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新闻官司”的规避与应对(下)

2018-03-07 05:06胡桂林
武汉广播影视 2018年6期
关键词:名誉权新闻报道权利

胡桂林

(接2018年第5期)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规避

任何一个新闻记者,任何一家新闻媒体都不希望自己采制、发表、播出的报道产生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规避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对策有很多,最重要的有三条:正确的观念、合法的报道和必要的技巧。

(一)正确的观念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要规避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与诉讼首先要牢固树立真实性观念、全面客观公正观念、人民利益观念、平等观念和法律观念。

真实性观念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真实性是新闻本质属性中的第一属性,是新闻价值不变因素中的第一因素。所谓新闻的真实性,就是指报道的事实必须准确无误,客观全面,真实可信。首先,新闻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而不是主观意念;其次,新闻事实包括时间、地点、人物、情节、过程、数据、引语、原因、结果是准确可信、完全真实的;再次,新闻不仅要求事实的真实,而且从事物的整体和联系上也必须做到客观全面,符合实际,报道中的阐述、说明、议论、背景交待等应符合事实的本来面目,不能人为曲解,做到本质真实。弄虚作假不但是对新闻受众的欺骗和愚弄,对神圣的新闻事业和新闻原则的亵渎和践踏,同时也是对采访报道对象合法权益的侵犯。

全面客观公正观念 全面、客观、公正是新闻报道的职业要求,但他们并不是同一层面的概念。相对而言,公正是结果,全面、客观是手段。只有全面,才可能做到客观,只有全面客观,才可能做到公正。全面客观公正的要求首先是由事物的客观性决定的。一切事物都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作为客观事物反映与传播的新闻也应该是客观的;全面客观公正的要求也是新闻媒体的社会使命和责任决定的。作为社会信息的收集、整理、管理、传播者,它必须保证信息的全面客观公正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要求也是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要求。一个不全面客观公正的媒体和记者肯定会遭到社会公众的谴责。当然,我们这里所说的客观公正与资产阶级所标榜的“客观公正”有本质的区别。社会主义新闻事业从来就反对没有阶级倾向性的“纯客观”,无产阶级理解的客观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与反映的客观事物的一致,是客观事物的报道与所报道的客观事物的面貌和本质的一致。这是更高层次上的客观。

人民利益观念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党的根本宗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我党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党性是人民利益的最高体现。我们的新闻事业是党的事业和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部分,所以,我们采访报道传播什么,怎样采访报道传播都必须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最高标准。在新闻采访报道传播中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重要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知的权利、言的权利和批评监督的权利。知情权,就是人民群众了解国家事务和社会生活各种信息的权利。言论权就是人民群众自由发表自己观点和意见的权利。批评监督权就是人民群众对社会和国家事务以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监督的权利。从本质上讲,新闻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监督在新闻媒体上的体现,而决不是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对社会和国家事务以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的主体是人民群众而不是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

平等观念 权利平等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平等为宪法和我国其他法律所确认并保护。权利平等既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必要社会政治条件,也是实施包括舆论监督在内的新闻报道传播的必要社会政治条件。在新闻报道传播中,权利平等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新闻舆论权利平等。一方面人民群众可以通过新闻舆论工具监督领导机关、领导者的工作,有权向决策机关、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反映自己的愿望、要求、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领导机关、领导者也可以通过新闻舆论工具了解、监督社会问题,向人民群众公布决策过程、工作成效、工作失误,与人民群众进行沟通。一方面,新闻媒体可以通过反映社会意见实施舆论监督,另一方面,领导机关和人民群众有权监督指导新闻工作。二是在事实面前的权利平等。新闻单位、新闻记者和被采访报道者在事实面前的权利是平等的,前者不能因为自己掌握报道传播权而无视后者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社会,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有权利根据事实刊播必要的批评报道,被批评者也有权利根据事实在同一新闻舆论工具上进行反批评。若批评与事实不符,被报道者享有要求更正、赔偿损失直至追究报道者法律责任的权利;报道者则有更正、赔偿损失、负法律责任的义务与责任。

(二)合法的报道

新闻报道是整个社会文化生活的一部分,它承载着传播信息、宣传教化、文化娱乐、表达思想等功能。它所反映的是社会主流文化,因此,它必然要遵守它所置身其中的法律文化。所谓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制度、政策、习惯、法律思想、法律意识、法律观念等维系社会秩序的一整套系统。新闻报道的合法,至少包括报道程序的合法、报道行为的合法、报道内容的合法三个方面。

1.报道程序的合法

我国新闻界长期以来一直比较重视新闻报道所反映的“故事”内容,而很少考虑获得“故事”的程序。无独有偶,在法律界也长期存在着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的观念。近几年,法律界逐渐改变了这一状况,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都开始把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视同仁,然而,在新闻界不重视程序的情况仍然很普遍。新闻报道程序的合法包括采访报道主体的合法、采访报道范围的合法、采访对象的合法、采访报道手续的合法、传播主体的合法等等。首先,我国新闻报道的权能是国家专门授予经批准登记的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的,因此,未经授权的其他机构和个人就不是新闻报道的权利人和行为人。所以,非新闻机构和非记者提供的报道,新闻机构和记者若直接采用,就有责任对报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确认,并要对失实和侵权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尽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对构成侵权的报道,报道信息提供者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相关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其次,新闻机构内部对记者也要授权。授权应该有书面凭证,如记者证、特约记者证、采访证、介绍信或者是其他凭证等。新闻采访报道人的每一次采访报道行为都应该是经过授权的,否则,采访的报道新闻单位不应当采用。再次,采访报道过程中,新闻记者应当遵守一定的程序,如在采访时要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征求对方同意等等。在编辑他人报道时,应当请作者审阅,确认事实等。另外,有些报道范围也是法律不允许的,如涉及到党和国家机密的领域,个人隐私等。有些采访对象是不允许的,如犯罪的未成年人。对有些重要会议、特殊领域、特定对象的采访还必须先办理一些特殊的采访手续等。完备的合法的报道程序既是对采访对象的尊重,也是对记者合法采访行为的保护。对记者来说,一旦具备了合法的采访身份和手续,接下来的采访行为就有可能变成职务行为,即使后来发表的报道构成侵权,也不应成为被告,负法律责任的只能是所在的新闻单位。

2.报道行为的合法

在新闻实践中,采访报道行为的合法化问题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强行采访”;二是隐性采访;三是“媒体审判”。

所谓“强行采访”,在一般人看来,就是在采访对象不同意接受采访时而进行的强制性采访。严格说来,这是一个不够严谨准确的概念。对“强行采访”合法性的分析,应该从记者的采访权开始。采访权问题,是近几年来中国新闻界的一个热门话题。著名新闻法学家魏永征先生认为,采访权来源于言论自由。我国虽然至今还没有一部法律文件明文规定包括采访权在内的新闻工作者的基本权利,但这些权利不仅在习惯上、观念上是得到公认的,而且在法理上也是有依据的。因为我国《宪法》同样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和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新闻自由)的内容。在我国《宪法》中,明文规定言论自由的主体是公民。新闻工作者也是公民。他们当然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一切权利。可见记者的权利不是一种特权。新闻工作者享有的不是权力而是权利,不是司法、行政权力而是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同时,记者的采访权又可以看作公民知情权的派生物。《宪法》同样是公民知情权的法源(sources of law)。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关于公民权利,除了言论出版自由外,还特别规定了许多国家宪法里没有的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管理、监督、批评、建议,其前提当然是知情。所以知情权无疑是以上任何一项权利的潜在权利。既然是知情权的派生,记者的采访权就自然表现为消极权利、积极权利和约定权利三个方面。第一,表现为消极权利的采访权。这是在公开场合的采访权利。公开场合就是向公众开放的、允许公众自由出入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如街道、公园、广场、娱乐场所,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公众集会等。这时的采访权是一种绝对权,权利的义务方是一切人。他人承担了不予干预、阻碍的义务,如果强行干预、阻碍,则构成对采访权的侵犯。在这种场合,记者作为公众的一员,可以自主地采集信息。但是,在这种场合的采访也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在采访手段上要区分是观察还是摄影、录像、录音;在采访对象上要区分是事、是物、还是人。每个自然人都有独立的人格权利,都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和如何向社会公开显示自己的行为和形象,包括被拍摄、录音并且向社会公开传播。即使它身处公开场合,他的这种权利仍然应当受到尊重。记者在公共场所的拍摄、录音,要区分几种不同情况:一是区分对象是群体还是特定人。当一个人只是作为某个群体的一员而呈现的时候,他就淡化了作为个体的存在,当记者把镜头对准人群时,或者当被录入的声音不体现特定人的意见时,就无需一一征求被摄录个人的意愿。二是对特定人要区分是公开活动还是私人活动。对公开活动的人物,如公众集会上的演讲者、运动场上的运动员、正在表演的演员、直至在公开发生事件中发表意见的普通人,他们在公开场合的行为和表现,应当视为默许通过新闻媒介公开。而对特定人的私人活动,如在餐厅家人的宴饮、在公园情侣的约会、在公用电话亭打电话、在银行取款等,都属于隐私保护的范围,不应该成为擅自拍摄、录音的对象。三是区分是否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一些不良行为,如违反交通规则、损害公共卫生、涉嫌违法犯罪等行为,为了宣传教育的需要,可以当场拍摄。但披露时不要明显表现被拍摄者的面容,以免造成过度伤害。第二,表现为积极权利的采访权。这是对负有特定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的采访权利。这种权利的核心是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权利。在法律上,主要是以规定政府有公开特定信息的义务的条款加以保障。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制定全面的信息公开法,但在一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也有一些信息公开的内容。一般说来,新闻记者向有关部门了解法定信息公开范围的情况,有关方面不得拒绝。第三,表现为约定权利的采访权。记者在大多数情况下的采访权都表现为一种约定权利。这时,记者要采集的信息为他人所控制,而他人又并不负有必须提供的义务,这就要与被采访者约定,征得他们的同意。约定关系的前提是约定主体之间的平等:记者有采访的自由,被采访者有拒绝采访的自由和表达的自由。任何一方的自由也不能防碍损害另一方的自由,双方只能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表现为约定权利的采访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单位团体的采访(包括对已被控制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现场的采访),原则上应征得有关管理者的同意。因为单位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训练等正常秩序和制度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对特定人的采访,由于不属于公开活动的公众人物,拍摄、录音前,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当记者征得被采访者同意进行采访时,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干预、阻碍,如有干预、阻碍,不仅侵犯了记者的采访权,也侵犯了被采访者的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所以,对“强行采访”需要具体分析。

所谓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不暴露真实身份和采访目的,以暗拍暗录暗访等隐蔽手段对人物或事件进行采访。所谓暗拍暗录,是指未经知晓和同意,对他人的活动进行拍照、摄像或对其谈话进行录音的行为。由于采用这种非常规的采访手段可以获取第一手真实材料,避开不必要的干预和阻碍,增强报道的说服力和可信度而被新闻机构所采用。实践证明,隐性采访对新闻单位进行舆论监督是必要和有效的。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隐性采访的权限进行明确规定,隐性采访的合法性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我国现行法律赋予了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同时也赋予了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权,因此,新闻单位的隐性采访,其实是行使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二是采访权不是一种权力,而是一种权利,一种自由权利。按照现代法治观念,对于国家机关和公务员的权力而言,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行为都应属非法;而对于普通公民和组织而言,只有当其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时才视为非法,也就是说,权利不一定是法律明确授予的,只要法律不明确禁止,就都能视为享有“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所以,包括隐性采访在内的新闻采访报道行为应当视为一种权利。三是2002年4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解释。这个《规定》共有新规定八十三条,这是一部系统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解释,它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它同时还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则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来证据的规定是一个飞跃性的突破,它在一定程度上使暗拍暗录的取证方式有条件地合法化。这一新的司法解释当然也适用于新闻界的隐性采访。

但隐性采访必须有条件地使用。第一,隐性采访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在肖像权和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中,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是一个正当的抗辩事由。我们知道,法律上指的隐私是说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秘密;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就不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即使是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人和事的采访,所获的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在报道时也要有所选择,与公共利益没有大的关系的就没有必要披露。第二,不能跨越法律禁区。如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法人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害他人的住宅、通信、人身等权利。不得违背《未成年人保护法》。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该法指未满18岁的公民)的犯罪案件,在判诀前,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刑事诉讼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作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年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对法庭的审判活动不能进行隐性采访。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条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所以,在法庭上记录、录音、录像、摄影,必须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并经法院许可,如未许可,不得进行采访,更不能进行隐性采访。不得伪装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依法授予的特定身份。不得借用司法手段,勘验、搜查、讯问、拘传、监视居住、扣押书证物证等手段都是法律明文授予司法机关的权力,不为新闻记者所拥有。不能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和其它违法采访工具。不能防碍扰乱社会秩序等。

所谓“媒体审判”(trial by mass media)是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压力,妨碍、干预和影响了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在法制日益走向健全的条件下,“媒体审判”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原则相悖。反对和防止“媒体审判”,维护司法独立与公正,在国际新闻界和法律界是有共识的。1948年,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把“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的新闻列为禁载。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五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民事案件结案之前抢先作出倾向一方的报道,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认的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因此,1996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法制新闻的意见》要求:“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的报道。”

3.报道内容的合法

首先,报道内容必须客观真实,用语准确得当,不存在新闻诽谤、新闻侮辱和揭人隐私的情况。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失实的新闻往往被称作“假新闻”,且容易给报道对象造成伤害,从而引发新闻侵权。不管行为人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只要新闻失事,行为人就构成了行为上的过错,而这正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四大要件之一。相反,报道内容客观真实正是新闻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抗辩理由。其法律依据是: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其次,新闻报道的有关评论必须公正恰当。对报道对象的评论有不公正的评论甚至是带有侮辱性的评论,也有公正的评论。如果没有侮辱性的言词,评论恰如其分,就不构成名誉侵权。这就要求新闻评论要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必须真诚、公正、没有恶意。其法律依据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性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再次,新闻报道的消息来源真实权威合法。新闻媒体的消息来源主要是三个途径:记者采访、会议和有关方面的材料、受众提供的信息。其中后两个途径的消息来源出现侵权的较多。对会议和有关方面的材料,记者应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后方能引用。受众提供信息的途径一般分为来电、来信(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和来访。来信来访提供的信息发表播出前必须经过调查核实。比较难以把握的是来电。近几年,许多媒体开展了电话采访,开通了新闻热线,有的甚至对这些进行了直播。这些未及核实真假难辩的信息的确防不胜防。比较有效的作法是:投诉性的节目一般不搞热线直播;电话采访的对象限定于专家、公众人物、政府和社会有关机构的发言人和新闻记者;安装广播电视直播延时装置;未及核实的投诉电话内容只对事不对人,只说现象不作分析;对涉及到具体单位和个人的材料一律派记者调查核实。消息来源要尽量做到权威。在我国,法律上认可的、具有权威性的消息来源主要是国家机关,其中包括党和国家机关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和重要会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指出:“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事,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三)必要的技巧

1.让事实说话

让事实说话是新闻报道的基本方法,也是避免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重要技巧。它主要是把作者的意见和观点寓于事实的叙述之中,少作评论,不当判官,让新闻受众从新闻的事实中得出应有的结论。一个很职业化的记者必然是一个会用事实说话的人。用事实说话的技巧很多,它包括如何发现收集最有新闻价值的事实,如何筛选最新鲜最生动最有意义的事实,如何有效规避有可能引发“新闻官司”的事实,如何把各种事实有机有序地联系起来使之达到报道效益的最大化等。就规避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而言,用事实说话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一是排除了新闻侵权的部分可能性。新闻诽谤、新闻侮辱、新闻失实和新闻揭人隐私是新闻侵权的主要形式,其中新闻诽谤、新闻失实直接与事实相关。二是排除了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新闻侵权的四大构成要件之一,而失事是新闻侵权案件当事人最常见的主观过错。三是用事实说话使新闻单位和作者有了新闻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因为我国法律规定:报道反映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让他人说话

让他人说话有个法律前提,就是新闻单位和作者不能或者是不能完全对报道中所引用的采访对象的话负有法律责任。这一点,我国现行的法律尽管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古今中外的无数新闻实践告诉我们: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绝对不可能确保采访对象所说的每一话是完全真实的,实际上,媒体不可能也不允许对引用采访对象的话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进行核实和保证,所以,也就不应该对采访对象所说的每一句话负责。原因很简单:第一,媒体与国家司法机关不同,它没有强有力的调查手段,在很多情况下,媒体根本不可能了解到事实真相。第二,媒体不对采访对象的话负责,并不等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也不意味着没有人对采访对象的话的真实性负责。责任主体主要应该是被采访人。第三,我们可以从相反的角度看这个问题,如果采访对象的每一句话媒体都要负责,这样虽然原告的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但社会却要付出沉重的代价,因为媒体为了不侵权不承担巨额的赔偿,只有两条路可走:不刊登播出或者是等调查清楚以后再刊登播出。这样,很多新闻也就成为“旧闻”了。这个社会成本实在太高。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符合“舆论监督应当受到倾斜保护”这个国际新闻侵权法的普遍原则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我们国家许多领导人关于大力支持舆论监督的指示精神。保护舆论监督,在法律上就是要确立新闻侵权和一般民事侵权的不同的标准,具体来讲,就是在判断新闻侵权的时候要采取更为宽松的标准。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有了这个原则,在新闻报道中,就应该多让采访对象说话,在广播电视方面,就要尽量多用同期声采访。让他人说话的另一个重要技巧是清楚地交待新闻源。在西方国家,在新闻报道中交待新闻源乃是通例,因为它有利无弊。一是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受众的新闻欲。现代受众不但要知道新闻的内容,还想知道新闻的来源,随着新闻渠道的越来越多,这种需求就越发强烈。二是可以扩大新闻提供者的影响,提高提供新闻信息的积极性。三是能够增强新闻提供者的责任感。四是一旦新闻失实构成侵权,被告一方就多了一个共同责任者;甚至由于新闻材料提供者的权威性,有关当事人还有可能放弃诉讼。

3.让当事双方说话

即要注意报道的公正与平衡,这是记者防止侵权的一剂妙方。在采访报道一个人物或者是一个事件时,记者很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定性思维,自觉不自觉地听信先投诉一方的陈述,甚至单凭一方的投诉材料或者观点写成报道,站在一方的立场上去批评另一方。这样的报道难免有失新闻报道的客观、公正原则。这类报道一旦涉讼,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就会陷入极为被动的境地。这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完全偏听。在采访报道中完全听信一面之词,对另一方不去调查和采访。这种情况,极易构成侵权,引起“新闻官司”,新闻记者和新闻单位往往无理可辩,无言以对,容易败诉。二是部分偏听。这类报道看似比完全偏听的报道公正些,但仍然存在明显的倾向性。或主要观点、或主要事例、或主要证据偏听一方,这类报道引起的侵权诉讼占“新闻官司”的大多数。不平则鸣。不公正的报道必然引发诉讼。要做到公正,就要做到平衡。平衡就是在报道一个主要因素时,还要兼顾其他因素,特别是相反的因素;在报道一种主要意见时,还要报道其他意见,特别是相反的意见。只有把各主要因素、意见都顾及到了,事物内部的各方面的联系就自然地显现出来。只有使报道更全面、更客观、更公正,才能更好地避免新闻侵权。

4.让法律说话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判工作的准则,这句话同样适用于新闻报道。新闻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是构成新闻侵权的必要条件。所谓违法,就是行为人违反了公民、法人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范。行为人行为具有违法性,就可以构成新闻侵权;否则,就构不成对他人名誉侵害的民事责任。让法律说话就是以法律和法的精神作指导、约束全部采访报道行为,审视和观照全部的报道对象和报道内容。

新闻单位和记者的法律意识还表现在采访中重视对证据的提留上。“新闻官司”在一定程度上打的是“证据官司”。因此提留证据是新闻记者,特别是从事舆论监督的记者一项重要基本功。一是要做好采访笔记。采访笔记要全面、翔实、清楚,特别是有关时间、地点、人名、职务、职称、民族、宗教、数据、主要情节等内容要反复问清核实。没有采访笔记和不妥善保存采访笔记,都容易给日后的新闻纠纷诉讼留下隐患。二是尽可能摄影录音录像。对摄影录音录像资料应作详细的场记和说明,并妥善保存。三是有可能的话请被采访人和单位签字或盖章。在采访记录或稿件上请被采访人或者单位签字盖章,证明情况属实。四是留存原稿和相关资料。

四、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应对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化解

一旦发生了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要积极沉着应对。绝大部分新闻侵权属于民事纠纷,首先应当立足于化解。如果新闻报道发表或播出后,引起了报道对象或其他关涉方的不满,新闻单位应该积极主动地化解矛盾,把问题解决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这当然是在报道者有主观过错,涉讼对报道者不利的情况下的选择,在确认报道者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则另当别论。

在化解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时,要把握好以下环节:

一是认真接待 积极沟通

大部分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都是被采访报道者或者是报道的相关者在报道发表或播出后找新闻单位要“说法”,交涉不成后才愤而告到法院的。没有经过与新闻单位和作者本人交涉阶段直接去法院起诉的也有,但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仍然有一个调解阶段。在此期间,还有机会化解矛盾,达成谅解,化干戈为玉帛。新闻单位要耐心、热情、细致地接待上门讨说法者,认真、完整地听取他们的意见,向他们介绍新闻报道的初衷、采访过程、有关程序,客观地对报道和他们提出的意见进行分析,诚恳地接受他们的批评,并主动与对方协商提出处理意见,以赢得他们的谅解。对来信来电讨说法的,新闻单位应该主动上门听取意见。切不可显出一付置之不理、高高在上、不可侵犯的姿态,更不可以势压人,出言伤人。当新闻单位和作者的确无主观过错而遇到当事人上门讨说法时,也应该认真接待当事人,向他们摆事实,讲道理,澄清事实,陈明利害,说服对方,切不可得理不饶人。

二是主动整改 严肃处理

对新闻纠纷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新闻单位要主动调查核实。如果新闻单位和作者的确存在过错,不要文过饰非,讳疾忌医。要主动整改,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将整改处理结果向对方当事人作出通报。

三是避免片面 跟踪报道

有些报道主观疏忽或时间急迫只报道了一个阶段或者是一个方面的情况,引起了相关当事人的不满,对这种情况的最好处理办法就是主动进行全面报道或跟踪报道。这样做,既不会损害新闻单位的名誉,又可以对对方当事人和受众负责。

四是赔礼道歉 及时更正

如果新闻单位确实发现自己发表播出的报道有错漏,不纠正就会涉嫌侵害被报道对象的名誉权,那么就应该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更正或赔礼道歉,主动消除影响,这样即使涉讼,侵权责任也会变小。更正可以以责任人的名义,也可以以编辑部和新闻单位的名义。一些不是很大的差错可以以责任人的名义更正。赔礼道歉可以选用口头的、书面的和在新闻媒体上刊播三种形式。

(二)诉讼的法庭举证

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调解失败后,将进入法庭审理阶段。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社会法制的日益健全,新闻官司将会日益增多,这是很正常的现象,是社会进步的表现。面对“新闻官司”,新闻单位应该以积极的态度去对待,改变过去那种当被告有损尊严的看法,自觉地将新闻工作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要勇于出庭,学会运用法律来维护新闻工作和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坦然面对法律的裁诀。“打官司”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新闻报道的事实在“新闻官司”中要有证据的支持,有证据的事实,才是法律上认定的事实。所以,在诉讼阶段,最重要的就是举证。

1.证据的搜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新闻单位搜集的主要证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新闻报道的原稿等书面证据。它包括作者原稿、发表稿(电台、电视台则需要播出的录音录像带)、有关受众来信材料、记者采访笔记、被采访人的原话和签字、原稿送审单位和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录音录像采访素材带、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相关文件和材料等。这些书证有些是在采访时就应该注意留存的,有些是在报道发表播出后应该存档的,还有一部分需要在诉讼发生后去补齐,如请记者和律师对有关当事人、证人、当时现场的目击者进行再调查,形成可做证据的书面材料等。二是搜集实物、图片等物证。如新闻报道涉及到的有关内容和当时的实物。搜集物证有时可以借助于照相机、录音机和摄像机等设备把物证摄录下来。三是动员参与目击者等与报道事件相关的人员出庭做人证。

2.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有两层意思:一是谁主张,谁就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称之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责任;二是当事人不履行举证责任,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称之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案件,除了诽谤严重构成诽谤罪的属于刑事诉讼外,一般都属于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此,在审理中,一般是由提出被侵权的原告负举证责任。

依照我国法律对新闻侵权构成要件的认定,新闻侵权需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新闻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性行为造成了他人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二是新闻侵权行为人本身的行为违法;三是新闻侵权行为和名誉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新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过错或过失过错。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侵权。在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归责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般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要求,被侵权人(原告)要负责以上四个方面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庭审中,举证责任在辩论中也有相互转换的情况。根据这一原则,在新闻侵权诉讼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①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有关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②被告在反驳原告主张而提出新闻未侵权的有关事实和理由,以及提出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③在案件中参与诉讼的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④共同诉讼人对其单独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或者单独提出的反驳主张,应单独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实际案件审理中,有的法院则采取了“谁报道,谁举证”的举证倒置的做法,即要求被告的新闻侵权行为人自己举证新闻内容属实,新闻报道与名誉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等。这一制度源于民法对某些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其立法的客观基础是原告就其所主张的某一部分难以举证或举证能力弱于被告。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的举证倒置,主要借鉴了英美等西方国家的判例法规,在当前我国新闻侵权审判中也已有运用。对此,新闻界、法律界仍有一部分专家持反对意见,认为这样不利于新闻舆论监督。

(三)诉讼的法庭答辩

答辩,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主张和意见进行反驳、说明、答复和辩解。答辩人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担当。而在民事上诉案件中,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答辩人。答辩一词只用于民事诉讼,它表明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在法律上是平等的。

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法庭答辩这一环节最为关键,它直接决定当事双方的胜败。所以,在审理期间,新闻单位要充分掌握运用证据,根据法律法规和新闻知识,进行合法合理合情的答辩。

首先,要做好答辩准备。在法院的《民事起诉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后,作为被告的新闻单位和作者要根据法院要求的时间做好两种答辩准备:一是书面答辩,一是口头答辩。书面答辩,就是按照法院要求,被告方(或者是二审的被上诉方)要针对《民事起诉书》写出《答辩状》递交给法院,并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口头答辩,就是在庭审中利用发言机会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的陈述和辩论。答辩最重要的是要做到以法论理,即用法律法规来阐明道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事实方面,要进一步核实弄清报道内容是否真实,有何证据能够证明报道的真实。如果报道的确完全真实,就应该理直气壮地维护自己的声誉,坚持正确的新闻舆论监督。如果报道的确有错,也要实事求是地依法分清有多大的错,应负多大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方面,要把与本次诉讼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找到,认真学习理解,既想到原告会依据哪些法律条文来追究法律责任,又要明白自己应该依据哪些法律条文来进行反驳。

其次,要做好免责答辩。免责答辩又叫做特权答辩,是指从新闻媒体所履行的法律赋予的舆论监督的义务和作用来进行媒体特别享有权利的答辩。新闻舆论监督权实际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的集中体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新闻侵权诉讼新闻免责有五种情况:①依据政令法律法规;②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③供领导部门参阅的内部材料;④经受害人同意的新闻报道;⑤时事新闻报道和不以营利为目的。除此以外,还可以列出一些新闻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下列方面的内容可以作为抗辩事由:①新闻内容和言词基本真实;②新闻消息来自权威部门;③新闻报道中评论公正;④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免责答辩要多强调新闻媒体与一般民事主体相比的特殊性。如新闻媒体具有法定的传播新闻信息、反映公民意见、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职能;新闻传播的时效性决定了新闻单位不可能对报道的每一句话每一个细节进行准确的核实;新闻媒体对公务活动进行如实报道,不承担因公务活动本身存在的问题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只承担公务机构改正后再作报道或发表更正的义务等。

再次,做好事实举证。在法庭调查阶段,必须充分举出所掌握的证据资料,以帮助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法庭调查举证应围绕着四个方面进行:一是新闻报道行为合法的举证。这包括新闻出版物和传播媒体的合法证明,如刊号、出版登记证、许可证等;新闻单位的法人证明,如新闻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则要出具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法人证明;新闻作者、记者的身份证明;采访行为合法和程序合法的证明等。二是新闻报道内容合乎事实的举证。这包括新闻报道原稿、发表播出稿、播出录音录像带、有关受众来信、采访笔记、采访素材带、采访搜集的材料、采访现场留取的相关证据、开庭前自己、代理人、律师所做的调查材料、有关部门对报道涉及事件和人员处理意见的有关材料、证人证词等。三是对新闻报道所用词语和评论的举证。

最后一点是做好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以及各自的代理人对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辨驳和论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开展法庭辩论要有章法,不可盲目。要注意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展开辩论,辩论主题要集中。要抓住对方论点、证据和论证过程中的漏洞和薄弱环节进行质证和驳斥。要避开原告的细节纠缠,抓住主要事实集中火力论证报道的基本事实和问题。同时,要进一步强调新闻报道和新闻传播的特点,强调新闻工作的惯例。我国现在虽然没有《新闻法》,但是从中央到地方有关部门对新闻宣传工作作出了许多政策、规定。这些政策、规定对新闻报道有制约作用,也有保护作用。要充分利用这些政策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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