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中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2018-03-07 18:41刘丽楠
文化创新比较研究 2018年15期
关键词:总则民法本土化

刘丽楠

(海口经济学院,海南海口 570203)

1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界定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并非在二十世纪直接产生,而是经过了漫长的积淀之后才被创制于法典之上。而在罗马法复兴和启蒙运动时期,强调的是极端的“个人主义”,认为权利是不能够被侵犯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并没有得到发展,仍旧停留在古罗马时期。到了十九世纪以后,“社会本位”的兴起给了其一个发展的空间。十九世纪中叶,法国法官在“烟囱案”判决中第一次出现了“权利禁止滥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意义在于:调节权利之间以及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防止权利的滥用。尤其是在我国当下,个人的权利意识觉醒,“自由”、“所有权不可侵犯”等观念的传播,个人权利最大化的追求,个人权利与他人权利、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不断碰撞。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来调节之间的冲突,避免权利被滥用。

2 我国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现状

我国关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立法可以追溯到《大清民律草案》,其在总则的最后一章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专以损害他人作为目的将会失去行使权利的自由。虽然民律草案并没来得及实施,但是它对后来的民国民律以及“台湾民法典”有着很大的影响。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中国现代意义上的民法中出现是在此后台湾颁布的“民法典”,它在总则编的第七章首条规定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之时不能有违公共利益,亦不可报以损害之主要目的。“台湾民法典”的规定与《大清民律草案》相比,增加了行使权利有损公共利益这一权利滥用的类型。并且去掉了“专以”,不再强调损害他人的为唯一目的,扩充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3 我国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存在的问题

3.1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混同

1)学理上未将二者区分开来

虽然我国直到2017年才将权利不得滥用作为一般性规则直接规定,但是学界很早就开始关注并进行了研究。关于该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是怎样的关系,有多种理论学说。

2)司法适用中二者相混同

我国《民法总则》通过之前,我国民法中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并未进行直接规定,仅有部分条文有所体现或者有些许该原则的影子。但我国最高院和部分高级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已经在使用该原则进行审理案件,作为裁判依据。并且最高院还就权利滥用公布了一则公报案例和一则指导案例。

3.2 我国民法总则未将权利不得滥用规定为基本原则

纵观外国民法关于权利不得滥用的规定,德国将之规定在法典的第二百二十六条,并且最初仅仅适用于物权,这就意味着德国民法典并未将权利不得滥用规定为原则;法国主要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地位;日本战后的民法典将之规定在第一条之中,将权利不得滥用当做一个原则使用。而无论是最开始规定权利不得滥用制度的《大清民律草案》,还是“台湾民法典”,皆仿效德国立法,并未将权利不得滥用作为一个民法原则进行规定。

3.3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适用的类型不明晰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初见端倪于古罗马法,经过了漫长的积淀之后才在二十世纪被西方国家创制于法典之上。而我国从《大清民律草案》开始引进权利不得滥用制度,之后的“台湾民法典”继承了该制度,2017年《民法总则》也开始正式规定权利不得滥用制度。权利不得滥用在我国法律中从无到有的演变过程是我国对外国法律的移植过程,在移植过程中除了要保证移植的准确性,也要考虑到移植之后与我国法律怎么共生以及怎样能够适应我国的具体情况即如何将之本土化。当然,从《大清民律草案》开始,我国就开始了对权力不得滥用制度的本土化,时至今日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但是,关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判断标准,本土化的进程并不是那么好。

3.4 违反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我国《民法总则》和“台湾民法典”,虽然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制度,但是并未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而在研究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学者中,大多数侧重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概念内涵、发展历史和类型划分上,对于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很少有涉及。有提及的学者也大多一笔带过或者论述的法律后果不够明确。因此,导致了权利滥用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4 我国解决权利不得滥用原则适用问题的法律建议

4.1 明确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别

在上文中论述了,大部分的学者认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联系紧密,难分彼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有着从属的关系,并未将之进行区分。并且在实际的司法适用中,法院也未明显将二者进行区别,反而是混同使用。因此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存在着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混同的问题。而要想解决二原则之间的混同问题,首先需要在理论学说上承认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之后在此基础上研究二者之间的区别,对两者之间的区分进行明确。同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要严格的对两者进行区分,不能随意的混合使用两个原则进行案件的审理。

4.2 合理区分权利滥用的类型

我国学者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分类,要么是结合日本的判例归纳而来,要么分类思想源于德国民法,或者是依照国外民法的立法以及相关的判例(案例)等进行类型划分。由此导致了我国在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本土化分类进程缓慢。怎么样才能使得分类本土化呢?不妨参考日本学者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分类,根据本国的判例归纳整理出具体的类型,很好的实现了本土化。在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分类中,也可以采取此种方式,以理论学说为基础结合国内的具体判决裁定进行分类,这样就能很好的实现本土化。

4.3 明晰权利滥用的法律责任

无论是“台湾民法典”还是大陆《民法总则》,虽然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制度但是并没有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学界对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的研究成果也并不够明确。本文将在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上,结合部分的案例尝试明晰权利滥用的后果。

5 结语

综上所述,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指:合法权利之行使,不得有着损害他人之故意,也不得为自己较小利益而有损他人或者社会更大利益(即违背权利的社会性)。在《民法总则》之前,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并不像外国民法典直接规定,直到了《民法总则》通过之后,才有了作为一般性规则的直接规定。在司法实务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对权利不得滥用进行了发展,我国最高院和部分高级法院在我国民法中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未进行直接规定得情况下使用该原则进行审理案件,作为裁判依据。并且在最高院还就商标权的滥用公布了一则公报案例和一则指导案例。通过结合学者的研究和司法实践,本文分析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存在的问题并就之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而关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在未来可以仿效外国民法典继续在民法典的分则条文中规定,使得这一制度更为具体适用明了。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系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可以通过指导案例和公报案例的形式,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进行了适当的解释或者进行释明,为各级法院运用该原则审理案件提供些许依据。

[1] 沈德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2] 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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