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管辖权冲突研究
——以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互涉类案件为切入点

2018-01-22 10:18刘文斌孟健
关键词:管辖权辖区民事

刘文斌 孟健

刑民交叉问题因其前沿性和复杂性而长期备受各界关注,但传统研究路径多侧重案情分析,落脚点多集中在界定法院到底有无民事管辖权以及与刑事问题的解决顺位等方面,例如不少论文围绕“同一法律关系”的界定展开论述,而较少从程序转化衔接本身进行研究。近些年无论在频次还是深度方面,刑民交叉问题呈现远比改革开放早期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过程中发现实属犯罪”①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等情况更为复杂的局面。当今互联网经济空前活跃的背景下,因法律模糊与信息时差的客观存在,以及组织文化、办案成本、涉案细节、定性标准等问题的地域差异,使跨辖区刑民案件管辖权冲突成为发生率较高的前沿问题,从而对传统建立在同一辖区线性排他管辖权组织框架下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思路提供新语境、提出新挑战。

一、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管辖权冲突的研究背景

基于刑事与民事案件的本质差异,在运行规则与救济理念方面,两者几乎呈现一定逻辑顺位性,传统“先刑后民”惯性思维正是这一特征的典型放大。实践中,一旦有些案件“涉嫌”刑事,许多基层法院习惯当即终结民事程序,或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全案移送本地公安机关。至于“涉嫌”的依据五花八门,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公安机关正式通知、当事人起诉状描述的事实倾向、涉案纠纷人数等事实都可能成为刑事问题的“涉嫌”判断标准。无论“民转刑”的依据还有哪些,只要公安机关接收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就被从事实上推定由公安机关代表国家公共法益,对失范秩序进行矫正,并对受害人进行公法层面的刑事替代性国家救济,②万毅:《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若干问题研究》,载《兰州学刊》2016年12期。似乎这样更能有力震慑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如果说类似处理习惯在面对传统发生在基层有限地域范围内的刑民交叉案件时,具有一定可行性,而且操作难度可控,那么这种基于“线性分工”架构的纠纷解决模式很可能因互联网、物联网等贯通全国各司法辖区的“点状”社会经济生活辐射状连接结构而相形见绌。

随着近年互联网经济兴起,发生在全国范围内的跨辖区民事纠纷甚至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是被告(嫌疑人)在某地拥有固定营业场所、员工、正规营业执照和税务凭证,并通过互联网面向全国提供服务,一旦当事人之间因后续“履行不能”而发生纠纷,尤其出现“跑路”情况时,往往很难区分相关案件究竟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还是涉嫌刑事诈骗,于是很容易造成公安机关和法院相互推诿的情况,即使在公安机关系统内部,也可能存在不同辖区公安机关之间以及同一辖区公安机关内部不同支队(刑侦、经侦、网侦)之间基于罪与非罪或者犯罪性质的不同认识,从而导致消极或者积极争抢管辖权行为,进而为当事人维权及刑民交叉问题的有效解决再添新挑战。③发生在审判实践中的类似案件不仅引起了笔者的注意,也引发了媒体关注。近期一则题为“陕西榆林:法院判了无权管的案子,如何收场”的报道,清晰揭露出公安与法院以及各自系统内部的刑民交叉案件跨辖区管辖权冲突问题。参见: http://www.infzm.com/content/136549,2018年6月27日访问。

以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及审判权一次用尽原理为立论前提,同一案件究竟属于刑事还是民事案件并最终由哪一法庭做出裁决,都体现最终定性上的逻辑唯一性、互斥性,并产生具有权威约束功能的“既判力”。④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载《政法论坛》2002年5期。基于国家权力与社会法益的习惯优位价值预设,两者似乎不存在冲突可能,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实践中无论从刑事案件转为民事案件,还是从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其衔接机制都经常存在一个模糊的时空“间隙”,并非“非黑即白、非此即彼”,且案件发展方向也未必都按理论假想推进。换言之,并非每个案件在初始阶段就能取得和法院最终定性一致的“唯一排他”逻辑结果,否则大可省略侦查与审查监督等环节。由于案件定性标准差异以及转化衔接机制不畅,管辖权的积极或者消极冲突都成为现实可能,由此带来证据提取和保全、诉权保障等问题上的不确定性,甚至可能造成当事人(受害人)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从而加剧民间对司法的不信任感,因此研究刑民交叉案件异地管辖权冲突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管辖权冲突及影响

(一)认知主体分歧:法院与公安机关及后者系统内法律定性认识差异

以涉嫌网络金融诈骗类案件为例,由于涉案嫌疑公司(或个人)往往从外观上符合工商注册登记与市场监管要求,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正式合同,其交易内容往往又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所以在发生“资金困难”或者“失联”事件时,司法机关之间容易围绕民事与刑事、罪与非罪等定性问题发生认识分歧。同时,因每个辖区当事人(受害者)提供证据的能力以及“受害”数额与细节描述的差异,很可能获得不同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不受理、不立案等处理结果。习惯上即使公安机关不受理、不立案的,一般也会建议报案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权。

除法律定性的认识分歧外,导致刑民交叉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许多潜在驱动因素还有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社会舆论影响等。由于欺诈与诈骗互涉类跨省刑民交叉案件,具有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大、受害者可能采取极端方式维权、新闻舆论容易炒作等惯常特征,同时还面临揭开公司有限责任面纱及探寻挂名法人幕后真正支配犯的深层犯罪问题,⑤克劳斯·罗克辛、劳东燕:《正犯与犯罪事实支配论》,载《刑事法评论》2009年2期。社会舆论压力和办案技术难度明显,无论法院还是公安机关都可能在对待“烫手山芋”的态度上趋于保守。而异地某些具体当事人(受害者)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一般很少有那样的顾虑,反而容易采取积极态度,这样也会导致不同辖区司法机关之间管辖权冲突。

(二)应然与实然的分野:平行管辖权与被告可支配资源存在“多对一”映射不对等性

依然以民事欺诈与诈骗互涉类案件为例,从运营模式来看,涉案嫌疑公司(或个人)往往以某一固定办公场所为辐射点,跨司法辖区面向全国开展交易,这一特点的客观存在,使得无论从民事角度之“债的相对性、相容性、独立性”原理来看,还是从各地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受害者)“报案权”的平行管辖角度,都使当事人(受害者)与涉案嫌疑主体之间形成诉讼法律关系或言应然层面的“多对一”映射关系。不同省区的当事人(受害者)可以并行不悖起诉涉案公司(个人),多地公安机关也可以同步分别在各自受害人所在辖区内立案。在办案结果的最终承受方面,却在特定时空内呈现实然层面的有限“一对一”映射关系。比如常见的经济类犯罪,往往出现受害者“赃款被挥霍”的情况,嫌疑人有限的赔偿能力与众多受害者(即先起诉与后起诉者之间、已起诉者与未起诉者之间)的平等诉权产生冲突,或者在众多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中,存在“抓人、扣物”方面的“先到先得”问题。从现实发展过程来看,这类刑民交叉案件更像“庞氏悖论”,其最终结果往往是先行维权或者管辖机关可以拿到个人相应的本金甚至赔偿金,而后维权或者管辖的主体往往面临一个被“掏空”的涉案嫌疑公司躯壳,这就为管辖权的进一步落实,比如证据资源与涉案财物在时间、地域和维权渠道等要素之间的合理配置埋下隐患。⑥可能影响有关司法机关预期办案成效,甚至不禁令人怀疑在本段所述相关资源分配不均的情况下,案件最终会不会沦为“拖案”、“死案”、“群体性事件”并影响政绩考核,进而反过来影响有关司法机关通过接收案件获取管辖权的积极性。

(三)管辖权启动环节的私权与公权局部差异:民事取证权与纯正刑侦技术的矛盾

刑事证据法强调程序正义,而在我国特定司法语境下,不允许“私人侦探”对刑事案件进行取证,从这种意义上讲,涉及证据“合法性”的逻辑前提或隐含属性是取证主体的“身份”或“资格”纯正性,⑦万毅:《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批判》,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5期。即使拥有法定刑事取证权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一旦违反技术规程,很可能都面临证据失权等程序性制裁,何况在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都不及刑事高标准的情况下,民事诉讼主体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就更需要被谨慎对待,这必然存在一个类似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证据衔接的难题。刑民交叉案件中,在当事人或者法院先以民事途径对被告(嫌疑人)进行取证的前提下,后介入公安机关如果直接把前环节民事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无疑等于变相默许了公民个人或者民事法庭的“刑事取证”主体资格和权能,而假如后介入公安机关坚持刑侦技术的纯粹性和刑事取证主体身份的纯粹性,那么又容易和证据资源的稀缺性之间产生现实矛盾,将面临“少证可取”的可能。另外,如果站在纯正刑侦技术角度来看,基于洛卡德“物质交换原理”,某个刑事案件发生后,第一要务是保护现场(封闭现场),防止场内外人员和物资相互扰动,尽最大可能保持案发现场原貌,以方便现场勘验。⑧参见周应德:《犯罪侦查学概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78-282页。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部分刑民交叉案件前环节的民事取证很可能造成“扰动”所谓“案发现场”的情况,从而给后续刑侦带来逻辑难题,这也在本质上反映出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局部矛盾。

(四)历史与现时的语境时差:立法过去式与司法进行时的矛盾

虽然早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尚未失效)就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但当时立法语境具有时代局限性和司法权设计的逻辑局限性,毕竟刚开始出台该规定时,市场经济发育不充分、信息网络不发达、人员流动性有限、行政计划色彩强、刑民交叉问题频次及复杂程度有限等,再加上司法工作长期受“政法传统”影响,⑨侯猛:《政法传统中的民主集中制》,载《法商研究》2011年1期。当相对较小地域内的司法机关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可以基于“讲政治”的不成文规矩在政法委的牵头下获得及时迅速解决。当时跨省经济犯罪的种类和金额都有限,刑民交叉问题不如现在复杂。

时至今日,我国统一大市场高度发育,人员物资与信息流动频繁,政法传统逐步让位于审判中心主义及法律理性,基于司法辖区的相对独立性,各自所辖区域受害者被骗金额和情节的差异性,各地对“大案要案”的定性不同以及上报必要性有不同认识,再加上制度设计初公检法三家线性流水式运作结构⑩参见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0-362页。的潜在语境是“同一辖区”,一旦发生刑民交叉案件跨辖区、跨级别、跨公务组织系统尤其是出现跨省管辖权冲突时,相关法院往往面临以下现实困惑:1.法院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前提下,是否可以通过本辖区内同级公安机关(也认为涉嫌犯罪)平级移送异地(外省)先受理或立案的基层公安机关?2.法院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前提下,是否应当层报上级法院甚至政法委,由省级司法机关之间会商并逐级下放移交外省基层公安机关?3.法院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引用“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时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之规定,实现跨省跨辖区直接移送?4.尤其尖锐的问题是,当法院同辖区内基层公安机关不认为涉嫌犯罪并不予立案的,法院是否依然有权或者有义务强制将案件移送认为涉嫌犯罪的外辖区基层公安机关?5.假如法院所在地为主要民事纠纷或被告所在地(主要涉嫌犯罪地),外省个别原告(受害者)所在辖区基层公安虽然认为涉嫌犯罪的,是否有必要主动将该案件通过前述法院移送与该法院同级同辖区基层公安机关?6.如果不同辖区公安机关之间发生罪与非罪的认识分歧,尤其是和法院同级的本辖区基层公安以“保障人权”“证据不足”“无罪推定”原则坚决不立案的,不论外地公安机关如何定性,前述法院是否应基于同一辖区内的线性分工合作的不成文“规矩”,继续按民事纠纷处理?

(五)存在漏洞的异地监管:轻型刑事强制措施异地执行漏洞与民事诉权的冲突

以有些较为复杂的网络金融刑民交叉案件为例,一些异地公安机关虽然率先立案,却可能面临因取证、法理依据不足而导致撤销案件或对所谓“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局面。尤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不认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具体落实“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相关派出所负责监管”[1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的立法设计成了现实难题,基于不同辖区公安机关之间管辖权的平等性,衍生出法律判断与适用权的平等性,先立案公安机关自然无权要求其他同样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必然也做出“有罪”判断,而事实上在证据不足、法理缺失的前提下,无罪推定和保障人权原则反而处于优先地位。这样异地先立案公安机关采取的所谓“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容易事实上名存实亡,与百姓眼里的“放人”效果无异。但与纯正刑满释放或者无罪释放等正式“放人”制度相比,这种变相“放人”的做法容易对当事人(受害者)民事诉权造成以下行使障碍:

1.变相导致“立案难”。由于现实中法院普遍习惯将被告是否“正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作为判断某一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的依据,于是立案庭就很自然地把“取保候审”作为其他公安机关“正在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标志,从而导致当事人(受害者)的民事诉讼请求依然被法院以裁定不予立案等方式驳回的尴尬局面。而所谓“嫌疑人”却事实上处于监管不力状态,很可能乘机指使其亲属转移财产并进一步销毁证据,使得后续的刑事侦查更加变得不可能,这种制度漏洞反而成了让被告(嫌疑人)获得喘息机会的“生存夹缝”。类似问题的客观存在,不仅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相当程度堵塞私权救济渠道,而且容易滋生司法公信力问题。

2.诉讼时效的不确定性、风险性。因为类似问题的朦胧性,使诉讼时效面临继续计算还是中止、中断的困境。剩余诉讼时效如何计算?诉讼时效何时消灭,何时适用六个月时效保护制度?类似问题不明确,很可能在我国现行司法语境下,导致当事人(受害者)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12]朱晓喆:《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效力的体系重构——以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为切入点》,载《中国法学》2010年6期。由于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全国信息互联互通机制的缺位,当被告(嫌疑人)事实上正在接受刑事调查,有些外地法院“找不到人”又对前述事实不知情时,相关案件就可能沦为“拖案”,在找不到法定依据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继续处于流逝状态。也有的学者认为,刑事程序结束为“不可抗力”消除之日,剩余时效不足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笔者对此表示质疑,一是在目前信息不对称以及标准不明确情况下,如何界定与证明“刑事程序结束”?二是民事当事人或许已经经历了漫长的刑事调查结果等待过程,期间充满变数,身心俱疲,突然迎来的六个月是否确保时间足够充分,以便民事诉讼各方及时找到被告(嫌疑人)并充分准备诉讼甚至寻找和通知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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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法送达”的困扰。诉权的具体化、可视化现实展开,使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适格材料,为保证司法文书准确送达、杜绝证据突袭以及防止虚假诉讼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民事起诉的必填资料之一是《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能否准确提供相关地址成为事实上影响立案成功率的一个决定因素。就在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当事人(原告、受害者)尚在对异地公安机关的下一步处理决定焦急观望时,由于取保候审决定地公安机关与被告(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的定性分歧,在使“取保候审”疏于监管而名存实亡的同时,被告(嫌疑人)走出看守所后,几乎失去行踪,导致当事人因为无法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准确提供被告现住地址,而被法院变相拒绝立案或拖延立案。在当事人向多地公安机关寻求提供被告(嫌疑人)去向线索时,一方面,取保候审决定地公安机关以“由被执行人居住地公安基层派出所负责”为由进行搪塞,另一方面,理论上所谓的“被执行人所在公安机关”更是一个可能子虚乌有的“虚拟主体”,相关辖区公安机关往往以“不认为构成犯罪,无管辖权”为由声明对所谓的“被执行人”表示不知情。由此可见,在被执行人“居住地”如何得到落实问题上,多地公安机关时常面临“说不清”或“有苦难言”的尴尬局面。面临这些理论上“有解”但实际“无解”的司法难题,民事起诉人却无法找到应有的程序救济而可能最终在“诉累拖延”中放弃维权,反而有可能助长个别人利用这一“漏洞红利”实施新犯罪。

(六)管辖权归属问题的法外界定:隐形的行政确认,可能抬高的维权成本

经营主体资格界定问题属于经济类刑民交叉案件经常面临的基本问题,如果某些经济主体缺乏特定行业行政准入资质,可能面临民事主体不适格问题,一旦相关经营主体发生了履行能力困难等情况,当事人往往以此作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商业欺诈行为的判断依据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也可能以刑事问题进行处理,但反之,如果数额和影响力都没有上升到社会普遍范畴的,再加上相关主体没有前科以及部分事实履约等情况,则可能会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民事纠纷并被建议起诉至法院,也可能会被认为属于行政问题而由行政机关管辖,个别法院也倾向类似处理办法,从而暂缓民事立案。起诉人(受害人)可能面临被公安机关和法院建议先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主体资格”确认,并要求开具有无“营业资质”“超范围经营”等相关证明材料,如果经工商证明不存在“超范围经营”问题,自然不存在主体资格方面“骗”的逻辑基础,在司法机关初步审核环节就可能遭到驳回,而有些习惯事先实质审查的法院也可能不予立案。对此,笔者认为应辩证看待:

首先,类似做法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在公检法“案多人少”的现实国情下,让争议焦点明确并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行政确认方式解决的案源分流出来,可以客观上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并且优化公权资源配置,通过灵活调剂余缺形成合力,共同防范和化解社会纠纷,而且行政管理机关本身就有部分调解权和处罚权,大量本来可能最终不以刑事与民事问题立案论处的经济纠纷,在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获得了低成本、时效快、高产出的处理结果,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其次,如果运用不当,很可能反而加重当事人诉累,不利于民事诉权及刑事追诉权的实现。法治社会中,法律对行政处于优位,[13]例如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国务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它负责。司法机关做出的裁决,理应获得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国家公法人、私法人与自然人尊重,把司法问题行政化,有司法行政混同之嫌,把本来可以交由司法裁决的问题低位分流给行政机关解决,不利于发挥法的说理性和社会规则输出中心的配置功能。更为严重的是,假如民事当事人对有关主体的行政确认结果不满,则还可能涉及提起行政诉讼等问题,受“民难告官”传统文化理念负面影响,以及行政诉讼现实胜诉率低迷等情况下,[14]参见梁潇:《中国行政诉讼的法律实效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8-72页。想要从行政机关开具令当事人满意的“行政确认”材料并非总是轻而易举的事,所以在这类情况下,司法机关将管辖权推诿给行政机关的做法涉嫌变相剥夺当事人诉权,也不利于惩罚犯罪理念的贯彻落实,并在民间造成被告(嫌疑人)“制度躲债”的负面舆情,不利于百姓正面司法感受的实现。

最后,在司法机关自身就有权对包括经营主体资格在内的问题进行法律化评判,即在通过释明、依职权调查取证等方式都可以解决的背景下,如果转移给有关机关行政确认,还涉嫌对部分实体事实提前进行庭外预断,不利于庭审实质化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所以应在看到这一实践做法积极面的同时,重视其法理缺憾和现实阻滞因素,在未来可能的立法完善中扬长避短,通过制度创新实现突破。

三、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意见

(一)研发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信息互联共享系统

导致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各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信息闭塞、论证不充分导致多头管辖。有可能上演“法院前去调查,发现人已经被外地公安抓走,才知道发生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的尴尬局面。建议未来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信息互联共享系统按以下思路予以构建:全国民事刑事立案数据库实现互联互享,先立案司法机关必须清楚标明承办单位、联系方式、案由、涉案人及其基本识别代码、情节、金额、财产固定和保全情况、基本证据材料获悉情况以及上传相关电子版等甄别信息,后立案机关可以便捷通过输入涉案人员或单位身份证号码或统一信用代码进行管辖权冲突检测,明确下一步工作方向。此外,与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信息互联共享系统相匹配的是,还应构建常态化会商协调机制。笔者认为在跨辖区尤其是跨省刑民交叉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同辖区平级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不能直接移送,而应分别上报各自辖区最高专门领导机关例如政法委或联席会议等机制来协调衔接细节。

(二)构建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大立案”多方协作管辖格局

此处应注意的是,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移送具有单向不对称性,因为刑事案件一直被认为侵害的首先是国家法益,基于国家机器一体性和政策工具一致性,法院有权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但基于民事案件的公民个人法益突出性、诉权的私人可处分性、民事案件纠纷机制的多元化路径等特征,公安机关不宜直接向法院移送“刑转民”案件材料,同时也有防止法院先入为主、提前对被告做出负面社会影响力等方面的不利推定。所以,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宜为原报案人指明管辖法院及联系方式,而不宜代为“移送”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与司法局、律师协会等合作,为跨辖区复杂刑民交叉案件当事人比如“血本无归”的经济困难家庭提供免费法律援助。

(三)加强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过渡转换期当事人诉权保障

1.案件管辖进展的利害关系人通告制度。为防止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转换过程中出现的“朦胧期”给当事人维权带来的不确定性,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杜绝司法腐败和暗箱操作,有必要引入案件管辖进展的利害关系人通告制度。对于检察院认定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多次补充无果而异地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甚至无罪释放的,做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必须考虑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将被告(嫌疑人)所在的具体位置、联系方式、放人理由等事项告知民事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防止因“秘而不宣”而有协助被告(嫌疑人)转移资产躲避起诉之嫌,近而引发群众“不作为”“乱作为”等质疑。同时这也有助于解决民事立案阶段送达确认书上“无地可写”的尴尬局面,切实保障当事人民事救济权落实到实处。即使最终按刑事问题处理的,建议参照多数人之诉设计理念,统一刑事管辖主体后,向社会公告,不得因为部分“受害者”信息不畅、不知情或者因遵守合同时效等情况,而产生赔偿问题的“先到先得”功利化、生硬化差别对待,从而保障先后受害者的平等求偿权,彰显公平正义,维护基层社会和谐稳定。

2.促使诉讼时效制度对民事诉权的支持效能最大化。考虑到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的不确定性和程序繁琐性,基于诉讼成本和风险增大的现实,为确保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体现诉讼人文关怀,诉讼时效宜中断,而不能在公安机关“介入”后(事实上可能被有意无意拖延时间),相关民事诉讼时效被恶意计算或放任自流,这对于起诉时所剩时效利益不多的当事人而言尤为重要,防止因法律漏洞而导致群众民事诉权被变相限制甚至剥夺。

3.赋予部分轻微刑民交叉案件当事人救济程序选择权。随着刑罚谦抑性、诉讼人权保障、酌定不起诉制度、大调解等非诉讼低成本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理念和实践的兴起,面对“案多人少”的捉襟见肘以及监狱等固定执行场所的改造弊端,国家开始按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行为人主客观因素细节及可塑性、社会影响等诸多因素对司法案件进行梯度分流,试图扭转刑事案件“高求刑率”局面。以此为契机,为有效解决长期积压在刑民交叉问题中的“以刑阻民、刑民不分、以罚代赔”等弊端,化解民间积怨,真正做到司法为人民,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笔者建议在刑民交叉案件双向转化初始阶段,对部分社会负面影响轻微、后续改造可控、当事人愿意调和、对国家经济政治安全等利益没有直接影响等性质和情节较轻的刑民交叉案件适用“立案管辖选择”制度,赋予民事当事人救济程序选择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体现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程序性协商为价值取向的新型办案理念,既有效缓解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又能尊重人际心理学客观规律,通过调动非暴力类经济案件被告(嫌疑人)的主观积极性,而使双方获得以下双赢格局:一方可以拿到退款甚至赔偿金,另一方打消“以坐牢代替还债”“牺牲一人造福全家”等消极推脱情绪,阻断双方各自家属后续暴发二次矛盾的可能,也可以有效制约公权力,防止发生跨辖区异地执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时,因公权力有意无意利用法律漏洞,不作为、乱作为而助长被告借“刑事掩护”变相转移资产或销毁民事证据的倾向。同时也可以对侦查和审判阶段形成有效监督制约,防止个别司法机关以“经查挥霍一空”为借口,发生公权寻租和异化等问题。

(四)国家法益具体化,抽象法益实体化

导致以往刑民不分、以刑阻民、以罚代赔、“凡涉嫌必移送”等问题的重要思想根源在于对“国家利益”认识的空泛化、绝对化,对“涉嫌”的解释有不当扩大化倾向,从而非常容易导致国家刑罚权扩张。[15]乌尔弗瑞德·诺伊曼、冯军:《国家刑罚的法哲学问题》,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0年卷。一般认为公法益优于私法益,刑事犯罪首先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害,其次才对个人造成了具体损失。受害人往往地位不高,处于依附性、被吸收等从属地位,一般只被认为用来协助公权力打击犯罪,个别司法机关更喜欢在“经查挥霍大半”的情况下“以罚代赔”,虽然犯罪分子受到了“制裁”,让受害者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但可能并未感受到切身经济利益方面的人文关怀。因此,必须扭转“国家主义”被无限扩大解释的泛滥倾向,改变“凡涉嫌必移送”的绝对化处理方式,综合考虑当事人具体利益与抽象国家法益的关系,树立部分刑民交叉问题上的“直接法益”或“法益最近”原则,做出具体甄别,引导刑民交叉问题真正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方向发展。[16]此外,正如有些民警在对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互涉当事人的报案问题上建言:“如果人还能找到,可以先走民事诉讼试试,刑事途径周期长而且也不一定能要到钱。”在个别对国家政治经济利益并未构成直接挑战而主要对公民个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案件上,无论采取哪种救济方式,尽量体现“民生导向”原则,而不能基于抽象“国家利益”通过“打击”得到了满足,用“以罚代赔”的方式机械收场而忽视了受害人权益保障。只有区分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刑民交叉问题,两种法益并重,才能避免人民群众产生“国家主义”与民争利或“重国轻民”的负面观感。同时,“国家法益”解释的具体化、限缩化带来的另一个好处是有助于约束司法机关,防止公权力寻租通过“以罚代赔”“因刑不赔”侵害群众合法权益。

(五)明确跨辖区刑事民事案件互转时间节点

对于最终刑事定性概率较大的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笔者认为,如果客观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17]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分合标准上,究竟采“同一法律关系说”还是“同一法律事实说”,各界认识分歧较大。不适宜再按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但必须把时间节点定位于公安机关“已经侦查完毕”,毕竟此时嫌疑人的犯罪可能概率比“受案”“立案”之时都高很多,而且证据体系支撑力度也很大。基于公权力发动的审慎原则,法院宜同步将“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作为界定民事转刑事案件的时间节点。不得随意以“中止审理”“裁定驳回”“不予受理”“裁定不予执行”等方式剥夺当事人迅速有效行使民事诉权的基本合法权益。在刑事侦查权与民事取证权的冲突可能方面,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民事当事人往往只能提供自己手头所有的资料,而一般无法调取被告(嫌疑人)诸如存款、通话、交易记录等可能涉及个人隐私与商业机密的材料,从而一般不会对证据材料的原始性、完整性构成扰动,所以大可不必一律剥夺当事人民事诉权即通过自行举证实现私权救济的可能。

四、结语及余论

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管辖权冲突既是传统刑民交叉问题的延续,又是其具体突出表现形态,在解决思路上既存在个性,又依赖对原有问题的新解决思路,尤其是要适时更新立法语境,超越传统同一辖区多司法机关之间的线性权力分工与合作模式,正视跨辖区点状权力与权利分布格局,积极考虑现行司法环境与上世纪八十年代最初立法时的经济与信息等条件差异,通过公权与私权、民事诉权与刑事侦查权等方面的无缝衔接,扭转部分法院长期存在的“凡涉嫌刑事必移送”的“先刑后民”绝对化处理倾向,杜绝“国家主义”泛滥化、空洞化,对“民转刑”与“刑转民”问题一视同仁,使司法资源在动态平衡中,实现优化配置,保障司法公正,抑制“漏洞红利”,避免民事或刑事立案问题上的头重脚轻或者虎头蛇尾,真正做到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上的刑民事互动,相得益彰。[18]笔者想在此处补充一点实务问题供大家讨论。既然本文提到信息沟通不畅是引发跨辖区刑民交叉问题管辖权(启动、运行、落实和后续效应)冲突问题的重要原因,如果将本文所及“民事诉权与侦查权冲突”问题换一个角度来看,该如何处理侦查权的保密运行属性(国家保密法要求、公安学基本通说)与信息共享、公开需求(解决信息不畅)的客观关系?如果这个不明确,就算公安机关事实上知道已经有民事主体发动了异地诉权,但还是要默默继续将侦查工作进行下去,从而为最终管辖权的现实落实冲突埋下可能隐患。由于本文篇幅所限,在此权作抛砖引玉。(事实上,笔者就遇到过类似实务问题,侦查阶段,有受害人咨询异地公安的,被告知:“案件还在侦查中,尚未下结论,你们该走民事诉讼的可以继续。”)

另外,任何法律问题都是多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跨辖区刑民交叉案件管辖权冲突也不例外,除法律认知和技术适用差异本身外,社会政策、组织体系、权力与权利意识、经济利益等因素都可能对这一问题的产生和发展起推波助澜作用。在传统线性结构语境下,同一辖区公检法之间往往形成严密的组织协作体系,形成了“兄弟单位一家亲”的“合作有余、制约不足”的事实关系,所以在涉及管辖权这一公权资源的调配问题时,往往形成一种不愿冲突的默契,这也是同辖区内法院产生“凡涉嫌必移送”倾向的一个潜在组织文化根源。一旦刑民交叉案件以跨辖区形式存在,由于组织文化相对性、每个涉案人员面对的具体细节以及地方立案标准的相对差异,再加上信息沟通机制不畅,法律缺位等问题,都可能使跨辖区管辖权冲突变得不可避免。对包括跨辖区管辖权冲突在内的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态度,还可以折射出不同法院对自身“服务型”“管制型”“政策型”等方面定位的“配置比”认识偏差,从而也对刑民交叉案件特别是民转刑案件的发展趋向造成影响。

还应正视“宜粗不宜细”立法思维给实务造成的朦胧甚至困惑,[19]徐向华:《立法应“宜粗不宜细”吗?》,载《解放日报》2007年7月23日。例如早在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就规定:“避免因管辖混乱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但如何“避免”始终没有形成完整指导体系,其逻辑方式是将“已知情并协商好”作为立法预设语境,却不考虑彼此如何“知道”和“协商”的过程,而这一点正是体现立法技术细腻和司法灵活性的重要参考依据。另外一点立法粗陋之处是,对不同程序间的衔接转化缺乏“时差”和“间隙”意识,无意间造成一个法律适用和权能落实方面的“灰色地带”,从而为司法公正与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合法保障制造了客观障碍。只有把包括跨辖区管辖权冲突在内的刑民交叉问题,当作一个旨在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系统工程来抓,才能不仅从实体法层面,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而且还能在程序法层面“在每一个程序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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