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研究

2018-02-07 00:24曾友祥杨丽梅
政法学刊 2018年3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犯罪行为量刑

曾友祥,杨丽梅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

我国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尚无权威定义,根据认罪认罚试点的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被追诉人自愿对案件事实进行如实供述,承认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并同意接受法律制裁,司法机关在指控犯罪或进行审判过程中也会做出相应的让步,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降低指控,提出更为轻缓的量刑意见,审判机关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我国的认罪认罚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有很大的区别。例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在被追诉人认罪之后,当事人可以和检察官进行协商、谈判从而达成一种契约,对于被追诉人的处理一般是达成契约后降低处罚。辩诉交易制度很大程度的缩减了审理时间,特别是省略了有关举证程序等。法官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之下,可以不通过对案件的审理而直接宣判。在美国,有超过90%的案件是通过这项制度解决的。而在德国,简易程序有三种形式。09年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有关修改刑事诉论的法案,使得辩诉交易制度合法,这也让德国成为了官方调查模式的典型欧美国家。职权探知原则认为法官有责任保持客观公正地进一步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同时控辩双方可以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对于案件的审判完全交由法院处置。事实上,德国的简易程序不是为了让被追诉人认罪答辩,而是希望被追诉人能够在法庭上进行供述,最后再进行审判。这不仅没有颠覆德国的诉讼习惯,也进一步地适应德国的程序分流结构,从形式和内容上进行变通。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只能是在被追诉人与公安司法机关在确定被追诉人有罪的前提下,通过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及其态度的考量,双方对案件事实及处罚达成共识,从而使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罚。这种共识的达成局限于法律的框架内,在我国认罪认罚是不能对被追诉人适用的罪名以及罪数进行协商的,这也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维护,更是将此制度与辩诉交易中的“花钱买刑”等司法腐败现象相区别。

由于对认罪认罚从宽这一概念有别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且目前国内尚无权威解释,国内学者也没有达成一致。因此,本文将分别从认罪、认罚以及从宽这三个词条分别进行具体解释。

(一)认罪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程序来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即是“认罪”。依照字面理解,认罪是指被追诉人对自己所犯之罪的承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中关于认罪的定义是“自愿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也即是指被追诉人不受他人逼迫而自愿的作出对其本人所涉嫌犯罪行为的承认,由于此认罪包括被追诉人承认其本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不包括被追诉人对其涉嫌犯罪之罪名、犯罪形态、罪数等的承认,因此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应当界定为一种概括的认罪。

概括认罪要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刑法上已经形成了犯罪,并且认可检察机关的指控,因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认罪事实的成立。刑法中对于犯罪的认定是一种价值观上的判断,因此也难以避免的出现一些判断错误。例如,被告人进行自愿供述时,对于其犯罪行为的性质理解存在偏差,在案件经办人或者律师对其犯罪行为进行解释说明之后进行的认罪,此种情况也认为是此被告人进行了认罪。为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能够准确地把握认罪概念,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认罪的主体应该是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并且是其亲自做出了认罪行为;其次,为了侦破案件以及之后审理工作的效率性,若被追诉人能够在诉讼活动中尽早认罪则更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应当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最后,应当保证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中最关键的环节即自愿性。不是出于被追诉人自愿作出的认罪行为是违背认罪认罚制度的,因此对被追诉人的认罪行为必须是出于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愿、自愿供述的前提下进行的。总之,认罪应当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先是出于自愿的供述,再是如实供述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最后是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二)认罚

认罚是指被追诉人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对审判机关的最终裁判不持异议,放弃起诉、上诉权。认罚并不仅是对法院最终判决结果的认同(已判刑罚之认同),还包括在进行审判之前,被追诉人对将来可判刑罚的认同(可判刑罚之认同)。在诉讼活动中,被追诉人对于可判刑罚的认可包括其被追诉时起都有可能发生。根据刑事诉讼阶段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是公安司法机关不断向被追诉人获取案件事实的过程,因此在这一过程中被追诉人都可能发生认罪认罚,并且在诉讼活动中,被追诉人在诉讼活动初期进行认罚,更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发现案件真实,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详言之,侦查阶段作为诉讼活动开始的阶段,此阶段发生的认罚非常有利于案件调查,此阶段的认罚是被追诉人认同并接受未来可能判处之刑罚,具体表现为被追诉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罪行进行接受,同时也会相应的获得公诉机关起诉与否或者相应的减刑建议;审判阶段以及起诉阶段的认罚,是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针对以往的案例预先估计或者起诉前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刑罚的认可。从这种意义上来分析,被告人的认罚并不是对于法院最终判决结果的接受,而是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认可以及对于接下来接受审判的事实的认可。认罚行为主要表现是认同并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处置方式,如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不起诉;对审判机关的裁判结果的认同,不上诉;有悔过之心,积极履行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和义务等等。

(三)从宽

从宽具有两个层次,一种是程序上的从宽,另一种是处理结果的从宽。处理结果的从宽就是指司法机关作出裁判时能够综合考虑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及具体案件事实对被追诉人从宽、从轻、减轻处罚,以及作不起诉决定等。本文主要探讨的则是程序上的从宽,程序上的从宽即是使诉讼程序简化从而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对于被追诉人来说,案件获得较普通程序简便的程序处理,更有利于其本身的利益。例如在侦查阶段中,被追诉人被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解除适用强制措施等都体现了对被追诉人的“程序从宽”。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对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从宽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理案件的工作效率。此外,审判阶段的程序从宽有利于减少案件的审理时间,在被追诉人自行交代的前提以及悔过的基础下,省去法庭的调查和辩论环节。从我国各地认罪认罚试点实践调查中发现,“程序从宽”的做法已经很多,例如2016年宜兴市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中规定了对于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若符合刑事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优先适用取保候审措施而不能采用逮捕措施。对于确实有必要采取羁押的案件,应当提高办案效率尽快办结,这体现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程序从宽。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依据

(一)认罪认罚从宽在刑法中的规定

刑法当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自首方面。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自愿主动地向公安司法机关就其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对犯罪事实如实交代,具体包括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案件的一部分犯罪事实,其他犯罪事实不清时,犯罪分子主动交代了本案件的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当办案机关无法收集案件证据或收集的证据不够充分时,犯罪分子向办案机关提供了有助于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的线索。这两种情形都是刑法规定的坦白情形。对于自首的规定刑法分为两种:即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第六十七条对自首情节做了具体地规定,即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及时主动地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投案,向上诉机关如实供述本人犯罪行为的可以认定犯罪分子实施了自首行为。对于实施了自首行为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可以对被追诉人处以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对于被追诉人之处罚。同时,对于主动交代自己的其他犯罪情节,并且提供有关部门尚未掌握的案件信息的按照特别自首处理。除此之外,《量刑指导意见》也有关于自首的规定,即对于符合法定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据其投案动机、供述的犯罪行为的全面性、悔过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可最高减免40%的刑罚;罪行轻微、符合自首条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可以给予免除或者减免40%。此外刑法还规定,被追诉人若不符合一般自首及特别自首的条件,但若被追诉人能够如实供述本人之犯罪行为的,裁判者在进行裁判时可依法从轻裁判;对于特别严重后果最终并未发生的,裁判者在进行裁判时可依法减轻裁判。此外在刑法分则中也有关于具体罪名的自首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司法机关对行贿人进行追诉之前,若行贿人积极主动地向司法机关供述本人之行贿行为的,可依法获得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贪污罪中关于自首的规定体现在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之前,若犯罪分子真实交代本人之犯罪事实,有悔改之心,并能尽其最大努力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使其所造成的损害降低,甚至可以避免危害发生的,依法可以获得减轻或者免受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中,有关行贿介绍人的处罚从宽也做了具体地规定,在司法机关进行追诉之前,行贿介绍人能够主动向有关的部门交代其具体地犯罪行为,也可以在量刑时获得从宽处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关于认罪认罚在刑事诉讼法的体现表现在第二百零八条,被追诉人如实供述本人之犯罪行为,对于自己的行为有悔过,认同司法机关的指控时,不反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可适用简易程序,这也是一种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体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被追诉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悔改,并且主动提出对于被害人所遭受到的损失赔偿道歉,被害人也表示予以谅解并接受时,司法机关可以判处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关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其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悔罪时,检察机关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里所提到的悔罪是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悔罪表现”的表现形式是未成年犯罪分子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明确知道是违法行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到位,并且表示真诚悔改。因此,这里的不起诉附条件也是对于未成年犯罪者的一种从宽处罚的表现。此外《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施细则》中规定了速裁程序的四个适用前提条件,第一是被追诉人认识到自己所犯行为构成犯罪,并对其犯罪行为给予承认,第二是被追诉人认同其被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三是被追诉人对案件适用法律无异议,第四是认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三条中关于被追诉人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中表明审判机关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采用速裁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如果被追诉人真诚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之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原谅的,可依法从宽处罚。《办法》中规定的速裁程序相对普通程序更加简化,案件办理期限相应缩短,这无疑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一)提高诉讼效率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矛盾凸显出来,频繁发生犯罪案件,“案多人少”的客观现象存在,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既要实现司法公正,又要提升诉讼效率,就需要以最低的成本、最低的消耗来对当事人予以救济从而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为了能够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从程序上来看,认罪认罚能够进行简单化处理,节约司法成本从而缓解司法机关人员短缺的问题,使得受害人的权益能够更有效的得到赔付。作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直接导致了诉讼效率的提高。根据两高关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试点情况报告显示,试点的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通过认罪认罚试点的施行,其诉讼效率比未实施认罪认罚试点的诉讼效率有明显提高。

(二)有助于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

采取诉讼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化解双方存在的纠纷,而诉讼的过程一般都是以对抗的方式进行。往往在刑事案件当中,诉讼双方会进行激烈的辩论,进一步使得矛盾激化造成不利的局面。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矛盾的激化,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为表明其想用尽可能和谐的方式表达对其犯罪行为的忏悔,此外被追诉人与控方进行协商也是一种非对抗的方式,由此可知,犯罪分子的认罪认罚还可以减少之后冲突性的申诉或信访的发生。

(三)有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在实践当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与否的处理方式存在很大的差异,同时相应产生的经济费用、人力物力成本也有所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有利于提高被追诉人认罪的概率,从而相应地降低了诉讼成本,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对于案件的查证过程中,破案时间的早晚影响非常大,越早越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此外,认罪认罚案件有利于司法机关有更多的精力去处理其他重大疑难案件,将司法资源集中解决这类案件,能够进一步挺行我国的司法公正,使得司法资源实现合理配置。

(四)有助于弥补简易程序的不足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也有关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得到简易程序来处理的规定,即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可以在审判时给予从轻判决。而刑事诉讼法也对简易程序作出了一些具体地规定,对于适用的案件审理时,被追诉人真诚悔过认罪是必要条件。而对于认罪的被追诉人是否可以进行从轻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简易程序是为了能够提高司法诉讼效率而设立的,但是有关被告人的量刑激励并没有明确指示。因而会造成适用困难,量刑不一致的现象会导致案件的申诉概率增多。简易程序适合一些基层法院审理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但是在实践当中并没有达到相应的实现简易审理的效果。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法官需要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否则会产生为了尽快结案而随意对犯罪现象进行认定。此外,并非所有案件都能适用简易程序,为了进一步地实现分流复杂案件使简易案件达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目的,需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弥补其不足之处。

(五)有助于更好地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诉法之目的,被追诉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在审判的时候也要获得公正。这种公正不仅仅需要体现在最终的实体结果,同时也需要保持司法程序上的公正。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能够让被追诉人尽快的进行认罪供述,这种处理形式可以避免不合乎程序的刑讯逼供等现象发生。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使得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一定程度的保证,减少在看守所的羁押时间。并且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能够更好地达到罪责刑对应,保障被追诉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四、认罪认罚从宽实践研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问题

《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办法》当中,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来审理的案件有11种类型,这些类型的案件都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且属于轻微犯罪。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于包括死刑的犯罪案件,因而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类型扩大到任何案件,自愿与否就会显得尤为重要。刑法当中的坦白交代或者自首情节,和解的案件,以及诉讼法当中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都是以被追诉人的认罪作为前提。而对于被追诉人的认罪,其是否自愿性的相关问题缺乏关注。并且被追诉人一旦进行了认罪认罚的供述,也就意味着其放弃了所拥有的辩护权利。因此,为了避免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现象的产生,被追诉人在认罪时极其需要获得足够的保障。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在诉讼活动中认罪认罚是由哪一方发起的,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大多是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把握,掌握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真实的前提下,向被追诉人提出认罪认罚的适用要约。但此要约并不同于民法的要约,因为刑事法律关系不像民事法律关系一样是平等的,此要约并不是被追诉人与公诉机关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契约,由此可知我国被追诉人与公安司法机关双方达成适用认罪认罚的情形是不同于西方的辩诉交易的。在我国双方能达成认罪认罚的合意,形成一个特定的公法关系,而在这样的关系中,国家机关作为国家权利的行使者,其地位具有优势性。因此为了尽可能的保障这个关系中的公正合法性,必须关注认罪认罚的启动程序中被追诉人的自愿性问题,防止国家为了案件得到快速侦破而滥用国家权利,逼迫被追诉人作出同意认罪认罚的行为。

为了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自愿性,第一,被追诉人在进入诉讼程序时,应当保证公安司法机关及时告知被追诉人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使被追诉人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所了解的情况下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行为。第二,为了保障每一个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及辩护权,法律援助的范围需要进一步地扩大,值班律师制度需要进一步地完善,应当尽可能地使每一个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都能够得到法律上的帮助。第三,保证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律师有效参与。当被追诉人是文盲或者法盲时,他们是无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有一个准确的认识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对被追诉人进行讯问前只告知其“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样的做法不利于被追诉人主动自愿的进行认罪认罚。因此,律师在此时向被追诉人提出的法律意见就显得非常重要。但是我国当前刑事案件中相关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可以听取律师的意见,而没有对律师的参与进行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办案人员为了追求案件尽早被侦破,则忽视了律师的参与,这样非常不利于被追诉人行使宪法赋予其的辩护权,不利于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律法规必须加大对律师参与的保障力度,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注重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之辩护权。

(二)认罪认罚从宽证明标准问题

在刑事诉讼的时代发展过程中,一个时代的主流认识论和价值体现集中反映于这个时代对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及运用。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明标准问题,学术界目前没有达成共识。但在当前的学术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明标准有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刑诉法规定的一般要求,即只需要达到排除了合理怀疑,而如果适用统一标准就无法实现诉讼效率的提升;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涉及到了司法机关所要承担的工作量,而降低证明标准,虽然能够相应的减少司法机关的压力,提升诉讼案件审理的效率,但是也会相应的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我国对于刑事案件的审理,一直遵从查明案件真相、事实,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证明标准降低则会与这一愿景相悖。此外,降低了证明标准非常有可能产生新的“疑罪从轻”,以至于检察机关在相关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对于案件定性,这会导致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在没有足够的证据之前,对于被追诉人的无罪认定是刑事司法的最基本原则,同时也是获得国际认可的基本人权。在这项原则之下,司法机关应当有负责举证的权利,并且从程序上达到法律的要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所有案件中,需要秉持司法公正做到整个诉讼阶段都能够客观和真实,具体来看有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应当遵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证据的质和量两个层次的证明标准,并没有区分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对案件应当适用的诉讼程序类型也没有明确的区别规定,这就意味着所有的刑事案件及刑事诉讼程序都能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的,并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无规定由于简化程序而对认罪认罚案件降低其证明标准。此外《试点办法》中提出了认罪认罚是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主持下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等诉讼各个阶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每个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只有在刑事诉论法当中,具体要求了案件的整体实现证据充分、准确,陈述的犯罪事实清楚。因此,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应当与现行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保持一致,刑事诉讼主体之间不能以采取协商的方式而改变证明标准。

其次,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缘由来看,该项制度对于刑事案件的程序能够起到节约资源,提高办理案件的诉讼效率的作用。因此,认罪认罚应当更加注重被追诉人的认罪悔过态度,但是也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对应的证明标准应当符合其犯罪事实。从实体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主观认定恶性较小,这就需要现实、合理的证明标准去衡量。在合法公正的证明标准之下,司法机关对于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是一种节约资源,鼓励被追诉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对于刑法的量刑,并不针对罪名的认定,因此证明标准需要对二者同时适用以便做出维护司法公正的判断。

再次,降低证明标准的不利影响。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证明标准降低的问题,可以减少司法机关的工作量,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因此,部分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会依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提供的口供进行罪名认定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为冤假错案的发生提供了空间。口供只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的有效证据而已,不能就因此作为刑事案件当中的犯罪证明。如果被加以利用就会使得民众对于裁决结果的可信度产生怀疑,也会使得真正的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在考虑司法资源有效配置以及司法公正的平衡的前提之下进行,否则会出现不利的影响。

总之,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司法机关需要坚持刑事诉讼法当中所规定的证明标准,侦查机关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证明标准搜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应当查验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准确。虽然存在犯罪的基础事实,但是被追诉人之有罪口供在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不相符时,其有罪证据不能够达到法定标准的要求以及无法排除怀疑时,疑罪从无的原则仍然适用。而法院在进行审判时也应当坚持证明标准,坚持主观认识需要联系客观实际。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也需要探索新的方法来提升案件办理速度。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排除定罪从宽

在落实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加大了对被追诉人刑罚的从轻、减轻的幅度,以此鼓励吸引更多被追诉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使被追诉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与被追诉人的律师可对罪名与量刑进行协商,例如通过检察官对被追诉人降低指控或者通过检察官请求法官在判处案件时从轻、减轻对被追诉人的处罚等方式来换取被追诉人的有罪答辩。但在我国认罪案件中进行协商的内容不包括对定罪的协商,而仅限制为对量刑的协商。

我国刑法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由此可知我国对于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特别是犯罪构成要件、罪名等都有严格规定。因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控辩双方可进行讨论协商的必然不包括对罪名的协商,因为罪名是根据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名的构成要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对于量刑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自由裁量,所以量刑时可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进行协商的。此外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几个要素是对于的定罪和量刑都起决定性作用。司法机关在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在对于罪名认定时和被追诉人及其律师不能商讨所要指控的罪名及罪名数量,所能协商的内容仅仅限制于量刑层次,也可对涉及到的被害人的财物赔偿以及精神抚慰等等。

(四)认罪认罚从宽体现为量刑从宽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可以导致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更为轻缓的刑罚量刑建议,审判机关也可以通过法庭调查,掌握案件事实后依法依据量刑建议对被追诉人作出从轻、减轻的刑事处罚。那么这样是否意味着只要被追诉人进行了认罪认罚就必然导致其获得从宽的处罚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影响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是否获得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试点办法》第四条规定,司法机关需要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程度及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来考虑对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由于司法的公正需要在程序和结果上实现,程序上的公正就需要被追诉人在被追诉的整个过程中能够享受合法的程序性权利。在刑事诉讼当中,如果被追诉人不能够享受到一定的附加利益,就会很难进行认罪,作出违背了自身利益的认罪供述。因而带有激励性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身意义巨大。在欧美国家,意大利规定如果被追诉人已经认罪并且承认放弃之后的审判,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减少三分之一的处罚。通过调查数据显示,在意大利采用监禁形式的处罚较少,更多的是偏重于判处被追诉人实刑。例如对于危险驾驶这类案件就是处以实刑。而实际上这种形式的处罚弱化了速裁程序所带有的激励作用,也违背了速裁程序设定的初衷。因此,对于量刑从宽制度的设定需要进行全面地考虑,对于案件的审理、处罚形式应当形成一个完善的系统,使得公民能够形成一种良好的习惯。

(五)辩护救济

被追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当中,都可以选择委托专业的律师或者自己来进行辩护,这是其享有的基本权利,最终的目的是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司法公正精神的基本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建立了一套法律援助制度。专业的律师拥有足够的法律知识能够帮助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其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监督司法诉讼的有效进行。此外在《试点办法》中,就法律援助这一项有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和要求。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偏向简易程序的处理方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诉讼双方以及司法机关为了能够加快案件审理速度,被追诉人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处罚结果的恐惧、受害人以及司法机关给予的压力都会导致合法权益难以保证的现象存在。因此,在正式开始实施时,应当告知被追诉人可以享受法律援助的待遇,同时在法律援助速度、法律援助人员的职业素养上都要进一步地要求达到完善。在公平的基础上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被害人权利保障与维护

1. 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比较关注的一点就是被追诉人的最终量刑定罪,以及自身的民事赔偿能否实现。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已经获得了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因而需要保障定罪量刑的合法性,也要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愿景能够实现。被害人可以在案件审理当中,就犯罪行为以及受害结果等发表自身的看法,可以对于公诉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最后由法官听取多方意见对案件做出最终裁判。而当附带民事诉讼时,被害人作为诉讼的主体可以就损害赔偿以及附带的民事诉讼进行上诉。根据《试点办法》当中第七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主动了解被害人及代理人的意见,并且将其意见在案卷当中注明,最终形成书面的意见。

2. 如何限制被害人意见的影响力

有学者认为是否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是案件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因此在考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被害人获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精神和物质上的补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笔者认为被害人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与看法,但是其意见不能约束最终的司法审判。同时,在实践当中被害人因为受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其个人情绪比较激动从而影响其判断。同时,为了达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真正目的,就需要防止因为诉讼双方的个人情绪而造成认罪认罚从宽难以使用。为了能够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作用,需要防止被害人因为个人情绪的变化对于案件处理造成不当的影响,被害人有表达意见的权利但不应是必须采纳。同时,在《试点办法》当中以及确定是否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是否达成赔偿协议等作为案件审理的重要情节,这也为被害人的表达意见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同时,司法机关作为我国的权力代表机关,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具有强势的地位,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在认罪案件中,被害人拥有适用程序的决定权,那么势必会造成控辩双方的失衡,影响案件的从易处理目的的实现。因此,对于被害人意见的影响力需要一定的限制,其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但并不具有否决的权利。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已经步入了正式轨道,但是在实践当中还需要很多的问题需要谨慎处理,以保障诉讼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本文首先介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并分别展开了分析。其次,通过对目前所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整理,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法律依据。最后,本文具体分析了在实践过程当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并适当的提出了一些建议。因此,综合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为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提供了便利,也适当地为被追诉人的认罪行为作出激励。但是,在具体地实践过程中要设立具体地规定,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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