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惠金融视域下法律规制高利贷的困境与出路
——兼论高利贷法律规制的民刑衔接

2018-01-31 16:05赵宝玉李国强
关键词:高利贷借款人借款

赵宝玉,李国强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38;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 100040)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7年3月24日《南方周末》在其微信公众号推送《刺死辱母者》一文,短短两天时间内该文迅速掀起舆论风波。值得关注的是此次事件与以往不同,其关注主体不仅局限在公、检、法、司、法学学者范围内,社会各界对该事件的关注似乎达到了空前高度,“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甚至推送吉林大学法学院刘晓林教授以“辱母杀人案古代怎么判”为标题讲述东汉“董黯孝母”之文,为刺死辱母者于欢鸣不平。“刺死辱母”事件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该案的判决结果超出了公民对正当防卫的基本认知范围,社会各界对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意见不一;二是该案判决刺痛了五千年悠久历史孕育出的亿万龙的传人那份共通孝母之心。引发热议实属必然。然而在为于欢的判罚申冤之时,应当追根溯源,该案的诱因高利贷应该说是隐藏在整个事件背后的“主谋”。近年来,以“高利贷”为借贷形式的各种借贷模式层出不穷,“印子钱”“驴打滚”“砍头息”“肉偿”,这些字眼早已不足以形容这一类的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行内人士甚至将高利贷戏称为“套路贷”。以贷款之名,行敲诈、诈骗之实的民间借贷新模式可谓“套路”满满,借款人一旦卷入借贷漩涡,将走向“抵房”“肉偿”还款不归路。由于前期与贷款人签订了高利率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面对步步紧逼的催收团队,借款人往往诉求无门,最后倾家荡产。无论从借款、收取利息、催债、房屋拍卖处置各个环节,高利贷都已经形成自己的产业链,表面上看高利贷各个环节似乎都符合法定程序,但在实质上已经触犯了法律,本质上是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然而,面对高利贷的愈演愈烈之势,现行法律似乎有些孱弱。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限,法院在审理套路贷类借贷案件时,只能按照民事经济纠纷处理,最终处理结果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高利贷的违法性质认定问题,只是变相加大了高利贷人员的作案成本。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使得法院既不能依据相关民事法律捍卫借款人的个人私有财产,也不能为此类借贷案件的放款人在刑法层面寻找入罪进路,故只能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但是,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主要办理涉及非法集资类的案件,很少将此类民间借贷纠纷纳入立案范围。由于缺乏民事、刑事法的相关法条支撑,最终只能任凭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任凭高利贷野蛮生长。

作为“刺死辱母案”的导火索,高利贷将黑社会作为其“信用中介”,严重脱离了官方对高利贷预想的发展轨道,已到了不整治不足以平民愤的危险边缘。可以预想,“刺死辱母案”必将引起相关司法部门对民间高利贷的重视,一轮高利贷行业的洗牌即将上演。在互联网普惠金融尚未完全铺开的背景下,探讨高利贷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划清高利贷案件中民事与刑事的界限,必将助益于民间金融的合理优化,释放出民间金融的巨大潜能和内生动力。

二、法律规制民间高利贷的现实困难

(一)民事法律应对高利贷案件的尴尬处遇

1.民事审判实务中高利贷案件借款人利益难以保护的三种情形。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往往利用借款人急于借款的心理设定苛刻条件、借贷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不明、借款人高估自己还款能力等导致民间借贷行业极为混乱,一旦因还款发生纠纷,不仅借款人的利益极难得到保护,而且也给审判带来极大的难题。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将借款利息打入借款本金书写借据。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出借人处于强势地位,为了获得非法高息,又免受法律制裁,多会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时,将利息预先计入本金。例如在贾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贾某以金额记载为80万的借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支付借款。高某抗辩借款系“高利贷”,实际借款本金只有30万,其余的都是利息。其在书写借据的时候被勒令将利息写入了本金,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借款多以现金方式交付,以银行汇款形式交付全部借款的情形较少,故借款人证明借据中本金包含高利的难度非常之大。因此出借人一方以借据金额主张权利,借款人以高利贷为由做抗辩的,借款人的抗辩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往往难以被法院采信,其只能按借据的数额还款。

二是遭到威胁后书写借据但未及时采取措施救济。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虽然认可借据上的签字系本人所书写,但同时主张书写借据时遭到了胁迫,实际的借款金额小于借据所记载;或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但没有及时报警或提起民事诉讼撤销借据,仅是口头陈述受到胁迫,而出借人极力反对。借款人签署借据时是否遭到胁迫,仅凭借款人一方的陈述,虽然不能完全排除一些民间借贷机构在讨债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威胁借款人的可能,但在缺乏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借款人的抗辩往往难以被法院采信。

三是未妥善处理自己无意间留下的笔迹。在一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否认出借人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对借款事宜毫不知情,但经笔迹鉴定之后,却得出了借款人签字是真实的结论。这类案件中的当事人,往往存在着较为紧密的关系,诸如朋友、恋人、员工等,出于信任关系,随意给对方出具签名的空白文件,或者没有妥善保管印鉴,在双方关系出现裂痕后,被对方以此作为“证据”起诉。由于缺乏相关证据,双方又具有特定关系,“借款人”要证明借款关系不真实的难度极大,也极难举证反驳推翻鉴定结论,其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护。

2.“现金贷”①现金贷泛指无场景、无指定用途的小额贷款业务,其模式主要是借鉴了国外的“发薪日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必然产物。在银根日益收紧的经济政策下,民间借贷以其多元化的投资主体在活跃经济市场、满足资金供需等方面发挥着正规金融无法替代的作用。“民间借贷的市场性决定了其对私法制度的依赖,对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原则的膜拜”[1]61-64。现今盛行的“现金贷”类借贷模式下,借款人与出借方签署的高利率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此类借贷合同在内容上完全符合《合同法》第197条有关借款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的规定,且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罗列的合同无效的5种法定情形;其次,虽然《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但由于此类借贷多以现金方式交易,即使出借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条款中所规定的借款数额,但由于借款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只要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定形式就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按合同内容为借贷双方主张权利;再次,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是支撑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性的依据[1]64,但该批复的初衷是为了辅助刑事法律打击企业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办理,其对当下新型借贷模式的规制显然无能为力。

(二)刑法面对高利贷的孱弱

1.刑法规制高利贷的历史追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因此可以将高利贷界定为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实施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出借资金的行为。由于超过年利率36%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放贷者往往采取跟踪、威胁、非法拘禁等不正当方法收贷[2]112,这不仅促使了催收行业趋于专业化,也使得高利贷催生出了大量犯罪的发生,使高利贷与犯罪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由高利贷引发的刑法上的争议主要凸显在高利贷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当以何罪名入罪?

关于私自放高利贷的行为罪与非罪的问题,刑法理论界意见不一。2004年被称为“高利贷定罪第一案”的湖北武汉涂汉江涉嫌非法经营案宣判。该案中,司法机关将涂汉江等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贺胜桥公司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性质认定的复函》(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双非取缔办法》)第22条、《刑法》第225条。其入罪进路为:依据《人民银行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将放贷行为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依据《双非取缔办法》将此类非法金融活动归入《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所列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此案的判决将高利贷是否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以及定罪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争论推向高潮。然而理论上的争论并未阻止司法机关对此类高利贷案件定罪的脚步,“南京邵某某、蔡某某非法经营案”①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下刑二初字第42号)。“南京陈某某非法经营案”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鼓刑初字第482号)。“无锡郑某非法经营案”③“90后放高利贷构成非法经营罪”http://www.anhuinews.com/zhuyeguanli/system/2011/03/24/003871610.shtml.访问时间:2017-03-29。等案件的宣判表明司法机关惩罚的不是放贷者畸高的放贷利率,而是其“私自”放贷行为本身。针对上述民间高利贷案件的判罚,相关刑法学者从正反两个方面提出了不同观点,有学者从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阐述了其支持刑法规制民间高利贷的理由[3],也有反对者认为高利贷入罪有违契约自由、意志自治精神,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将民间高利贷行为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更加佐证了相关学者将非法经营罪冠以“新口袋罪”的批判合理性[2]112。

2.刑法在高利贷放贷模式变异情境下的尴尬处遇。从2015年开始,以国外发薪日贷④发薪日贷款,也称薪水预付或者工资抵押贷款,由放贷人提供小额、短期、无担保贷款,借款人以此维持下一个发薪日前的开销,并在发薪日还款。为雏形的现金贷在我国强势崛起。现金贷与以往的高利贷在利率上并无差异,只是放贷模式发生了异化,其不再是简单的以公司、个人名义,运用公司或者个人自有资金,向他人非法发放高息贷款[4],而是异化为有组织、有计划的“套路”放贷公司。这类放贷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不以收回借款为目的,其出借贷款不过是侵吞借款人动产、不动产等个人资产的借口。这类高利贷组织往往先寻找特定出借对象,出借对象通常法律意识淡薄,有小额贷款的需求,并在所居住城市拥有一处或者多处房产。此种借贷模式下,出借人以占有对方财产为目的,以固定格式、规定高额的超期还款罚息的贷款协议掩盖收取高息之实,使借款人因无相关法律知识而陷入错误认识,借款人在无法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往往被迫向其他借贷公司(通常由出借方推荐,该公司与出借方实为同一伙人操控)借款,这样一来,借款人为了还清旧债务往往又欠下另一笔更高利息的新债务,最后,在所有本金和利息总和严重超预期的情形下,借款人被迫将自己的房产或者汽车抵押给出贷方,直至最后房产或者汽车被变卖,借款人才幡然醒悟。

二是伴随着互联网机构的不断“贴金”,金融产业频频“触网”,我国快速进入互联网金融时代[5]。互联网金融凭借其短、平、快的投融资模式在短时间内大放异彩。然而,互联网金融在为中小微企业带来极大利好的同时也异化衍生出了一系列新型网络借贷模式①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由于P2P网络借贷本质上为点对点、个人对个人借贷,不符合本文所讨论的P2C网络借贷模式基本特征。因此本文所指的网络借贷仅指网络小额贷款。,其中最吸引眼球的当属“裸条借贷”。“裸条借贷”的运作模式是“借款人(多为在校女大学生)通过校园借贷类网络借贷平台借款,以借款人手持身份证拍摄的裸体照作为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贷款人以向借款人好友公开裸照或与借款人父母联系的手段逼迫借款人还款”[6],借款人为了保名,很可能走向“肉偿还款”②所谓肉偿是指以性交补偿别人财产的损失或偿还欠债。之路。

以上两种新型的高利民间借贷模式已经完全符合犯罪特征,然而此类民间借贷案件最终以犯罪收场的似乎鲜有耳闻。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此类借贷案件的借款人大多法律意识淡薄,其在借款过程中签订了一系列符合法定要求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由于这些合同的签订完全符合民事法律的形式要件,因此借款人的民事诉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由于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并不插手此类民事纠纷,因此民刑衔接断层,也即法院和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工作衔接的断层导致此类案件几乎无人监管。其次,法院虽然是刑事法律的适用部门,但法院的裁判应当建立在公诉人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基础之上。民间借贷纠纷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因此对其动用刑法予以规制只剩下公诉机关公诉这一条通道。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大多以走私假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集资诈骗罪、出售国有资产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等罪名定罪量刑,而本文讨论的新型民间借贷类案件则可能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组织卖淫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对其入罪路径,笔者将在下文详述),从所触犯罪名来看,此类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负责侦查。然而实践中刑侦部门大多认为此类金融案件应当由经侦部门负责侦查,而经侦部门则认为此类刑事案件应当由刑侦部门侦查,这就导致监管上的真空,致使此类民间借贷案件无法动用刑法予以制裁。

(三)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制导致民刑衔接不畅

1.民间借贷组织的主体范围模糊。“我国目前民间借贷发展迅速,在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民间借贷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应当采取更为明确的态度,以服务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法律应有的作用”[7]。我国民间借贷由来已久,最早史料可以追溯至春秋战国时期[8]。新中国成立后,从计划经济时代对小额借贷的支持到东南亚金融危机后的严格管制再到21世纪后的重新认可,我国官方对民间借贷的态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而改变。随着2005年金融服务业对非公有资本的开放,以及2010年国家对私有经济的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再次兴起,成为众多中小微企业的成长助推器。然而,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虽然相关法律从不同侧面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进行了规制,但大多较为隐性。比如《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间接层面为民间借贷的合法化提供可能。《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分别从还款期限、利率、借贷双方权利、法定最高借贷利率等方面对民间借贷予以规制,但是几乎没有一部法律对民间借贷主体的合法性及从业范围以系统规制。

2.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使刑法适用失去生存土壤。由上文论述可知,21世纪初的高利贷行为大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此举导致非法经营罪充满兜底“色彩”,因此饱受争议。为了实现对民间高利贷的管制,1998年国务院发布了《双非取缔办法》,1999年央行发布《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些行政法规的制定及实施表明了相关行政部门对民间高利贷的高压态势。为了配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司法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非正规金融机构,大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经济周期的市场制度特征,从2010年开始,我国经济运行应当进入新一轮的扩张期”[9],为了迎合新一轮经济扩张,我国对民间资本的政策也开始由最初的“改造与取缔”转为“默许与鼓励”。2010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措施颁布实施,使民间借贷这一私营经济运营模式上升至国家政策层面。“表面上看,这是行政执法与国家经济政策的正面冲突,其实质是国家经济政策对行政法规的重大突破”[1]64。民间借贷具有促进金融市场资金融通之功能,对民间借贷的的规制应当以相关行政法规的适用为前提,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和二次违法性论,对民间借贷组织适用刑法应当然以其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为前提,当下,与民间借贷相关的行政法规遭遇搁浅,刑法自然无用武之地。

3.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模糊,导致管辖主体不明。当前,我国发布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予以规定的文件主要有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这些文件均未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及利率的具体计算标准①以一个现金贷平台为例,其日利率为0.03%,每天收取借款金额的0.97%为服务费,此外还要加收借款金额6%的平台运营费。若借5000元为期一个月,利息仅需45元,但服务费和平台运营费则要1755元。因此一个月后本息一共需要还6800元。如此计算下来,该平台的实际年化利率达到了366%。。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虽然设定了利率受保护的范围,但对利率畸高的高利贷行为构成何罪、高利率借款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情形下放贷人有无追索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权利、判定借贷利率超过最高利率是否把放贷人收取的各项费用囊括到利息里、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能否超出四倍,超出四倍率的当事人自愿支付是否应受保护等都未作具体规定。在现行经济政策的引导下加之刑法相关罪名的缺位,导致当下危机四伏的现金贷案件陷入法律监管的灰色地带。

三、高利贷法律规制模式探析

(一)修改相关法律增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民间借贷类之所以会形成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常态化现象主要还是因为相关民事法律的疏漏,借款人无相关法律意识,为此类合同的合法化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可将《合同法》第200条修改为:“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该借款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司法解释:如果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条款违反《反高利贷法》的相关规定(下文将具体阐述《反高利贷法》),则该借款合同无效。在《合同法》第十二章,对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关利率予以细化。我国当前法律仅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了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利率,但对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未做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原有规定基础上丰富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内容,使借贷利率具有层级性。

(二)以现有刑法罪名为皈依,以合理入罪路径实现对新型借贷类案件的规制

1.“现金贷”类案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入罪。现金贷类案件表面上看似乎具有民事欺诈的特点,但与民事欺诈又有着本质区别。首先在主观目的上民事欺诈主要是为了经营,其目的往往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次在欺诈内容与手段方面民事欺诈往往欺骗对方进行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者进行生产并从中榨取一部分经济利益,现金贷类案件中出借方根本就不准备履行借款合同,以致其能获取借款方房产或者车产。再次,民事欺诈侵犯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现金贷案件欺诈的是公司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笔者认为,在具体运用刑法条文对现金贷类案件定罪时,可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将现金贷类案件的行为解释为刑法第224条第5款“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从而使现金贷类案件满足入罪的“形式合理性”①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合同诈骗罪所列举的诈骗行为四种表现形式以外的,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从犯罪构成要件层面考量,现金贷类案件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现金贷类案件侵害的犯罪客体为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借贷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借款人房产、车产的行为;犯罪主体通常为以民间借贷为常业的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个人;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出借者故意拖延借款合同的履行。

2.“裸条借贷”类案件可能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由上文论述可知,“裸条借贷”这一网络借贷模式极有可能使无力还款的借款人走向“肉偿”、卖淫不归路,同时,该种借贷模式经过变异甚至会沦为卖淫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温床。实践中,一些以卖淫为常业的女性不以还款为目的,向裸条借贷公司借款,还款期限截止后,其开始通过肉偿方式“还款”,而一些借贷公司明知借款方为失足女性,且明知其不以还款为目的,仍向其出借资金,并组织失足女性通过“肉偿”的方式偿还借款。裸条借贷公司的上述行为名为索要债款,实际上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八节规定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相关罪名。

(三)加快设立《反高利贷法》,并在刑法条文中增加相关罪名,实现民刑的有效衔接

在允许高利贷利息存在的国家中,大多通过立法规定允许的最高利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则构成高利贷,且高利贷属于非法,如果借贷利率畸高则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美国的民间借贷法律相对完善,其联邦政府通过相关法律对高利贷行为予以定性,并规定“放高利贷罪”,各个州则通过州法案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美国《反欺诈腐败组织法案》规定,所有金融、非金融机构超过各州规定最高利率两倍的,均构成“放高利贷罪”,该罪属于联邦重罪;判定一笔借款是否超过最高利率应当考量放贷人收取的各项费用,如信审费、管理费、手续费、砍头息;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放贷人无权追索借款。加拿大刑法第347条规定,年利率超过60%的构成高利贷罪,且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德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多数国家也都颁布了《反高利贷法》。英国虽然在19世纪废除了《反高利贷法》,但由于英国银行利率市场化,在供求关系制约下,几乎无高利贷生存空间,且英国议会2015年颁布新法规规定:“所有贷款的利息和费用每天不得超过0.8%”。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已进入高级阶段,已经由单纯的以放贷公司为信用中介的线下、区域性借贷模式演变为以互联网为依托的线上、全网性的资金错配型网络借贷模式。然而,在规制层面,由于相关立法滞后而导致民间借贷市场的法律规则零散化、法律地位尴尬化等问题日益突出,构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反高利贷法》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严厉打击高利贷,已成为金融生态建设的必然选择[1]61。

制定统一的《反高利贷法》,以普惠金融彻底解决高利贷问题。“互联网普惠金融完全铺开的结果就是对地方黑社会性质团体的放贷行为从经济上的釜底抽薪”[10]。互联网金融将逐渐取代民间高利贷已成为不争事实,但从过渡角度而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一个过程,要符合经济规律。在互联网金融尚未完全铺开并取代传统民间借贷的特殊时期出台《反高利贷法》可以弥补该时期的法律规定空白。

近几年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井喷式增长,2016年10月“中国公司治理高峰论坛”发布的《中国民间融资法律风险防范报告》显示:“2011年至2015年间,民间借贷纠纷案达143万件,排在我国民事审判案件类型的第一位。”[11]同时,这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引发了不少命案。此次“刺死辱母案”将隐藏地下多年且始终禁而不绝的民间高利贷恐怖行径大白于天下。在我国当前经济市场下行所处的特殊阶段,尝试制定并出台具有中国特色的《反高利贷法》可谓大势所趋。首先,应当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增加“放高利贷罪”。其具体罪状可以设定为:民间高利借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年利率超过 50%的;(2)以出借贷款为目的,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骗取借款人动产、不动产的;(3)以借款人隐私为担保,并以公开借款人隐私要挟借款人还款的;(4)通过催收团队催收债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借贷公司管理人、所有人对上述行为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次,应当通过《反高利贷法》实现民刑协同规制民间高利贷的目的。《反高利贷法》中应当进行如下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能超过50%,超过50%的构成放高利贷罪,且该借款合同无效。年利率的计算应当将放贷人向借款人收取的各项费用如管理费、手续费、先期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包括在内。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放贷人无权追索,也无权雇佣其他人追索。为民间借贷出借方规定法定职责,以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借款人:民间借贷原则上应当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实现资金的流转,如果囿于条件限制而以现金方式当场交付资金的,则出借方应当对借款全过程录像,并保证录像清晰性和完整性,以备查证,一旦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出借方无法提供借款录像的,以借款方的供述为准。

四、结语:明确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重点路径

在互联网金融视域下,无论是裸条借贷还是新兴的现金贷都可谓是民间借贷模式的异化,但这些新兴借贷模式只是单纯地实现了金融脱媒,其运作模式还是以传统的民间借贷为原型,仍存在利率过高、野蛮催收等问题。在普惠金融,大众创业创新的经济政策驱动下,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的态度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促进健康发展—大力发展—规范发展—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当下,由裸条借贷、现金贷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由于其高利率的特点,对其监管更应该严格谨慎,防止借款人在“绝境”下做出错误决定。通过修改相关法律并制定《反高利贷法》实现民刑的有效衔接,填补民间高利贷监管的空白可谓是整顿、规范金融秩序、构筑金融“防火墙”的重要一环。但并不是所有民间借贷组织都应纳如《反高利贷法》的规制范围,对一些地方性的线下小额借贷公司则更适合以民间形式存在,以满足不同人群的融资需求。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的现存症结,规范民间借贷的《反高利贷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带有非法占有、敲诈为目的并带有犯罪性质的专门从事民间借贷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商事性、网络性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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