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文化媒体传播中的变异与校正*

2018-02-08 06:54□文│孟
中国出版 2018年12期
关键词:变异话语法治

□文│孟 玲

发展法治文化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进程中,专业媒体围绕着法制案件的传播活动对于法治文化的勃兴功不可没。媒体法制案件报道中对于法律制度与法治理念的信息传递,是促使法治进入现实社会,进而形塑人们行为方式、培育社会法治信仰的重要途径。然而,观察当下法治生态,从有违法治要求的宣传标语,到司法审判中“舆论挟持司法”的偏颇状态,诸多现象无不在向我们展示法治生态与法治应然理想之间距离的同时,提醒我们关注法治文化媒体传播中出现的变异现象及其社会效应,思考其防范校正之道,以期进一步有效普及法治文化,推动法治传播。

一、法治文化媒体传播中的变异现象

“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1]钱穆先生对于文化重要性的评价同样适用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正是基于文化之于法治重要功用的认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治文化逐渐成为法治理论探讨的重要命题,先后形成了社会文化说、先进文化说、精神内涵说以及思维和行为方式说四种观点。[2]这些观点虽然有所差异,但法治文化的基本特质却也在观点论争中得以统一。具体而言:在描述性意义上,理论界普遍认为,正如法治国家相对于人治国家一样,法治文化是相对于人治文化的概念类型;在规范意义上,法治文化的核心是将法治作为社会活动最高准则,在这样的文化中,法律不仅拥有至上权威,而且是以良法为核心的规则之治;在结构意义上,法治文化是制度与观念的结合,它既包括具体的制度规范,也包含隐含于制度规范之中的人类美好价值诉求;在功能意义上,法治文化的普及有利于消除人治思维,倡导价值理性与沟通理性,培育公正良善的社会秩序。正是由于上述特质,法治文化一跃成为“社会转型期改造国家制度和权力思维、塑造社会大众行为模式的基础要件和精神力量”,[3]在全社会大力宣传倡导现代法治文化也就成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宣传倡导现代法治文化离不开媒体的参与。事实上,实践中各个媒体围绕着诸多社会热点案件的报道在引发社会关注、揭示事实真相、传播法律知识与法治观念等方面均发挥过积极作用。然而,问题在于传播本身是一个从传播者到受众的信息传递过程,尤其是在具体法制案件传播中,媒体对于个案与社会舆情的关注往往容易使其脱离法治文化的应然要求,出现偏离与变异的现象。

1.整体法治文化变异为碎片法治文化

法治是一个整体。“法治整体性是法治具体性及其体现的综合”,“法治的各个环节的不同状态及其互动组合,共同构成了法治的统一整体,也即是整体的法治状态。”[4]以此而论,法治文化自然也应是整体性而非局部性的,是一体化而非零散化的。法治文化的媒体传播理应关注法治的整体性,全面整体地传播法治文化。然而,考察当前媒体传播却不难发现,其主要关注点集中于刑事案件方面。如《法制晚报》《京华时报》《南方周末》三大报纸2009年1~6月共1004篇法制新闻报道中,刑事类文章高达610篇,占总样本的 60.6%,在样本中比重最大。[5]而日常生活中更为常见、数量众多且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消费、医疗、劳资等民商事、行政纠纷的法制新闻却较为少见。单一的刑事法治文化传播无疑无助于法治文化传播整体功能与效用的实现。而且,这种过于关注刑事法治的文化传播,更可能引致法治文化的碎片化,强化民众“法即刑也”的传统观念,从而与现代法治文化的整体性要求背道而驰。

2.伦理情感超越法治理性

法治文化是理性的文化,这根源于法律的理性。“法律可以被定位为不受主观愿望影响的理性”,[6]通过诉诸人的理性来实现社会生活的规范化。理性的法治文化是以法治工具理性为基础、以法治价值理性为引导的法治文化。价值理性意味着法治文化应坚守民主、人权、自由、公正等法治价值,并将其贯穿于法治过程;工具理性则意味着以工具理性为基础和主要方法,具体构建、形成法治的制度文化、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7]对于媒体传播而言,法治文化的理性内在地要求媒体适度克制情感的宣泄,而以理性的态度来展开具体案件事实与法律制度的传播。但实践中呈现的景象却常常与此相反。如在“邓玉娇案件”的新闻报道中,邓玉娇被塑造成为反抗官僚欺压的“贞女烈女”,而死者则是吃喝嫖赌的劣吏,案件具体事实情节被淹没于情感之中,演化成为简单的“善与恶”“强与弱”对立。除此以外,法制案件新闻报道中类似于“临时性强奸”“开胸验肺”等极具冲击力的新闻词汇的创造,在吸引受众的同时,也总是隐藏着极大的情感色彩,成为引发社会舆论旋涡的重要因素。而当伦理情感的因素超越了法治文化的理性要求之时,媒体法治文化传播与其本来应有的目的之间也就愈行愈远。

3.传播策略消减程序规则

程序是法律生命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展开过程,是法律参与者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法律决定时必须履行或遵守的时序或步骤。在功能意义上,程序是理性选择的保证,是法律决定中展开反思性整合的途径。这赋予程序特殊意义,使其成为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基于程序的重要意义,法治文化也要将程序置于核心地位,法治文化的媒体传播自然也应包含对于法律程序的尊重、对于正当程序的宣扬。然而,现实中法制案件的传播往往注重叙事策略而在不同程度上消减了程序规则的权威意义。如在“陈永洲案”“辱母案”等案件中,一些媒体为抢占新闻先机,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而对案件做出有罪与否的审判预设,或者对尚处于法律程序进行之中的嫌疑人播出其“认罪伏法”的陈述,或者使用“正当防卫”“激情自卫”等未审先判的词汇影响司法程序。也有一些媒体为吸引受众而忽略案件处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条分缕析、明辨说理,有意突出公权机关不畏艰险的意志精神与破案过程的柳暗花明,导致公众满足于叙事的新奇,对司法程序的认识停留于“公检法联合办案”的层次。这不仅消解了对于正当程序与规则之治的关注,而且也无法引导民众对法治予以深刻的反思。

二、法治文化媒体传播变异的社会效应

法治文化依赖于媒体传播,但传播中的变异却可能背离法治文化的初衷。虽然这种变异受到媒体传播过程自身特性的限制,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免除自己对于媒体传播变异问题深度反思义务的借口。当民众沉醉于媒体引致的舆论旋涡而狂欢时,理性的法律人和媒体人有理由担心,传播中被变异的法治文化带来的不一定是法治的胜利,反而可能是法律世界观的紊乱、法治整体性的丧失、法治精神的沦丧等负面社会效应,其最终危及的恰恰是法治的根基。

1.媒体传播变异与法律世界观的紊乱

法律世界观是人们对于法律世界的基本认知。“它是关于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以及何为正义和正确的生活方式的认识和理解在有关法律事务中的反映,并构成了人们日常生活 (规范行为)、法律实践或评价法律现象的行动指南及认知框架。”[8]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多维性与多变性使得传统社会中同一性法律世界观逐渐崩塌,人们对于法律世界的认识呈现多元倾向。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对于法治文化的正确传播将承担起整合人们的法律观念、形成社会法治共识,促进多元法律世界观相互沟通、融贯兼容的重要功能。然而,法治文化媒体传播中的诸种变异无疑将减损媒体的此种功能,扩大而不是缩减人们法律世界观的紊乱。今天社会实践中法治话语所呈现的某种紊乱,如政治话语与法治话语转译的困难、职业话语与大众话语彼此隔膜、诉讼话语与公共话语缺乏适当区隔等情境,[9]反映的正是人们的法律世界观难以沟通融贯的现实。而“刘涌、李昌奎”等案件中,媒体传播及其引发的“舆论挟持司法”[10]效应及其对司法独立性、专业性及司法确定性的影响,恐怕与媒体法律文化传播的变异也有着一定关联。

2.媒体传播变异对法治整体性的减损

在法治建设中,之所以要强调法治的整体性,其目的在于全面推进而不是部分突进地建设法治。即使是区域性、局部性的探索,其最终目的仍旧是要融入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整体框架之中,谋求整体大于局部的优化效果。通过媒体传播法治文化也不能过于侧重于某一部门领域,尤其是刑事领域。刑事案件反映的是国家法律对于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规范活动,这固然能吸引人们的社会关注,为法治文化的传播赋予典型意义,但是从法治生活化的角度来看,围绕着刑事案件的媒体法治文化传播难以全面反映当代中国法治文化所蕴含的民主政治、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丰富内涵,难以呈现法治文化建设本应具有的“法治的生活关怀”[11]的伦理意蕴,其结果不仅是媒体传播本应具有的使法治成为人们生活方式的时代重任难以完成,而且更可能造成法治文化与法治建设的迟滞效应。

3.媒体传播变异对法治精神的影响

“法治不只是一种形式、一套法律规定和条文,更是一种精神,一种民主的和科学的理性精神,一种文明的精神。从根本上说,法是一种价值体系:它总是反映和代表着人们所追求的利益、权力、社会规范和理想;法以硬性规范的形式对人们的行为作评价和约束,以维系一定社会的基本价值关系和价值准则;法的意识则是人们对自己生存和发展的条件、秩序和规则的理解,是一种社会化的理性。”[12]在根本意义上,法治精神是反对人治、尊崇法律至上的精神,是反对把法律作为谋求个体私利的工具、主张将法律作为价值保障和目的本身的精神。媒体对于法治文化的传播假如因其变异而背离法治的精神追求,则其必然有利于“权大于法”“以法治民”等人治思维的回潮,不利于现代法治价值的彰显。尤其是在我国传统“人治”思维仍旧较为严重、民众法律信仰相对低迷的情况下,媒体法治文化传播的变异对于法治精神可能的负面影响就更容易成为现实。这是法治传播中亟须加以重视和预防的。

三、法治文化媒体传播变异的校正策略

与传统社会中的传播相比,现代社会媒体传播的显著特点在于传播活动对社会公共领域的广泛影响。它涉及社会公众、社会资源甚至公共利益,而媒体提供的媒介产品也具有为社会成员共同消费与利用的属性。从媒体的公共性出发,媒体对于法治文化的各种传播活动也就应当以公共性为依归,以社会公器的角色形象担负应有的社会责任,尽量排除媒体传播中可能出现的虚假、褊狭、自利等倾向。

1.主体基础:倡导媒体公共性

法治的公共性要求与其相应的文化传播必须在公共性基础上进行。法治本身蕴藏着公共性。“法应是来源于社会又通过定型化、规范化转而为社会(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可资利用的公共产品或资源,并须为社会主体提供服务。”[13]法以及法治的这种公共属性要求与其相关的传播活动也应是公共性的传播。正是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法治文化的媒体传播理应在公共性的基础上展开。尤其是在当代中国以法治推进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面对传统人治观念不时掣肘、社会思潮多元勃发的现实,唯有明确法治文化传播媒体的公共性,培育媒体的法治公共性素养,才可能使媒体的法治传播真正成为法律底线的守护者与社会共识的缔造者,正确引导法治舆论而不是迎合偏激情绪,全面展现事实而不是沉迷于媒体叙事。

2.信源保障:强化法治部门信息传播

媒体公共性是防范与校正法治文化媒体传播变异的主体基础,然而,在纷繁复杂的信息世界中,媒体如何获得客观、全面、真实的法治信息,对防范与校正传播的变异同样重要。这就需要有效保障媒体传播的信源。保障法治文化媒体传播的信源,其目的在于防范媒体对于法治文化信息的误读。“媒体误读是指媒体在筛选新闻信息时有意或无意遗漏、放弃乃至扩大部分基本事实,或对其中一些重要信息的领悟和解读出现偏差,从而导致对新闻事件的总体把握及相关报道失衡,由此误导受众,使他们无法获得准确的新闻信息。”[14]防范误读,当然首先要依赖媒体对于自身公共性主观认识的强化,但从客观层面看,还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法治文化信息中的匮乏与污染。法治文化传播中的信息匮乏通常不是指信息量的缺乏,而是更多地指向那些有价值的重要信息、真相信息的匮乏;法治文化信息传播中的污染则更多地指向那些信息获取过程中的选择性失实和偏向性失实。如果媒体在法治文化传播中获得的是匮乏的或者被污染的信息,其传播的变异也就可想而知。而为防范此种情形出现,应加大法治部门对于法治信息的主动传播。在我国,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实行的新闻发言人制度无疑就是法治部门主动传播法治信息的典型形式。这一形式推动了审判公开、传递了案件信息,对于消除法治案件的信息匮乏与污染发挥了积极作用,展现了法治部门信息传播对于法治文化媒体变异的校正效能。

3.传播机制:完善媒体议程设置

议程设置是大众传播媒介影响社会的重要方式。相关研究指出,媒体提供给公众的是他们的议程,而受众则会因媒介提供议题而改变对事物重要性的认识,对媒介认为重要的事件首先采取行动;而且,大众传媒对事物和意见的强调程度与受众的重视程度是成正比的。[15]这一理论提醒我们,在法治文化媒体传播过程中,媒体对于法制案件的新闻报道与评论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公众的态度与意见。媒体报道就像探照灯,探照灯指向何处,公共的法律思维就可能被引向何处。在这方面,我国“3·15”晚会是一个通过议程设置传播消费法治文化的经典事例。“3·15”晚会聚焦消费者权益这一主题,每年在前期调研基础上,提炼与设置针对当年社会需要的年度主题,实现了对社会公众的有力引导,增强了民众消费法律意识,促进了消费法治文化的传播。[16]议程设置的意义体现无遗。就此而言,进一步完善法治文化媒体传播中的议程设置,以法治文化的内在要求选择适合的媒介形式或报道方式,宣传法律制度与法治理念,引导社会法治共识,也就成为校正媒体传播变异的重要机制。

4.传播环境:拓展法治话语空间

法治话语是包含着法治思维和法治精神的话语,是表现法治理想的语言符号系统。从话语的角度看,法治文化最终要表现为围绕着法治的公共话语。法治的公共话语集中反映了绝大多数社会活动主体的法治精神风貌,也反映了绝大多数社会活动主体的思维方式与社会理想。这种公共话语的建构对法治而言至为重要。这恰如学者指出的那样,“任何准备进行真正的法治建设的社会和国家,不能不认真对待其所面临的现实的公共话语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的契合性。因此,在尽可能地消解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相悖的公共话语基础上,构建和培育充分表达法治的旨趣与原则的公共话语,从而使广泛的社会活动主体在其思想和行动中逐步接受‘法治’的公共话语及其所体现的观念、意识、精神和思维逻辑,确立法的至上性与权威性观念,培养并巩固其对法的真诚的制度性信任与信仰,乃是中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无法回避、也不容忽视的关键问题之一”。[17]法治文化的媒体传播变异现象的校正也就离不开法治公共话语的环境营造。只有在全社会创造一个自由、公共的话语交流的传播环境,在机会均等、平等参与、自由讨论的原则之下展开交流互动,才能创造出适宜于法治文化成长的公共话语空间,而当今自媒体的发达,或许正提供了主体参与的丰富途径。

四、结语

法治文化媒体传播的变异是法治宣传中的杂音,它呈现了作为传播对象的法律与立法机关意欲表达的法律、司法机关意欲实现的法律之间的距离。对于这种距离,我们固然可以作“同情”式的理解,但基于法治建设的时代任务,积极采取措施防范与校正无疑更为必要。尤其是在全面依法治国的社会背景下,意义更加凸显,其实践也面临最为有利的契机,值得予以认真对待。

注释:

[1]钱穆.从中国历史来看中国民族性及其中国文化[M].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79:100

[2][7]江必新.法治社会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3]刘作翔.法治文化的几个理论问题[J].法学论坛,2012,27(1)

[4]卓泽渊.论法治的整体性[J].现代法学,2003(2)

[5]张丰蘩,郭小燕.法制新闻报道在定位不同的媒体上的媒介表现的差异——对《法制晚报》《京华时报》《南方周末》的内容分析[J].科技传播,2011(6)

[6]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7

[8]王启梁.法律世界观紊乱时代的司法、民意和政治——以李昌奎案为中心[J].法学家,2012(3)

[9]冯文生.法治话语的境遇及改善[N].人民法院报,2012-12-21

[10]周安平.舆论挟持司法的效应与原因——基于典型案例的分析[J].学术界,2012(10)

[11]罗丽华.法治的生活之维[M].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1

[12]李德顺.法治文化论纲[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1)[13]李道军.法学导论[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37[14]庹继光,李缨.法律传播导论[M].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267

[15]段鹏.传播效果研究——起源、发展与应用[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8:124

[16]赵化勇.权益的证明:中央电视台3.15晚会12年全纪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387-388

[17]姚建宗.法治与公共话语[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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