4期。资本主义宪法所赖以存在的资本主义国家实质上是居于少数的资产阶级对居于多数的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以至最民主共和的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内容都归结在一个私有制上”,[86]其实质即是资产阶级垄断生产资料,资本主义宪法的适应性调整不可避免。经历一战、二战之后,部分受社会主义国家立宪运动的影响,资本主义宪法不得不直面超阶级性话语下掩盖的阶级矛盾,宪法中的权利保障逐渐融入社会主义理念:保障原则演变,由个人主义到团体主义;保障范围扩大,由自由权到社会权;保障方式强化,由间接保障主义到直接保障主义。[87]

中国宪法生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改造之后,1954年宪法是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贯穿始终,并为现行宪法所继承。基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人民”“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等构成了中国宪法的独有话语。“中国共产党”是创造和维护全体人民共同利益的核心力量,正是它促使人民联合为不可分解的一体,“既保障其对生产力总和的占有,也保障其当家作主,实现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88]实质上担负着“国家组织者的体制功能”[89]。“中国共产党”与“人民代表大会”构成人民意志表达的双重管道,前者作为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将人民整体的需求提炼为党的意志,后者则将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和决断,实质上还原为人民的意志。经由从“人民”到“中国共产党”到“人民代表大会”再到“人民”的过程,社会主义宪法才变为人民的具体生活样态。中国宪法的发展应当有中国特色的自觉性,但也可借鉴资本主义宪法的一些技术规范,诸如限制国家权力的方法、保障基本权利的路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方式等,“國家性质的不同,不应该阻碍不同社会形态国家之间的相互借鉴与发展”。[90]

回到本文主题,不可否认的是,对于立宪国家而言,无论是自由主义意识形态,还是宗教进路的意识形态,抑或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都在凝聚认同的过程中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任何辩论其实都以某种共识为基础,没有任何共识的辩论最终会演变为“自说自话”或“互相谩骂”,意识形态就是这种“前立宪”状态的共识,“对于处于特定历史阶段的人来说,意识形态构成了认识的前提”,[91]作为构建宪法秩序的“社会沙粒”的个人部分正是通过意识形态的“社会水泥”作用在法律问题上达成共识。“意识形态形态是产生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的社会结构性过程。……意识形态不是法律本身,但却使得法律对于特定主体来说是可理解的,意识形态即约束”,[92]这种意识形态的约束使对话和辩论不至于漫无边际,不至于演变为某种“语词暴力”,基于同意的宪法由此诞生,政治共同体由此打造。宪法首先是组织共同体的规则,[93]意识形态就是对话的平台,是宪法的产房。如果形象地表述个人、国家与意识形态三者之间的关系,国家是“社会钢构”,个人是“社会沙粒”,意识形态是“社会水泥”,[94]没有水泥,国家与个人彼此无关。正是依靠意识形态的水泥,将个人粘合在一起,形成了作为共同体规则的宪法,按图施工,将个人嵌入到国家的“社会钢构”中。

阿尔都塞主张对文本做“症候式阅读”,即阅读文本中没有明确表达出来的内容,对理解文本具有重要的意义。[95]意识形态在宪法文本中有两种出场方式——显性出场和隐性出场。显性出场指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表述意识形态,隐性出场指宪法规范不明确表述意识形态,但意识形态渗透在宪法规范中。宪法只能表现出对某种意识形态的疏远,而不可能否定所有的意识形态:没有了意识形态的宪法,会陷入虚无主义和“怎么都行”的虚妄和无奈中。当我们力图终结意识形态时,不过是用一种意识形态替代另一种意识形态。在资本主义宪法中,意识形态的出场都是隐性的,有意遮蔽深埋于其中的阶级性。意识形态在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出场方式既有显性的,也有隐性的:宪法序言明确表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上述意识形态又渗透到宪法正文中,形成规则体系。对中国宪法文本的解释,不能回避意识形态问题,回避意识形态的宪法学理论,不仅解释不了宪法序言中的意识形态表述,也解释不了灌注在规则之中的“宪法之魂”。意识形态将“中国共产党”与“中国人民”关联起来,将离散的规则整合成体系,因此,要融贯地解释中国宪法,将中国宪法学打造成科学化的体系,必须对意识形态“念兹在兹”:科学化的宪法学不应拒绝意识形态,拒绝意识形态的中国宪法学是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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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deological Attribute of the Constitution

LIU Liantai

(School of Law, Xiamen University, Xiamen, Fujian 361005, China)

Abstract: The constitution has an attribute of ideology. As the “binder” in constitutional process, whether it is liberal, religious in the context of the capitalist constitution, or Marxism in the context of the socialist constitution, the ideology is always essential for aggregating identity. As “integration mechanism” for constitutional implementation, the ideology supplies constant impetus through structural integration and value integration. As the “background norm” in constitutional review, the ideology deeply influences its establishment and opertation, and its choice of patterns.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al text explicitly states Marxism-Leninism, Mao Tse-tung Thought, Deng Xiaoping Theory and the important thought of Three Represents in the preamble, and these ideologies implicitly infiltrate the main body of the Constitution to form a system of rules. Th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cannot avoid the ideology.

Key words:ideology; constitutional process; constitutional implementation; constitutional review

(責任编辑刘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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