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虚拟财产在私法领域下的保护

2018-01-22 16:21郭雅涵
法制博览 2018年31期
关键词:学理财产权总则

郭雅涵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29

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在学理上一直处于争议中,各方学者对虚拟财产权如何进行归置争议不定。自2003年“虚拟财产第一案”以来,涉及虚拟财产权纠纷的案件频发,然而,由于学理上对于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归置混乱,虚拟财产的立法和保护迟迟没有达到一个成熟的状态;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因为虚拟财产的被盗、篡改、继承出现种种疑难问题。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终颁布的《民法总则》中第127条正式规定了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一、国内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现状

2003年“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公司”案被称为我国的“虚拟财产第一案”。这一判决明确了即使是虚拟财产这样的无形物,权利人在遭受损害时也能主张物权请求权。在2016年6月27日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中明确了对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立法方向,“数据信息”也将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正式拉开了对虚拟财产立法保护的序幕。但在2016年10月31日提请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中却删除了关于虚拟财产及数据信息的条款,仅新增规定说明,且这一修改最终在《民法总则》的终稿中被保留且正式通过。从这一更改可以看出,立法并非反对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只是因为该问题目前尚不明朗,为稳妥起见,暂时搁置。

因此,此前我国的立法体例中实则缺失了对于虚拟财产的具体规定。而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司法机关已经先于立法机关的立法制定调整了虚拟财产纠纷。各级法院判例中不但出现了大量基于虚拟财产权的民事诉讼,甚至出现了相关的刑事诉讼。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和保护路径

(一)承认网络虚拟财产为权利客体

《民法总则》第127条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是我国首次在《民法总则》这一民商法领域的基石性法律中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首先,在《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的内容中,一方面是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就是民事权利客体。数据和网络作为客观存在必须为某一种类型的民事权利所支配,而不能单独成为可援引的具体权能诉以侵权救济、要求相关违约赔偿等。

(二)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性质上归属于物,具体而言是一种虚拟物,自然人拥有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自己的物权客体。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其强大的支配性可以让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者在不拥有任何实在可见的载体即能实现所有权。虚拟财产作为存储在计算机网络服务器上的特定信息,所有权者通过账号密码的设定等方式可实现排它性的占有,这些信息不因所有权者与网络断开链接等而灭失,其也很少会因为客观不可抗力而消失殆尽。虚拟财产完全可以作为所有权者的有形物予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由此可见,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可为所有权者完全排他性支配的物权性权利。

(三)完善《侵权责任法》和《继承法》的救济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民法上的权利客体,当第三人故意使用非法手段获得所有权人的虚拟财产时,第三人应对所有权人所受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后果及对方的行为,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第三人作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及损害赔偿等基于虚拟财产权为物权属性的物权请求权。

杨立新教授建议将网络虚拟财产列入可继承的遗产客体范围中,以《继承法》作为调整。虚拟财产往往承载了所有权人倾注的大量资金、心血及时间,其可以通过设定遗嘱将其留予继承人,继承人也得以通过处分或是继续使用该虚拟财产以获取利益。

三、结论

今天,面对网络虚拟财产这样一个方兴未艾的新鲜事物,我们必须立足于其本质特点,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在法律体系中为它找到一个科学合理的定位。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定义不仅充分体现了虚拟财产的本质特征,而且实现了学理上对该争议问题的逻辑自洽,惟其如此才能使相关的权利救济变得有法可依有理可循,才能从根本上加强和完善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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