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以检察院为中心刑事被害方救助机制之构建
——以台湾地区被害人保护制度为启示

2017-06-19 19:15贺江华
关键词:救助金补偿金救助

贺江华

(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宜昌 443002)

再论以检察院为中心刑事被害方救助机制之构建
——以台湾地区被害人保护制度为启示

贺江华

(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宜昌 443002)

在“精准扶贫”的大背景下,司法体系中化解“因罪致贫”成为必要,对犯罪被害人进行救助使其摆脱精神痛苦和经济困顿的状态应该是国家需要关注的问题,我国现行救助制度存在救助方式单一、机构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缺陷,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和实践,以人民检察院为中心环节建立全面、长效的刑事被害方救助机制。

被害人保护制度;救助;恢复性司法

对刑事被害方进行救助是一个在平息犯罪所引发的社会冲突过程中,国家必须面对并且应当解决的问题。刑事犯罪,宏观层面破坏了国家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微观上则直接对犯罪侵害的对象造成利益损害。这种损害,有财产的,也有人身的,无论哪一种情形,都会导致具体个体即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利益缺损进而陷入困境。如果不能采取适当措施帮助被害方及时摆脱困境,社会平衡和稳定会被打破,即使犯罪行为人受到刑罚制裁,其与被害方之间的矛盾并未消除,由犯罪所导致的社会冲突也就没有根本解决。这种状态,最直接的后果会引发新的犯罪,产生新的罪犯和受害人,久而久之会陷入恶性循环,因此,使因为犯罪遭受利益缺损的主体及时得到有效救济是世界各国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课题。

笔者长期关注这一课题,于2011年9月公开撰文讨论[1],提出建立以人民检察院为中心的被害方救助机制之构想并进行了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时隔五年,尽管2014年中央政法委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发布《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使刑事被害人救助成为司法救助的一部分,对在制度上建立被害方救助机制有所推动,但对刑事被害方救助的实效并不明显,“因罪致贫”、“因罪致困”仍旧是较为常见的现象。基于此,笔者再度成文,对这一问题进一步探讨。

一、问题的再提出

本文“旧事重提”,基于三个理由:

(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正,大幅压缩刑事被害方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经济赔偿的空间

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或相关法律中都专门规定了刑事被害方获得救济的途径,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通过单独的或者附带的民事诉讼程序向犯罪行为人或相关责任主体提起赔偿请求,由犯罪行为人或相关责任主体通过对被害方进行经济赔偿或其他方式弥补被害方的利益缺损,这种模式能够解决大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害方的利益救济。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正,增设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允许被告人通过对话、协商的方式对被害方的损失进行补偿以求得宽大处刑,这一制度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事被害方经济损失得以弥补的比例,但同时,为了配合刑事和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进行压缩,将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为医疗、护理、交通、误工、残疾生活辅助具、丧葬等直接损失①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而一般侵害人身权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排除在外,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被告人没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被害方获得赔偿金的几率和数额大大降低。①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解释采取了严格遵守的态度,在决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时,仅仅支持155条明确载明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误工以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视“等”为列举终结之意,而一般侵权中存在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被排除在赔偿之外。

当附带民事诉讼不足以使刑事被害方得到救济时,如果国家不以公共资源给予其救济,就容易形成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失衡,磨损刑事被害方以及其他可能遭遇刑事侵害的社会成员对国家的信心,并最终损害公共利益[2]。现行制度在实践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唯有依靠国家救助介入方能化解。

(二)在“精准扶贫”大背景下,司法体系有谋求化解“因罪致贫”之回应必要

近年,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精准扶贫”思想。相对过去抽象的扶贫方式,“精准扶贫”是具体的靶向式扶贫,是根据特定区域、特定环境,对扶贫对象实施精确识别、精确帮扶、精确管理。

但“扶贫”只是一种“贫”后扶持,真正减少贫困实现共同富裕的关键还是要阻断“致贫”因素,不从源头上切断致贫因素,国家就会陷入一方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治理贫困、另一方面又因为各种因素源源不断产生新的贫困这一“怪圈”当中。“致贫”的因素很多,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有“天灾”也有“人祸”,只有从各方面入手减少“致贫”因素,才能达到从根本上“治贫”的目的。

尽管不是主要因素,但犯罪毫无疑问会“致贫”。犯罪会导致犯罪行为人丧失劳动机会(丧失人身自由、被剥夺从业资格证或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背负巨额赔偿,其自身或家庭陷入贫困;被害人一方,则又会因为被害人死亡或劳动能力缺损,致使生活陷入困顿,或者为了支付巨额的医疗康复费用负债累累,尤其是在犯罪行为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害方陷入贫困的几率更大,程度更深。基于此,在全面扶贫攻坚的大背景下,司法体系应该给予必要的回应,建立切实可行的被害方救助制度,既可以使被害方得到及时的救助,也可以缓解犯罪行为人的经济压力并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三)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之必要

被害人救助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看似是两个不相干的课题,实则有紧密联系。刑事犯罪产生两对矛盾主体,一是基于正常社会秩序被打破而在国家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形成冲突,二是基于正当权益被损害而在被害方和犯罪加害人之间形成最直接的对立,两个矛盾均得到平复才能认为是真正实现了受损害关系的修复和法平和性的回复。

当前我国开展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实行证据裁判主义,要求庭审实质化进行,所有的证据必须在庭审中由控辩双方质证后方可采信,证人需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如果这些要求全部实现,庭审时间必将延长,审判成本将大幅增加。若不区分案件繁简难易一概适用统一程序审理所有刑事案件,国家司法势必不堪重负,所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配套完善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3]。当前我国分流刑事案件的途径,一是简易程序,二是尚在实践探索当中的刑事速裁程序和控辩协商程序,无论哪一种,被告人认罪都是适用前提。如此一来,要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就必须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最好的鼓励方式当然是对被追诉人予以处刑上的奖励,即对其从宽处罚。

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如果法律只关注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完全忽视被害方的意见和感受,刑事诉讼对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功能就无法实现,而且会引发被害方对刑事司法的严重不满,甚至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通过对其他国家近年来司法改革的观察,可以发现各国在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过程中,都对被害方的权利保护予以必要的关注,以诉辩交易制度为例,德国、法国在借鉴这一制度的过程中,都把被害人的意见作为诉辩交易的重要考量因素。[4]

要对认罪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刑,必须消除被害方对被追诉人的敌对情绪,使刑事诉讼完全处于一种“就事论事”的轻松氛围当中,如果检察官和法官面对来自被害方“要求严惩罪犯”的压力过大,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得以“从宽处罚”的障碍也就越大。平复被害人不满情绪和复仇心理最有效的方式,是使被害方的合理诉求得以实现,仇恨心理得以宣泄。由国家对其进行司法救助能够有效弥补完全依靠被追诉人而导致的能力不足,换句话说,通过国家司法救助,被害方能够得到及时抚慰,经济损失能得到及时而充足的弥补,自然也就不再过分关心被告人的处刑轻重,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就完全变成国家的事情,司法人员能够完全根据案件情况客观的评判被告人。

二、台湾地区被害人保护立法及实践

台湾地区对被害人保护的关注,源于被害人学的兴起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入[5]。台湾首先通过修正刑事诉讼法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1998年又制定《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并出台相应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实施细则》,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下称《保护法》)先后经过五次修订,最后一次是2015年12月,一共36条,该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保护的对象

《保护法》第一条将三类主体列为保护对象:犯罪导致死亡的被害人遗属、因犯罪遭受重伤的被害人、遭受性侵害的被害人。在台湾,被纳入被害人保护范围的不仅仅是被害人本人,也包括死亡被害人遗属。

(二)犯罪被害补偿金制度

《保护法》对犯罪被害补偿金做出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

1.补偿金类别及补偿对象。《保护法》规定的补偿金有三种,即遗属补偿金、重伤补偿金和性侵害补偿金。在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的遗嘱可以领取遗属补偿金;因犯罪行为遭受重伤的被害人可以领取重伤补偿金,性侵害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可以领取性侵害补偿金。但是,被害遗属在两种情形下会丧失领取补偿金的权利:一是故意或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二是故意实施使前顺序或同顺序遗属死亡的行为。另外,被害人或其遗属对犯罪存在过错,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或者公序良俗,支付补偿金有失妥当的,也不能申领补偿金。

2.补偿金主要来源于四个渠道:法务部编列预算;监所作业者劳动创造收入中提取部分;没收犯罪行为人财产或犯罪所得“变现”中提取部分;犯罪行为人因宣告缓刑、缓起诉处分或协商判决而应支付的罚金中提取部分。

3.补偿的项目及标准分别是:(1)医疗费不超过新台币四十万元;(2)殡葬费不超过新台币三十万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4)因受重伤或性侵害,被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减损,或者增加生活需要的,补偿金不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5)精神抚慰金不超过新台币四十万元。但被害方通过其他途径如损害赔偿、保险赔偿等得到赔付的,应当予以扣减。

4.补偿金的支付机关是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原则上一次性支付,但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情况下可以分期支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享有追偿权,在支付补偿金后,可以向犯罪行为本人或者应负赔偿责任的人追偿。

5.审查机构。在台湾,补偿的审查机构是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下文简称审议委员会),这一机构设立在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的检察署。另外还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立覆审委员会,对审议委员会进行指挥和监督,并受理不服审议委员会决定的覆议案件。覆审委员会及审议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检察署检察长担任,其他委员有检察长遴选的检察官,也有具有法律、医学或相关专门学识的社会人士,委员一般六到十人。

6.补偿程序。犯罪人补偿程序见下图①本流程图来自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网站:http://www.avs.org.tw/qna.aspx:

7.暂时补偿金。在做出补偿决定前,申请人因特殊情况如急需医疗费、必要生活费等情形时,审议委员会可以在审查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以及紧迫程度之后,先行向其支付不超过新台币四十万元的暂时补偿金。补偿决定做出后,要对暂时补偿金予以扣减。

(三)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

防浪林是种植于堤防临水侧护堤地内,用于防浪护堤和抢险取材的专用林,是防洪工程重要组成部分和抵御洪水的一道有效防线,也是沿河地区的绿色生态屏障。怀洪新河河道现有的防浪林主要以意大利杨为主,树种十分单一,不利于森林生态系统的稳定,极易造成病虫害的频繁大暴发,严重影响林木的生长发育和材质。而且河道绿化建设初期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林木栽植的株行距(垂直水流方向为株距、平行水流方向为行距)过密,有的仅为 2 m×2 m,造成林木生长受限,林木产量达不到预期,防浪效果较差。

台湾于1999年1月29日成立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简称犯保协会),犯保协会是财团法人性质,属于民间组织,该协会先后在全省21个地区成立分会,是保护犯罪被害人的重要力量。

犯保协会会根据需要为被害人或其遗属提供如下帮助:1.紧急情况下的生理、心理医疗及安置;2.诉讼帮助;3.协助申请补偿、社会救助、民事求偿; 4.协助调查责任人的财产;5.安全保护;6.生理、心理治疗、生活重建及职业训练;7.倡导全社会保护犯罪被害人;8.其他协助。

从台湾《保护法》的内容可以看出,台湾被害人保护制度相当完善,既有明确的保护对象,也有明确、具体而有针对性的保护方式或手段,还有专司审查的机关,也有民间组织对被害人予以必要的帮助,体系化的制度使台湾地区刑事被害人处于“无所不在保护当中”。

四、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主要不足

《完善意见》是目前我国被害人救助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意见相对以前分散的地方制度有了较大的进步,但笔者在2011年发表的《检察视角下刑事被害方救助机制研究》一文中指出我国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四个方面的不足,即救助限于一次性经济补偿不能从根本上平复社会矛盾、救助的形式单一、审批机关笼统不清、救助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时至今日,这些不足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在前文基础上,本文补充几点:

第一,辅助性救助定位仍然将国家义务置于加害人赔偿义务之后,导致被害人的救助需求无法得到重视,也会引起救助过于拖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完善意见》仍将其定位为一种辅助性救济措施,仅仅是“对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提供的一种“福利”,而非国家的责任或者说义务。国家为何要救助刑事被害人?对这一问题,理论界争议激烈,但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同国家责任说。国家责任说认为“因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备犯罪攻击,因此,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的责任”[6]。在国家不能防范犯罪发生致使公民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国家因存在“未能给国民提供安全的生存环境”之失职,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据此,国家应该是补偿的责任主体,而不是弥补被告方赔偿能力不足的“后备军”。

第二,救助金的来源没有稳定保障,地区间救助金额差异过大。各地救助金依靠财政拨款,救助基金的数额直接跟地方财政挂钩,地区间差异过大,甚至有些地方由于财政困难,救助基金形同虚设。

第三,由于没有专门的负责机关,也没有其他关注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公益组织,整个社会缺少对刑事被害人同情、帮助的氛围,即便是办案人员,对被害人的保护意识也不强烈,导致被害人地位日益边缘化。

五、以人民检察院为中心建立全面、长效的刑事被害方救助机制

(一)将人民检察院确定为刑事被害人保护机关的理由补充

将人民检察院确定为刑事被害人保护机关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除了在2011年发表的论文中阐述的两点,本文再补充两点:第一,因为检察院的指控犯罪职能,被害人天然对其有信任感,这就便于检察机关了解刑事被害人的真实情况,从而对救助的必要性做出正确的评估。第二,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被分解出来,改革后检察机关的职能相对简单,工作量相对减少,释放出的部分人力物力正好可以转而实施救助工作。

(二)借鉴台湾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经验,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建立刑事被害救助中心

刑事被害救助中心专门负责审查、办理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的救助,其职责包括对刑事被害方提出的经济救助申请进行审查、应侦查机关或被害人的要求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心理辅导、对被害人的司法援助申请等进行审查、对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的救助申请进行审查等。

救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可以分为专职和兼职两类,专职工作人员由人民检察院正式工作人员担任,可以分配一名员额检察官牵头,并配置1~3名辅助人员,另外再从社会工作机构或研究机构聘请一部分兼职工作人员,也可以联合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中心、民政局、妇联、高校设置的各种研究中心等开展救助,还可以要求各基层群众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予以必要的协助。

(三)明确救助对象

救助对象应该确定为遭受犯罪侵害的以下四类人:1.重伤的被害人;2.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3.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被害人;4.性犯罪的被害人。同时,针对不同类型的救助对象采取不同的救助方式。

(四)完善救助金制度

第一,针对不同类型的救助对象规定不同类型的救助金及支付条件,具体为:1.重伤救助金。申请条件是因犯罪导致被害人重伤,本人及其家庭无力支付医药费。2.遗属救助金,申请条件是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因丧失来源而陷入生活困境。3.财产救助金,申请条件是因犯罪导致被害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生活困难。4.性侵害救助金。申请对象为遭受性侵害的被害人,其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适当提高救助金的标准。《完善意见》①《完善意见》规定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标准,上限一般不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个月总额,对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的,经严格审核可以突破,但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考虑到了不同区域以及不同案件的差异,具有合理性。但对于救助金额的确定,不能过于局限于法律规定的上限,还是应当按照补足原则,根据刑事被害方的实际损害后果、家庭经济状况、收入状况、劳动力状况、维持最低生活水平必须的支出以及经济负担等确定。

第三,规定救助金支付的禁止性条件。本文认为以下情形不应该支付救助金:1.被害方已经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从被追诉人处获得赔偿的; 2.被害方已经通过保险或其他第三方获得赔偿的; 3.对犯罪发生,被害方有重大过错的。

第四,建立救助金先行支付制度。对于被害后急需医药费救治的,救助中心可以先行垫付医药费;对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陷入困境的,救助中心可以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先行拨付生活费;对被害人死亡后,近亲属无力支付丧葬费,救助中心可以按照当地丧葬标准一半先行拨付丧葬费。先行支付的金额,在最终确定的救助金数额中予以扣减。

第五,拓宽救助金的来源。前述可以看到,台湾地区补偿金的来源除了政府预算拨款,还有三个渠道全部来自犯罪人,将从犯罪人处获得的收入用于补偿被犯罪行为损害的被害人或其亲属,从抽象意义上讲,也是犯罪行为人在用自己的行为平复给社会造成的损害,笔者认为这一设计十分科学合理,大陆地区也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将监狱开办企业产生利润的一部分用做被害人救济,同时也可以从被告人支付的罚金、没收的赃款赃物及违法所得中提取一部分,以此来弥补救助金的不足,另外通过加大宣传,鼓励社会捐赠,拓宽救助金来源。

第六,建立追偿制度。救助中心在支付救助金后,有权向被追诉人追偿,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做出追偿决定并交付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五)多方发动社会力量,完善其他救助形式

1.心理救助。被害救助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心理学专业知识,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或借助专门的心理救助机构,或聘请心理医生给心理创伤严重的被害方提供心理救助,这种救助还应当具有及时性,即在刑事犯罪发生后,办案人员应当第一时间关注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变化并给予专业的心理疏导。对以下三类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刑事被害救助中心应当第一时间指派心理咨询师与之接触:1.未成年人遭受暴力侵害的;2.未成年人亲眼目睹其父母或其他抚养人遭受暴力侵害的;3.被害人遭受性侵害的。除了依职权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心理疏导,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刑事被害救助中心可以设立“心理疏导室”,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免费心理疏导。

2.社会救助。社会救助指以帮助被害方获得社会资源或适应社会的能力为目的,手段应当具体、多样、多元。比如,对因犯罪致残的被害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自食其力”,重获生存能力;在被害人或其遗属求学、就业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被害人参与诉讼时提供帮助;帮助死亡被害人遗属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为被害方提供安全保护等。社会救助不是人民检察院一个机构能够完成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动、呼吁社会各类机构包括公益组织参与救助,扩充救助力量,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氛围,使刑事被害人得到应有的关注、同情和帮助,本身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六)建立科学的救助必要性评估机制,完善评估程序和救助程序

刑事被害方救助毕竟是一种国家资源的分配,适用面不易过于广泛,否则会导致国家资源浪费,刑事被害救助中心应当对救助的必要性进行严格评估,以保证救助对象适格。因此应当建立科学的救助必要性评估机制,同时完善评估程序和救助程序,既要使“应当救助的人得到救助”,又要保证“被救助的都是应该救助的人”。

立体型、系统化的救助必要性评估机制十分重要。所谓立体型,是指由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派出所、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多个部门进行评估,以防止检察院单方面评估造成的失衡。所谓系统化,是建立侦查机关初步评估、人民检察院综合评估系统化机制,以综合各方面信息得出准确结论,保证救助具有必要性和有效性。

正如笔者在《检察视角下刑事被害方救助机制研究》一文中做出的设计,科学的救助必要性评估机制应当包括侦查机关初评和救助中心综合评估两个阶段。初评条件应当设置较为宽松,主要考察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对于以下情形,侦查机关应当认为具有救助必要性,从而依职权启动评估程序:1.未成年人遭受暴力犯罪或亲眼目睹其近亲属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的;2.被害人死亡,其家庭生活主要依靠被害人或近亲属中有未成年人、年满60周岁以上老人且无生活来源的;3.严重的暴力犯罪导致被害人重伤的;4.被害人遭受性侵害的;5.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社会舆论压力的。

综合评估由刑事被害救助中心进行。中心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负责评估。评估时要考察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年龄、性别、性格、心理素质、长期的生活环境、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犯罪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被害方所处的社会环境。

就救助程序而言,应当分为评估和实施两个阶段。评估可以由办案机关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被害方提出申请。依职权启动的,侦查机关完成初评后,交由救助中心开展综合评估,做出救助必要性判断并拟定救助方案,救助方案应当根据被救助对象的情况具体化。对于当事人提出救助申请的,应当由救助中心直接受理,申请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环节提出,对被害方提出的救助申请,救助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和必要性评估,确定符合救助条件的拟定具体的救助方案。

救助方案拟定后,救助中心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对方案予以实施,需要支付救助金的,救助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害方支付救助金,救助金可以一直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还可以直接用以缴纳医疗费用。

人民检察院在进行评估和实施救助时,可以同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会谈,有权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进行调查,相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同意,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专业心理医生或工作室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专业的心理评估。

综上所述,对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实施救助是国家的责任,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恢复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尤其是在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恢复性司法的今天具有重要意义。

[1]贺江华.检察视角下刑事被害方救助机制研究[J].江南论坛,2011(9):27-29.

[2]陈彬,李昌林.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J].政法论坛,2008(7).

[3]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解读、实现与展望[J].当代法学,2016(4).

[4]Mximo Langer:From Legal Transplants to Legal Translations:The Globalization of Plea Bargaining and the Americanization Thesis in Criminal Procedure[J].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45.

[5]林宜民.犯罪被害人损害回复之研究[J].司法研究年报,第20 辑:100-103.

[6]熊秋红.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走向国家补偿[J].人民检察,2013(21).

责任编辑:胡晓

D915

A

1004-941(2017)03-0109-06

2017-03-2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6BFX069)。作者简介:贺江华(1978-),女,湖北宜昌人,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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